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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文獻叢刊·第184種】台湾土地制度考查报告书

 台灣文獻叢刊

  【第 184 種】

  臺灣土地制度考查報告書

  .作者:

  .原書頁數: 0092 頁

  ●書籍簡介

  第一八四種「臺灣土地制度考查報告書」

  本書(一冊九二面五五、二○○字)今分二章十一節,程家潁撰。家潁,里居不詳;民初,曾任司法部編纂。民國三年,福建土地調籌備處成立,委為籌辦員;九月,奉派赴臺考查土地制度。此書即為其考察報告書,今加整理并刪節其他附件而成。原書為鉛印本,卷首部分已脫數頁,可能載有序言,已無從獲悉;惟仍存有「會辦福建軍務福建巡按使呈大總統文」及「調查員詳福建巡按使文」(兩文題係今冠)兩通,尚可窺知其緣由。

  ●序號   篇名

  1  弁言

  2  會辦福建軍務福建巡按使呈大總統文

  3  調查員詳福建巡按使文

  4  臺灣土地制度考查報告書目錄

  5  第一章 土地制度之沿革

  6  第一節 荷蘭時代

  7  第二節 鄭氏時代

  8  第三節 清代

  9  第二章 土地調查概要

  10  第一節 調查之准則

  11  第一款 地籍規則

  12  第二款 調查規則

  13  第二節 調查及查定機關

  14  第一款 調查機關之組織

  15  第二款 查定機關之組織

  16  第三節 事業經畫

  17  第四節 事務區分

  18  第五節 異動地整理

  19  第六節 大租權處分

  20  第一款 大租權確定

  21  第二款 大租權消滅

  22  第七節 改革地賦

  23  第八節 調查經費

  ●弁言

  這是一本許世英先生前任福建巡按使會辦福建軍務時,於民國三年間派員至臺調查臺灣土地制度所得的報告書。奉派調查者係前司法部編纂程家潁,這本報告書即為程氏所撰。

  原書為鉛印本;本書所據省立臺北圖書館藏本「卷首」部分前缺第一至第四面,可能載有序言。所存第五至十一面,則載兩件公文書,尚可據以覘知這本報告書的來歷。惟兩公文書未冠文題,今分別加以「會辦福建軍務福建巡按使呈大總統文」與「調查員詳福建巡按使文」字樣。其「呈大總統文」中明白指出:民國四年一月組織成立(福建)土地調查籌辦處,並委程氏為籌辦員。可見當時派至臺灣調查,其目的為籌辦福建清丈求取借鏡之資料。因此,原報告書於第二章之後,並列有第三章「條陳閩省清地辦法大綱」。按這「辦法大綱」計分七目:一、宜定調查之目的;一、宜定預算之計劃;一、宜定土地之種類;一、宜定地積之標准;一、宜定改賦之方法;一、宜設查定之機關;一、宜定應否發給丈單。現在刊行這本報告書,意在提供臺灣土地制度的史料,與原報告書有所不同;因將第三章略去,特存其目如上。又,原書附有圖表三十九號(第一、二章部分),大多殆屬冊式與圖樣;除留若干具有參考價值的「統計表」分別移插正文中(其表次已加以改動)以外,餘亦從略。至附錄「日本登記制度考查報告書」的一併刪除,自不待言。(知非)

  ●會辦福建軍務福建巡按使呈大總統文

  會辦福建軍務福建巡按使許世英謹呈:為派員考查臺灣土地制度業經竣事,謹將考查報告書暨附錄各件繕書恭呈,仰祈鈞鑒事。

  中華民國三年九月委前司法部編纂程家潁前往臺灣考查土地制度等情,前經呈報在案。該員業於十一月十九日回國,據稱住臺月餘,諸承日本官員殷勤招待;關於土地事項,逐一咨詢,無不掬誠相告。所有該國在臺調查程序、經費、時期及整理方法,均得要領;並具報告書暨圖表等件前來。經世英細加核閱,尚稱詳備。本年一月八日,土地調查籌辦處組織成立;復照章委該員為本處籌辦員,辦理第一科事務,俾資熟手。查該報告書所載,約分三章:第一章為土地制度之沿革,第二章為土地調查概要;於臺灣土地制度之歷史、日人經畫之成規,縷晰條分,堪資借鏡。至第三章所陳閩省清丈辦法大綱,揆之閩省情勢,尚屬可行;與此次大總統創設經界局之宏謨,亦能吻合。世英前任司法總長時,曾派該員赴日本考查登記制度;洎事竣回國,適世英出長奉天,未及編報。茲據該員補報前來;竊維登記事項,與清丈辦法息息相關,自應附編成帙,一併繕呈。雖細流土壤,本無補於高深;而菲葑蒭蕘,或上邀夫採擇。

  除咨陳內務、財政各部暨咨明經界局外,所有派員考查臺灣士地制度擬具報告各緣由,理合繕書恭呈,謹乞大總統鈞鑒訓示施行。謹呈。

  中華民國四年三月□□日

  大總統批:呈悉。交內務、財政兩部暨經界局查照。此批。

  中華民國四年四月二日。

  ●調查員詳福建巡按使文

  詳為考查臺灣土地制度業經竣事,謹繕具報告書,詳請鈞鑒事。

  民國三年九月,奉飭赴臺考查土地制度事宜。遵於十月七日束裝前往,諸承日本官員慇勤招待;關於土地事項,逐一咨詢,無不掬誠相告。所有該國在臺調查程序、經費、時期、整理方法、均得要領;於本年十一月十九日回國。謹繕具報告並附錄圖表,詳請鑒核。再,家潁前充司法部編纂時,曾蒙派赴日本考查登記制度;及事竣回國,適鈞使出長奉天,未及編報。竊以登記事項,與清丈辦法息息相關;自應附錄補陳,以備採擇。

  所有考查臺灣土地制度擬具報告各緣由,理合繕書詳請鈞使鑒核施行。謹詳福建巡按使。

  附報告書三冊。

  調查員程家潁。

  中華民國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批:據陳書冊及圖表,均已閱悉。查清理土地事極繁賾,該書將日人在臺清理土地各種辦法縷晰條分,纖細畢舉;其複雜者,則以圖表附之。使閱者一目了然,不難得其真相。尤能循流溯源,上下今古,於臺灣舊有制度之紊亂、劉銘傳氏清理事業之功效,比附參觀,冠諸篇首;洵得考查深意,與剽襲塗抹者不同。條陳閩省清丈辦法,體察國計民情,均中肯緊。內列預算、計劃表,主張募集公債,輪次籌還,涓滴歸源,無擾無累;尤為勝算。至附錄「日本登記制度考查報告書」,詳述日本歷來之沿革、推論我國今日之從違,洞悉時宜,折衷至當;足徵該員力果心精,實事求是,良深欣慰!仍候繕呈大總統並分咨內務、財政部暨經界局鑒核備案。書冊、圖表存。此批。

  中華民國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土地制度考查報告書目錄

  第一章土地制度之沿革………………………………………………………………(一)

  第一節荷蘭時代………………………………………………………………………(一)

  第二節鄭氏時代………………………………………………………………………(二)

  第三節清代……………………………………………………………………………(四)

  第二章土地調查概要………………………………………………………………(二二)

  第一節調查之准則…………………………………………………………………(二三)

  第一款地籍規則……………………………………………………………………(二三)

  第二款調查規則……………………………………………………………………(二六)

  第二節調查及查定機關……………………………………………………………(二九)

  第一款調查機關之組織……………………………………………………………(三○)

  第二款查定機關之組織……………………………………………………………(三七)

  第三節事業經畫……………………………………………………………………(四一)

  第四節事務區分……………………………………………………………………(五一)

  第五節異動地整理…………………………………………………………………(五五)

  第六節大租權處分…………………………………………………………………(五六)

  第一款大租權確定…………………………………………………………………(五七)

  第二款大租權消滅…………………………………………………………………(五八)

  第七節改革地賦……………………………………………………………………(六三)

  第八節調查經費……………………………………………………………………(九○)

  ●第一章土地制度之沿革

  第一節 荷蘭時代

  第二節 鄭氏時代

  第三節 清代

  ·第一節荷蘭時代·

  臺灣,自古荒服之地,不通中國。元末始置巡司,其時之土地制度,渺無可考。明天啟間,荷蘭人占領其地,授田於民,令之耕種輸租。其組織,合數十佃為一結,結各置首,名小結首;合數十小結首舉一富強有力、公正服眾者為之首,名曰大結首。有事,官以問之大結首、大結首以問之小結首,故能有條不紊。其地積以十畝為一甲,分別上、中、下三則徵粟;其陂塘、堤圳修築之費用及耕牛、農具、籽種等,皆由蘭人資給。名其田為王田;以明其受田於王而耕種之,非耕種之人所自有也。其田之賦率如左:

  (等級)(一甲賦率)

  上田十八石

  中田十五石六斗

  下田十石二斗

  上園十石二斗

  中園八石一斗

  下園五石四斗

  ·第二節鄭氏時代·

  前清順治年間,鄭成功自江南敗役,乃由廈門渡臺,逐荷蘭人而入據之。改王田為官田園,稱耕種之人曰官佃;輸租之法,一仍其舊。惟鄭氏宗黨及文武官吏與士庶之強有力者招佃耕墾,自收其租而納賦於官者,名曰文武官田園;是與私田無異。其田亦分上、中、下三等,而賦率則與官田園不同。其率如左:

  (等級)(一甲之賦率)

  上田三石六斗

  中田三石一斗二升

  下田二石四斗

  上園二石二斗四升

  中園一石六斗二升

  下園一石零八升

  據前二表所列,官田園與文武官田園賦率之不同,為五與一之差,一若有畸重畸輕之弊者。然官田園之農具、籽種皆受之於官,與文武官田園之自投資本者不同;故不可以一概論之。鄭氏時代於官田園及文武官田園之外,又有所謂營盤者;即鎮營之兵,就所駐之地自耕自給之屯田也。其賦率,今無可考。臺灣之田園,自荷蘭時代即分上、中、下三則;而鄭氏亦如之。茲取鄭氏所取之標准條舉於左,以資參考。

  一、平疇沃野,水泉蓄洩,不憂旱潦;厥田上上。此即定上則田之標准也。

  一、中無停蓄,上有流泉,出其人力障為陂,陂入於畎畝,尖斜屈曲無所不到;厥田為中上。附近溪港,桔槔任手,多秕少粟,旱澇時憂;厥田中中。此即定中則田之標准也。其中雖有中上、中中之別,而賦率則無差異。

  一、蹊壑無泉,雨集而滿、潦盡而涸,陂曰涸死,由之逢年者不二、三也;厥田中下。廣附而磽,低不可園,雨霽田石,逢年者不一、二也;厥田下下。此亦分別下中、下下,然就徵賦而言,則同為下則田之標准也。

  一、若園之所別等,以地〔之〕肥磽、地之高下而已。黑墳在原,埔占(粟名)、胡麻、米麰、荏粟異植並茂,斯為上矣;其下者,必地勢之極下而磽也。此又以賦之三等而略定園之二等者也。此標准以土地之肥瘠、高下,分園為二等;而賦則與田無異,仍分上、中、下三則。

  ·第三節清代·

  前清康熙二十二年,水師提督施琅統舟師進攻臺灣,平之。清政府以從前之土地制度名目紛繁、賦率不一,乃舉一切田園概歸民有,新定賦率以期統一。其率如左:

  (等級)(一甲賦率)

  上田八石八斗

  中田七石四斗

  下田五石五斗

  上園五石

  中園四石

  下園二石四斗

  清初所定賦率,較之內地實增二培。據「臺灣府志」云:「內地上則田一畝,各縣輸法不一,約徵折色自五、六分至一錢一、二分而止;一甲為地十一畝三分零,不過徵至一兩三錢零。今上則徵八石八斗,即榖最賤每石三錢,已至二兩六錢四分零;況又有貴於此者。而民不以為病,地力有餘,上者無憂不足、中者截長補短,猶可借漏卮以支應。若履畝勘丈,便難仍舊貫矣』云云。嗣清政府以臺灣多未闢之地,若賦稅過重,適足阻其發達。雍正九年,特頒上諭:凡自七年以後所墾田園,以十一畝為一甲;依同安縣下沙則例徵收賦稅。其賦率如左:

  田一石七斗五升八合三勺

  園一石七斗一升六合六勺

  備考:同安縣科則,每下沙則田一畝納銀五分七釐五毫五絲,下沙則園一畝納銀五分六釐一毫八絲。而臺灣習慣納粟不納銀;「臺灣府志」以銀三錢六分折粟一石、其算式如左:

  (兩)(畝)(兩)(石)

  (1)0·05755×11÷0·36=1·7583…………即田一甲之賦率。

  (2)0·05618×11÷0·36=1·7106…………即園一甲之賦率。

  自此上諭頒佈後,舊墾田園與新墾田園其賦率之差,為五與一之比率。於是人民相率而開墾新地,內地移居之民亦因之而日眾;遂由民地而侵入番地,時起民番衝突。乾隆九年,復頒增徵上諭以限制之。其上諭云:『臺灣七年以後陞墾田園,欽奉皇考諭旨照同安則例陞科;後經部議,以「同安科則過輕,應將臺地新墾之田園,按照臺灣舊額輸納」。朕念臺民遠隔海洋,應加薄賦之恩以昭優恤。除從前開墾田園照依舊額毋庸減則外,其雍正七年以後報墾之地,仍遵雍正九年奉旨之案辦理;其已照同安下則徵收者,亦不必再議加賦。至嗣後墾闢田園,令地方官確勘肥瘠,酌量實在科則,照同安則例分上、中、下定額徵收』。其賦率如左:

  (等級)(一甲賦率)

  上則田二石七斗四升

  中則田二石零八升

  下則田一石七斗五升八合

  上則園二石零八升

  中則園一石七斗五升八合

  下則園一石七斗一升六合

  此諭頒行以後,臺灣田園之賦率分為三種:一、雍正七年以前已經開墾之田園,其賦率仍舊;二、自雍正七年至乾隆九年所墾之田園,其賦率依同安縣下沙則例定之;三、乾隆九年以後所墾之田園,其賦率依照同安則例分別上、中、下則以定之。自此以後至光緒年間,無大變革。惟道光二十三年改徵粟之法為徵銀之法,每粟一石合「六八」番銀二元折算;國家收入因之增加四倍。蓋當時市價,每石不過值銀五角內外故也。

  清政府之統治臺灣,其初僅置一府,不甚措意。嗣因其為海疆要隘,於同治年間命福建巡撫於春、冬二期分駐之,以資控制。及至光緒十一年中、法戰爭之後,始改府為省;任命福建巡撫劉銘傳為臺灣巡撫,以臺灣財政之獨立為惟一無二之目的。當時臺灣之現象,雖有賦之地僅七萬餘甲、地賦之額不過四十餘萬元,而其實則新墾之地已數倍於前。因豪強隱匿、漏不陞科,以致有田無賦、有賦無田者所在皆有。劉氏於蒞臺之初,即以清查田賦為整理之基。先下各地方官條陳辦法;臺灣縣謂『宜先行整理糧額』,鳳山縣謂『宜先行整理徵冊,嚴查推收』,彰化縣及臺北府屬各縣謂『宜先辦保甲,再清田賦』,而嘉義縣知縣羅建祥則反對之。議論紛挐,莫衷一是。約略言之,概有二派:一主宜先辦保甲,就戶問糧;一主先丈土地,就田問賦。審議結果,遂決定先辦保甲、後行清丈。於光緒十二年奏明中央政府;其奏內有云:『臣現由內地選調廳縣佐雜三十人分派南北各縣,選派公正紳士數人會同先行編查保甲,就戶問糧。一俟田畝查明,再行逐戶清丈。委派臺灣府程起鶚、臺北府雷其達各設清賦總局,督率辦理。至於賦稅輕重,應俟丈量之後,再請旨飭部覆議』云云。又,調查土地最與民心有關,彼於籌劃之始即注意此事;其奏內有云:『臺灣民風強悍,一言不合,拔刀相向;聚眾挾官,視為常事。有言林爽文之變,係因陞科逼迫;委員下鄉清查,視為畏途。且萬山叢雜、道路崎嶇,若非勤實耐勞之員協同公正紳士切實清查、不惟無裨實濟,且恐蕆事無期。惟有嚴定賞罰,以期成效。如各地方官、委員、紳士等辦理妥速、清查認真,可否准由臣請照異常勞績從優奏獎,以示鼓勵?倘有賄託隱匿等事、抑或畏難延誤,即行參革?庶期實力奉行,為朝廷經久之謀,除地方吞匿之弊;裕國便民,實於臺灣大局有裨』云云。此劉氏清理田賦之大綱也。茲復舉其足供參考者,分述於左:

  一、保甲制度

  先辦保甲、後辦清丈之議已定,乃通令各府、各縣:限二個月內將所轄戶口編查報告。且恐辦理遲誤,並命府衙門派遣保甲調查委員專理其事,以期速成。其保甲章程雖與向行之保甲制度無大差異;然其主要目的在清理田賦,故於戶口編製之外,並清查各戶糧賦,以為清理基礎。如「淡水縣保甲編制章程」第七條:『凡耕他人之田者,其自己之收穫若干、納大租若干、小租若干並地賦若干?均須呈報』。第八條:『凡耕自己之田者,其自己之收穫若干、大小租若干並納地賦若干?須明記於門牌之上。如有隱匿不報者,均照例沒官』。獨嘉義縣知事羅建祥力主反對之議,謂『保甲之目的,本在緝匪清莊;與清理田賦不相干涉;行於三代以上容或有濟,若行於今日民俗日偷、官弊日甚之時,萬難有成。且土地之有無、多寡,雖業主亦不能知;如欲強之呈報,勢必有報他人之田為己有者。假保甲以清理田賦,其在今日不過一夢想耳』。然當時輿論,大都以先辦保甲為宜;且臺灣民風強悍,難保不因清賦而起反抗。故劉氏之計畫亦從多數,而羅縣令之議竟格不行(聞嘉義辦理清丈,未辦保甲)。

  二、清丈章程

  第一條:丈量之時,委員至縣於三日前出示曉喻,定於某日清丈某保某甲某幾戶;諭令該業戶將歷有契據查帶到莊守候。委員丈量後查對契據,如果界址、畝數相符,照發聯單,契據仍歸業主收回;如有不符之處,即在契據上注明,照新丈畝數填發聯單。不許委員藉口刁難訛索;違者,准業主指名稟控。

  第二條:清丈後須發三聯票單,一歸清賦總局、一存本縣、一歸業主收執。另立清冊兩部,一存局、一存縣。目前清丈,只查畝數、界址;至於該田地應完糧多少?統俟清丈事竣,再奏請部議。

  第三條:清丈田地,須分上、中、下三則:以長流水灌溉者為上、資陂塘水者為中、其山田與靠天雨者為下。惟園地向無分別等次,即在聯單上注明。如有業主賄託委員、紳士以多報少、以上則報中下則,無論何時查出,該田產充公,委員、紳士從重參辦;如係業主朦混隱匿,一經鄰舍稟控或經官查出,即將該田產一半充公。

  第四條:此次清賦,已經奉旨:在事官紳,照異常勞績請獎。該官紳等所查何保、何甲,須在聯單上注明係何官紳清丈某戶。如丈量出力、清查最多,准予優獎;如有掛名官紳並不幫同清丈或懶怠偷安、不能耐勞、隨意敷衍,即由地方官撤委,不准列獎,以示徵儆。

  第五條:清丈時,官紳均由總局發給薪水,不准在民間稍有需索。如有陽奉陰違,一經查出,總局並同事委員未曾先行稟明總辦,照失察例議處,同事俱不准請獎。

  三、清丈機關

  清丈土地就慣例而言,本由各地方官吏辦理。然清賦乃臨時事業,故歸布政使衙門直轄。設清賦局於臺北、臺南兩府,以知府統理之;於各縣、各廳設置縣局,由會辦委員與知縣、同知協商辦理。其分局委員,以內地之佐雜充之;弓丈手、圖書、差役屬焉。至實地丈量時,則與地方紳士會商行之。其一班之組織,雖規定委員二名、差役四名、書辦一名為定額;然各地方官吏,仍有任意增減者。茲取臺北府所定之員額及薪水,表列如左:

  (圖表,故省略,詳細內容請參見版面文件)

