●吏部
官制
漢員遴選
處分例
各省吏額
·官制·
各省督撫
各省學政等官
各省布政使司
各省按察使司
各省道員
各省知府等官
各省直隸州知州等官
各省知縣等官
·各省督撫
直隸總督一人,駐保定府;兩江總督一人,駐江寧府;閩浙總督一人,駐福州府;湖廣總督一人,駐武昌府;陝甘總督一人,駐蘭州府;四川總督一人,駐成都府;兩廣總督一人,駐廣州府;雲貴總督一人,駐雲南府;山東河南河道總督一人,駐山東濟寧州;漕運總督一人,駐江蘇淮安府。直隸巡撫,總督兼管;山東巡撫一人,駐濟南府;山西巡撫一人,駐太原府;河南巡撫一人,駐開封府;江蘇巡撫一人,駐蘇州府;安徽巡撫一人,駐安慶府;江西巡撫一人,駐南昌府;福建台灣巡撫一人,駐台北府;浙江巡撫一人,駐杭州府;湖北巡撫一人,駐武昌府;湖南巡撫一人,駐長沙府;陝西巡撫一人,駐西安府;甘肅新疆巡撫一人,駐烏魯木齊;四川巡撫,總督兼管;廣東巡撫一人,駐廣州府;廣西巡撫一人,駐桂林府;雲南巡撫一人,駐雲南府;貴州巡撫一人,駐貴陽府。凡總督例兼都察院右都御史銜,其應否兼兵部尚書銜,由吏部請旨定奪;巡撫例兼都察院右副都御史銜,其應否兼兵部侍郎街,由吏部請旨定奪(山東、山西、河南、安徽、江西五省巡撫,皆兼提督銜;貴州巡撫,兼節制兵馬銜)。
光緒十一年諭:『福建巡撫改為台灣巡撫,常川駐紮。福建巡撫事,即著浙閩總督兼管』。
——以上見「欽定大清會典事例」卷二十三。
·各省學政等官
學政,順天、山東、山西、河南、江蘇、安徽、江西、福建、浙江、湖北、湖南、陝西、甘肅、四川、廣東、廣西、雲南、貴州各一人,奉天府府丞兼學政一人,福建台灣巡撫兼管台灣等府學政事務一人。滿洲教授,順天一人;教授,奉天三人、吉林二人、順天一人、直隸九人、山東十一人、山西九人、河南九人、江蘇八人、安徽八人、江西十三人、福建九人、台灣二人、浙江十一人、湖北九人、湖南八人、陝西七人、甘肅八人、新疆一人、四川十三人、廣東九人、廣西十一人、雲南十七人、貴州十二人。學正,奉天五人、黑龍江一人、順天五人、直隸十七人、山東十一人、山西十六人、河南十人、江蘇六人、安徽九人、江西二人、福建二人、浙江一人、湖北七人、湖南七人、陝西十人、甘肅八人、四川十八人、廣東十一人、廣西十九人、雲南三十人、貴州十四人。教諭,奉天三人、吉林二人、順天十四人、直隸九十九人、山東九十一人、山西五十八人、河南一百人、江蘇四十五人、安徽四十八人、江西七十四人、福建六十人、台灣四人、浙江七十六人、湖北五十四人、湖南五十六人、陝西四十四人、甘肅二十人、四川八十三人、廣東七十一人、廣西四十一人、雲南三十二人、貴州三十二人。滿洲訓導,順天一人;訓導,奉天十人、吉林五人、順天二十二人、直隸一百一十五人、山東一百九人、山西九十三人、河南一百三人、江蘇五十九人、安徽六十五人、江西九十二人、福建七十二人、台灣四人、浙江八十七人、湖北六十九人、湖南七十人、陝西八十人、甘肅四十四人、新疆一人、四川一百二十一人、廣東九十人、廣西六十二人、雲南七十六人、貴州五十九人。國初,各省並設督學道帶按察司僉事銜,以各部郎中由進士出身者循資補用;惟順天、江南、浙江為提督學政。凡府、廳儒學,設教授、訓導;州儒學,設學正、訓導;縣儒學,設教諭、訓導:皆因地置員。
雍正三年議准:福建設台灣府彰化縣教諭一人。
五年諭:『台灣遠隔重洋,向來督學官員難以案臨考試,是以將學政交與台灣道兼管。朕思道員有管理地方之責;又兼學致,未免稍繁。每年既派御史二員前往台灣巡察,應將學政交與漢御史管理,甚為妥協;嗣後永著為例』。
十一年,福建設台灣府學並台灣、鳳山、諸羅、彰化四縣學訓道各一人
乾隆十七年議准:提督福建台灣學政關防,仍歸台灣道兼管。
同治十一年,改福建台灣府淡水廳復設訓導為復設教諭,設噶瑪蘭廳復設訓導一人。
光緒二年奏准:台灣考試,歸巡撫主政。
四年,福建台灣設台北府教授一人,改設新竹、宜蘭二縣訓導各一人。
又議准:台灣新竹縣訓導,作為經制之缺;宜蘭縣訓導系由噶瑪蘭廳復設訓導改設,仍為復設訓導之缺。
又改台灣淡水廳復設教諭為淡水縣復設教諭。
又裁台灣、嘉義二縣訓導各一人。
·各省布政使司
直隸布政使一人、經歷一人、理問一人、庫大使一人;山東布政使一人、經歷一人、庫大使一人;山西布政使一人、經歷一人、照磨一人、庫大使一人;河南布政使一人、經歷一人、庫大使一人;江蘇蘇州布政使一人、理問一人、庫大使一人,江寧布政使一人、理問一人、庫大使一人、倉大使一人;安徽布政使一人、經歷一人、庫大使一人;江西布政使一人、經歷一人、理問一人、庫大使一人;福建布政使一人、經歷一人、都事一人、照磨一人、庫大使一人;台灣布政使一人、庫大使一人;浙江布政使一人、經歷一人、理問一人、照磨一人、庫大使一人;湖北布政使一人、經歷一人、照磨一人、庫大使一人;湖南布政使一人、理問一人、庫大使一人;陝西布政使一人、經歷一人、理問一人、庫大使一人;甘肅布政使一人、照磨一人、庫大使一人;新疆布政使一人、經歷一人、布都事兼糧道庫大使一人、庫大使一人;四川布政使一人、經歷一人、照磨一人、庫大使一人;廣東布政使一人、經歷一人、照磨一人、庫大使一人;廣西布政使一人、經歷一人、庫大使一人;雲南布政使一人、經歷一人、庫大使一人;貴州布政使一人、經歷一人、庫大使一人。