  (圖表,故省略,詳細內容請參見版面文件)

  四、丈量尺度及丈算方法

  臺灣習慣,其田地面積向以甲戈分釐毫絲忽計算。一甲等於二十五戈平方、一戈等於一丈二尺五寸。戈之下如有零尺,則以一二五除之,以定分釐毫絲忽之數焉。如六尺二寸五分,以一二五除之,得商數五;是為五分。雍正九年,雖頒布上諭以一甲作十一畝計算,然實際上則仍計甲、不計畝也。開丈之時,於丈算之法無一定成規,各地丈法參差不一。至光緒十三年,發布田園丈算圓法,以方、直、斜、梯、勾股、圭斜、圭稜、牛角、眉圓、弧矢、半圓等為定式;其有不合此定式者,或併、或減、或刪補,使之合於定式以計算之。茲舉其算例及刪補圖如左,以資參考。圭田算法即田六分六釐五毫六絲(一六即因數)刪補為直算法即田九分六釐

  (圖表,故省略,詳細內容請參見版面文件)

  (圖表,故省略,詳細內容請參見版面文件)

  五、圖冊

  圖冊,有各班委員於實地調查之時繪製者、有清賦縣局繪製者。各班委員所繪製之圖冊有三:一曰區圖(又名總圖)、二曰散圖、三曰莊圖。以田園坐落地方之山河、道路、溝渠等天然之界限為一區域繪成一圖,是為區圖;一區圖中分為若干坵,每坵繪一細圖,是為散圖;集合若干區圖繪成一莊之全圖,是為莊圖。以上三圖由委員繪成之後,即送呈縣局;復由縣局集合若干莊圖制成堡圖、集合若干堡圖制成縣圖。縣圖載全縣之管轄方位及各堡之四至境界,堡圖載全堡之方位及堡內各莊之坐落境界。要而言之,即以縣統堡、以堡統莊、以莊統區,復以區圖統田園之坵段也。縣局所製之圖冊,復有八筐魚鱗冊、簡明總括圖冊及歸戶冊等。魚鱗冊,本各班委員所製之散圖而填載之;凡田園之界址、甲數、則別及業主之姓名等皆記入之。總括簡明圖冊,專記一堡、一里之田園甲數及地賦之總額等,共製七部;一部存縣,餘六部送呈戶部、福建總督、臺灣巡撫、臺灣布政司、臺灣道及該管府衙門,以便與每年收入之賦額核對。遇有風災、水害應免賦者,則記明於其項下,以定蠲免。歸戶冊,以戶統田;每一戶立一柱,將其所有之田園甲數集載於其柱下,以為徵收賦稅之用。茲復取其魚鱗冊填載之方法,譯之如左:

  一、凡田園之形式因山河、道路、溝渠而自成一區域者,以之繪成一圖,是為區圖(亦曰總圖)。區圖之內,更分為若干坵;依次編定字號,一一繪成一圖,是為散圖。

  二、每區散圖之坵段,依次繪入八筐冊內。如一區圖中共有五十號,則依次自第一號起、至第五十號止,作為一卷。第二區分別填載,另為一卷。卷與卷不得接續填載,致生混淆。

  三、各散圖於丈量之時,每坵必須編定字號。現在之區圖以各堡名之,第一字為字號之字。如興直堡,則附以「興」字,名曰「興字第一號區圖」、「興字第二區圖」;他可類推。

  四、區圖之內,須記明其田之坵數。如「興字第一號區圖」內,天字田若干坵。又一堡之內計有區圖若干,須另作全堡目錄一紙,釘入卷首。

  五、編製魚鱗冊時,每一區編為一卷;刊行之魚鱗冊。以一百頁為定數。如一堡計有五十區不能編入一本之內,則更以一本接續填載之;共計若干本,須記明於卷首目錄之內。

  六、區圖須另紙繪之,釘入卷首。如其圖為第一區之圖,則釘入第一卷之首。但魚鱗冊已經裝釘、不便改拆者,可將區圖若干張合併裝釘於各卷之首。

  七、當謄寫各圖之時,其原圖之田形、四至、坐落、甲數、業戶姓名,須一一對照填載之,不得遺漏錯誤。區圖為散圖之關鍵,其核對尤宜精密。

  六、委員功課章程

  (此為淡水縣所定之章程,後通飭各府各屬一體遵照辦理)

  第一條:田園之丈量,已奉憲臺頒定圖式、冊式;各委員宜按式逐坵丈量,繪其田形、記其四至弓數。如不查照辦理,即命之再丈;其所需俸給、薪水由該委員自任,以示儆懲。若不如此辦理,必有漫不經心,合數十坵而丈之,以致界址不清、田形不明。日後報部,必受駁詰;務宜慎重從事。

  第二條:每班委員於十月一日以後,一日能丈十六甲者為一等、十四甲者為二等、十二甲者為三等,僅丈七、八甲者撤委;山田一等十甲、二等八甲、三等六甲,僅三、四甲者撤委:以嚴功過而節虛糜。

  第三條:各堡委員每月丈量甲數,須於翌月五日前報縣;縣於十日前報府。論其功過、第其優劣,以示鼓勵。

  七、改賦

  清丈事業已逐漸告竣,乃於光緒十三年著手改賦。其改賦之理由及改賦之方針,詳載於其改賦告示之內。茲節錄之,以資參考。其文曰:『此次清丈竣事,額增數倍。若仍照舊章開徵,輕重不一,小民苦累不堪,自非通籌全局、別議賦則不可。已將現丈田園,無論新、舊悉照同安下沙成例分別等則,化甲為畝,以一甲作為十一畝,仿「一條鞭」辦法,刪去各項名目;凡地丁、糧米、耗羨等款一併在內,並化折徵榖價提充正賦。本爵部院係照臺屬各縣最輕之賦,有減無增。此外沿山各處及墾荒未熟田園,暫與剔歸未入額從緩升科,分別完納正、耗。並查錢糧正供之外,向有隨收補水、平餘銀。臺地通用者番銀,今賦則改照內地,應需紋銀補水每兩隨收一錢外,擬酌定平餘銀一錢五分,為升科各縣辦公之費;其不能升科之恆春、臺東、埔裏社各缺,仍須由外別籌津貼。此係仿照內地浮收病民情形,期於力除積弊;當經本爵部院具奏,請旨飭部核議覆准在案』云云。臺灣田園之賦率,自乾隆九年以後分為三種,輕重不一,弊亦隨之。劉氏乃通籌全局,無論新、舊悉照同安下沙成例徵收;且刪去各項名目,合正耗、補水、平餘三者仿照「一條鞭」法定其賦率,掃去積弊,鞏固私權。劉氏之功,真為不朽。不幸甲午之役,其地割於日本;凡劉氏所慘澹經營者,適足以資外人改革之利器,良可慨矣!其新定之賦率如左:

  (圖表,故省略,詳細內容請參見版面文件)

  (圖表,故省略,詳細內容請參見版面文件)

  備考:前表所列者為普通賦率。此外,尚有特別及不入則等賦率,名目紛繁,高下不一。有稱為上沙、中沙、下沙者,有稱為七七、六六、五五、四四者。其最高者約一兩有奇,其最低者約三錢有奇。合普通賦率計之,共十有餘種。

  與清賦事業最有關係者,即大租、小租之制是也。前清初年,臺灣土地除臺南一部已逐漸開闢外,其餘臺北、臺中地方無不沃野千里,荒曠不治。政府乃獎勵移民,使之開墾;凡有報墾之人,不問其果為自種、抑或招佃耕種,一概給與墾照,以廣招徠。於是豪強利用此機,出而包攬;如某處有地若干可墾,先由墾首遞稟承攬包墾,然後分給佃戶墾闢。墾首僅遞一稟,不費一錢;墾熟之後,坐享其利。故其佃戶,亦與普通佃戶有別。其於所闢之地,有處分收益之權。雖其所結契約附有「非經墾處承諾,不得將田佃轉賣於人」之條件,然日久玩生,墾首亦不自知其地之所在,出典、出賣聽佃戶之自由;至若轉佃,更無論矣。是以墾首之權日就衰微、佃戶之權日見膨脹,初則業主即為墾首,今則佃戶亦成業主。質而言之,一地而有二主也。佃戶即成業主,轉佃任其自由;故佃戶之下又有佃戶,是為現耕佃人。由現耕佃人納租於原佃,是為小租;故稱原佃為小租戶。小租戶復納租於墾首,是為大租;故稱墾首為大租戶。大、小租之關係,其影響於國賦者有二:一、國家賦稅概由大租戶完納,而大租戶則取之於小租戶轉以納官,所收常浮於所納;其流弊所及,實與包收、包納無異。二、大租戶之權日見衰微,不能直接及於土地,小租戶往往有不經大租戶承諾,即將田佃私行轉賣於人;以致大租戶無處索租,國家收入因之而無著落。當清丈之初,嘉義知縣羅建祥條陳意見謂:『大租、小租之關係,雖有由墾首招佃開墾者;亦有小民未諳法度不領墾照私自開墾,刁狡之徒觀其墾地將熟,潛赴官司請領執照,據為己有者。故自其性質而言,非盡行廢止不可。第此所言者,乃昔之大租戶;而今之大租戶則殊不然,其租權大都由買賣而來。若不分清濁一概廢止,實於情理不合。為今之計,似宜分撥四石(當時每甲大租八石,國賦四石;故有四石之議)歸小租戶完納錢糧,其餘者仍納之於大租戶,以保其固有之權利』。羅氏並主張租額以原來之甲數計算,不以新丈之甲數計算。此最初籌議處分大租權之情形也。光緒十三年,頒布新章規定:錢糧概由小租戶完納;惟應於大租榖內扣除錢糧之數撥歸小租戶,以昭公允。據新章之規定,則大租額與地賦額之差必須一一計算,不勝其煩。光緒十四年,乃從淡水縣知縣汪興褘之請:自光緒十四年起,按照上年所收租額作為十成,以四成貼給小租戶完糧。實收六成,即向小租戶收納;仍令小租戶轉向佃人將大小各租一併全收,以昭公允。是為「留六減四」之法;通令各縣一體遵照辦理。不意臺南情形與臺北不同:其當初之墾費概由大租戶資助,大租戶之權雖至今日仍未失墜,「留六減四」之法窒礙難行;乃設特別規定以補救之。其補救之法,亦因地不同。臺灣縣則以三七、四六、對半分收之,田園歸大租戶領單承糧(「臺灣縣新糧章程」第一條:『民田、民園向係三七抽收者,歸大租戶領單承糧』。凡向完重供,此次改完輕賦,其中得有便宜。譬如從前每年應完正供十元,現在新糧只完七元,計便宜銀三元;應按照三七租數,由大租戶貼出七成便宜銀二元一角歸小租戶收回。又有向完正供不及新糧之數者,其中不無吃虧。譬如從前每年僅完正供五元,現在新糧應完十元,除去向完五元外,尚應完五元;亦照三七租數,由大租戶出一元五角、再由小租戶貼出三元五角,併歸大租戶完納。四六、對半分收者,照此類推);二八、一九分收者,則歸小租戶領單承糧(同章程第二條:『民田、民園大小租向係二八抽收者,歸小租戶領單承糧』。譬如從前每年大租戶應完正供十元,現歸小租戶完納七元,應由大租戶貼歸小租戶完納,尚便宜銀三元;應照二八租數,由大租戶貼出八成銀二元四角歸小租戶收回。又如從前每年大租戶僅完正供五元,現歸小租戶完納十元,除向完之五元由大租戶貼歸小租戶完納外,尚少五元;亦照二八租數,由大租戶貼出一元、再由小租戶出四元歸小租戶完納。一九分收者,照此類推)。而鳳山縣則定為每甲大租在六石以下者,由小租戶加三貼納;七石以上者,由各小租戶邀同會議酌量貼納。故有大租戶領單承糧者,亦有小租戶領單承糧者;預定計畫不能通行,臺南、臺北制度兩歧。改革之難,於此可見矣。

  八、丈單

  丈單者,業主永遠管業之證明書也。於丈量完竣之時,由清賦各局依式填寫聯單,一給業戶收管、一繳布政司衙門保存。遇有土地業主變更之時,由各縣詳請布政使一一更正。凡業主姓名、坐落地所、田園等則、地積甲數等,皆記入丈單之內。並規定嗣後如有典賣,應將此單隨契流交,推收過割。劉氏最初之計畫,僅認小租戶為業主;故惟小租戶始得領取丈單。嗣因計畫不行,乃認大租戶亦得領取此單。其領單標准,即以國賦之所歸定之。如賦歸定大租戶完納,則大租戶承領丈單,而小租戶則另發印照;歸小租戶納賦者,反是。其發給丈單之章程,本規定按照田園等則徵取單費。嗣因抽費釀成暴動,且恐因抽費而阻礙錢糧之徵收,乃改定由國家發給,不取分文;聞國家因此而耗費者約五萬元云。

  以上所述者,為劉氏清賦事業之大略。若自其事業之計畫言之,則有四大段落:一、編制保甲,一、清丈,三、改賦,四、發給丈單是也。於此四大段落以外,尚有餘務整理及論功行賞等善後事宜。直至光緒十八年五月,始撤清賦局所(清理土地於光緒十四年告竣)。計自光緒十二年四月著手以來,實達六年二個月之久。言其成績,臺灣田園其先不過七萬餘甲、地賦不過四十餘萬元;及至清理之後,其甲數增至三十六萬一千四百四十八甲、地賦增至九十七萬四百餘元。臺灣土地制度之積弊,掃除殆盡。其丈量之法雖不如日人之精密,而事業之規畫則多為日人所倣效。故冠以「沿革」一章,以紀其變遷嬗脫之跡焉。

  備考:本編凡銀元用元字、金圓用圓字,以示區別。餘倣此。

  ●第二章土地調查概要

  日人初至臺灣之時,魚鱗圖冊大都毀於兵燹;即間有存者,亦多殘缺。其於業戶姓名、田畝等則、賦額多寡,茫無可考;徵稅根據,因之而失。日本議會不問事實如何,於明治二十九年度「民政施行預算」案內,議決臺灣地賦為八十七萬九千八十六圓而公布之;臺灣官吏束手無策,因循觀望。緩至二十九年八月再無可緩之時,不得已而發布臺灣地賦規則三條,以為嘗試之舉。其第一條:『地賦依舊慣徵收之」。第二條:『如有逋賦者,科以五倍賦額之罰金』。第三條:『本規則之施行細則,以府令定之』。此即日人所自詡為「三章之法」者是也。於此三條之外,並命人民於完納賦稅之時,必須將前清政府所發給之最近領收證據隨同錢紋帶來呈驗,方准完納。實則舊慣如何?誰應納賦若干?彼皆不之知也。而臺灣人民之心理,則與日人不同。以為其地新隸日本,常存不安之念;冀得日人收據作為私權確證,無不爭先恐後踴躍輸將。故其嘗試結果,徵收金額竟達七十五萬二千六百九十八圓之多。每戶糧額,亦皆一一登註於簿冊之內。凡日人前此所莫可如何者,今則盡歸於其掌握之中矣。就一時嘗試之舉而言,固已得圓滿結果。然一國之政治、經濟,無不以土地為基礎(如振興農業、敷設鐵道等類。聞臺灣當土地未經調查之時,其利用土地以融通銀行之資金從事實業者絕少;今則逐日加多云)。僅此簿冊,不足以為各種設施之准的;且長此不變,則業主變更無從究詰、田畝疆界日見混淆,徵收賦稅之根據亦必因之而不能永保。此日人之所以不安苟簡,而汲汲於土地之調查也。茲取其調查事業之始末,分別略述如左:

  第一節 調查之准則

  第二節 調查及查定機關

  第三節 事業經畫

  第四節 事務區分

  第五節 異動地整理

  第六節 大租權處分

  第七節 改革地賦

  第八節 調查經費

  ·第一節調查之准則·

  第一款 地籍規則

  第二款 調查規則

  ·第一款地籍規則

  (明治三十一年七月律令第十三號)

  土地之為物,自賦稅一方而言,有有賦者、有無賦者、有賦重者、有賦輕者;自經濟一方而言,有生產者、有不生產者、有宜於漁牧或宜於農林者,亦有宜於疏通水利、築造鐵路者。若不明定種類分別調查,則調查之效用失矣。故於調查之先,發布「臺灣地籍規則」,定其名稱種類,以為丈量標准。其規則如左:

  第一條:土地之名稱,分其種類如左:

  一、水田(原名田)、旱田(原名■〈火田〉,臺灣向稱曰園)、房屋基地(原名建物敷地)、鹽田、鐮泉地、養魚池。

  二、山林、原野、池沼、牧場。

  三、祠廟基地(原名祠廟敷地)、宗祠墓地(原名宗祠敷地)、墓地、鐵道用地、公園地、練兵場、射的場、砲臺用地、燈臺用地、餘水溝道(原名用惡水路)。

  四、道路、溝渠。

  五、河川堤防。

  六、雜地。

  第二條:地方廳須備土地清冊(原名土地臺帳)及地圖,登錄關於土地事項。應登錄之事項,由臺灣總督定之。

  第三條:土地清冊之謄本或閱覽,得於該管地方廳請求之。

  附則

  第四條:此規則之施行區域、時期及其他關於施行之必要規定,由臺灣總督定之。

  地籍規則發布之後,復於明治三十四年三月發布「臺灣地籍規則施行細則」及「辦理臺灣地籍事務須知」以定其詳盡事宜。茲因其條規過繁,未能詳載;僅舉其大綱如左:

  一、土地字號:凡「臺灣地籍規則」第一條第一號至第三號及第六號之土地,除鐵道線路及餘水溝道外,每一區域必須定其字號,登註於土地清冊之內。

  二、土地清冊之編製:土地清冊按街、莊、社而編製之。其登錄事項有七:一、土名,二、字號,三、則別,四、地類(即土地之種類),五、甲數,六、地賦,七、業主管理人及納稅義務者之住所、姓名等是也。

  三、土地分割之辦法:遇有土地必須分割或同一字號之土地而其中之一部因地類變換(如水田變為旱田)、業主權移轉以及出典等情事而生分割者,須將其字號分為某號之一、某號之二;若再三分割時,須依次編為某號之三、某號之四以區別之。分割地之地積一坵段之甲數,以原額中扣除其他坵段所餘之甲數為其甲數;如原地分為三等分、原有甲數為三甲之時,則一坵段之甲數即「三減二餘一」為其甲數也。地賦分配之法,亦如之。

  四、土地合併之辦法:數坵段之土地,可合而為一坵段;以合併前居於首位之字號為合併地之字號,其甲數、地賦合各坵段之原額而計算之。但地類,業主義務者不同或其中有出典於人者又或為道路、河川、溝渠、餘水溝道所間隔者,不得合併為一。

  五、主要簿冊:土地清冊之內,雖記載地賦多寡、業主姓名;然其目的在以地統人,其作用在使土地之情狀畢具於簿冊之上。若以之為徵收租稅之根據,則必散漫無紀,難於稽核。且一地而為一人所有、一人承典者固多,然一地而業主、典主不止一人者往往有之;若使之同載於清冊之內,則以記載土地為目的者徒以供記載姓名之用,殊與設置清冊之本旨相背。故於土地清冊之外,編製連名簿、歸戶冊(原名地租名寄帳),以補清冊之不足。連名簿之編製,以記載姓名臚列多人為宗旨;而歸戶冊,則以徵稅為目的。故其編製,以人統地。此三者之所以相輔而行,不可偏廢也。

  ·第二款調查規則

  (明治三十一年七月律令第十四號)

  凡調查土地,必先定其丈量之尺度、地積之名稱定位,而後可以著手丈量。故於設立局所之先,發布「臺灣土地調查規則」;即其調查之入手辦法也。其規則如左:

  第一條:業主之土地,因編製土地清冊及地圖,得使之各自申報而丈量其地之地面。

  第二條:丈量地面所用之尺度,准用明治二十四年法律第三號「度量衡法」之規定,以其尺度一丈三尺為一戈。

  第三條:地積之名稱定位如左:

  絲,甲之萬分之一。

  毫,甲之千分之一。

  釐,甲之百分之一。

  分,甲之十分之一。

  甲,二十五戈平方。

  第四條:於丈量地面認為必要時,得令業主或其代理人蒞場。

  第五條:土地之業主、境界、種類,由地方土地調查委員會查定之。

  對於前項地方委員會之查定有不服者,得聲明於高等土地調查委員會受其裁決。

  但查定後經過六十日者,不得聲明不服。

  高等土地調查委員會之組織權限,另定之。

  地方土地調查委員會之組織,由臺灣總督定之。

  備考:明治三十六年於本條之後追加二條,規定再審。

  第六條:依第四條規定應蒞場而不蒞場者,其對於地方土地調查委員會之查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七條:土地之業主不申報者,其業主權歸於國庫。

  第八條:申報虛偽者,科以十圓以上、百圓以下之罰金。

  第九條:依第四條規定應蒞場而不蒞場者,科以二圓以上、二十圓以下之罰金。

  附則

  第十條:此規則之施行區域、時期及其他關於施行之必要規定,由臺灣總督定之。

  三十一年九月,復發布「臺灣土地調查規則施行細則」並「土地申報者及委員須知」。其概要如左:

  一、申報之人:如為私有土地,則由業主申報。官署直接管理土地,則由官署申報。官租地,則由官佃申報。出典土地,必須典主(承典之人)連署;但業主不明或失其所在者,亦可記明事實,由典主申報之。申報書須作二通,一送該地委員、一送臺灣臨時土地調查局。

  二、申報之地:凡應行申報之土地,以「臺灣地籍規則」第一條第一號至第三號及第六號所規定者為限。但餘水溝道及認為無須調查之山林、原野,不在此例。

  三、申報事項:申報者於申報之時,須將其地之坐落、字號、境界、地類、等則、地賦、坵段、業主典主委員街莊長等之住址(委員及街莊長之住址無須記載)姓名,又大租、水租、地基租等之租額及租戶之住址姓名,皆須記載於申報書內。

  四、委員:各申報人於未經申報以前,每一街莊社或數街莊社選定熟悉土地情形之人二名以上作為委員。由委員繪製其地之略圖連同申報書彙送土地調查局派出所,並隨同調查員從事調查。

  五、異動事項之申報:明治三十二年四月發布「異動事項申明規則」,蓋因土地變動無常,從前申報之事項往往與土地之現狀不符,難於清理;故立此規則,規定買賣典贖、分割合併、地類變換、官地民有、民地官有以及申報者之住址姓名遇有變更之時,均須經由該管廳報明土地調查局,以便隨時更改,不致名實不符。

  六、地圖種類:日人所製之地圖有三:一、原圖,二、莊圖,三、堡圖是也。原圖、莊圖均為地籍之圖,其縮尺均以千二百分一為定准;但局長特別指定之地方,得以六百分一為定准。其不同之點,即原圖以土名為區域,而莊圖則以一莊為區域也。堡圖合莊圖而成,重地形而輕地籍;其縮尺以二萬分一或十萬分一為定准。凡山川形勢、道路險夷、村莊疏密,無不釐然在目;即地形圖是也。

  ·第二節調查及查定機關·

  第一款 調查機關之組織

  第二款 查定機關之組織

  ·第一款調查機關之組織

  臺灣臨時土地調查局之官制,於明治三十一年九月公布。三十二年,因事務日繁、人員不足而修正之。三十三年,因調查計畫中途變更,更定新制。三十六年,又因調查事務逐漸告竣,向定員額過多、馴至人浮於事,復修正之以減其數。綜前後而通觀之,調查機關之組織雖經三次改革,然三十二年及三十六年之修正僅小小變更,無足輕重。茲取三十一年之舊制與三十三年之新制分別譯載如左;其前後計畫之不同,於茲可見矣。

  舊官制

  (三十一年九月敕令第二百零一號)

  第一條:臨時臺灣土地調查局屬臺灣總督管理,掌理地籍調查及編製土地清冊並地圖事務。

  第二條:臨時臺灣土地調查局之職員如左:

  局長。

  事務官。

  技正。

  屬。

  技士。

  第三條:局長一人,以臺灣總督府民政長官充之;承臺灣總督之指揮監督,掌理局中一切事務,監督部下之官吏。

  局長於薦任官之進退,呈明臺灣總督;委任官以下之進退,由局長專行之。

  第四條:事務官專任二人,薦任;承上官之命,分掌局中庶務。

  備考:三十二年改二人為三人。

  第五條:技正專任二人,薦任;承上官之命,分掌關於技術事務。

  第六條:屬專任五十人,委任;承上官之指揮,從事庶務。

  第七條:技士專任四十人,委任;承上官之指揮,從事技術。

  備考:三十二年合六條、七條為一條,規定屬及技士共任三百人。

  第八條:臺灣總督得於必要時,於地方設置支局,分掌局中事務。

  第九條:支局長,以其局所在地之縣廳高等官充之。

  支局長承局長之指揮,掌理局務。

  第十條:支局局員,以縣廳或辦務署之吏員充之。

  支局局員承支局長之指揮,從事局務。

  備考:臺灣舊制分為三級:一總督、二縣廳(縣簡任、廳薦任)、三辦務署(薦任)。明治

  三十四年,改為二級制:一總督、二廳是也(廳長薦任)。

  附則

  第十一條:本令自發布日施行。

  新官制

  (明治三十三年八月敕令第三百四十號)

  第一條:臨時臺灣土地調查局屬臺灣總督管理,掌理地籍調查、圖根測量及編製地圖清冊事務。

  第二條:臨時臺灣土地調查局之職員如左:

  局長。

  次長一人,薦任。

  事務官專任六人,薦任。

  技正專任五人,薦任。

  監督官專任十七人,薦任。

  屬、技士專任七百八十人,委任。

  第三條:局長,以臺灣總督府民政長官充之。

  備考:三十六年修正第二、第三兩條如下:『第二條:臨時臺灣土地調查局之職員如左:局長、事務官、技正、監督官、屬、技士』。『第三條:局長一人,簡任或薦任;事務官專任六人、技正專任五人、監督官專任十七人,均為薦任;屬及技士委任,其定額

  由臺灣總督於專任五百十三人以內定之』。

  第四條:局長承臺灣總督之指揮監督,掌理局中一切事務,監督部下官吏。

  局長於薦任官之進退,呈明臺灣總督;委任官以下之進退,由局長專行之。

  第五條:次長輔助局長掌理事務;局長有事故時,代理其事務。

  第六條:事務官承上官之命,分掌局中事務。

  第七條:技正承上官之命,分掌關於技術事務。

  第八條:監督官承上官之命,分掌實地業務之監督事務。

  第九條:屬承上官之指揮,從事庶務及調查事務。

  第十條:技士承上官之指揮,從事關於技術事務。

  第十一條:局長於高等官之懲戒,呈明臺灣總督;委任官以下之懲戒,專行之。

  第十二條:臺灣總督於必要時,得於地方設置支局。

  第十三條:支局長,以其局所在地之縣廳長官充之。

  支局長承局長之指揮,監督掌理局務。

  據官制所定,調查機關有二:一、本局,二、支局。然僅設支局,不便實地調查;乃於支局之下另設機關,派往各處從事丈量,名曰派出所。故其調查機關,可大別之為三:一、本局,二、支局,三、派出所是也。又,其新舊官制,其支局長皆以地方行政官吏充之。其目的有二:一、地方官吏於地方情形最為熟悉,使之身當其事,必能減少窒礙。二、調查人員大都散於窮鄉僻壤,若其一切行動皆由本局監督、其一切器用由本局供給,則必有鞭長莫及之弊;若派遣專員辦理,則又經費浩繁。故其前後官制,皆以地方官為支局局長。派出所長本以辦務署長兼本局事務官,執行所長之職務;後因地方官制修正,將辦務署長盡行撤廢,乃以新任廳長兼任本局事務官,名曰派出所事務官,執行所長之職務。以上數者,皆法律上所定之組織。然事實上,則有因時制宜,不能盡如官制所定者。請言其詳:

  本局之組織,於開局之初,分為官房(即秘書)、第一科、第二科三部。凡關於文書之收發及統計報告之編輯等,屬官房;凡關於管理土地調查、編製清冊、監督員役以及土地調查委員會之各種事務並本局之出納、會計等,屬第一科;凡關於管理丈量、製圖及技術監督事務,屬第二科。即分全局為三大部分,一秘書、二調查、三技術是也。當開辦之時人少事簡,故其分科亦僅三部。及至三十二年局面稍變,乃分三部為四部:一、官房,二、監督科,三、調查科,四、測量科。而官房之中,又分庶務、會計二科。此舊官制時代本局組織之大略也。明治三十三年官制修正結果,其本局之組織亦因之而變;於原有分科之外,更設圖根一科,專司三角測量。分本局為五部:一、官房(內兼庶務、會計二科),二、監督科,三、調查科,四、測量科,五、圖根科。明治三十五年,廢監督科;以其事務分配各主管科管理。三十七年,因三角測量告成,而圖根科亦廢。此新官制時代本局組織之大略也。

  支局之名,因地方官制修正結果,改為辦事分處(原名出張所)。其處長,有由本局直接派遣事務官充之者,有以地方長官充之者。其各處權限,以本局委任事項之廣狹為大小;故各處組織亦不盡同。如臺中辦事分處之處長,其初以本局事務官充之;後命臺中廳長充之(兼本局事務官)。而臺南則不然;其處長由本局直接派充,不以地方長官兼理。臺中處長之下,置監督官二名;而臺南則於監督官二名外,更置事務官、技正各一人以分理之。又,臺中辦事分處分為庶務、出納、調度(即採辦物品等事務)、調查、整理、測量、積算七股,而臺南則分為庶務、會計、監督、調查、整理、測量、檢查、積算八股。其組織因地、因時、因職權廣狹而不同,未可以一概論也。

  派出所之組織,其初制以事務官一人、監督員一人、調查員數班合而成之。而每班之中,屬官一人從事調查,技士、雇員各一人從事丈量;故名前者為事務員,後者為丈量員。事務員之下,置通事一人;丈量員之下,置夫役三名:此最初之組織也。三十三年,因事業計畫已變,乃分派出所為事務監督、圖根測量監督、細部測量監督三大部,而以事務測量各人員屬焉。此制分一所為三部;部各司一職,彼此不相聯絡。且每當調查完竣之時,即分派於他所,以與生疏之他所所員共同調查;不惟感情不能融洽,而其動作亦不一致,故其事務有退無進。循此不變,必無成功之一日。於是嚴定懲獎,劃清班次;以一班為一派出所,使此班之人不與彼班相雜,一人功過常影響及於全班。自此以後,各班班員無不團結一致,以與他班相爭競;初僅調查數坵段者,今則竟達十餘坵段之多(參考附表一)。臺灣土地調查事業之成功,班制之改革實與有力焉。其編製之法,彼以歷來經驗事務與測量有密切關係、不可分離,故合之為一班,而三角測量則另編之為一班,名前者曰甲部、後者曰乙部;自第一班至第十七班屬於甲部、自十八班至第二十三班屬於乙部。其各班之組織如左:

  甲部(事務及測量)班-主幹(一人。以事務監督充之)事務監督(一人)-主幹補助(一人)-事務員(六人)測量監督(一人)-圖根測量員(一人)-細部測量員(六人)雇員四人

  乙部(三角測量)班-主幹(一人。以事務監督充之)事務監督(一人。以三角測量監督充之)三角測量監督(一人)三角測量員(三人乃至十五人)

  附表一(本局、支局及辦事分處管轄別外業功程比較表)

  (圖表,故省略,詳細內容請參見版面文件)

  ·第二款查定機關之組織

  土地未經清丈以前,強者霸占、黠者侵匿,弱者、愚者皆隱忍苟安,以期徐圖報復;故土地雖亂,而訴訟較少。一旦丈量編名立號,則業主即定,報復無期;故當開辦之始,必至訴訟繁興,冒爭無已。舊制愈紊者,爭訟亦因之愈多。當此之時,國家不可不澈底清查,以保人民之權利。就裁判權限而言,其審判之權自宜屬之法院。然法院程序繁重,一案之興,非累月經年不能了結;若因清丈土地而興訴訟者一皆本其程序、受其裁判,則國家事業久而不成、人民私權懸而不定。其制本為保民而設者,茲則適足以累國而累民。通權達變,固宜特設機關專司其事,不可株守法律以害事實也。就熟悉土地情形而言,此權宜屬之調查機關,然調查與審判司於一機關之手,草率偏執在所不免;流弊所及,恐較法院而更甚。故日人調查臺灣土地之時,於司法、調查二機關外另設查定機關,名曰土地調查委員會,專司裁判事務。聞德國辦理特別事業曾行此制,並非創例。其大概規定,已見「臺灣土地調查規則」。茲復取組織規則,譯載如左:

  高等土地調查委員會規則

  (明治三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律令第十五號。明治三十五年改正)

  第一條:臺灣總督府本「臺灣土地調查規則」第五條所定裁決對於聲明不服者,得設置高等土地調查委員會;以委員長一人、委員九人組織之。

  第二條:委員長,以臺灣總督充之。委員中三人為臺灣總督府法院判官、三人為臺灣總督府高等行政官;餘三人,臺灣總督府就有學識名望者,由內務大臣經內閣總理大臣奏請宣行。

  第三條:委員會非有委員長、委員共計六名以上之出席,不得開會。

  第四條:經高等土地調查委員會裁決之事項,不得提起訴訟。

  第五條:此規則之外關於高等土地調查委員會之規程,臺灣總督定之。

  地方土地調查委員會之規則

  (明治三十一年九月九日府令第九十二號。三十四年更正)

  第一條:地方廳設土地調查委員會。

  第二條:土地調查委員會以會長一人、委員六人組織之。會長以地方官充之,委員由地方長官任命之。

  第三條:土地調查委員會如有會議之必要時,由會長召集之。

  第四條:土地調查委員會合會長、委員出席在五人以下時,不得開會。

  第五條:土地調查委員會之會議,以過半數決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會長。

  第六條:土地調查委員會之決議,具報告於臨時土地調查局長及地方長官。

  第七條:土地調查委員會得以其名議與官廳或人民文書往復,並得派遣委員實地踏查。

  第八條:會長有事故時,以其所指定之委員代理其事務。

  第九條:土地調查委員會置幹事一人、書記三人,由地方長官於其廳之官吏中任命之。

  第十條:幹事承會長之指揮,掌理庶務。

  第十一條:書記承會長及幹事之指揮,從事庶務。

  第十二條:委員、幹事及書記,概不發給薪水。

  附則

  第十三條:此規則於「臺灣土地調查規則」施行之地方行之。

  以上所述者,為查定機關之組織。至其查定程序,則先由調查機關將每堡之申報書類及該堡地圖彙齊送交地方土地調查委員會審查其地之業主是否確實、境界有無錯誤並其地之種類是否與實地相符。易詞以言之,即查定業主之權不在調查機關,而在委員會也。地方委員會之審查如有事實錯誤、判定不當者,得向高等委員會申明不服。但既經高等委員會裁決之後,即為確定;無論事實如何,不得再向法院或其他之機關提起訴訟。以審級而言,地方委員會為第一審、高等委員會為第二審並終審。其查定之成績,據日人所統計者,地方委員會所查報之坵段共計百六十四萬七千三百七十四,而聲明不服之坵段共計四千零七;以件數計之,僅四百五十七件。其中維持原案者百五十六件、撤銷原案而另定業主者八十八件、駁斥不准者二百十三件;以聲明不服坵數與查定坵數相較,不過千分之二?四。然其實際,則不止此數。當調查之初,新案因之發生者所在皆有,而舊案之中尚有累訟數年未結者、亦有連累及於一莊或二莊者,其繁難錯雜至不可以表冊記。彼於開局之始睹此現象,知非查定機關之力所能畢理;乃以法外之意,別圖補救之方。遇有爭訟發生,即命派出所員居中調處;其不能解者,再由本局為之排解。即令排解不成,地方委員會亦本和解精神以查定之。故凡一事發生,必至調停數次;苟非萬難解決者,不得累訟達於高等委員會:此其數之所以不過千分之二·四也。日人調查土地執重要職務者,無一本島之人;獨高等委員會之委員,則選擇臺灣中人有名望者充之。審查之難,於此可見矣。

  ·第三節事業經畫·

  凡創辦一事,必有一事之計畫,而後可以收完全無缺之效果。日人調查臺灣土地,其最初半年,專以觀察人民之嚮背、調查之方法及測量之難易多寡為將來設施之准備。蓋民風有強有弱、土地有險有夷,且因地因時而氣候不同;凡此數者,皆於調查事業最有關係。故彼於著手之時,即選民風、地勢、氣候不同之處分別試辦;然後比較利害、權衡得失,以定進行之方針。至對於人民一方,則以地方長官為派出所所長,使之溝通上下之情意,勸導名門望族使之瞭然於丈量之有利無害。其試驗結果,民間竟無反抗之舉動。調查成績,雖因地、因人、因時而不同;然平均計算,每人一日可得六甲。外業日數除內業休假、疾病等障礙外,平均一月為二十日;故一人一年之成績約略計之,可得千四百四十甲。於是立為五年計劃,預定經費三百萬圓;按年分配,由臺灣事業公債開支。茲取其計畫方法,以算式表列如左:

  簡明冊內所載之甲數(清丈後之甲數)431,892甲

  預計增加二成之甲數86,378甲

  推定甲數431,892+86,378=518,270甲

  一人一日平均甲數6甲

  調查全島總甲數通共人數518,270(甲)÷6(甲)=86,378人

  預定每甲調查費用4?7圓

  一人一日調查六甲費用6(甲)×4·7圓=28·2圓

  總計調查費用86,378(人)×28·2圓=2,435,859·6圓

  其計畫方法,先以舊有甲數增加二成,推定為五十一萬八千二百七十甲;而每人每日平均調查六甲,故以六除推定甲數,即知五十一萬八千二百七十甲之土地需八萬六千三百七十八人。又預定調查費用每甲約需四圓七十錢(聞此數係由實地調查而得),而一人一日調查六甲,以六乘四圓七十錢,即知每人每日每六甲之費用計需二十八圓二十錢;而通計人數又為八萬六千三百七十八人,故以費額與人數相因,即知共需經費二百四十三萬五千八百五十九圓〔六十錢〕。與其所定之預算相較,尚餘五十六萬餘圓;即以之作臨時或其他之特別費用也。

  其分配年額如左:

  一、金三百萬圓。

  內:

  金五十萬圓,三十二年度分配額;

  金六十萬圓,三十三年度分配額;

  金六十萬圓,三十四年度分配額;

  金百萬圓,三十五年度分配額;

  金三十萬圓,三十六年度分配額。

  第一次計畫行之一年,經驗較富。乃本其既往推測將來,發見有更須改善擴張之處,要求議會增加經費。其理由如左:

  (一)三十二年調查結果,其新舊甲數之比較,新甲數增至五成九分五釐有奇(參考附表二)。臺北地方比之臺中、臺南清丈較為精密,而其數之增加尚且如此其多;若推行及於南方各地,其增加之率必達六成五分無疑。准此計算,則舊有甲數四十三萬千八百九十二甲之內加以六成五分之數,實得七十一萬二千六百二十甲。而第一次計畫推定為五十一萬八千二百七十甲,共需經費三百萬圓,平均一甲五圓七十八錢八釐(此數係對議會所發表之數,調查以外之費用亦包含在內);若以此數與此次推定增加甲數十九萬四千三百五十甲相因,約增經費百十二萬三千八百九十七圓有奇。此經費之所以必須增加者一也。

  附表二

  (圖表,故省略,詳細內容請參見版面文件)

  (二)當初計畫一人之功程,每日以六甲為准,每年以千四百四十甲為准。及至行之一年,平均計算,平地一日五甲七分四釐二毫餘、山地一日三甲五分七釐九毫餘;合山地、平地而平均計之,得四甲九分三釐三毫有奇(參考附表三)。自此而南,平地居其八、山地居其二,一人一日平均之功程得依左法計算之:

  (圖表,故省略,詳細內容請參見版面文件)

  故一人一日平均功程實為五甲;依第一次計畫,以六甲除全島總甲數七十一萬二千六百二十甲,得通共人數(原名「延人員」;即通前後、現在而計之,共得若干之人員。如第一日四人、第二日三人、第三日五人,則其延人員為十二人是也)十一萬八千七百七十人。今以五甲除之,得十四萬二千五百二十四人。其差為二萬三千七百五十四人,即減六甲為五甲而新增之人數也。每甲調查費為五圓七十八錢八釐,每五甲共需費二十八圓九十四錢;以之與新增人數二萬三千七百五十四人相因,得新增經費六十八萬七千四百餘圓。此經費之所以必須增加者二也。