光緒十三年,福建台灣設布政使一人,庫大使一人。
·各省按察使司
直隸按察使一人、經歷一人、司獄一人;山東按察使一人、經歷一人、司獄一人;山西按察使一人、經歷一人、司獄一人;河南按察使一人、經歷一人、司獄一人;江蘇
按察使一人、經歷一人、司獄一人;安徽按察使一人、照磨一人、司獄一人;江西按察使一人、經歷一人、知事一人、司獄一人;福建按察使一人、經歷一人、照磨一人、司獄一人;台灣道兼按察使銜一人、司獄一人;浙江按察使一人、經歷一人、照磨一人、司獄一人;湖北按察使一人、經歷一人、司獄一人;湖南按察使一人、照磨一人、司獄一人;陝西按察使一人、經歷一人、司獄一人;甘肅按察使一人、司獄一人;新疆鎮迪道兼按察使銜一人、司獄一人;四川按察使一人、經歷一人、司獄一人;廣東按察使一人、經歷一人、司獄一人;廣西按察使一人、經歷一人、司獄一人;雲南按察使一人、經歷一人、司獄一人;貴州按察使一人、照磨一人、司獄一人。
光緒十三年奏准:福建台灣道向兼按察使銜,一切刑名均歸管理;設司獄一人,作為按察司司獄。
——以上見「欽定大清會典事例」卷二十四。
·各省道員
直隸,口北道、霸昌道、大名道、熱河道、清河道、通永道、天津道、津海關道、永定河道各一人;通永道庫大使一人、霸昌道關大使一人;奉天,驛巡道、奉錦山海道、東邊道各一人;東邊道庫大使一人。吉林,分巡道一人。山東,濟東泰武臨道、登萊青道、兗沂曹濟道、督糧道、運河道各一人;糧道庫大使一人。山西,冀寧道、雁平道、歸綏道、河東道各一人;河東道庫大使一人。河南,南汝光道、河陝汝道、河北道、糧鹽道、開歸陳許兼理河務道各一人。江蘇,蘇松太道、常鎮通海道、淮揚海道、徐州道、鹽法道、蘇松糧道、江安糧道各一人;糧道庫大使各一人。安徽,安廬滁和道、徽寧池太廣道、鳳穎六泗道各一人。江西,廣饒九南道、贛南吉寧道、督糧兼巡南撫建道、鹽法兼巡瑞袁臨道各一人;糧道庫大使一人。福建,糧儲兼巡福寧道、鹽法道、興泉永道、延建邵道、汀漳龍道各一人。台灣,台灣道兼按察使銜一人;台灣鹽道庫大使一人、司獄一人。浙江,督糧道、杭嘉湖道、寧紹台道、金衢嚴道、溫處道各一人。湖北,督糧道、漢黃德道、安襄鄖荊道、荊宜施道、鹽法兼分守武昌道各一人;糧道庫大使一人。湖南,糧儲道、岳常澧道、辰永沅靖道、衡永郴桂道、鹽法兼分巡長寶道各一人;糧道庫大使一人。陝西,潼商道、陝安道、延榆綏道、督糧兼分守西乾鄜道、鹽法兼分巡鳳邠道各一人;糧道倉大使一人。甘肅,甘涼道、蘭州道、鹽法兼分巡平慶涇固化道、鞏秦階道、西寧道、安肅道、鹽法兼分巡寧夏道各一人。新疆,鎮迪道兼按察使銜一人,伊塔道、阿克蘇道、喀什噶爾道各一人;道庫大使三人,兼按司獄一人。四川,川東道、川北道、川南永寧道、建昌道、成綿龍茂道、鹽茶道各一人;鹽茶道庫大使一人。廣東,肇羅道、惠潮嘉道、南韶連道、高廉欽道、雷瓊道、督糧道各一人;高廉、雷瓊道庫大使各一人。廣西,左江道、右江道、太平思順道、鹽法兼分守桂平梧道、太平思順道各一人。雲南,鹽法道、迆東道、迆西道、迆南道、糧儲道、臨安開廣道各一人;鹽法、臨安道庫大使各一人。貴州,貴西道、貴東道、糧儲道各一人。
雍正五年定:福建興泉道加巡海道銜,移紮廈門;改台廈道為台灣道。
乾隆三十二年定:福建興泉永道、汀漳龍道、台灣道均加兵備銜。
五十三年諭:『凡遇有補放台灣道員者,俱著加按察使銜,俾得自行奏事』。
光緒十三年,福建台灣道設司獄一人。
——以上見「欽定大清會典事例」卷二十五。
·各省知府等官
台灣省屬台灣、台南、台北知府各一人,撫民理番同知駐水沙一人,澎湖、埔裏社地方通判各一人,經歷一人、經歷兼司獄事一人,澎湖八罩巡檢一人。
康熙二十三年,福建置台灣府,設知府等官。
雍正元年,福建台灣府設淡水捕盜同知一人。
五年,福建設台灣府通判一人,駐澎湖;裁澎湖巡檢一人。
九年,改福建台灣府淡水同知駐竹塹。
——以上見「欽定大清會典事例」卷二十六。
乾隆三十一年,福建裁泉州府西倉同知,改設台灣府北路理番同知一人;其南路台灣、鳳山兩縣社民甚少,改海防同知為海防兼南路理番同知。
三十二年,改福建台灣府淡水同知所屬八里岔巡檢為淡水廳屬新莊巡檢。
五十一年,改福建台灣府理番同知駐鹿仔港。
嘉慶十六年,福建設台灣府噶瑪蘭通判一人,駐五圍;設羅東巡檢一人,兼司獄事。
光緒元年,福建台灣置台北府,設知府一人;裁淡水廳同知一人。
又改台灣澎湖廳屬(按應為彰化縣屬)噶瑪蘭通判為台北府分防通判,駐基隆;移台灣南路同知駐卑南;改北路同知為中路同知,駐紮水沙連:各加「撫民」字樣。
八年,福建台灣府設撫民通判一人,駐埔裏社。
——以上見「欽定大清會典事例」卷二十七。
·各省直隸州知州等官
台灣省,台東直隸州知州、州同、州判、吏目各一人。
——見「欽定大清會典事例」卷二十八。
·各省知縣等官