  附表三

  (圖表,故省略,詳細內容請參見版面文件)

  (圖表,故省略,詳細內容請參見版面文件)

  (三)當初之計劃,僅測量地籍而不測量地形;故其所製地圖,亦僅附屬於土地清冊之經界圖而已。至於民政、軍事所必需之地形圖,則無有也。今擬於經界圖外,更製地形之圖;勢不得不用三角測量與地籍測量聯絡並行。其測量面積約千二百方日里,每四方日里配置主三等三角點、次三等三角點、圖根點等;而主點之距離為一萬密達、次點五千密達、圖根點二千密達,其費用每一方里(日里。每一里合中里六?八七二,每方里合三十餘里)約需經費三百二十五圓七十三錢。合全島千二百方里之總數計算,共需費三十九萬零八百七十七圓。此經費之所以必須增加者三也。

  備考:地形測量與地籍測量均用三角測量,惟地形測量所用者係大三角、地籍測量僅用小三角耳。又,大三角之中有一等、二等、三等之別;臺灣地面褊小,故其主點採用三等。至若中國,則非一等不可;以中國今日之財力、人力衡之,恐難行也。

  (四)原來計畫以繼續五年為限,應於三十六年完竣。然測量雖告成功,而事務尚須整理;故當事業告成之後,擬將局員暫留一部於三十七年上半期(六個月)辦理善後事務:其所需經費約二十萬圓。此經費之所以必須增加者四也。

  以上四者,共增經費二百四十萬圓;以之與既定之繼續費三百萬圓相加,實得五百四十萬圓。其分配年額如左:

  一、金五百四十萬圓。

  內:

  金五十萬圓,明治三十二年度既定分配額。

  金六十萬圓,同治三十三年度既定分配額。

  計金百十萬圓,

  餘金四百三十萬圓。

  內:

  金百三十萬圓,明治三十四年度分配額。

  金百四十五萬圓,明治三十五年度分配額。

  金百三十五萬圓,明治三十六年度分配額。

  金百二十萬圓,明治三十七年度分配額。

  當開局之始,其職員人數不過六、七十人;其委任官,大都以各機關之屬官、技士充之。其後經費增加,事業擴大;三十三年增至五百餘人,究非各機關之人員所能敷用。乃派遣事務官、技正等赴東京及各縣選擇屬官及技士而採用之,計用百二十餘人;又於本局招考雇員,採用合格者九十餘人。此外,復於東京培養三角測量人員二十四人。自是以後,或於民間招募、或於機關中挑選、或專設學校培養;至三十六年二月,其數竟達一千二百七、八十人之多。而事業亦於此時逐漸告竣,故其人數亦遂從此日減;自三十六年二月至三十六年十月,數月之間約減四百餘人。其初,尚一一使之辭職,而以免官命令行之。嗣因人數過多,不能一一使之辭職;於是要求東京政府頒布命令,規定餘剩人員即行免官,以免一一辭職、一一罷免之繁費。而東京政府以其事與文官分限令有關,堅執不可;再三籌商,乃委臺灣總督得隨時改正敕令所定員額之權以補救之。又在職人員一經罷免,職業頓失;流弊所及,實與驟增數百游民無異。彼於開辦之時,即預料有此結果;於三十二年發布「職員貯金規程」:凡委任各官,職居內者存本俸百分之十、職居外者存百分之三十,歸確實銀行保管;非轉任、死亡、休職或局長認為有必要時,不得支取。及至免職之時,如數交還,令之別圖生理。故免職者雖多,而所受影響較少。此事雖小,亦事業經畫之一端也。

  當時培養人才之方法,其教習科目分為二科:一、事務,二、技術;事務以法令、土語、算術、概況圖製作及法律、漢文為其教科,技術於測量製圖之外更授以力學、應用力學、治水學、鐵道學、土木學等科目,以為他日謀生之地步。其培養期間,五月、六月不等。據日人云:『如係尋常中學校畢業者,半年即可養成』。其入學年齡,因事務、技術而不同:事務員以二十以上、四十以下,技術員以二十以上、三十以下為標准。其所定資格,因官職而不同:屬官則以他管官廳之職員為合格,技士則以東京工手學校、攻玉社卒業生或他管官廳之技士為合格,雇員則採考試合格者或與尋常中學校同等學校畢業者、又或文官普通試驗合格者而用之。我國教育尚未普及,凡文官普通試驗合格及中學畢業者必薄雇員而不為,此實他日最困難之問題也。

  備考:日人辦理臺灣各種事業,其最大者大都以募集公債為籌款之法,名曰「臺灣事業公債法」。其法定於明治三十二年,其第一次規定之債額僅三千五百萬圓;三十七年改為四千百萬圓,四十一年又改為七千三百五十萬圓。其辦理之事業計有六項:一、敷設鐵道;二、調查土地;三、築港;四、建築廳舍;五、整理大租權;六、水利事業是也。

  ·第四節事務區分·

  調查事務,可大別之為二:一、內業,二、外業。凡在本局、支局或辦事分處者為內業,在派出所者為外業。外業之中,又可分為調查及測量二項。調查之方法,先將一堡一莊之境界勘明;然後使委員(即一街莊社或數街莊社所選定之委員。見第二章第一節第二款)按莊繪圖,記載土地種類、業主姓名於圖內,名曰草圖(原名「見取圖」)。復依此圖作成業主名冊;徵集各種證據書類,一一校對,作成概況圖,交與測量人員測量。此事粗觀甚易,然實行之時困難殊多:如莊堡之境界不清、業主之書類不齊或調查委員會不能如期選定。若不預為之備,及至著手調查則阻礙叢生,曠廢時日。故於著手六十日前,由本局與地方官吏開協議會,將調查區域、選定委員及開導人民等入手辦法協同會議協議之後,即由本局派員前往准備一切。准備既畢,乃定分任區域、派遣調查人員,接收准備人員所准備之各種材料,著手調查:是為准備事務。調查員於材料接收之時,即至實地勘驗,以查其草圖有無遺誤、申報書類是否確實?並將土地之種類等級、紛爭之事實、人民之習慣一一清查之後,即作成概況圖,將土地種類、字號、等級、業主典主管理人等之姓名記入之。圖成,交與細部測量員;而將申報書等送至本局(或支局辦事分處),以供他日考核之用。此調查事務之大略也。其次,則為測量事務。測量之中,有三角測量(即大三角測量)、圖根測量(即小三角測量)、細部測量三種。圖根測量雖以三角測量為准,然三角測量專測地形,與地籍測量無直接關係;細部測量以圖根為准,而調查又與細部相聯,故分測量為二班:一為三角測量,一即與調查事務合為一班之圖根測量、細部測量是也(班之組織見第二章第二節第一款)。自其次序而言,先由三角測量員將主三等三角點、次三等三角點等配置各地,埋立石標;圖根測量乃本其所置之三角點測定圖根點,配置於最為適當之地方。每方二百五十間(日尺六尺為一間),須置圖根點五點以上,以便細部測量有所准據(三角測量與圓根測量並行之時,則圖根測量必須以三角測量之三角點為其基礎;但單用圖根測量,不用三角測量亦可。明治三十三年以前之測量,即此法也。其缺點,在散圖不能吻合、地形不能明瞭)。細部測量,以三角測量點及圖根測量點為基礎,按照調查員所製之溉況圓測量點內之各部分,每一土名繪一原圖,合數原圖繪一莊圖。圖成之後,連同關係書類送呈本局,受其檢查。此測量之大略也。

  以上二者,是為外業。次述內業之大概如左:

  內業之分配,甚為複雜;總其大綱,凡有四類:一、監督。土地調查,其事甚繁,其與人民之權利關係亦甚切;一有不慎,則弊竇叢生。故於監督一事,最為重要。其監督方法,凡調查已訖、未訖之土地,必須分別顏色,繪成一圖,由派出所監督(即事務監督、測量監督)每月呈報局長,受其檢查。又,各員每月所辦之事件若干?其辦理錯誤者若干、辦理得宜者若干?亦須一一檢查登簿,以便考核。各所所員有因天時、地勢而功程有多有寡者,於是每員立一功程簿,分晴、雨而計之,分山地、平地而計之,分內業、外業以及旅行、休業而計之;日有小計、月有大計。每月匯報,使調查情狀一目瞭然,其作用不僅考核而已。他日計畫一切,此簿即其標准也。事務官為一所之長,其對於所員亦有監督之權。凡准備事務進行之情況、圖根測量進行之情況、調查事務功程與細部測量功程能否一致?進行調查預定之時期甲數與實行之時期甲數是否得其均衡?一一比較,填具表冊,每月報告。蓋各種事務必須相輔而行;若參差不一,則共同作用之精神失矣。以上各種報告送至本局,即由監督科製成各班之比較表,定其優劣,分別懲獎。又,風紀之管束,亦極嚴密。凡接待人民以及起居、飲食無不受上級官吏之監督:此監督之大略也。二、調查。凡派出所所調查測繪之圖書表冊,其未完結者則受監督之檢查。每於一莊完結之後,則送交本局分為三類以查核之;一、申報書,二、概況圖,三、地勢等級及收穫調查表是也。取三者參互校對,以查其有無錯誤、有無遺漏?與成規定例是否相背?編定字號、審定等則是否得宜?認為非者,則摘舉其不實、不當之點,使之明白答覆;認為是者,俟每堡完結,即送交土地調查委員會查定之。查定之後,由整理股員(調查科分二股:一、調查股,二、整理股)分別填載於土地清冊及歸戶冊等簿冊之內:此調查之大略也。三、測量。凡圖根測量與細部測量所製之原圖、莊圖於測量完竣時,陳送本局測量科,即依「土地測量規程」一一檢查;認為有遺漏錯誤者,摘其誤點使之答覆而訂正之。檢查已畢,送交調查科核對。待其發還,即將原圖送交積算主任以測面器求其每坵、每段之積;每一莊合計之,作成簿冊,名曰積算簿。而莊圖則由製圖股(測量科分二股:一、測量股,二、製圖股)複繪一圖,加以裝潢,送調查科轉交委員會查定之:此測量之大略也。四、圖根。圖根科之事務有三:一、畫定各員擔任測量之區域;二、接收三角測量員所編製之各種圖冊時,即一一計算,查其是否有誤;三、計算已畢,即將三角點明細表送交測量科,以為地籍測量之基礎:此三角測量之大略也。

  備考:求積之法有二:一為三斜求積法;即將原形分為無數之三角形以計算其面積也。此種方法最為繁重,於事務進行頗有妨礙。其一即以定極測面器(palarplanimeter)求積之法。此法僅將器械沿土地之境界輪廓一轉旋之,而其面積自得;最為簡易。日人當調查之初亦曾用三斜法求積,後乃改用測面器;於事務進行,大有裨益。其他如反轉經緯儀(三角測量所用者)、平測板(細部測量所用者),皆測量所不可少之器械也。

  明治三十四年,創設協議會,每月開會一次;在本局則次長、各科科長、事務官、技正、監督官等均為出席職員,在支局則分派之事務官、技正、監督官等為出席職員。

  其會長,以次長充之;會長有事故時,以出席員中官等最高者代之。其協議結果,如有認為法規有須改正、事業有須改善者,則由會長具呈局長施行。其命意所在,即使本局、支局、派出所各機關互相聯絡,以謀事務之統一也(事務之區分,因機關之組織而有差異。茲所述者,係以明治三十五年現行法規為標准)。

  ·第五節異動地整理·

  土地雖經清查,而因地、因人時有異動;其最著者,如分合、變換、買賣、承繼以及住址遷徙、更改名姓等是。凡此數者,若清查而不隨時更改,則圖冊與土地不符,實與未曾清查無異。劉氏之清賦事業雖告成功,嗣因繼其任者怠於修正,故圖冊所載多虛少實。日人於開辦之次年,發布「異動事項申報規則」,令人民自報;並於各派出所調查完竣之時,招集莊長、委員反覆叮囑,且將申報格式紙預為分給,使之隨時稟明。然臺灣慣例,土地異動向不申報,沿襲已久,驟難改變;自行申報者不及十分之一。茲將頒行新賦,若依現有圖籍編造徵收簿冊,必與事實不符;且其算定賦率,亦必無所依據。故於地租改革之先,非復行整理不可。明治三十六年,發布「土地異動整理程序」;舉凡從前已查而有異動者、或無異動而有誤謬者、又或從前所未查者,悉依整理程序澈底清查。但整理事業限於一時,而土地異動無時不有;若不於最短時期一氣呵成,則清查之後又須清查,是必終無整齊之一日。自三十六年十月起,驟增多數人員分途並進,務期速成。次年二月,大都告竣;土地清冊、連名簿、歸戶冊、官租歸戶冊及荒地清冊等亦皆加除更改,盡得土地實情。於是按照新賦等則,總計各等田畝平均分配,定其賦額以施行新賦焉。其整理方法,以簡約為主義;不另設派出所為調查之機關,而以各廳之稅務科長充整理事務之主幹、各廳之屬官兼任本局屬官專辦整理事務,本局不過派遣監督官數人而已。此法不僅經費可省,且各廳人員積有經驗,他日整理異動土地,亦必駕輕就熟、易於從事,實一舉兩得之便法也。

  ·第六節大租權處分·

  臺灣向有大租、小租之惡習;當清賦之時,本欲認小租戶為土地業主,使之領單承糧。嗣因臺南情形與臺北不同,大租戶領單承糧認為業主者亦復不少。其大概情形前已言之,茲不復贅。日人清理土地,知大租權處分之不易,乃以調查為著手。辦法:命人民於申報書中載明大租、水租、地基租、官大租、官小租以及租之品類(如榖或銀之類)、租之數量、大租權者之住址姓名等事項,編製大租歸戶冊;分為官有、民有兩種。凡權利者(官大租歸戶冊則記納戶、不記權利者)之住址、姓名、土地坐落、字號、地類以及大租之種類租額、土地之坵數等,悉載於歸戶冊內,以為他日改革之基:此其對於大租之著手辦法也。其調查結果,共計全島大租之額百零七萬六千四百三十六圓,土地之廣約占全島田園十分之六。其大租之額,比之舊有田賦超過十數萬圓。其流弊之大,可想見矣。茲取其處分之方法,略述如左:

  備考:臺灣慣例,有水租、官大租、官小租等名目;其性質,則與大租相似。凡田園之業主利用埤圳之水以資灌溉者,則以田園之廣狹、水量之多寡定其每年應納之租榖,是為水租。日人買收大租權,此租似未盡買。官大租者,即官家所買收之大租權或抄封之大租權等是。官小租,即官田發佃所收之租也。

  第一款 大租權確定

  第二款 大租權消滅

  ·第一款大租權確定

  大租制度沿襲已久,今則為社會制度之一、人民財產之權。雖有極大流弊,而其權利則國家不可不承認之。明治三十六年,大租歸戶冊已逐漸告成,乃於土地調查委員會外更設大租權調查委員會以查定之,明認大租為人民正當之權利。惟歸戶冊之所調查者以義務者(即小租戶)之申報為其依據,其中必有隱匿不報者、或以多報少者。若執此以為確定大租權之標准,則大租權者必群起而反對之;處分之計畫,終必不行。如欲澈底清查,則非取申報主義不可;即使大租戶一一申報、國家一一調查是也。然此舉既費金錢、又需時日,乃捨申報主義而採公示主義;即將各廳之大租歸戶冊各於其地公示之,使眾閱覽。如有認為遺誤者,得於九十日內稟請更正;逾期而不請求者,即按冊查定之。不意公示之後,閱覽者甚少,而請求更正者則尤加少焉。若政府亦以放任因循為主義,一俟期限已過、裁決已定,則不平者必多;多則法令雖嚴,亦必不能行也。日人乃大加干涉,編製閱覽名簿,規定閱覽時日;凡名簿所載,屆時不至者,即命保正、甲長一一傳喚,使之攜帶證據來廳查閱。認為是者,則記其是;認為非者,則記其非;認為遺而未載者,則記其遺漏之事實。總計閱覽人數三十三萬九千餘人,其已閱者三十二萬九千餘人、其未閱者僅九千九百餘人;其提出異議之數共四萬三千一百四十五件。公示已畢,復行調查。共計八閱月(自三十六年十二月起、至三十七年七月止),全部告竣。即召集大租權調查委員會,於三日之中將四萬餘件盡數查定之;使大租權獨立於業主權之外,一掃從前「一地二主」之積弊,非如劉氏清丈之時承認大、小租戶均為業主也。大租戶與業主之名義既正,遂更進而為根本之改革;其改革之法,另款以說明之。

  ·第二款大租權消滅

  大租之制雖為社會之惡習,然既為人民之權利,即非國家之權力所能禁止。閩省田皮、田骨、田根、田面之弊,前清雍、乾年間亦有通革之案(見「省例」);而其弊自若者,蓋徒恃國家之權力、不顧人民之權利,故其禁令雖嚴、終無效也。日人處分大租,知非國家之強權所能禁革;乃認之為人民之權利,而以金錢買收之。但大租價格因人、因物而不同,同一大租而有榖、麥、金銀、番薯、麻、豆之別;國家給價買收,必先查其價格、定其償金,方無流弊。於是以榖為標准,分臺北、臺中、臺南三部而調查之。蓋臺灣經濟狀態,新竹以北為一段、自苗栗至南投為一段、自斗六以南又為一段;三段米價各不相同,故其調查亦因之而分為三部:此調查榖價之方法也。一方則以大租買賣之價格、小租之半價及派出所估定之價格三者為標准平均計算,以定大租之價格。蓋派出所估定之價格,恐不足以為據,復參酌大租買賣之價格以定之;而大租之買賣,其數較少,仍恐不足以為據,又參酌小租買賣之價格以定之。臺灣習慣,大租之買賣價格概為小租之半價;故其調查之方法,合大租買賣價格、小租買賣之半價及派出所估定之價格三者而平均之,以算定大租之價格也。其調查結果,大租之價格每銀一元,在北部得買大租(榖)七升合日幣十三圓十四錢三釐,買大租一石;中部一斗一升合日幣八圓三十六錢四釐,買大租一石;南部一斗七升合日幣五圓四十一錢一釐,買大租一石(參考附表四)。又當時之榖價,其在北部每石約值二圓四十五錢六釐、中部每石二圓二十錢二釐、南部每石一圓七十六錢六釐,以三部榖價與三部大租之價格相較,大租之價高於榖價者北部則為五倍三分五釐一毫、中部三倍七分九釐八毫、南部三倍六釐四毫:此榖與大租之比例價格也(參考附表五)。比例之價格已定,於是以市價之數與大租之石數相因,即得榖價;大租價格倍於榖價,復與其倍數相因,即得大租之價,以定其償金之數。至以番薯、麻、豆等物完納大租者,則以榖價為標准而計算之;惟以金銀納租者,概加二成計算。蓋農產物之價格有長、有跌,而金銀之價格變動較少,故加二計算以保其平均也。總計應領償金之大租權者共三萬六千餘人,其償金總額計三百七十八萬二千九百餘圓;按率分配,盡數買收。他日釐定賦率,即將買收之額(約百餘萬)併入地賦之內;臺灣每年收入,因之增加一百餘萬。即向納之於民者,今則納之於官也。

  附表四(納榖大租權補償金額算定率查定表)

  (圖表,故省略,詳細內容請參見版面文件)

  (圖表,故省略,詳細內容請參見版面文件)

  附表五(合榖價算定納榖大租補償金額比率表)

  (圖表,故省略,詳細內容請參見版面文件)備考:臺灣大租,有確的大租、抽的大租之別。確的大租,即確定每年租額,不因豐歉而有增減者是;抽的大租,即不定租額,而以每年收穫多寡計其完納成數者是。且同一大租,有由大租戶自運者、有由小租戶包送者。又有納於漢人之大租,其品質常優;而納於番人之大租,其品質常惡。故其大租之價格,各不相同。日人之計算,係取平均價為標准,非一一取其不同之價格而合算之也。就理論而言,大租之貴賤,必以土地之肥瘠定之;然臺灣習慣,大租與土地久已不相附麗,其買賣價格僅以榖若干賣銀若干計之。故日人定大租價格,亦不以土地為標准。又本編所謂榖者,係專指稻穀而言;以下倣此。