福建台灣,台灣府屬台灣、彰化、雲林、苗栗四縣、台南府屬安平、鳳山、嘉義、恆春四縣、台北府屬淡水、新竹、宜蘭三縣知縣各一人、典史各一人,彰化、鳳山、嘉義三縣縣丞各一人,噶瑪蘭縣丞一人,台灣縣葫蘆墩、彰化縣、淡水廳大甲、鳳山縣枋寮、嘉義縣斗六門、佳里興巡檢各一人。
——見「欽定大清會典事例」卷二十九。
康熙二十三年,福建置台灣、鳳山、諸羅三縣,隸台灣府;各設知縣、典史等官。
雍正元年,析福建台灣府諸羅縣北半線地方置彰化縣,仍隸台灣府,設知縣、典史等官。
九年,移福建台灣縣縣丞駐羅漢門;鳳山縣萬丹地方,添設縣丞一人,管轄淡水、枋寮口等處;移原設淡水巡檢駐大崑麓;諸羅縣笨港地方,添設縣丞一人;移原設之佳里興巡檢駐鹽水港。
——以上見「欽定大清會典事例」卷三十。
乾隆二十六年,移福建台灣府鳳山縣萬丹縣丞駐阿里港,移台灣縣新港司巡檢駐郡城。
五十二年,改福建台灣府諸羅縣為嘉義縣。
又改建福建台灣府鳳山縣城於埤頭街,移下淡水巡檢駐舊城,移阿里港縣丞駐下淡水。設北路斗六門縣丞一人,歸嘉義縣轄;移原設巡檢駐大武。
五十四年,改福建台灣縣羅漢門縣丞為羅漢門巡檢,改新莊巡檢為新莊縣丞。
嘉慶十六年,福建設台灣府噶瑪蘭通判所屬縣丞一人,隸彰化縣。
道光二十七年,改福建嘉義縣斗六門縣丞歸嘉義、彰化二縣管轄。又改台灣縣羅漢門巡檢歸台灣、鳳山二縣管轄。
同治八年,移福建台灣府鳳山縣興隆里巡檢駐枋寮。
光緒元年,於福建台灣置台北府,以淡水、新竹、宜蘭三縣隸之;各設知縣、典史等官。又於台灣南猴洞地方置恆春縣,隸台灣府;設知縣、典史等官。並改台灣縣羅漢門巡檢為彰化縣南投社巡檢,裁彰化縣艋舺縣丞一人。
——以上見「欽定大清會典事例」卷三十一。
·漢員遴選·
台灣各員題補
台灣調補
·台灣各員題補
乾隆十四年議准:福建台灣一府越在海外,均由內地調補;既應核其年力,又須察其辦事才情。若亦以三年俸滿始准調補,恐合例者未即勝任、勝任者又難合例;於海外要區,鮮有裨益。嗣後內地各缺不得援照此例,惟台屬各官無論閱俸年限,仍照舊例遴選題補。
嘉慶十六年奏准:台俸期滿人員,奏明如有內地應升缺出,即與內地應升人員分缺間用;並添設噶瑪蘭通判等官,照台俸升用。
十九年定:台灣道、府缺出,俱由吏部知照軍機處請旨簡用。其餘各缺,俱令該督於內地屬員內揀選賢能之員,調補升用。
同治九年諭:『嗣後遇有台灣府缺出,即著該督、撫奏明請旨,於閩、浙兩省知府內揀員調補。倘一時不得其人,並准於應升人員內擇其人地相宜者奏明題補,以重要缺。欽此』。遵旨議定:台灣府知府一缺,如閩、浙兩省知府中均無可調之員,准於候補知府中之曾任實缺知府並由曾任地方正印保升知府及應升人員內一體揀選,奏請升補。
光緒元年,福建台灣府琅■〈王喬〉猴洞地方建設縣治,名曰恆春,作為調缺。
又,福建台北艋舺地方添設知府一缺,名曰台北府;附府添設知縣一缺,名曰淡水縣;又裁汰淡水廳同知,於竹塹地方改設新竹縣知縣一缺;並於噶瑪蘭舊治,添設宜蘭縣知縣一缺;改噶瑪蘭通判為台北府分防通判,移紮雞籠地方:俱作為調缺。
——以上見「欽定大清會典事例」卷六十。
·台灣調補
康熙三十三年題准:台灣各官,均令遴選調補;三年俸滿,如能稱職,以應升之缺即用。
雍正七年題准:凡調往台灣各官,道員到任三年,知府、同知、通判、知縣到任二年,該督、撫於本省內地屬官內遴選賢能之人,乘冬月北風之時到台,與舊員協辦;至半年之後,則令舊員乘夏月南風之便回至內地。協辦之時,一體算俸。其調往官員內,除庸劣不堪者該督、撫隨時題參外,其餘官員均於期滿調回內地之日,該督、撫查核,分別具題:如果實心辦事、地方寧謐,道、府由該督、撫給咨送部引見,候旨升用;同知、通判、知縣均留於本省,遇有應升之缺,該督、撫即行具題升補。至經歷、縣丞以下佐雜微員及教職等官,事務簡少,毋庸協辦。俟到任三年,如果稱職,出具考語,咨部以應升之缺即用;仍令督、撫於各官將滿三年之時,即豫行揀選內地人員調往,令俸滿之人交代清楚,回內地候升。
乾隆五年議准:台灣各官既從內地揀選,則內地員缺又需人署理;該督、撫酌量需人之時,即奏聞請旨揀發,以備台疆、內地兩處調補委署之用。
七年議准:台灣調回官員如一時無應升之缺,令該督、撫分別題咨,以原官補用;將應升之處帶於新任至調往所遺內地等缺,咨部別行銓選。
又議准:知府督催錢糧,較承追經徵錢糧之州、縣責任稍輕;嗣後台灣府知府員缺,倘所屬知府內實無合例可調之人,其任內有督催錢糧未完一分以下者,由部於題覆本內聲明請旨。其台灣知縣員缺,仍令該督、撫將應行調補之人,題講調補;如實無可以調補之人,於應升人員內揀選升補,毋庸將錢糧未完一分以下之人題請調補。
八年議准:台灣知府、同知、通判、知縣,亦照道員、佐雜、教職等官,一例三年期滿;督、撫於五月以前先行於內地人員內遴選調補。其舊員期滿後,即調回內地,毋庸協辦;該督、撫仍照例查核具題,分別升用。
三十四年議准:嗣後台灣文職各官,凡籍隸廣東人員,俱令迴避,不准升調。