  ·第七節改革地賦·

  凡定地賦,必先定其應科賦之地。至於何地應科、何地不應科之標准,必因地因時、因人民之習慣、經濟之狀態而定之,不可以一概論也。明治三十一年所發布之「地籍規則」,以水田、旱田、房屋基地、鹽田、礦泉地、養魚池等為第一種,山林、原野、池沼、牧場為第二種;其他如祠廟基地、道路、河川等又分之為若干種。觀其立法之意,似欲以第一種與第二種為應科之地。及至調查之後,水田、旱田、養魚池三者約占地積十分之八,基地、鹽田、山林、原野、池沼等類僅占地積十分之二。而此十〔分之〕二之中,鹽田因鹽歸專賣,不應科賦;山林、原野等類因其荒蕪閒曠,無利可取,不應科賦;池沼僅供灌溉之用,無直接生產之利,亦不應科賦。至於基地,其在日本國內雖有宅地之賦,然此乃本於日人特別之習慣而來,不可施之臺灣。蓋日人之觀念,視房屋與基地為二物;故其制度,家屋稅與宅地稅同時並行。而臺灣人之觀念,視房屋與基地二者為一體;若於房屋之外並科地賦(臺灣現制,僅有家屋稅而無基地稅),是無異無物而取賦也。故其「地籍規則」雖以房屋基地與水田、旱田並列,而其調查方針則以水田、旱田、養魚池三者為應科之地;其他各種土地,盡歸之於不應科之列:此其改革賦稅之入手辦法也。辦法已定,乃決定四大方針,以為調查標准。其方針如左:

  一、以水田、旱田、養魚池三者為科賦之地。

  二、依地勢之優劣而逐類分等,按甲科賦。

  三、土地之優劣等級,以其地之收穫為本;並參酌地力之良否、水利運輸之便否、災害之有無、勞力之過不及以及耕種之難易、小租之多寡而定之。

  四、賦率按土地之等級,以收益為根據,而參酌借貸利息、買賣價格以定之。

  方針既定,復定「調查大綱」,使調查人員有所遵循。(一)土地之良否。同屬一地而有地質磽確或過於低濕不能生產者,有水利不便或設備不完不能生產者,有土地雖良而因勞力不足不能生產者,又有因地質之軟硬、地面之高下、畦畔之多寡而耕種有難易之別者;故不可不分別調查,定其優劣。(二)收穫之多寡。土地之收穫雖隨地力之厚薄為轉移,然因地勢、氣候及水利關係,或多風、或多蟲、或多水旱而收穫因之減少者往往有之;故不可不通盤計算,以定其多寡之額焉。(三)小租之多寡。小租(佃租)為土地之嬴利,小租之多寡足以徵其土地之優劣。故調查小租,亦改革地賦必要之務也。(四)米及農產物之價格。臺灣之經濟組織,向分臺北、臺中、臺南三大部分,而物價之不同亦如之;且同一部分之內,又因舟車之便否、運輸之難易而價格亦不一律。價格不一,則土地雖同、收穫雖同,而土地之嬴利不同。土地之嬴利為釐定賦率之標准,故改革地賦不可不調查農產物之價格也。(五)量衡之容量及斤量。臺灣量衡,向取放任主義;各自為制,不能統一。故不可不立定標准,查其容量及斤量之異同,以為物之輕重、多寡之准則。(六)貨幣之種類及價格。臺灣向例用銀,而日本用金;且銀之種類不一、價格不同,必須立一標准逐類比較,以定其劃一之價格,而後可以定物價之高低也。(七)小租戶與佃戶所得之成數。佃種之地與自耕之地,其產額雖同,其所得則異。國家改革地賦,不詳加調查,酌定相當賦率,則佃戶必受影響,土地制度亦必因之而大紊矣。(八)榖與米之成分。土地之收益,常隨農產物之美惡為轉移;而物質之美惡,又非尋常人所能區分也。故採簡而易行之法,查其米與榖之成分(如榖一石得米五斗五升者為五成五分),以定其物之優劣而別其地之高下。(九)上、下忙收穫之成數。臺灣之土地,有一年一熟者、有一年二熟或三熟者,故不可不調查上忙與下忙收穫之成分(如一年全收百石,上忙七十石,則為七成;下忙三十石,則為三成),以別其地力之厚薄而定其土地之高下。(十)土地之買賣價格、(十一)借貸利息之高低。地價之高低雖不必隨土地之優劣為高低,然土地之優劣常與地價之高低有密切之關係;且就經濟之原理而言,地價必隨普通嬴利為轉移。故欲課賦均平而又不生經濟上之惡影響,則不可不調查土地買賣之價格、借貸利息之高低也。以上大綱,計十有一。總其旨歸,即以收穫為根據,定土地之等級;於是按其等級而定其一甲之賦率焉。

  其調查程序,先由派出所於調查土地之時,或按坪(日尺方六尺為一坪)刈穫、或訪問老農以查其地之收穫,定其地之等級。又分別自耕、佃種,以查其業主每年所得之數量。其程序雖極繁難,約略言之,概有三事:(甲)一莊之內,原定等級(即劉氏清丈時所定之等級)是否適當?認為當者存之,認為不當者更定之。(乙)等分之後,復就各等土地查其生殖之狀況、耕種之難易、水利之便否,取五年之收穫而平均之,以定其一年一甲之收穫。(丙)收穫物產之調查,水田以榖為標准、旱田以其最著之農產物(如番薯、茶、甘蔗)為標准,養魚池則以其飼養之魚價為標准而調查之。然派出所之調查區域狹隘、習俗異宜;且其數多而人眾,意見難期統一。故於派出所調查之後,復派少數人員實地踏查;堡與堡比、莊與莊較,合全島而通觀之,以定均平齊一之准則,為地賦改革之預備。言其成績,則有三事:(一)土地之收穫。據調查所得,每水田一甲每一年收米多者四十石、少者三石不等,而每甲之小租多者二十三石、少者一石不等。又,臺灣之土地大半招佃耕種,佃戶與業主之關係各不相同,並無一定之標准。若據調查之數定地賦之率,則業主與佃戶必因之而受影響。其流弊所及,必至契約紛更,秩序擾亂。為預防計,於佃戶所得額內預減二成以留伸縮餘地;如收米四十石者,其小租大都在二十石內外、佃戶所得亦在二十石內外,乃於所得二十石內減去二成約計四石(較之總額約去一成),即以收穫四十石者作為三十六石計算是也。與土地之收穫最有關係者,即為米價;以米榖集散地五年平均之價格計之,其在北部每石合日幣七圓九十錢、中部六圓八十錢、南部六圓四十錢。惟聚處之價常高於出處之價,故於平均價格之內減去二成銷其差異,即定北部為六圓四十錢、中部為五圓五十錢、南部為五圓十錢是也。收穫之額與米榖之價既有標准,乃本此標准以算定收穫之價格。其他若旱田、養魚池等,亦皆依據此法以算定之。其算定結果,水田之收穫,其最多者每甲二百四十圓,其最少者十一圓;旱田最多者二百圓,最少者一圓;養魚池之最多者百七十圓,最少者一圓:此其調查土地收穫之大概情形也。(二)土地之嬴利。土地收穫之多寡雖明,而人民負擔之力量不明,猶不足以為釐定賦率之標准;故更進而調查土地之嬴利。臺灣慣例,土地買賣常於小租之內扣除國家正供及其他之負擔,而以其餘額之多寡定其價格之高下。日人之調查,亦即依此習慣行之;於各莊之中取其小租之適中者為標准,合三年之平均地價(自明治三十三年至三十五年)以計算之。共計全島水田之小租,每甲平均五十三圓;扣除一切負擔,尚餘四十三圓六十七錢三釐。而三年之平均地價通計,全島每甲平均三百七十五圓;以餘租四十三圓六十七錢三釐計之,每地價百圓年得利息一分一釐六毫。旱田地價平均九十七圓,小租餘額平均十圓四十五錢五釐,年得利息一分八毫:此臺灣當時土地之利息也。(三)借貸之利息。臺灣之借貸利息,據日人所調查者,自一分五釐乃至二分不等(此以土地為擔保之借貸利息,亦合三年平均計算者);以之與土地之利息相較,約有九釐之差。蓋土地之小租較為確實,人民之心理又以土地為重故也。三者之調查已備,乃以利息為標准合土地之價格嬴利而計算之,決定地賦之率;水田抽收穫百分之六至八、旱田抽百分之五至七、養魚池抽百分之四至六(參考附表六),平均利息約在一分一釐內外。查日本土地之利息平均不過五釐九毫,約當臺灣利息二分之一。日人釐定臺灣地賦,不以本國利息為標准而以臺灣固有之利息為標准者,實以臺灣土地之利息已較薄於借貸之利息;若國家又從而徵之以重賦,則現有之經濟組織必因之而破壞,國家之收入亦必因之而短少。非日人薄於本國之人而厚於臺灣人也,勢不得不然也。賦率已定,分為十等。其分等之法,以收穫之差額為標准而分配之。如水田之收穫,其最多者為二百四十圓、其最少者為十一圓,乃取其兩極之差分為十等,自二百四十圓至二百六圓為一等、自二百五圓至百八十六圓為二等,依此遞下分至十等;復取其等內最高、最低之數而平均之,以百分之比例計算賦率。如一等之平均數為二百二十三圓,定其賦率為百分之八,則得地賦十七圓八十錢;即第一則之賦率也。就理論而言,凡一類之田,其賦率必須一律,方為平允;如水田之賦率定為百分之八,則無論上田、下田均應以此為標准而定之。然日人定臺灣之賦率,以百分之七為水田賦率之中數;上田依此遞加五釐至百分之八為止,下田依此遞減五釐至百分之六為止。其最上、最下之極則,約差百分之二;是上田百圓須納八圓之賦、下田百圓僅納六圓而已,殊與賦稅均平之原則相背。而日人則謂上田之負擔力較之下田為強,強則賦重而不苦;下田之負擔力較之上田為弱,弱雖賦輕猶不能堪。故其賦率雖有等差,而其負擔之程度則相均云。賦率已定、等則已立,乃按等計田、按田計甲、按甲計賦(參考附表七),造具徵收簿冊,於明治三十七年發布「地賦規則」,改徵新賦。總計科賦土地六十三萬三千六十五甲,地賦總額二百九十八萬九千二百八十七圓十錢;比之舊有地賦,約增二倍。以之與舊賦相較,上則田一甲舊賦僅四圓七十四錢五釐者,今則十七圓八十錢;約增三倍。然據日人調查,新賦之數雖較舊賦為重,而土地之負擔平均計算,反較舊有之負擔為輕。蓋舊賦之外,尚有附加稅及大租等負擔;平均計之,每甲十二圓三十三錢二釐。今因大租消滅,新賦之內僅有地賦及附加稅二者而已;平均計算,每甲不過九圓三十二錢七釐。較之舊賦,實減二圓九十錢五釐。旱地之負擔,亦減九十六錢七釐(參考附表八)。我國加賦而賦減,日人減賦而賦加;政治運用之工拙,於此可見矣。

  附表六(地賦率算定表)

  (圖表,故省略,詳細內容請參見版面文件)

  (圖表,故省略,詳細內容請參見版面文件)

  附表七(水田、旱田、養魚池則別甲數收穫及地賦額)

  (圖表,故省略,詳細內容請參見版面文件)

  (圖表,故省略,詳細內容請參見版面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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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八(水田、旱田賦率新舊比較表)

  (圖表,故省略,詳細內容請參見版面文件)

  (圖表,故省略,詳細內容請參見版面文件)

  茲取其新頒之「臺灣地賦規則」(明治三十七年十一月律令第十二號),譯載如左:

  第一條:土地之地類如左:

  一、水田、旱田、養魚池。

  二、房屋基地、鹽田、礦泉地、池沼、山林、原野、牧場。

  三、祠廟基地、墓地、鐵道用地、公園地、練兵場、射的場、砲臺用地、燈臺用地。

  四、道路、鐵道線路、溝渠、餘水溝道、河川、堤防。

  五、雜地。

  第二條:凡土地須定地類、測地面,每一區域編定字號;但第一條第四號所載之土地,不在此限。

  地類變換或區域變更之時,須更其地類、改其字號;其於地面有增減時,並測其地面。

  第三條:地積之名稱定位如左:

  絲,甲之萬分之一。

  毫,甲之千分之一。

  釐,甲之百分之一。

  分,甲之十分之一。

  甲,二千九百三十四坪(但一坪為六尺平方)。

  第四條:地方廳須備土地清冊及地圖,登錄關於土地之事項。

  土地清冊及地圖之閱覽或其謄本,得於該管地方廳請求之。

  第五條:水田、旱田及養魚池課其地賦;但屬於國庫者,不在此限。

  第六條:地賦依審定之等則,按照甲數賦課之。其賦率如左:

  一、水田

  (等則)(一年一甲之賦率)

  一則金十七圓八十錢

  二則金十五圓六十錢

  三則金十二圓八十錢

  四則金十圓九十錢

  五則金八圓六十錢

  六則金七圓

  七則金五圓六十錢

  八則金四圓

  九則金三圓十錢

  十則金一圓五十錢

  二、旱田

  (等則)(一年一甲之賦率)

  一則金十三圓

  二則金十一圓

  三則金八圓六十錢

  四則金七圓三十錢

  五則金五圓七十錢

  六則金四圓六十錢

  七則金三圓四十錢

  八則金二圓六十錢

  九則金一圓六十錢

  十則金六十錢

  三、養魚池

  (等則)(一年一甲之賦率)

  一則金九圓三十錢

  二則金七圓五十錢

  三則金五圓八十錢

  四則金三圓五十錢

  五則金二圓三十錢

  六則金一圓十錢

  七則金四十錢

  第七條:不科賦之土地改為科賦之土地時,自翌年起徵收地賦。

  科賦之土地改為他種科賦之土地時,自翌年起修改地賦。

  科賦之土地改為不科賦之土地時,自翌年起不徵地賦。

  第八條:科賦之土地因天災而變其形狀或損其土壤之時,按照被害之情況得與以十個年以內之荒地免賦年期。

  與以荒地免賦年期者,至期滿之翌年復其原賦;但變為他種科賦地者,自其期滿之翌年修正地賦。

  第九條: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按照土地之情況得與以十個年以內之開墾免賦年期。

  (一)第一條第二號乃至第五號之土地特加勞費而為科賦之土地者。

  (二)於海面、水面、海埔、浮洲等特加勞費而為科賦之土地者。

  與以開墾免賦年期之土地,自期滿之翌年徵收地賦。

  第十條:依前三條新徵地賦或修正地賦之時,須審其土地之收益及其他之情況定其等則。

  第十一條:地賦自業主徵收;但出典之土地,自典主徵收之。

  業主或典主如為社團、財團或公業之時,其地賦自管理人徵收之。

  業主、典主及管理人,依土地清冊所載者為准。

  第十二條:地賦之納期,臺灣總督定之。

  第十三條:納賦者逋賦之時,處以百圓以下之罰金;自首者,免其罰。

  第十四條:逋賦由發覺之年賦課或修正其地賦;其逋賦仍追徵之。

  第十五條:此規則以外必要之規定,臺灣總督定之。

  附則

  明治三十七年分之地賦,由明治三十七年下半年分徵收。

  明治二十九年律令第五號、明治三十年律令第三號、明治三十年律令第七號、明治三十一年律令第十三號、明治三十一年律令第十四號及明治三十三年律令第十一號,均廢止之。

  臺灣總督得暫時不施行此規則於澎湖廳及臺東廳;其地之地賦,依舊例科之。

  ·第八節調查經費·

  臺灣土地之調查,自日本明治三十一年九月開局,至三十六年十月地籍調查已全部告竣。惟因異動地整理、大租權處分及改革地賦等善後事務遷延至明治三十八年三月,其局始閉。共計六年有半,其調查費用總計五百餘萬圓。其用於地籍調查者,計四百三十二萬八千六百四十三圓九十七錢九釐;用於三角測量者,三十九萬九千四百六十六圓四十二錢五釐;用於地形測量者,二十一萬八千八百五圓十八錢;用於異動地整理者,十九萬五千二百二十七圓九十六錢七釐;用於大租權整理者,三萬五千二百五十一圓八錢二釐;又因改革地賦所用者,四萬八千四百九十五圓十七錢九釐:總計五百二十二萬五千八百八十九圓八十錢四釐。但開辦時(即三十一年度)所用之六萬六千三百三十六圓一錢四釐係由民政費內開支,不在此數之內。若合前後而計算之,實費五百二十九萬五千二百二十五圓八十一錢八釐。其調查甲數,共七十七萬七千八百五十甲;按甲分配,每甲所費者計六圓八十錢有奇。若以地籍調查費計之,每甲需費約五圓五十錢有奇。惟地籍調查費內因添設地形測量而耗費者,計六十八萬七千四百四十圓;若將此數扣除,合其餘數計算,則每甲費用不過四圓六十錢有奇。其第一次計畫雖云失敗,然其結果仍與預定四圓七十錢之數無大出入。推原其故,蓋其辦事人員因新增之甲數過多,若以預定每甲之經費為標准,終必溢出預算之外,受議會之詰責;故不得不改良事業,撙節經費以就範圍。日人之所以能收此美果者,預算之確立實與有力焉。

  本章第二節第二款補註:查定機關雖以判斷土地爭訟為目的,然未涉爭訟之土地,其業主、境界、地類等亦皆由查定機關查定之;即確定之權,不在調查機關而在查定機關也。

【台湾文献丛刊·第184种】台湾土地制度考查报告书

 台湾文献丛刊

  【第 184 种】

  台湾土地制度考查报告书

  .作者:

  .原书页数: 0092 页

  ●书籍简介

  第一八四种「台湾土地制度考查报告书」

  本书(一册九二面五五、二○○字)今分二章十一节,程家颍撰。家颍,里居不详;民初,曾任司法部编纂。民国三年,福建土地调筹备处成立,委为筹办员;九月,奉派赴台考查土地制度。此书即为其考察报告书,今加整理并删节其它附件而成。原书为铅印本,卷首部分已脱数页,可能载有序言,已无从获悉;惟仍存有「会办福建军务福建巡按使呈大总统文」及「调查员详福建巡按使文」(两文题系今冠)两通,尚可窥知其缘由。

  ●序号   篇名

  1  弁言

  2  会办福建军务福建巡按使呈大总统文

  3  调查员详福建巡按使文

  4  台湾土地制度考查报告书目录

  5  第一章 土地制度之沿革

  6  第一节 荷兰时代

  7  第二节 郑氏时代

  8  第三节 清代

  9  第二章 土地调查概要

  10  第一节 调查之准则

  11  第一款 地籍规则

  12  第二款 调查规则

  13  第二节 调查及查定机关

  14  第一款 调查机关之组织

  15  第二款 查定机关之组织

  16  第三节 事业经画

  17  第四节 事务区分

  18  第五节 异动地整理

  19  第六节 大租权处分

  20  第一款 大租权确定

  21  第二款 大租权消灭

  22  第七节 改革地赋

  23  第八节 调查经费

  ●弁言

  这是一本许世英先生前任福建巡按使会办福建军务时,于民国三年间派员至台调查台湾土地制度所得的报告书。奉派调查者系前司法部编纂程家颍,这本报告书即为程氏所撰。

  原书为铅印本;本书所据省立台北图书馆藏本「卷首」部分前缺第一至第四面,可能载有序言。所存第五至十一面,则载两件公文书,尚可据以觇知这本报告书的来历。惟两公文书未冠文题,今分别加以「会办福建军务福建巡按使呈大总统文」与「调查员详福建巡按使文」字样。其「呈大总统文」中明白指出:民国四年一月组织成立(福建)土地调查筹办处,并委程氏为筹办员。可见当时派至台湾调查,其目的为筹办福建清丈求取借镜之资料。因此,原报告书于第二章之后,并列有第三章「条陈闽省清地办法大纲」。按这「办法大纲」计分七目:一、宜定调查之目的;一、宜定预算之计划;一、宜定土地之种类;一、宜定地积之标准;一、宜定改赋之方法;一、宜设查定之机关;一、宜定应否发给丈单。现在刊行这本报告书,意在提供台湾土地制度的史料,与原报告书有所不同;因将第三章略去,特存其目如上。又,原书附有图表三十九号(第一、二章部分),大多殆属册式与图样;除留若干具有参考价值的「统计表」分别移插正文中(其表次已加以改动)以外,余亦从略。至附录「日本登记制度考查报告书」的一并删除,自不待言。(知非)