三十六諭:『前據崔應階奏「台灣地方半系粵莊,俱廣東人民居住。若地方官亦系粵人,恐不無瞻徇同鄉;即或遇事秉公,又易生怨滋事,辦理頗為掣肘。請嗣後廣東人任台灣文職者,概令迴避」一摺,彼時以其為調劑官民起見,似亦防微杜漸之道,是以批交該部議覆准行。今金門鎮總兵龔宣來京陛見,召對之次,詢以台灣地方情形;據稱「前歲冬間閩、粵莊民讎殺一案,曾經派委文武員弁內籍隸閩、粵者分莊曉諭,伊等以同鄉相信,易於聽從,旋即解散。況現在台灣郡武職閩籍並不迴避,而文職則概屏粵人;設遇兩莊間有搆爭之事,若專令閩籍武弁往諭粵莊,未必不疑其偏向,恐不足以服其心,於海外情形轉屬無益」等語。所奏似屬有理。台地閩、粵錯居,易生讎釁;若不過私相聚鬥,豈能儘以官法繩之!又不便聽其積嫌滋事。是員弁等之隨宜調輯,亦不可少;而佐雜兼用粵人,頗覺相宜。況閩人仕台地武職之例並未更改,獨於粵籍文員申以例禁,事理亦未平允。即或因縣令職司民牧,倘於寄居粵戶瞻徇鄉情,公事不無掣肘,尚可云杜漸防微;若佐雜微員本非親民之官,既無慮其亦嫌疑,且可資以消弭釁鬥。慎選粵籍中之明幹者,遷調數人任隸台郡,於地方公務實有益而無損。崔應階前奏仍不拘大小文員概令迴避,未免因噎廢食,所謂知其一而不知其又有一也。著傳諭鍾音,將此另行詳細妥議具奏。欽此』。遵旨議定:嗣後調台文員,照武職不迴避閩人之例,無分粵籍。惟知縣與民切近,除惠、潮、嘉三屬人員不預選調外,餘俱奧別省通行精擇。其佐雜中但有粵籍明白幹練之員,仍舊選調。
三十九年議准:泉州府屬之晉江、安溪、同安三學、漳州府屬之龍溪、漳浦、平和、詔安四學各教諭、訓導,均改為調缺。嗣後缺出,於現任內揀選調補。至台灣府學訓導及台灣、鳳山、諸羅、彰化等四學各教諭、訓導,遇有缺出,先儘漳、泉七學調缺教職內揀調;倘或不敷或人地未宜,仍於通省教職內一體揀選調補。
四十一年諭:『台灣文職官員知縣以上年過四十無子者,方准攜眷前往;此例未知始自何時,殊可不必。該處雖遠隔重洋,自設立府縣以來地方寧謐,與閩省內地無異;且各員攜眷赴任,不致內顧分心,於辦公亦甚有益。王道本乎人情,舊例未為允協。嗣後台灣文武各官,無論年歲若干、有無子嗣,如有願帶眷口者,俱准其攜帶;其不願帶者,亦聽其自便。著為令』。
四十四年諭:『三寶奏:「福建台灣道張棟三年屆滿,應遴員更調;請將興泉永道俞成調補』等語。俞成著准其調補台灣道員缺。至摺內稱「興泉永道系由部請旨之缺,應請簡員補用」,固屬照例辦理;但俞成員缺既請員簡放,而張棟回至內地又復空閒待補,仍須另請題缺。與其多此周折,何如即令對調之為直捷耶!所有興泉永道員缺,著即令張棟補授。嗣後如有台灣道、府期滿調回者,即照此辦理。著為令』。
又議准:嗣後台灣俸滿各員調回之日,令該督、撫詳加甄別,果系才守兼優、政績卓著,保題升用。如無實在政績而年力壯強、尚堪驅策者,將俸滿應升之處查銷,仍以原官補用。其有雖無劣述而辦事因循、年力就衰者,即行查參,勒令休致;悉照煙瘴報滿之員,一例辦理。
四十八年諭:『嗣後台灣總兵、道、府各員,俱著改為五年任滿。若一體更換,未免俱易生手;著將總兵、道、府各員輪間更換,每過兩年更換一員。該處前後交代,常有久任熟諳之員經理,於海疆重地自有裨益。其如何輪年更換之處?著軍機大臣會同吏、兵二部妥議具奏。欽此』。遵旨議定:嗣後台灣總兵、道、府各員,概以五年報滿。如遇升遷事故、因事更換,其總兵、道、府三員內有一員在台灣已曆二年者,其兩員屆應報滿之期,俱准其調回內地。如未有歷俸二年之員,兩員同年報滿,不得一律更換;應令該督、撫酌定一員,奏明留任。俟未滿二年者扣足二年,再將俸滿留任之員調回。
五十六年議准:嗣後同知、通判、知縣以及佐雜等官俸滿調回內地之例,一併停止。其中如有辦事熟諳之員,計其到任已在五年以上者,無論該省有無薦舉卓異,遇有台灣應升之缺,該督、撫即按其品級,隨時酌量題請升用。其內地應升之缺,仍照歷俸五年之例,一體分別題咨辦理。至該員等論俸推升,應與內地人員通行較俸。其調補台灣到任未屆五年者,雖底俸較深,亦不准其升用;令扣滿五年,再行按班升選。再,台灣巡檢一項,並無應升之缺;其到任五年以上者果能辦事諳習,即照苗疆、海疆之例,量予主簿升銜;俟再滿三年後,查系始終奮勉者,照升銜遇缺升轉。
嘉慶十五年議准:嗣後台灣廳、縣等官五年俸滿,除台灣應升缺出仍照例先儘升用外,遇有內地應分之缺,即照廣東瓊州府屬之例,先升台俸期滿一人、次用內地應升一人,分班輪用。
十六年議准:台灣府添設噶瑪蘭通判一缺,駐紮五圍。缺出時,即於台地現任人員內酌量調補。
又奏准:瑪噶蘭添設縣丞一員,分駐頭圍;並於羅東地方添設巡檢一員,管司獄事。
十九年議定:台灣道並台灣府知府缺出,俱由吏部請旨簡用。
同治九年諭:『嗣後遇有台灣府缺出,即著該督、撫奏明請旨,於閩、浙兩省知府內揀員調補。倘一時不得其人,並准於應升人員內擇其人地相宜者奏明題補,以重要缺。欽此』。遵旨議定:台灣知府缺出,如閩、浙兩省均無可調之員,准於候補知府及應升人員內一體遴選。惟初任人員難勝海外要缺之任,應於曾任實缺知府並由曾任地方正印保升知府各員內揀選請補。
十一年奏定:台灣府淡水廳原有復設訓導改為復設教諭、噶瑪蘭廳添復設訓導,均作為台灣調補要缺,於泉、漳七學教職內揀選調補。倘人地未宜,仍於通省教職內一體揀選。
光緒元年諭:『沈葆楨等奏「履勘琅■〈王喬〉情形擬建城設官」一摺,沈葆楨於上年十二月親往琅■〈王喬〉詳加履勘,擬於車城南猴洞地方建設縣治,名曰恆春,先設知縣一員以資治理,系為因地制宜起見;即著照所議行』。
又奏:請添設台北府,自彰化以北直達後山,胥歸控制。奉諭:『前據沈葆楨等先後具奏「台北擬建府廳縣治、請移紮南北路同知、酌改台灣營制、台屬考試請歸巡撫主政」各摺片,當派軍機大臣會同該部妥議具奏。茲據奏稱:「沈葆楨等所奏各節,系為因時制宜起見;自應准如所請」等語。著照軍機大臣等所議,准其於台北艋舺地方添設知府一缺,名為台北府,仍隸於台灣兵備道;附府添設知縣一缺,名為淡水縣;其竹塹地方原設淡水廳同知,即行裁汰,改設新竹知縣一缺;並於噶瑪蘭廳舊治,添設宜蘭縣知縣一缺;即改噶瑪蘭廳通判為台北府分防通判,移紮雞籠地方』。
又議准:台灣南路同知移紮埤南、北路同知移紮水沙連,均改為「撫民同知」。
四年議定:台北府添設教授一,新竹、宜蘭縣各設訓導一,淡水廳教諭改為淡水縣教諭,均作為要缺,由泉、漳七學調補;倘有不敷,仍於通省教職內揀選調補。
五年議准:台北府知府,作為題調要缺。台北府分防雞籠通判(由噶瑪蘭通判改設)作為升調要缺,於現任人員揀選升調;如無堪以升調之員,即以候補人員請補。淡水縣知縣作為題調要缺,新竹縣、宜蘭縣並台灣府屬之恆春縣均作為中缺,於內地揀選調補;如無堪調之員,即以曾任實缺候補並進士即用請補。彰化縣艋舺縣丞裁汰,改為台北府經歷兼司獄;淡水廳竹塹巡檢裁汰,改為新竹縣典史;噶瑪蘭羅東巡檢裁汰,改為宜蘭縣典史,並添設淡水縣典史;彰化縣南投社縣丞,移紮鹿港;台灣縣羅漢門巡檢改設南投社,屬彰化縣。佐雜各缺,均作為海外調缺;於內地現任人員調補,或由候補人員請補。
十年議准:台灣埔裏社添設撫民通判,歸台灣府考核,於內地現任人員調補;如無人,以現任人員請升並候補人員酌補。台灣縣羅漢門巡檢移紮八罩地方,歸澎湖通判管轄;於現任人員調補,或以候補人員酌補。
十一年,欽奉慈禧端佑康頤昭豫莊誠皇太后懿旨:『醇親王奕譞等「遵籌海防善後事宜」摺內奏稱:「台灣要區,宜有大員駐紮」等語。台灣為南洋門戶,關繫緊要;自應因時變通,以資控制。著將福建巡撫改為台灣巡撫,常川駐紮。福建巡撫事,即著閩浙總督兼管。所有一切改設事宜,該督、撫詳細籌議,奏明辦理。欽此』。遵旨議定:台灣改設行省,仿照甘肅新疆,名曰福建台灣巡撫;司、道以下各官考核大計,均由巡撫主政,仍照舊會總督銜辦理。添設福建台灣布政使一員、布庫大使一員;台灣道向兼按察使銜,毋庸另設臬司,添按司獄一員。
——以上見「欽定大清會典事例」卷六十五。
·處分例·
外官甄別去留
邊遠事件展限
行查外省職名限期
文憑定限
台灣、瓊州給憑限期
嚴查幕友
書役
台灣民人偷越番地
軍政
邊禁
海防
外省承審事件
禁止聚眾
修造
·外官甄別去留
雍正六年議准:台灣地方文職同知以下等官有貪酷乖張以致起釁生事者,將不行揭報之道、府降三級調用,不行查參之巡台御史降二級調用;瞻徇隱匿、不行告知督、撫之武職,皆照不行察報例降一級留任。如武職遊、守以下等官有貪酷乖張以致起釁生事者,將不行揭報之副將、參將降三級調用,不行查參之總兵官降二級調用;瞻徇隱匿,不行告知提、鎮之文職,亦照不行察報例降一級留任。
——見「欽定大清會典事例」卷八十二
·邊遠事件展限
康熙二十四年議准:福建督、撫管理台灣府事件,因阻隔重洋,以八個月為限。
二十五年覆准:台灣欽部事件,限十個月具題。
乾隆二十五年覆准:廣東瓊州府屬承辦欽部事件及承查等項展限一月,台灣展限兩月。
·行查外省職名限期
光緒十一年定:台灣巡撫衙門至京七千二百五十里,限七十二日。
——以上見「欽定大清會典事例」卷八十九。
·文憑定限
雍正七年議准:各官自京赴任,計道里遠近酌量憑限造冊移送吏科,台灣限百有十日。
·台灣、瓊州給憑限期
康熙四十三年議准:福建台灣、廣東瓊州遠隔海洋,升員領憑於交代兩月定限外,再展限兩月;教職領憑於一月正限外,再展限一月(道光四年定:於正限兩月外,再展限兩月)。起解各項人犯於兩月正限外,再展限兩月;命案於六月正限外,再展限兩月。官員歸旗,仍限三月內回旗,毋庸展限。
——以上見「欽定大清會典事例」卷九十。
·嚴查幕友
道光二十七年奏准:台灣地方如有閒居幕友,該地方官並不認真驅逐或於內地幕友任其私渡,經該督、撫題參,即照兩司不實力訪查例:系徇庇,降三級調用;系失察,降一級留任。又議准:上司濫邀屬員充當幕友進署辦事者,革職;其濫充幕友之屬員,亦革職。
——見「欽定大清會典事例」卷九十七。
·書役