  ●会办福建军务福建巡按使呈大总统文

  会办福建军务福建巡按使许世英谨呈:为派员考查台湾土地制度业经竣事,谨将考查报告书暨附录各件缮书恭呈,仰祈钧鉴事。

  中华民国三年九月委前司法部编纂程家颍前往台湾考查土地制度等情,前经呈报在案。该员业于十一月十九日回国,据称住台月余,诸承日本官员殷勤招待;关于土地事项,逐一咨询,无不掬诚相告。所有该国在台调查程序、经费、时期及整理方法,均得要领;并具报告书暨图表等件前来。经世英细加核阅,尚称详备。本年一月八日,土地调查筹办处组织成立;复照章委该员为本处筹办员,办理第一科事务,俾资熟手。查该报告书所载,约分三章:第一章为土地制度之沿革,第二章为土地调查概要;于台湾土地制度之历史、日人经画之成规,缕晰条分,堪资借镜。至第三章所陈闽省清丈办法大纲,揆之闽省情势,尚属可行;与此次大总统创设经界局之宏谟,亦能吻合。世英前任司法总长时,曾派该员赴日本考查登记制度;洎事竣回国,适世英出长奉天,未及编报。兹据该员补报前来;窃维登记事项,与清丈办法息息相关,自应附编成帙,一并缮呈。虽细流土壤,本无补于高深;而菲葑蒭荛,或上邀夫采择。

  除咨陈内务、财政各部暨咨明经界局外,所有派员考查台湾士地制度拟具报告各缘由,理合缮书恭呈,谨乞大总统钧鉴训示施行。谨呈。

  中华民国四年三月□□日

  大总统批:呈悉。交内务、财政两部暨经界局查照。此批。

  中华民国四年四月二日。

  ●调查员详福建巡按使文

  详为考查台湾土地制度业经竣事,谨缮具报告书,详请钧鉴事。

  民国三年九月,奉饬赴台考查土地制度事宜。遵于十月七日束装前往,诸承日本官员殷勤招待;关于土地事项,逐一咨询,无不掬诚相告。所有该国在台调查程序、经费、时期、整理方法、均得要领;于本年十一月十九日回国。谨缮具报告并附录图表,详请鉴核。再,家颍前充司法部编纂时,曾蒙派赴日本考查登记制度;及事竣回国,适钧使出长奉天,未及编报。窃以登记事项,与清丈办法息息相关;自应附录补陈,以备采择。

  所有考查台湾土地制度拟具报告各缘由,理合缮书详请钧使鉴核施行。谨详福建巡按使。

  附报告书三册。

  调查员程家颍。

  中华民国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批:据陈书册及图表,均已阅悉。查清理土地事极繁赜,该书将日人在台清理土地各种办法缕晰条分,纤细毕举;其复杂者,则以图表附之。使阅者一目了然,不难得其真相。尤能循流溯源,上下今古,于台湾旧有制度之紊乱、刘铭传氏清理事业之功效,比附参观,冠诸篇首;洵得考查深意,与剽袭涂抹者不同。条陈闽省清丈办法,体察国计民情,均中肯紧。内列预算、计划表,主张募集公债,轮次筹还,涓滴归源,无扰无累;尤为胜算。至附录「日本登记制度考查报告书」,详述日本历来之沿革、推论我国今日之从违,洞悉时宜,折衷至当;足征该员力果心精,实事求是,良深欣慰!仍候缮呈大总统并分咨内务、财政部暨经界局鉴核备案。书册、图表存。此批。

  中华民国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台湾土地制度考查报告书目录

  第一章土地制度之沿革………………………………………………………………(一)

  第一节荷兰时代………………………………………………………………………(一)

  第二节郑氏时代………………………………………………………………………(二)

  第三节清代……………………………………………………………………………(四)

  第二章土地调查概要………………………………………………………………(二二)

  第一节调查之准则…………………………………………………………………(二三)

  第一款地籍规则……………………………………………………………………(二三)

  第二款调查规则……………………………………………………………………(二六)

  第二节调查及查定机关……………………………………………………………(二九)

  第一款调查机关之组织……………………………………………………………(三○)

  第二款查定机关之组织……………………………………………………………(三七)

  第三节事业经画……………………………………………………………………(四一)

  第四节事务区分……………………………………………………………………(五一)

  第五节异动地整理…………………………………………………………………(五五)

  第六节大租权处分…………………………………………………………………(五六)

  第一款大租权确定…………………………………………………………………(五七)

  第二款大租权消灭…………………………………………………………………(五八)

  第七节改革地赋……………………………………………………………………(六三)

  第八节调查经费……………………………………………………………………(九○)

  ●第一章土地制度之沿革

  第一节 荷兰时代

  第二节 郑氏时代

  第三节 清代

  ·第一节荷兰时代·

  台湾,自古荒服之地,不通中国。元末始置巡司,其时之土地制度,渺无可考。明天启间,荷兰人占领其地,授田于民,令之耕种输租。其组织,合数十佃为一结,结各置首,名小结首;合数十小结首举一富强有力、公正服众者为之首,名曰大结首。有事,官以问之大结首、大结首以问之小结首,故能有条不紊。其地积以十亩为一甲,分别上、中、下三则征粟;其陂塘、堤圳修筑之费用及耕牛、农具、籽种等,皆由兰人资给。名其田为王田;以明其受田于王而耕种之,非耕种之人所自有也。其田之赋率如左:

  (等级)(一甲赋率)

  上田十八石

  中田十五石六斗

  下田十石二斗

  上园十石二斗

  中园八石一斗

  下园五石四斗

  ·第二节郑氏时代·

  前清顺治年间,郑成功自江南败役,乃由厦门渡台,逐荷兰人而入据之。改王田为官田园,称耕种之人曰官佃;输租之法,一仍其旧。惟郑氏宗党及文武官吏与士庶之强有力者招佃耕垦,自收其租而纳赋于官者,名曰文武官田园;是与私田无异。其田亦分上、中、下三等,而赋率则与官田园不同。其率如左:

  (等级)(一甲之赋率)

  上田三石六斗

  中田三石一斗二升

  下田二石四斗

  上园二石二斗四升

  中园一石六斗二升

  下园一石零八升

  据前二表所列,官田园与文武官田园赋率之不同,为五与一之差,一若有畸重畸轻之弊者。然官田园之农具、籽种皆受之于官,与文武官田园之自投资本者不同;故不可以一概论之。郑氏时代于官田园及文武官田园之外,又有所谓营盘者;即镇营之兵,就所驻之地自耕自给之屯田也。其赋率,今无可考。台湾之田园,自荷兰时代即分上、中、下三则;而郑氏亦如之。兹取郑氏所取之标准条举于左,以资参考。

  一、平畴沃野,水泉蓄泄,不忧旱潦;厥田上上。此即定上则田之标准也。

  一、中无停蓄,上有流泉,出其人力障为陂,陂入于畎亩,尖斜屈曲无所不到;厥田为中上。附近溪港,桔槔任手,多秕少粟,旱涝时忧;厥田中中。此即定中则田之标准也。其中虽有中上、中中之别,而赋率则无差异。

  一、蹊壑无泉,雨集而满、潦尽而涸,陂曰涸死,由之逢年者不二、三也;厥田中下。广附而硗,低不可园,雨霁田石,逢年者不一、二也;厥田下下。此亦分别下中、下下,然就征赋而言,则同为下则田之标准也。

  一、若园之所别等,以地〔之〕肥硗、地之高下而已。黑坟在原,埔占(粟名)、胡麻、米麰、荏粟异植并茂,斯为上矣;其下者,必地势之极下而硗也。此又以赋之三等而略定园之二等者也。此标准以土地之肥瘠、高下,分园为二等;而赋则与田无异,仍分上、中、下三则。

  ·第三节清代·

  前清康熙二十二年,水师提督施琅统舟师进攻台湾,平之。清政府以从前之土地制度名目纷繁、赋率不一,乃举一切田园概归民有,新定赋率以期统一。其率如左:

  (等级)(一甲赋率)

  上田八石八斗

  中田七石四斗

  下田五石五斗

  上园五石

  中园四石

  下园二石四斗

  清初所定赋率,较之内地实增二培。据「台湾府志」云:「内地上则田一亩,各县输法不一,约征折色自五、六分至一钱一、二分而止;一甲为地十一亩三分零,不过征至一两三钱零。今上则征八石八斗,即榖最贱每石三钱,已至二两六钱四分零;况又有贵于此者。而民不以为病,地力有余,上者无忧不足、中者截长补短,犹可借漏卮以支应。若履亩勘丈,便难仍旧贯矣』云云。嗣清政府以台湾多未辟之地,若赋税过重,适足阻其发达。雍正九年,特颁上谕:凡自七年以后所垦田园,以十一亩为一甲;依同安县下沙则例征收赋税。其赋率如左:

  田一石七斗五升八合三勺

  园一石七斗一升六合六勺

  备考:同安县科则,每下沙则田一亩纳银五分七厘五毫五丝,下沙则园一亩纳银五分六厘一毫八丝。而台湾习惯纳粟不纳银;「台湾府志」以银三钱六分折粟一石、其算式如左:

  (两)(亩)(两)(石)

  (1)0·05755×11÷0·36=1·7583…………即田一甲之赋率。

  (2)0·05618×11÷0·36=1·7106…………即园一甲之赋率。

  自此上谕颁布后,旧垦田园与新垦田园其赋率之差,为五与一之比率。于是人民相率而开垦新地,内地移居之民亦因之而日众;遂由民地而侵入番地,时起民番冲突。干隆九年,复颁增征上谕以限制之。其上谕云:『台湾七年以后升垦田园,钦奉皇考谕旨照同安则例升科;后经部议,以「同安科则过轻,应将台地新垦之田园,按照台湾旧额输纳」。朕念台民远隔海洋,应加薄赋之恩以昭优恤。除从前开垦田园照依旧额毋庸减则外,其雍正七年以后报垦之地,仍遵雍正九年奉旨之案办理;其已照同安下则征收者,亦不必再议加赋。至嗣后垦辟田园,令地方官确勘肥瘠,酌量实在科则,照同安则例分上、中、下定额征收』。其赋率如左:

  (等级)(一甲赋率)

  上则田二石七斗四升

  中则田二石零八升

  下则田一石七斗五升八合

  上则园二石零八升

  中则园一石七斗五升八合

  下则园一石七斗一升六合

  此谕颁行以后,台湾田园之赋率分为三种:一、雍正七年以前已经开垦之田园,其赋率仍旧;二、自雍正七年至干隆九年所垦之田园,其赋率依同安县下沙则例定之;三、干隆九年以后所垦之田园,其赋率依照同安则例分别上、中、下则以定之。自此以后至光绪年间,无大变革。惟道光二十三年改征粟之法为征银之法,每粟一石合「六八」番银二元折算;国家收入因之增加四倍。盖当时市价,每石不过值银五角内外故也。

  清政府之统治台湾,其初仅置一府,不甚措意。嗣因其为海疆要隘,于同治年间命福建巡抚于春、冬二期分驻之,以资控制。及至光绪十一年中、法战争之后,始改府为省;任命福建巡抚刘铭传为台湾巡抚,以台湾财政之独立为惟一无二之目的。当时台湾之现象,虽有赋之地仅七万余甲、地赋之额不过四十余万元,而其实则新垦之地已数倍于前。因豪强隐匿、漏不升科,以致有田无赋、有赋无田者所在皆有。刘氏于莅台之初,即以清查田赋为整理之基。先下各地方官条陈办法;台湾县谓『宜先行整理粮额』,凤山县谓『宜先行整理征册,严查推收』,彰化县及台北府属各县谓『宜先办保甲,再清田赋』,而嘉义县知县罗建祥则反对之。议论纷挐,莫衷一是。约略言之,概有二派:一主宜先办保甲,就户问粮;一主先丈土地,就田问赋。审议结果,遂决定先办保甲、后行清丈。于光绪十二年奏明中央政府;其奏内有云:『臣现由内地选调厅县佐杂三十人分派南北各县,选派公正绅士数人会同先行编查保甲,就户问粮。一俟田亩查明,再行逐户清丈。委派台湾府程起鹗、台北府雷其达各设清赋总局,督率办理。至于赋税轻重,应俟丈量之后,再请旨饬部复议』云云。又,调查土地最与民心有关,彼于筹划之始即注意此事;其奏内有云:『台湾民风强悍,一言不合,拔刀相向;聚众挟官,视为常事。有言林爽文之变,系因升科逼迫;委员下乡清查,视为畏途。且万山丛杂、道路崎岖,若非勤实耐劳之员协同公正绅士切实清查、不惟无裨实济,且恐蒇事无期。惟有严定赏罚,以期成效。如各地方官、委员、绅士等办理妥速、清查认真,可否准由臣请照异常劳绩从优奏奖,以示鼓励?倘有贿托隐匿等事、抑或畏难延误,即行参革?庶期实力奉行,为朝廷经久之谋,除地方吞匿之弊;裕国便民,实于台湾大局有裨』云云。此刘氏清理田赋之大纲也。兹复举其足供参考者,分述于左:

  一、保甲制度

  先办保甲、后办清丈之议已定,乃通令各府、各县:限二个月内将所辖户口编查报告。且恐办理迟误,并命府衙门派遣保甲调查委员专理其事,以期速成。其保甲章程虽与向行之保甲制度无大差异;然其主要目的在清理田赋,故于户口编制之外,并清查各户粮赋,以为清理基础。如「淡水县保甲编制章程」第七条:『凡耕他人之田者,其自己之收获若干、纳大租若干、小租若干并地赋若干?均须呈报』。第八条:『凡耕自己之田者,其自己之收获若干、大小租若干并纳地赋若干?须明记于门牌之上。如有隐匿不报者,均照例没官』。独嘉义县知事罗建祥力主反对之议,谓『保甲之目的,本在缉匪清庄;与清理田赋不相干涉;行于三代以上容或有济,若行于今日民俗日偷、官弊日甚之时,万难有成。且土地之有无、多寡,虽业主亦不能知;如欲强之呈报,势必有报他人之田为己有者。假保甲以清理田赋,其在今日不过一梦想耳』。然当时舆论,大都以先办保甲为宜;且台湾民风强悍,难保不因清赋而起反抗。故刘氏之计画亦从多数,而罗县令之议竟格不行(闻嘉义办理清丈,未办保甲)。

  二、清丈章程

  第一条:丈量之时,委员至县于三日前出示晓喻,定于某日清丈某保某甲某几户;谕令该业户将历有契据查带到庄守候。委员丈量后查对契据,如果界址、亩数相符,照发联单,契据仍归业主收回;如有不符之处,即在契据上注明,照新丈亩数填发联单。不许委员借口刁难讹索;违者,准业主指名禀控。

  第二条:清丈后须发三联票单,一归清赋总局、一存本县、一归业主收执。另立清册两部,一存局、一存县。目前清丈,只查亩数、界址;至于该田地应完粮多少?统俟清丈事竣,再奏请部议。

  第三条:清丈田地,须分上、中、下三则:以长流水灌溉者为上、资陂塘水者为中、其山田与靠天雨者为下。惟园地向无分别等次,即在联单上注明。如有业主贿托委员、绅士以多报少、以上则报中下则,无论何时查出,该田产充公,委员、绅士从重参办;如系业主朦混隐匿,一经邻舍禀控或经官查出,即将该田产一半充公。

  第四条:此次清赋,已经奉旨:在事官绅,照异常劳绩请奖。该官绅等所查何保、何甲,须在联单上注明系何官绅清丈某户。如丈量出力、清查最多,准予优奖;如有挂名官绅并不帮同清丈或懒怠偷安、不能耐劳、随意敷衍,即由地方官撤委,不准列奖,以示征儆。

  第五条:清丈时,官绅均由总局发给薪水,不准在民间稍有需索。如有阳奉阴违,一经查出,总局并同事委员未曾先行禀明总办,照失察例议处,同事俱不准请奖。

  三、清丈机关

  清丈土地就惯例而言,本由各地方官吏办理。然清赋乃临时事业,故归布政使衙门直辖。设清赋局于台北、台南两府,以知府统理之;于各县、各厅设置县局,由会办委员与知县、同知协商办理。其分局委员,以内地之佐杂充之;弓丈手、图书、差役属焉。至实地丈量时,则与地方绅士会商行之。其一班之组织,虽规定委员二名、差役四名、书办一名为定额;然各地方官吏,仍有任意增减者。兹取台北府所定之员额及薪水,表列如左:

  (图表,故省略,详细内容请参见版面文件)

  (图表,故省略,详细内容请参见版面文件)

  四、丈量尺度及丈算方法

  台湾习惯,其田地面积向以甲戈分厘毫丝忽计算。一甲等于二十五戈平方、一戈等于一丈二尺五寸。戈之下如有零尺,则以一二五除之,以定分厘毫丝忽之数焉。如六尺二寸五分,以一二五除之,得商数五;是为五分。雍正九年,虽颁布上谕以一甲作十一亩计算,然实际上则仍计甲、不计亩也。开丈之时,于丈算之法无一定成规,各地丈法参差不一。至光绪十三年,发布田园丈算圆法,以方、直、斜、梯、勾股、圭斜、圭棱、牛角、眉圆、弧矢、半圆等为定式;其有不合此定式者,或并、或减、或删补,使之合于定式以计算之。兹举其算例及删补图如左,以资参考。圭田算法即田六分六厘五毫六丝(一六即因子)删补为直算法即田九分六厘

  (图表,故省略,详细内容请参见版面文件)

  (图表,故省略,详细内容请参见版面文件)

  五、图册

  图册,有各班委员于实地调查之时绘制者、有清赋县局绘制者。各班委员所绘制之图册有三:一曰区图(又名总图)、二曰散图、三曰庄图。以田园坐落地方之山河、道路、沟渠等天然之界限为一区域绘成一图,是为区图;一区图中分为若干坵,每坵绘一细图,是为散图;集合若干区图绘成一庄之全图,是为庄图。以上三图由委员绘成之后,即送呈县局;复由县局集合若干庄图制成堡图、集合若干堡图制成县图。县图载全县之管辖方位及各堡之四至境界,堡图载全堡之方位及堡内各庄之坐落境界。要而言之,即以县统堡、以堡统庄、以庄统区,复以区图统田园之坵段也。县局所制之图册,复有八筐鱼鳞册、简明总括图册及归户册等。鱼鳞册,本各班委员所制之散图而填载之;凡田园之界址、甲数、则别及业主之姓名等皆记入之。总括简明图册,专记一堡、一里之田园甲数及地赋之总额等,共制七部;一部存县,余六部送呈户部、福建总督、台湾巡抚、台湾布政司、台湾道及该管府衙门,以便与每年收入之赋额核对。遇有风灾、水害应免赋者,则记明于其项下,以定蠲免。归户册,以户统田;每一户立一柱,将其所有之田园甲数集载于其柱下,以为征收赋税之用。兹复取其鱼鳞册填载之方法,译之如左:

  一、凡田园之形式因山河、道路、沟渠而自成一区域者,以之绘成一图,是为区图(亦曰总图)。区图之内,更分为若干坵;依次编定字号,一一绘成一图,是为散图。

  二、每区散图之坵段,依次绘入八筐册内。如一区图中共有五十号,则依次自第一号起、至第五十号止,作为一卷。第二区分别填载,另为一卷。卷与卷不得接续填载,致生混淆。

  三、各散图于丈量之时,每坵必须编定字号。现在之区图以各堡名之,第一字为字号之字。如兴直堡,则附以「兴」字,名曰「兴字第一号区图」、「兴字第二区图」;他可类推。

  四、区图之内,须记明其田之坵数。如「兴字第一号区图」内,天字田若干坵。又一堡之内计有区图若干,须另作全堡目录一纸,钉入卷首。

  五、编制鱼鳞册时,每一区编为一卷;刊行之鱼鳞册。以一百页为定数。如一堡计有五十区不能编入一本之内,则更以一本接续填载之;共计若干本,须记明于卷首目录之内。

  六、区图须另纸绘之,钉入卷首。如其图为第一区之图,则钉入第一卷之首。但鱼鳞册已经装钉、不便改拆者,可将区图若干张合并装钉于各卷之首。

  七、当誊写各图之时,其原图之田形、四至、坐落、甲数、业户姓名,须一一对照填载之,不得遗漏错误。区图为散图之关键,其核对尤宜精密。

  六、委员功课章程

  (此为淡水县所定之章程,后通饬各府各属一体遵照办理)