乾隆五十三年諭:『據徐嗣曾奏:台地府、縣差役,膽敢私設班館,擅置刑板拶指等件,句黨盤踞,肆惡殃民。徐嗣曾將為首各犯定擬斬決,所辦甚是。但此等蠹役,自系地方官倚為耳目,不肖者縱其貪婪、昏聵者受其蒙蔽;以致該役等有恃無恐,擾害良善。於吏治民生,大有關繫。台灣既查有此弊,恐各省亦有所不免。著傳諭各督、撫,務嚴飭問刑衙門將班房等項名目永行禁革,以除奸蠹而絕弊端。如有任令差役等設立班館、私置刑具各情事,一經發覺,不特將縱容之地方官從重治罪,並將失察之各上司一並嚴加議處,決不姑貸。仍著年終奏聞有無此弊』。
——見「欽定大清會典事例」卷九十八。
·台灣民人偷越番地
乾隆二年覆准:台灣民人偷越番地,該地方文武官弁如有實力巡查,一年之內拿獲十名者,將拿獲之該地方文武官弁紀錄一次;再有拿獲,按數遞加議敘。倘不實力巡查,至有偷越之事別經發覺,將該管文武官弁照失察民人擅入苗地例,降一級調用;上司罰俸一年。若有賄縱情弊,照私放出口例,將該管官革職,計贓論罪。如兵役人等不實力巡查,致有偷越情事,查明兵役有無受賄故縱情弊,將失察兵役之該管文武官弁系失察,照失察衙役犯贓例議處;系故縱,照縱役貪贓例革職。
——見「欽定大清會典事例」卷九十九。
·軍政
雍正六年議准:凡修造戰船不能堅固,未至應修年限損壞者,著落承修官賠修六分、督修官賠修四分,仍將承修官革職、督修官降二級調用。至修造戰船,應於定限之外稍寬限期,小修勒限四月完工,大修拆造勒限六月完工。廣東、福建、浙江、江南、江西、湖廣等省,凡屆修造年分,各該協營於修期兩月之前,豫先估計,造冊申報督、撫;一面具題,一面檄行監修官豫先撥銀,即行辦料。惟廣東之瓊州、福建之台灣遠隔重洋,於修期四月之前領銀備辦。
乾隆五十三年覆准:台灣地方,除熟番屯丁應用器械及民間菜刀、農具外,將弓箭、腰刀、撻刀、半截刀、標槍、長矛之類一概禁止。倘有私藏寸鐵並私造旗幟者,即從重治罪;地方官失察私藏、私造,俱應照失察軍器例分別議處。
五十九年奏准:台灣兵餉,令台灣鎮官於每年十一月內核明次年應抵、應領銀數造冊,委員限十二月內到省,藩司立時確核,於開印後發文差員,限二月初旬運至廈門。其接餉船隻,亦限正月底、二月初到廈,三月到台。如有延緩,查明何員遲延,照遲延兵餉例參處。
嘉慶十一年諭:『兵部議「將閩省陸路各營協請酌歸將軍統轄」一摺,著照所議,閩省除督標、撫標、提標各有專轄外,其餘陸路各營協均交該將軍一體統轄;其訓練操防各事宜,亦俱照所請辦理。惟所議尚有未周之處,台灣遠隔重洋,向來該處營伍原有本省將軍、總督、巡撫、提督分年親往巡閱之例;乃近年來該將軍等憚於涉險,因循廢弛,殊非慎重海防之道。嗣後該省將軍、總督、巡撫及水師、陸路兩提督,均著自本年為始,輪次親赴台灣,將該處各營汛操防等事逐一認真詳細查核;事竣,專摺奏報。本年已有將軍賽沖阿渡台督剿,著於內渡時查閱具奏。將來該督、撫等,即挨次遵照辦理;務期訓練精純、操防嚴肅,用副朕整飭武備、綏靖海隅至意』。
道光八年奏准:台灣地方員弁給餉稽遲,以致兵逃、兵譁;或將兵逃、兵譁情由蒙匿不報及報不以實者,俱革職。若該管各官已將此等情由揭報,而督、撫不行揭參,降二級調用;已經安定者,免議。
十年奏准:台灣道加按察使銜,例得自行奏事;責令每月將該鎮將營伍是否整飭、兵丁曾否操演之處?呈報督、撫查核。倘有營伍廢弛,該道徇隱不報者,革職治罪。
又奏准:台灣地方文職自同知以下有貪酷乖張情事,該道、府失於揭報,知府降三級調用、道員降二級調用;若徇隱縱容以致啟釁生事者,革職治罪;如武職遊擊以下有貪酷乖張之員,文職不告知提、鎮者,降一級留任。
又奏准:台灣地方民人不法,許武員移送地方官究治;兵丁生事,亦許地方官關會營員責懲。如有彼此推諉者,罰俸一年;有意徇縱者,降三級調用。
又奏准:台灣兵役藉句緝罪犯為名或因催糧巡哨等事,抑勒良善、詐害閭閻,文武各官有姑息徇庇等情者,革職;失於覺察者,降一級調用。
又奏准:台戍兵包庇娼賭,地方各官失察者,降一級調用。如徇情容隱、不呈報鎮、道懲辦,即照知情故縱律治罪;受財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若已經呈報而鎮、道不為究辦,亦分別知情、受財,按律定擬。
——以上見「欽定大清會典事例」卷一百十七。
·邊禁
乾隆二年議准:台灣地方如有民人不法等事,許令武弁移送地方官究治;如兵丁生事滋擾,亦許文員關會營伍責懲。如有彼此推諉者,照推諉例罰俸一年。並飭各該地方汛防員弁實力奉行,彼此按月稽查,取具「並無兵丁滋擾」印結,轉報該上司查核。如或有意徇縱,將該地方官照徇庇例議處。
又議准:台灣漢民不得擅娶番婦。違者,土司、通事照民苗結親媒人減一等例,各杖九十;地方官照失察民苗結親例,降一級調用。
十九年覆准:台灣地方逼近生番,雖設立界址、嚴密巡查,而突行戕殺之事仍所時有。向來該督、撫等將該管文武員弁開參疏防,均照民苗出入例,議以降一級調用。但內地命、盜案件,均有承緝年限;限滿不獲,始行降調。至生番殺人之案,一經指參,即罹降調,恐承緝之員明知降調在邇,不上緊設法緝拿;或畏避處分,有諱匿不報情事。嗣後生番殺人之案,照內地命、盜承緝之例,皆扣限六月查參;將地方文武各官議以降一級留任,勒限一年緝拿。限內拿獲,准其開復;不獲,照所降之級調用。
四十八年覆准:台灣不法兵役,藉句緝罪犯為名或因催糧巡哨等事,多方抑勒、擾害閭閻,即無詐贓情事,亦照凶惡棍徒例發遣;倘或藉端詐贓,一經發覺,即從重嚴加治罪。地方文武各官,倘有姑息徇庇等情,該督等嚴參革職。
五十三年諭:『台灣鎮、道各員,令將軍、督、撫、提督大員於每年輪往查察,將鎮、道、府、廳、縣備弁佐雜各員通行查核具奏。倘有貪縱殃民款磧,別經發覺,將未經參核之員從重治罪』。
又覆准:台灣遠在海外,道員加按察使銜,自行奏事(謹案:光緒十一年設台灣巡撫,道員不奏事),將該鎮將營伍是否整飭、兵丁曾否操演之處?按月呈報督、撫查核。倘該道徇隱不報,即照故縱律治罪。
又覆准:台灣戍兵包庇娼賭、照例治罪外,其該管地方文武員弁、兵役人等並鄰汛弁目不行查察舉報,即行分別嚴參治罪。該管地方官徇庇容隱,不行呈報鎮、道;或已呈報,鎮、道不行究辦:照知情故縱律治罪。受財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其失於覺察者,照約束不嚴例,降一級調用。
又覆准:台灣地方向有小典質押零星衣物、重利盤剝,令地方文武員弁一體嚴禁;違者,從重治罪。地方官任聽開設及不行嚴究者,降一級調用;止於失察者,降一級留任。
又覆准:台灣地方遇有聚眾搶奪及械鬥案件,地方官據報不行查拿,照諱盜例革職。若有心故縱及獲犯到案不行嚴懲、代犯開脫,或有增減改捏情弊,均照故出人罪例治罪;其止於失察不行查拿者,照不能查拿例降一級調用。
五十九年奏准:台灣地方文職同知以下等官有貪酷乖張、以致起釁生事者,將不行揭報之道、府降三級調用;瞻徇隱匿,不行告知督、撫之武職,交兵部照例議處。武職遊、守以下等官有以貪酷乖張生事者,文職瞻徇隱匿,不行告知提、鎮,均降一級留任;將不行揭報之副將參將、不查參之總兵,俱交兵部議處。
又奏准:台灣民人偷越番地,該地方文武員弁如能實力巡查、一年之內拿獲十名者,紀錄一次;再有拿獲,按其名數遞加議敘。倘有民人偷越,別經發覺者,照失察民人擅入苗地例,降一級調用;上司罰俸一年。若有賄縱情弊,照私放出口例,將該管官革職,計贓論罪。如兵役受賄故縱,該管文武員弁如系失察,照失察衙役犯贓例議處;系故縱,照縱役貪贓例革職。
道光四年奏准:台灣一郡,令地方官於居民內派委社長,闔社民人令其約束。如有擾累番民者,該管官照約束不嚴例降一級調用;倘該管官於委派時先有冒濫取結情弊,降三級調用。
——以上見「欽定大清會典事例」卷一百十九。
·海防
康熙五十一年覆准:內地往台灣之人,該縣給發照單。如地方官濫給往台灣照單,經該督、撫題參一次者,罰俸六月;二次者,罰俸一年;三次者,降一級留任;四次者,降一級調用。如有良民情願入台籍居住者,令台灣府、縣查明,出具印文,移付內地府、縣知照,該縣申報該道稽查,仍令報明該督、撫存案。若台灣府、廳、縣官不行查明以致奸宄叢雜居住,經該督、撫查出題參,照隱諱例議處。
雍正七年議准:拿獲偷渡過台人犯,問明從何處開船,將失察水汛及本地文武各官照失察奸船出入海口例,罰俸一年。如文武衙門隱匿不報者,或被告發、或被上司查參,將該管之兼專文武各官,皆照諱盜例分別議處。
乾隆元年議准:船戶貪圖獲利,在沿海地方私攬無照之人裝載偷渡過台,該地方文武官弁失於覺察者,照失察奸船出入海口例議處;如有意隱匿不報,照諱盜例議處。
二年議准:過台商船舵水人等,令原籍州、縣官將各該舵水年貌、鄉貫填明照中;或因有事別雇,就地給單填註,取具船戶、行保甘結,汛口各官驗明放行。台地各官仿照內地設立十家牌,填註實在籍貫人口確數並作何生理,遇有事故,一例開除,每月出具「並無招攬游民」結狀,報明所司察核。如有違礙,一經發覺,將出結船戶人等照例治罪;不行實力稽查之地方各官,該督、撫查明參送到日,照失察偷渡例分別議處。
三十年奏准:台灣一郡,令地方官編排保甲,即於現在居民內查有人材出眾、實系隨征出格效力者,移取印、甘各結,給予外委功加紮劄,委為社長;闔社民人令其約束,統屬地方文武管轄。三年之內果能約束有方、民番和輯,該管官出具考語,保送拔用。如有作威擾累番民,該管官約束不嚴,降一級調用。倘有冒濫情弊,將該管官照徇庇例降三級調用。
三十五年覆准:拿獲偷渡過台客民,必嚴究沿海陸路在何村鎮客店會集,將該處文武員弁或系知情、或止失察,悉照水汛失察偷渡原例,分別參處。至沿海陸路文武員弁能於客店聚集時拿獲及首報偷渡客民者,雖在本汛,亦照拿獲偷渡,按起獎勵;若將並非偷渡之人輒行妄拿、圖功邀賞者,審實即行從重參處。
五十三年覆准:台灣每多偷渡,不如明設口岸以便商民。將八里岔對渡五虎口,一體開設;令淡水同知(今改為縣)就近稽查船隻出入,即行挂驗。如有藉端需索,將專管官照海關需索故意留難例,降二級調用;兼轄官,降一級調用。
嘉慶五年奏准:拿獲偷渡過台人犯,問明何處開船,將失察口岸官無論名數多寡,系攜眷渡台者,降二級調用;系隻身偷渡者,降一級調用。如口岸各官隱匿不報,照諱盜例分別議處。