  第一条:田园之丈量,已奉宪台颁定图式、册式;各委员宜按式逐坵丈量,绘其田形、记其四至弓数。如不查照办理,即命之再丈;其所需俸给、薪水由该委员自任,以示儆惩。若不如此办理,必有漫不经心,合数十坵而丈之,以致界址不清、田形不明。日后报部,必受驳诘;务宜慎重从事。

  第二条:每班委员于十月一日以后,一日能丈十六甲者为一等、十四甲者为二等、十二甲者为三等,仅丈七、八甲者撤委;山田一等十甲、二等八甲、三等六甲,仅三、四甲者撤委:以严功过而节虚糜。

  第三条:各堡委员每月丈量甲数,须于翌月五日前报县;县于十日前报府。论其功过、第其优劣,以示鼓励。

  七、改赋

  清丈事业已逐渐告竣,乃于光绪十三年着手改赋。其改赋之理由及改赋之方针,详载于其改赋告示之内。兹节录之,以资参考。其文曰:『此次清丈竣事,额增数倍。若仍照旧章开征,轻重不一,小民苦累不堪,自非通筹全局、别议赋则不可。已将现丈田园,无论新、旧悉照同安下沙成例分别等则,化甲为亩,以一甲作为十一亩,仿「一条鞭」办法,删去各项名目;凡地丁、粮米、耗羡等款一并在内,并化折征榖价提充正赋。本爵部院系照台属各县最轻之赋,有减无增。此外沿山各处及垦荒未熟田园,暂与剔归未入额从缓升科,分别完纳正、耗。并查钱粮正供之外,向有随收补水、平余银。台地通用者番银,今赋则改照内地,应需纹银补水每两随收一钱外,拟酌定平余银一钱五分,为升科各县办公之费;其不能升科之恒春、台东、埔里社各缺,仍须由外别筹津贴。此系仿照内地浮收病民情形,期于力除积弊;当经本爵部院具奏,请旨饬部核议覆准在案』云云。台湾田园之赋率,自干隆九年以后分为三种,轻重不一,弊亦随之。刘氏乃通筹全局,无论新、旧悉照同安下沙成例征收;且删去各项名目,合正耗、补水、平余三者仿照「一条鞭」法定其赋率,扫去积弊,巩固私权。刘氏之功,真为不朽。不幸甲午之役,其地割于日本;凡刘氏所惨淡经营者,适足以资外人改革之利器,良可慨矣!其新定之赋率如左:

  (图表,故省略,详细内容请参见版面文件)

  (图表,故省略,详细内容请参见版面文件)

  备考:前表所列者为普通赋率。此外,尚有特别及不入则等赋率,名目纷繁,高下不一。有称为上沙、中沙、下沙者,有称为七七、六六、五五、四四者。其最高者约一两有奇,其最低者约三钱有奇。合普通赋率计之,共十有余种。

  与清赋事业最有关系者,即大租、小租之制是也。前清初年,台湾土地除台南一部已逐渐开辟外,其余台北、台中地方无不沃野千里,荒旷不治。政府乃奖励移民,使之开垦;凡有报垦之人,不问其果为自种、抑或招佃耕种,一概给与垦照,以广招徕。于是豪强利用此机,出而包揽;如某处有地若干可垦,先由垦首递禀承揽包垦,然后分给佃户垦辟。垦首仅递一禀,不费一钱;垦熟之后,坐享其利。故其佃户,亦与普通佃户有别。其于所辟之地,有处分收益之权。虽其所结契约附有「非经垦处承诺,不得将田佃转卖于人」之条件,然日久玩生,垦首亦不自知其地之所在,出典、出卖听佃户之自由;至若转佃,更无论矣。是以垦首之权日就衰微、佃户之权日见膨胀,初则业主即为垦首,今则佃户亦成业主。质而言之,一地而有二主也。佃户即成业主,转佃任其自由;故佃户之下又有佃户,是为现耕佃人。由现耕佃人纳租于原佃,是为小租;故称原佃为小租户。小租户复纳租于垦首,是为大租;故称垦首为大租户。大、小租之关系,其影响于国赋者有二:一、国家赋税概由大租户完纳,而大租户则取之于小租户转以纳官,所收常浮于所纳;其流弊所及,实与包收、包纳无异。二、大租户之权日见衰微,不能直接及于土地,小租户往往有不经大租户承诺,即将田佃私行转卖于人;以致大租户无处索租,国家收入因之而无着落。当清丈之初,嘉义知县罗建祥条陈意见谓:『大租、小租之关系,虽有由垦首招佃开垦者;亦有小民未谙法度不领垦照私自开垦,刁狡之徒观其垦地将熟,潜赴官司请领执照,据为己有者。故自其性质而言,非尽行废止不可。第此所言者,乃昔之大租户;而今之大租户则殊不然,其租权大都由买卖而来。若不分清浊一概废止,实于情理不合。为今之计,似宜分拨四石(当时每甲大租八石,国赋四石;故有四石之议)归小租户完纳钱粮,其余者仍纳之于大租户,以保其固有之权利』。罗氏并主张租额以原来之甲数计算,不以新丈之甲数计算。此最初筹议处分大租权之情形也。光绪十三年,颁布新章规定:钱粮概由小租户完纳;惟应于大租榖内扣除钱粮之数拨归小租户,以昭公允。据新章之规定,则大租额与地赋额之差必须一一计算,不胜其烦。光绪十四年,乃从淡水县知县汪兴袆之请:自光绪十四年起,按照上年所收租额作为十成,以四成贴给小租户完粮。实收六成,即向小租户收纳;仍令小租户转向佃人将大小各租一并全收,以昭公允。是为「留六减四」之法;通令各县一体遵照办理。不意台南情形与台北不同:其当初之垦费概由大租户资助,大租户之权虽至今日仍未失坠,「留六减四」之法窒碍难行;乃设特别规定以补救之。其补救之法,亦因地不同。台湾县则以三七、四六、对半分收之,田园归大租户领单承粮(「台湾县新粮章程」第一条:『民田、民园向系三七抽收者,归大租户领单承粮』。凡向完重供,此次改完轻赋,其中得有便宜。譬如从前每年应完正供十元,现在新粮只完七元,计便宜银三元;应按照三七租数,由大租户贴出七成便宜银二元一角归小租户收回。又有向完正供不及新粮之数者,其中不无吃亏。譬如从前每年仅完正供五元,现在新粮应完十元,除去向完五元外,尚应完五元;亦照三七租数,由大租户出一元五角、再由小租户贴出三元五角,并归大租户完纳。四六、对半分收者,照此类推);二八、一九分收者,则归小租户领单承粮(同章程第二条:『民田、民园大小租向系二八抽收者,归小租户领单承粮』。譬如从前每年大租户应完正供十元,现归小租户完纳七元,应由大租户贴归小租户完纳,尚便宜银三元;应照二八租数,由大租户贴出八成银二元四角归小租户收回。又如从前每年大租户仅完正供五元,现归小租户完纳十元,除向完之五元由大租户贴归小租户完纳外,尚少五元;亦照二八租数,由大租户贴出一元、再由小租户出四元归小租户完纳。一九分收者,照此类推)。而凤山县则定为每甲大租在六石以下者,由小租户加三贴纳;七石以上者,由各小租户邀同会议酌量贴纳。故有大租户领单承粮者,亦有小租户领单承粮者;预定计画不能通行,台南、台北制度两歧。改革之难,于此可见矣。

  八、丈单

  丈单者,业主永远管业之证明书也。于丈量完竣之时,由清赋各局依式填写联单,一给业户收管、一缴布政司衙门保存。遇有土地业主变更之时,由各县详请布政使一一更正。凡业主姓名、坐落地所、田园等则、地积甲数等,皆记入丈单之内。并规定嗣后如有典卖,应将此单随契流交,推收过割。刘氏最初之计画,仅认小租户为业主;故惟小租户始得领取丈单。嗣因计画不行,乃认大租户亦得领取此单。其领单标准,即以国赋之所归定之。如赋归定大租户完纳,则大租户承领丈单,而小租户则另发印照;归小租户纳赋者,反是。其发给丈单之章程,本规定按照田园等则征取单费。嗣因抽费酿成暴动,且恐因抽费而阻碍钱粮之征收,乃改定由国家发给,不取分文;闻国家因此而耗费者约五万元云。

  以上所述者,为刘氏清赋事业之大略。若自其事业之计画言之,则有四大段落:一、编制保甲,一、清丈,三、改赋,四、发给丈单是也。于此四大段落以外,尚有余务整理及论功行赏等善后事宜。直至光绪十八年五月,始撤清赋局所(清理土地于光绪十四年告竣)。计自光绪十二年四月着手以来,实达六年二个月之久。言其成绩,台湾田园其先不过七万余甲、地赋不过四十余万元;及至清理之后,其甲数增至三十六万一千四百四十八甲、地赋增至九十七万四百余元。台湾土地制度之积弊,扫除殆尽。其丈量之法虽不如日人之精密,而事业之规画则多为日人所仿效。故冠以「沿革」一章,以纪其变迁嬗脱之迹焉。

  备考:本编凡银元用元字、金圆用圆字,以示区别。余仿此。

  ●第二章土地调查概要

  日人初至台湾之时,鱼鳞图册大都毁于兵燹;即间有存者,亦多残缺。其于业户姓名、田亩等则、赋额多寡,茫无可考;征税根据,因之而失。日本议会不问事实如何,于明治二十九年度「民政施行预算」案内,议决台湾地赋为八十七万九千八十六圆而公布之;台湾官吏束手无策,因循观望。缓至二十九年八月再无可缓之时,不得已而发布台湾地赋规则三条,以为尝试之举。其第一条:『地赋依旧惯征收之」。第二条:『如有逋赋者,科以五倍赋额之罚金』。第三条:『本规则之施行细则,以府令定之』。此即日人所自诩为「三章之法」者是也。于此三条之外,并命人民于完纳赋税之时,必须将前清政府所发给之最近领收证据随同钱纹带来呈验,方准完纳。实则旧惯如何?谁应纳赋若干?彼皆不之知也。而台湾人民之心理,则与日人不同。以为其地新隶日本,常存不安之念;冀得日人收据作为私权确证,无不争先恐后踊跃输将。故其尝试结果,征收金额竟达七十五万二千六百九十八圆之多。每户粮额,亦皆一一登注于簿册之内。凡日人前此所莫可如何者,今则尽归于其掌握之中矣。就一时尝试之举而言,固已得圆满结果。然一国之政治、经济,无不以土地为基础(如振兴农业、敷设铁道等类。闻台湾当土地未经调查之时,其利用土地以融通银行之资金从事实业者绝少;今则逐日加多云)。仅此簿册,不足以为各种设施之准的;且长此不变,则业主变更无从究诘、田亩疆界日见混淆,征收赋税之根据亦必因之而不能永保。此日人之所以不安苟简,而汲汲于土地之调查也。兹取其调查事业之始末,分别略述如左:

  第一节 调查之准则

  第二节 调查及查定机关

  第三节 事业经画

  第四节 事务区分

  第五节 异动地整理

  第六节 大租权处分

  第七节 改革地赋

  第八节 调查经费

  ·第一节调查之准则·

  第一款 地籍规则

  第二款 调查规则

  ·第一款地籍规则

  (明治三十一年七月律令第十三号)

  土地之为物,自赋税一方而言,有有赋者、有无赋者、有赋重者、有赋轻者;自经济一方而言,有生产者、有不生产者、有宜于渔牧或宜于农林者,亦有宜于疏通水利、筑造铁路者。若不明定种类分别调查,则调查之效用失矣。故于调查之先,发布「台湾地籍规则」,定其名称种类,以为丈量标准。其规则如左:

  第一条:土地之名称,分其种类如左:

  一、水田(原名田)、旱田(原名■〈火田〉,台湾向称曰园)、房屋基地(原名建物敷地)、盐田、镰泉地、养鱼池。

  二、山林、原野、池沼、牧场。

  三、祠庙基地(原名祠庙敷地)、宗祠墓地(原名宗祠敷地)、墓地、铁道用地、公园地、练兵场、射的场、炮台用地、灯台用地、余水沟道(原名用恶水路)。

  四、道路、沟渠。

  五、河川堤防。

  六、杂地。

  第二条:地方厅须备土地清册(原名土地台帐)及地图,登录关于土地事项。应登录之事项,由台湾总督定之。

  第三条:土地清册之誊本或阅览,得于该管地方厅请求之。

  附则

  第四条:此规则之施行区域、时期及其它关于施行之必要规定,由台湾总督定之。

  地籍规则发布之后,复于明治三十四年三月发布「台湾地籍规则施行细则」及「办理台湾地籍事务须知」以定其详尽事宜。兹因其条规过繁,未能详载;仅举其大纲如左:

  一、土地字号:凡「台湾地籍规则」第一条第一号至第三号及第六号之土地,除铁道线路及余水沟道外,每一区域必须定其字号,登注于土地清册之内。

  二、土地清册之编制:土地清册按街、庄、社而编制之。其登录事项有七:一、土名,二、字号,三、则别,四、地类(即土地之种类),五、甲数,六、地赋,七、业主管理人及纳税义务者之住所、姓名等是也。

  三、土地分割之办法:遇有土地必须分割或同一字号之土地而其中之一部因地类变换(如水田变为旱田)、业主权移转以及出典等情事而生分割者,须将其字号分为某号之一、某号之二;若再三分割时,须依次编为某号之三、某号之四以区别之。分割地之地积一坵段之甲数,以原额中扣除其它坵段所余之甲数为其甲数;如原地分为三等分、原有甲数为三甲之时,则一坵段之甲数即「三减二余一」为其甲数也。地赋分配之法,亦如之。

  四、土地合并之办法:数坵段之土地,可合而为一坵段;以合并前居于首位之字号为合并地之字号,其甲数、地赋合各坵段之原额而计算之。但地类,业主义务者不同或其中有出典于人者又或为道路、河川、沟渠、余水沟道所间隔者,不得合并为一。

  五、主要簿册:土地清册之内,虽记载地赋多寡、业主姓名;然其目的在以地统人,其作用在使土地之情状毕具于簿册之上。若以之为征收租税之根据,则必散漫无纪,难于稽核。且一地而为一人所有、一人承典者固多,然一地而业主、典主不止一人者往往有之;若使之同载于清册之内,则以记载土地为目的者徒以供记载姓名之用,殊与设置清册之本旨相背。故于土地清册之外,编制连名簿、归户册(原名地租名寄帐),以补清册之不足。连名簿之编制,以记载姓名胪列多人为宗旨;而归户册,则以征税为目的。故其编制,以人统地。此三者之所以相辅而行,不可偏废也。

  ·第二款调查规则

  (明治三十一年七月律令第十四号)

  凡调查土地,必先定其丈量之尺度、地积之名称定位,而后可以着手丈量。故于设立局所之先,发布「台湾土地调查规则」;即其调查之入手办法也。其规则如左:

  第一条:业主之土地,因编制土地清册及地图,得使之各自申报而丈量其地之地面。

  第二条:丈量地面所用之尺度,准用明治二十四年法律第三号「度量衡法」之规定,以其尺度一丈三尺为一戈。

  第三条:地积之名称定位如左:

  丝,甲之万分之一。

  毫,甲之千分之一。

  厘,甲之百分之一。

  分,甲之十分之一。

  甲,二十五戈平方。

  第四条:于丈量地面认为必要时,得令业主或其代理人莅场。

  第五条:土地之业主、境界、种类,由地方土地调查委员会查定之。

  对于前项地方委员会之查定有不服者,得声明于高等土地调查委员会受其裁决。

  但查定后经过六十日者,不得声明不服。

  高等土地调查委员会之组织权限,另定之。

  地方土地调查委员会之组织,由台湾总督定之。

  备考:明治三十六年于本条之后追加二条,规定再审。

  第六条:依第四条规定应莅场而不莅场者,其对于地方土地调查委员会之查定,不得声明不服。

  第七条:土地之业主不申报者,其业主权归于国库。

  第八条:申报虚伪者,科以十圆以上、百圆以下之罚金。

  第九条:依第四条规定应莅场而不莅场者,科以二圆以上、二十圆以下之罚金。

  附则

  第十条:此规则之施行区域、时期及其它关于施行之必要规定,由台湾总督定之。

  三十一年九月,复发布「台湾土地调查规则施行细则」并「土地申报者及委员须知」。其概要如左:

  一、申报之人:如为私有土地,则由业主申报。官署直接管理土地,则由官署申报。官租地,则由官佃申报。出典土地,必须典主(承典之人)连署;但业主不明或失其所在者,亦可记明事实,由典主申报之。申报书须作二通,一送该地委员、一送台湾临时土地调查局。

  二、申报之地:凡应行申报之土地,以「台湾地籍规则」第一条第一号至第三号及第六号所规定者为限。但余水沟道及认为无须调查之山林、原野,不在此例。

  三、申报事项:申报者于申报之时,须将其地之坐落、字号、境界、地类、等则、地赋、坵段、业主典主委员街庄长等之住址(委员及街庄长之住址无须记载)姓名,又大租、水租、地基租等之租额及租户之住址姓名,皆须记载于申报书内。

  四、委员:各申报人于未经申报以前,每一街庄社或数街庄社选定熟悉土地情形之人二名以上作为委员。由委员绘制其地之略图连同申报书汇送土地调查局派出所,并随同调查员从事调查。

  五、异动事项之申报:明治三十二年四月发布「异动事项申明规则」,盖因土地变动无常,从前申报之事项往往与土地之现状不符,难于清理;故立此规则,规定买卖典赎、分割合并、地类变换、官地民有、民地官有以及申报者之住址姓名遇有变更之时,均须经由该管厅报明土地调查局,以便随时更改,不致名实不符。

  六、地图种类:日人所制之地图有三:一、原图,二、庄图,三、堡图是也。原图、庄图均为地籍之图,其缩尺均以千二百分一为定准;但局长特别指定之地方,得以六百分一为定准。其不同之点,即原图以土名为区域,而庄图则以一庄为区域也。堡图合庄图而成,重地形而轻地籍;其缩尺以二万分一或十万分一为定准。凡山川形势、道路险夷、村庄疏密,无不厘然在目;即地形图是也。

  ·第二节调查及查定机关·

  第一款 调查机关之组织

  第二款 查定机关之组织

  ·第一款调查机关之组织

  台湾临时土地调查局之官制,于明治三十一年九月公布。三十二年,因事务日繁、人员不足而修正之。三十三年,因调查计画中途变更,更定新制。三十六年,又因调查事务逐渐告竣,向定员额过多、驯至人浮于事,复修正之以减其数。综前后而通观之,调查机关之组织虽经三次改革,然三十二年及三十六年之修正仅小小变更,无足轻重。兹取三十一年之旧制与三十三年之新制分别译载如左;其前后计画之不同,于兹可见矣。

  旧官制

  (三十一年九月敕令第二百零一号)

  第一条:临时台湾土地调查局属台湾总督管理,掌理地籍调查及编制土地清册并地图事务。

  第二条:临时台湾土地调查局之职员如左:

  局长。

  事务官。

  技正。

  属。

  技士。

  第三条:局长一人,以台湾总督府民政长官充之;承台湾总督之指挥监督,掌理局中一切事务,监督部下之官吏。

  局长于荐任官之进退,呈明台湾总督;委任官以下之进退,由局长专行之。

  第四条:事务官专任二人,荐任;承上官之命,分掌局中庶务。

  备考:三十二年改二人为三人。

  第五条:技正专任二人,荐任;承上官之命,分掌关于技术事务。

  第六条:属专任五十人,委任;承上官之指挥,从事庶务。

  第七条:技士专任四十人,委任;承上官之指挥,从事技术。

  备考:三十二年合六条、七条为一条,规定属及技士共任三百人。

  第八条:台湾总督得于必要时,于地方设置支局,分掌局中事务。

  第九条:支局长,以其局所在地之县厅高等官充之。

  支局长承局长之指挥,掌理局务。

  第十条:支局局员,以县厅或办务署之吏员充之。

  支局局员承支局长之指挥,从事局务。

  备考:台湾旧制分为三级:一总督、二县厅(县简任、厅荐任)、三办务署(荐任)。明治

  三十四年,改为二级制:一总督、二厅是也(厅长荐任)。

  附则

  第十一条:本令自发布日施行。

  新官制

  (明治三十三年八月敕令第三百四十号)