又奏准:逸犯逃遣竄入台灣,經口岸官拿獲,每一名紀錄二次;攜帶妻子脫逃之犯全獲者,每一次加一級。又奏准:逸犯逃遣藏匿台灣,失察之員弁降一級調用;自行拿獲者,照汛口官例議敘。
又奏准:台灣流寓有妻室產業良民情願入台籍居住者,令台灣府、縣查明,出具印文,移明內地原籍府、縣申報海道稽察,仍令報明該督、撫存案。其無妻室產業者,均逐令過水。如有緣事到官,犯該徒罪以上及一應奸盜詐偽、恃強生事、習為遊蕩,素不安分者,不論有無妻室產業,一概押令過水,分別發落,交與原籍管束;不許再行越渡。如不行遞逐容留一、二名者,將該管官罰俸九月;三名以上者,罰俸一年;五名以上者,降一級留任;十名以上者,降一級調用。該管地方官不行查明以致流寓奸宄叢雜居住、聚眾滋事者,題參革職。其因尋常事件到官,罪止杖笞,有妻室產業不能遠離者,仍免其驅逐。
——以上見「欽定大清會典事例」卷一百二十。
·外省承審事件
乾隆二十五年覆准:台灣承審事件,初參、復參盜案,廳、縣限四日解府,府連海洋程途共限四月解司,司限一月解督、撫,督、撫限一月咨題;統限十月完結。命案,廳、縣限三月解府,府連海洋程途共限三月解司,司限一月解督、撫,督、撫限一月咨題;統限八月完結。其搶竊等項雜案,廳、縣限兩月解府,府連海洋程途亦限三月解司,司限一月解督、撫,督、撫限一月咨題;統限七月完結。其命、盜重案,府審後,即解巡道勘問,解司審解督、撫題咨完結;巡道審轉限期,即在府審三月限內通融扣算。如有逾限不完,即照內地承審例,將遲延之員分別查參議處。
——見「欽定大清會典事例」卷一百二十二。
·禁止聚眾
嘉慶十五年諭:『方維甸奏「遵旨酌籌約束械鬥章程」一摺,台灣遠隔重洋,漳、泉、粵三處民人在彼錯處,各分氣類,動滋事端;必須約束嚴明,經籌久遠。前經節降諭旨,諄飭方維甸到彼熟籌辦理。茲據該督體察南、北兩路情形,酌議奏聞。內如總董一項,向在村莊包庇違抗;甚至地方官號令不行,諸多掣肘。而隸役等亦擅自分保、互相黨護,不服拘傳,最為該處惡習:自應亟行革除。所有方維旬奏請嚴禁總董及本保隸役黨護把持,立法究治;並僉設約長、族長,責令管束本莊、本族等事:均照所議辦理。嗣後倘有糾鬥之案,即並未殺傷,亦將為首究辦。如不聽曉諭,即行派兵嚴拿,以示懲儆。至所請酌減官員處分一節,地方官遇有械鬥、會匪搶奪之案,其失察處分,均予降調,每有諱飾情弊。嗣後如該地方官果能隨時訪查、據實稟報,俾奸黨得以破露;雖不能全寬處分,該督等具奏到時,朕尚可酌量加恩,免其實降實革。若能認真緝獲首夥多名,辦理迅速,則不但寬其處分,並當施恩鼓勵。設仍前諱飾疏縱,即著照方維甸所奏,分別革職治罪不貸』。
——見「欽定大清會典事例」卷一百三十二。
·修造
雍正六年議准:凡修造戰船不能堅固,未至應修年限損壞者,著落承修官賠修六分、督修官賠修四分,仍將承修官革職、督修官降二級調用。至修造戰船,應於定限之外稍寬限期,小修勒限四月完工,大修拆造勒限六月完工。廣東、福建、浙江、江南、江西、湖廣等省,凡屆修造年分,各該協營於修期兩月之前,豫先估計,造冊申報督、撫;一面具題,一面檄行監修官豫先撥銀,即行辦料。惟廣東之瓊州、福建之台灣遠隔重洋,於修期四月之前,領銀備辦。……如承修官玩視船工,將應領之帑延挨請領者,照遲延豫備軍需例,降一級調用。倘該上司等故意抑勒以致遲延者,將承修之官免議;其抑勒之該上司,照抑勒不收漕運例,降二級調用。如承修官將未經修完之船捏以完工轉報,承修官革職、督修官降二級調用,督、撫降一級調用。如承修官申報未完、督修官作完申報者,督修官革職,承修官照限議處;如承修督修官申報未完、督撫捏報完工者,督、撫革職,承修、督修官照限議處。
——見「欽定大清會典事例」卷一百三十六。
·各省吏額·
台灣
·台灣
巡撫,書吏十二人:布政司,典吏四十七人(庫大使,攢典一人)。台灣道,典吏二人(司獄,攢典一人)。台灣府,典吏二十四人(水沙同知、澎湖通判、埔裏社通判,典吏各一人;經歷、縣丞、澎湖巡檢、照磨、儒學,攢典各一人)。台北府,典吏十八人(同知,典吏一人;經歷、儒學,攢典各一人)。台南府,典吏十八人(經歷、噶理蘭頭巡檢、儒學,攢典各一人)。台東直隸州,典吏十有二人(州同、州判、吏目,攢典各一人)。台灣縣,典吏十有二人(葫蘆墩巡檢、典史、儒學,攢典各一人)。鳳山縣,典吏十有二人(縣丞、枋寮巡檢、典史、儒學,攢典各一人)。嘉義縣,典吏十有二人(縣丞、斗六門巡檢、佳里興巡檢,典史、儒學,攢典各一人)。彰化縣,典吏十有二人(縣丞、大甲巡檢、典史、儒學,攢典各一人)。恆春縣,典吏十有二人(典史,攢典一人)。淡水縣,典吏十有二人(典史、儒學,攢典各一人)。新竹縣,典吏十有二人(典史、儒學,攢典各一人)。宜蘭縣,典吏十有二人(典史、儒學,攢典各一人)。安平縣,典吏十有二人(典史,攢典一人)。雲林縣,典吏十有二人(典史、儒學,攢典各一人)。苗,粟縣,典吏十有二人(典史、儒學,攢典各一人)。
——見「欽定大清會典事例」卷一百四十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