  第一条:临时台湾土地调查局属台湾总督管理,掌理地籍调查、图根测量及编制地图清册事务。

  第二条:临时台湾土地调查局之职员如左:

  局长。

  次长一人,荐任。

  事务官专任六人,荐任。

  技正专任五人,荐任。

  监督官专任十七人,荐任。

  属、技士专任七百八十人,委任。

  第三条:局长,以台湾总督府民政长官充之。

  备考:三十六年修正第二、第三两条如下:『第二条:临时台湾土地调查局之职员如左:局长、事务官、技正、监督官、属、技士』。『第三条:局长一人,简任或荐任;事务官专任六人、技正专任五人、监督官专任十七人,均为荐任;属及技士委任,其定额

  由台湾总督于专任五百十三人以内定之』。

  第四条:局长承台湾总督之指挥监督,掌理局中一切事务,监督部下官吏。

  局长于荐任官之进退,呈明台湾总督;委任官以下之进退,由局长专行之。

  第五条:次长辅助局长掌理事务;局长有事故时,代理其事务。

  第六条:事务官承上官之命,分掌局中事务。

  第七条:技正承上官之命,分掌关于技术事务。

  第八条:监督官承上官之命,分掌实地业务之监督事务。

  第九条:属承上官之指挥,从事庶务及调查事务。

  第十条:技士承上官之指挥,从事关于技术事务。

  第十一条:局长于高等官之惩戒,呈明台湾总督;委任官以下之惩戒,专行之。

  第十二条:台湾总督于必要时,得于地方设置支局。

  第十三条:支局长,以其局所在地之县厅长官充之。

  支局长承局长之指挥,监督掌理局务。

  据官制所定,调查机关有二:一、本局,二、支局。然仅设支局,不便实地调查;乃于支局之下另设机关,派往各处从事丈量,名曰派出所。故其调查机关,可大别之为三:一、本局,二、支局,三、派出所是也。又,其新旧官制,其支局长皆以地方行政官吏充之。其目的有二:一、地方官吏于地方情形最为熟悉,使之身当其事,必能减少窒碍。二、调查人员大都散于穷乡僻壤,若其一切行动皆由本局监督、其一切器用由本局供给,则必有鞭长莫及之弊;若派遣专员办理,则又经费浩繁。故其前后官制,皆以地方官为支局局长。派出所长本以办务署长兼本局事务官,执行所长之职务;后因地方官制修正,将办务署长尽行撤废,乃以新任厅长兼任本局事务官,名曰派出所事务官,执行所长之职务。以上数者,皆法律上所定之组织。然事实上,则有因时制宜,不能尽如官制所定者。请言其详:

  本局之组织,于开局之初,分为官房(即秘书)、第一科、第二科三部。凡关于文书之收发及统计报告之编辑等,属官房;凡关于管理土地调查、编制清册、监督员役以及土地调查委员会之各种事务并本局之出纳、会计等,属第一科;凡关于管理丈量、制图及技术监督事务,属第二科。即分全局为三大部分,一秘书、二调查、三技术是也。当开办之时人少事简,故其分科亦仅三部。及至三十二年局面稍变,乃分三部为四部:一、官房,二、监督科,三、调查科,四、测量科。而官房之中,又分庶务、会计二科。此旧官制时代本局组织之大略也。明治三十三年官制修正结果,其本局之组织亦因之而变;于原有分科之外,更设图根一科,专司三角测量。分本局为五部:一、官房(内兼庶务、会计二科),二、监督科,三、调查科,四、测量科,五、图根科。明治三十五年,废监督科;以其事务分配各主管科管理。三十七年,因三角测量告成,而图根科亦废。此新官制时代本局组织之大略也。

  支局之名,因地方官制修正结果,改为办事分处(原名出张所)。其处长,有由本局直接派遣事务官充之者,有以地方长官充之者。其各处权限,以本局委任事项之广狭为大小;故各处组织亦不尽同。如台中办事分处之处长,其初以本局事务官充之;后命台中厅长充之(兼本局事务官)。而台南则不然;其处长由本局直接派充,不以地方长官兼理。台中处长之下,置监督官二名;而台南则于监督官二名外,更置事务官、技正各一人以分理之。又,台中办事分处分为庶务、出纳、调度(即采办物品等事务)、调查、整理、测量、积算七股,而台南则分为庶务、会计、监督、调查、整理、测量、检查、积算八股。其组织因地、因时、因职权广狭而不同,未可以一概论也。

  派出所之组织,其初制以事务官一人、监督员一人、调查员数班合而成之。而每班之中,属官一人从事调查,技士、雇员各一人从事丈量;故名前者为事务员,后者为丈量员。事务员之下,置通事一人;丈量员之下,置夫役三名:此最初之组织也。三十三年,因事业计画已变,乃分派出所为事务监督、图根测量监督、细部测量监督三大部,而以事务测量各人员属焉。此制分一所为三部;部各司一职,彼此不相联络。且每当调查完竣之时,即分派于他所,以与生疏之他所所员共同调查;不惟感情不能融洽,而其动作亦不一致,故其事务有退无进。循此不变,必无成功之一日。于是严定惩奖,划清班次;以一班为一派出所,使此班之人不与彼班相杂,一人功过常影响及于全班。自此以后,各班班员无不团结一致,以与他班相争竞;初仅调查数坵段者,今则竟达十余坵段之多(参考附表一)。台湾土地调查事业之成功,班制之改革实与有力焉。其编制之法,彼以历来经验事务与测量有密切关系、不可分离,故合之为一班,而三角测量则另编之为一班,名前者曰甲部、后者曰乙部;自第一班至第十七班属于甲部、自十八班至第二十三班属于乙部。其各班之组织如左:

  甲部(事务及测量)班-主干(一人。以事务监督充之)事务监督(一人)-主干补助(一人)-事务员(六人)测量监督(一人)-图根测量员(一人)-细部测量员(六人)雇员四人

  乙部(三角测量)班-主干(一人。以事务监督充之)事务监督(一人。以三角测量监督充之)三角测量监督(一人)三角测量员(三人乃至十五人)

  附表一(本局、支局及办事分处管辖别外业功程比较表)

  (图表,故省略,详细内容请参见版面文件)

  ·第二款查定机关之组织

  土地未经清丈以前,强者霸占、黠者侵匿,弱者、愚者皆隐忍苟安,以期徐图报复;故土地虽乱,而诉讼较少。一旦丈量编名立号,则业主即定,报复无期;故当开办之始,必至诉讼繁兴,冒争无已。旧制愈紊者,争讼亦因之愈多。当此之时,国家不可不澈底清查,以保人民之权利。就裁判权限而言,其审判之权自宜属之法院。然法院程序繁重,一案之兴,非累月经年不能了结;若因清丈土地而兴诉讼者一皆本其程序、受其裁判,则国家事业久而不成、人民私权悬而不定。其制本为保民而设者,兹则适足以累国而累民。通权达变,固宜特设机关专司其事,不可株守法律以害事实也。就熟悉土地情形而言,此权宜属之调查机关,然调查与审判司于一机关之手,草率偏执在所不免;流弊所及,恐较法院而更甚。故日人调查台湾土地之时,于司法、调查二机关外另设查定机关,名曰土地调查委员会,专司裁判事务。闻德国办理特别事业曾行此制,并非创例。其大概规定,已见「台湾土地调查规则」。兹复取组织规则,译载如左:

  高等土地调查委员会规则

  (明治三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律令第十五号。明治三十五年改正)

  第一条:台湾总督府本「台湾土地调查规则」第五条所定裁决对于声明不服者,得设置高等土地调查委员会;以委员长一人、委员九人组织之。

  第二条:委员长,以台湾总督充之。委员中三人为台湾总督府法院判官、三人为台湾总督府高等行政官;余三人,台湾总督府就有学识名望者,由内务大臣经内阁总理大臣奏请宣行。

  第三条:委员会非有委员长、委员共计六名以上之出席,不得开会。

  第四条:经高等土地调查委员会裁决之事项,不得提起诉讼。

  第五条:此规则之外关于高等土地调查委员会之规程,台湾总督定之。

  地方土地调查委员会之规则

  (明治三十一年九月九日府令第九十二号。三十四年更正)

  第一条:地方厅设土地调查委员会。

  第二条:土地调查委员会以会长一人、委员六人组织之。会长以地方官充之,委员由地方长官任命之。

  第三条:土地调查委员会如有会议之必要时,由会长召集之。

  第四条:土地调查委员会合会长、委员出席在五人以下时,不得开会。

  第五条:土地调查委员会之会议,以过半数决之;可否同数时,取决于会长。

  第六条:土地调查委员会之决议,具报告于临时土地调查局长及地方长官。

  第七条:土地调查委员会得以其名议与官厅或人民文书往复,并得派遣委员实地踏查。

  第八条:会长有事故时,以其所指定之委员代理其事务。

  第九条:土地调查委员会置干事一人、书记三人,由地方长官于其厅之官吏中任命之。

  第十条:干事承会长之指挥,掌理庶务。

  第十一条:书记承会长及干事之指挥,从事庶务。

  第十二条:委员、干事及书记,概不发给薪水。

  附则

  第十三条:此规则于「台湾土地调查规则」施行之地方行之。

  以上所述者,为查定机关之组织。至其查定程序,则先由调查机关将每堡之申报书类及该堡地图汇齐送交地方土地调查委员会审查其地之业主是否确实、境界有无错误并其地之种类是否与实地相符。易词以言之,即查定业主之权不在调查机关,而在委员会也。地方委员会之审查如有事实错误、判定不当者,得向高等委员会申明不服。但既经高等委员会裁决之后,即为确定;无论事实如何,不得再向法院或其它之机关提起诉讼。以审级而言,地方委员会为第一审、高等委员会为第二审并终审。其查定之成绩,据日人所统计者,地方委员会所查报之坵段共计百六十四万七千三百七十四,而声明不服之坵段共计四千零七;以件数计之,仅四百五十七件。其中维持原案者百五十六件、撤销原案而另定业主者八十八件、驳斥不准者二百十三件;以声明不服坵数与查定坵数相较,不过千分之二?四。然其实际,则不止此数。当调查之初,新案因之发生者所在皆有,而旧案之中尚有累讼数年未结者、亦有连累及于一庄或二庄者,其繁难错杂至不可以表册记。彼于开局之始睹此现象,知非查定机关之力所能毕理;乃以法外之意,别图补救之方。遇有争讼发生,即命派出所员居中调处;其不能解者,再由本局为之排解。即令排解不成,地方委员会亦本和解精神以查定之。故凡一事发生,必至调停数次;苟非万难解决者,不得累讼达于高等委员会:此其数之所以不过千分之二·四也。日人调查土地执重要职务者,无一本岛之人;独高等委员会之委员,则选择台湾中人有名望者充之。审查之难,于此可见矣。

  ·第三节事业经画·

  凡创办一事,必有一事之计画,而后可以收完全无缺之效果。日人调查台湾土地,其最初半年,专以观察人民之向背、调查之方法及测量之难易多寡为将来设施之准备。盖民风有强有弱、土地有险有夷,且因地因时而气候不同;凡此数者,皆于调查事业最有关系。故彼于着手之时,即选民风、地势、气候不同之处分别试办;然后比较利害、权衡得失,以定进行之方针。至对于人民一方,则以地方长官为派出所所长,使之沟通上下之情意,劝导名门望族使之了然于丈量之有利无害。其试验结果,民间竟无反抗之举动。调查成绩,虽因地、因人、因时而不同;然平均计算,每人一日可得六甲。外业日数除内业休假、疾病等障碍外,平均一月为二十日;故一人一年之成绩约略计之,可得千四百四十甲。于是立为五年计划,预定经费三百万圆;按年分配,由台湾事业公债开支。兹取其计画方法,以算式表列如左:

  简明册内所载之甲数(清丈后之甲数)431,892甲

  预计增加二成之甲数86,378甲

  推定甲数431,892+86,378=518,270甲

  一人一日平均甲数6甲

  调查全岛总甲数通共人数518,270(甲)÷6(甲)=86,378人

  预定每甲调查费用4?7圆

  一人一日调查六甲费用6(甲)×4·7圆=28·2圆

  总计调查费用86,378(人)×28·2圆=2,435,859·6圆

  其计画方法,先以旧有甲数增加二成,推定为五十一万八千二百七十甲;而每人每日平均调查六甲,故以六除推定甲数,即知五十一万八千二百七十甲之土地需八万六千三百七十八人。又预定调查费用每甲约需四圆七十钱(闻此数系由实地调查而得),而一人一日调查六甲,以六乘四圆七十钱,即知每人每日每六甲之费用计需二十八圆二十钱;而通计人数又为八万六千三百七十八人,故以费额与人数相因,即知共需经费二百四十三万五千八百五十九圆〔六十钱〕。与其所定之预算相较,尚余五十六万余圆;即以之作临时或其它之特别费用也。

  其分配年额如左:

  一、金三百万圆。

  内:

  金五十万圆,三十二年度分配额;

  金六十万圆,三十三年度分配额;

  金六十万圆,三十四年度分配额;

  金百万圆,三十五年度分配额;

  金三十万圆,三十六年度分配额。

  第一次计画行之一年,经验较富。乃本其既往推测将来,发见有更须改善扩张之处,要求议会增加经费。其理由如左:

  (一)三十二年调查结果,其新旧甲数之比较,新甲数增至五成九分五厘有奇(参考附表二)。台北地方比之台中、台南清丈较为精密,而其数之增加尚且如此其多;若推行及于南方各地,其增加之率必达六成五分无疑。准此计算,则旧有甲数四十三万千八百九十二甲之内加以六成五分之数,实得七十一万二千六百二十甲。而第一次计画推定为五十一万八千二百七十甲,共需经费三百万圆,平均一甲五圆七十八钱八厘(此数系对议会所发表之数,调查以外之费用亦包含在内);若以此数与此次推定增加甲数十九万四千三百五十甲相因,约增经费百十二万三千八百九十七圆有奇。此经费之所以必须增加者一也。

  附表二

  (图表,故省略,详细内容请参见版面文件)

  (二)当初计画一人之功程,每日以六甲为准,每年以千四百四十甲为准。及至行之一年,平均计算,平地一日五甲七分四厘二毫余、山地一日三甲五分七厘九毫余;合山地、平地而平均计之,得四甲九分三厘三毫有奇(参考附表三)。自此而南,平地居其八、山地居其二,一人一日平均之功程得依左法计算之:

  (图表,故省略,详细内容请参见版面文件)

  故一人一日平均功程实为五甲;依第一次计画,以六甲除全岛总甲数七十一万二千六百二十甲,得通共人数(原名「延人员」;即通前后、现在而计之,共得若干之人员。如第一日四人、第二日三人、第三日五人,则其延人员为十二人是也)十一万八千七百七十人。今以五甲除之,得十四万二千五百二十四人。其差为二万三千七百五十四人,即减六甲为五甲而新增之人数也。每甲调查费为五圆七十八钱八厘,每五甲共需费二十八圆九十四钱;以之与新增人数二万三千七百五十四人相因,得新增经费六十八万七千四百余圆。此经费之所以必须增加者二也。

  附表三

  (图表,故省略,详细内容请参见版面文件)

  (图表,故省略,详细内容请参见版面文件)

  (三)当初之计划,仅测量地籍而不测量地形;故其所制地图,亦仅附属于土地清册之经界图而已。至于民政、军事所必需之地形图,则无有也。今拟于经界图外,更制地形之图;势不得不用三角测量与地籍测量联络并行。其测量面积约千二百方日里,每四方日里配置主三等三角点、次三等三角点、图根点等;而主点之距离为一万密达、次点五千密达、图根点二千密达,其费用每一方里(日里。每一里合中里六?八七二,每方里合三十余里)约需经费三百二十五圆七十三钱。合全岛千二百方里之总数计算,共需费三十九万零八百七十七圆。此经费之所以必须增加者三也。

  备考:地形测量与地籍测量均用三角测量,惟地形测量所用者系大三角、地籍测量仅用小三角耳。又,大三角之中有一等、二等、三等之别;台湾地面褊小,故其主点采用三等。至若中国,则非一等不可;以中国今日之财力、人力衡之,恐难行也。

  (四)原来计画以继续五年为限,应于三十六年完竣。然测量虽告成功,而事务尚须整理;故当事业告成之后,拟将局员暂留一部于三十七年上半期(六个月)办理善后事务:其所需经费约二十万圆。此经费之所以必须增加者四也。

  以上四者,共增经费二百四十万圆;以之与既定之继续费三百万圆相加,实得五百四十万圆。其分配年额如左:

  一、金五百四十万圆。

  内:

  金五十万圆,明治三十二年度既定分配额。

  金六十万圆,同治三十三年度既定分配额。

  计金百十万圆,

  余金四百三十万圆。

  内:

  金百三十万圆,明治三十四年度分配额。

  金百四十五万圆,明治三十五年度分配额。

  金百三十五万圆,明治三十六年度分配额。

  金百二十万圆,明治三十七年度分配额。

  当开局之始,其职员人数不过六、七十人;其委任官,大都以各机关之属官、技士充之。其后经费增加,事业扩大;三十三年增至五百余人,究非各机关之人员所能敷用。乃派遣事务官、技正等赴东京及各县选择属官及技士而采用之,计用百二十余人;又于本局招考雇员,采用合格者九十余人。此外,复于东京培养三角测量人员二十四人。自是以后,或于民间招募、或于机关中挑选、或专设学校培养;至三十六年二月,其数竟达一千二百七、八十人之多。而事业亦于此时逐渐告竣,故其人数亦遂从此日减;自三十六年二月至三十六年十月,数月之间约减四百余人。其初,尚一一使之辞职,而以免官命令行之。嗣因人数过多,不能一一使之辞职;于是要求东京政府颁布命令,规定余剩人员即行免官,以免一一辞职、一一罢免之繁费。而东京政府以其事与文官分限令有关,坚执不可;再三筹商,乃委台湾总督得随时改正敕令所定员额之权以补救之。又在职人员一经罢免,职业顿失;流弊所及,实与骤增数百游民无异。彼于开办之时,即预料有此结果;于三十二年发布「职员贮金规程」:凡委任各官,职居内者存本俸百分之十、职居外者存百分之三十,归确实银行保管;非转任、死亡、休职或局长认为有必要时,不得支取。及至免职之时,如数交还,令之别图生理。故免职者虽多,而所受影响较少。此事虽小,亦事业经画之一端也。

  当时培养人才之方法,其教习科目分为二科:一、事务,二、技术;事务以法令、土语、算术、概况图制作及法律、汉文为其教科,技术于测量制图之外更授以力学、应用力学、治水学、铁道学、土木学等科目,以为他日谋生之地步。其培养期间,五月、六月不等。据日人云:『如系寻常中学校毕业者,半年即可养成』。其入学年龄,因事务、技术而不同:事务员以二十以上、四十以下,技术员以二十以上、三十以下为标准。其所定资格,因官职而不同:属官则以他管官厅之职员为合格,技士则以东京工手学校、攻玉社卒业生或他管官厅之技士为合格,雇员则采考试合格者或与寻常中学校同等学校毕业者、又或文官普通试验合格者而用之。我国教育尚未普及,凡文官普通试验合格及中学毕业者必薄雇员而不为,此实他日最困难之问题也。

  备考:日人办理台湾各种事业,其最大者大都以募集公债为筹款之法,名曰「台湾事业公债法」。其法定于明治三十二年,其第一次规定之债额仅三千五百万圆;三十七年改为四千百万圆,四十一年又改为七千三百五十万圆。其办理之事业计有六项:一、敷设铁道;二、调查土地;三、筑港;四、建筑厅舍;五、整理大租权;六、水利事业是也。

  ·第四节事务区分·

  调查事务,可大别之为二:一、内业,二、外业。凡在本局、支局或办事分处者为内业,在派出所者为外业。外业之中,又可分为调查及测量二项。调查之方法,先将一堡一庄之境界勘明;然后使委员(即一街庄社或数街庄社所选定之委员。见第二章第一节第二款)按庄绘图,记载土地种类、业主姓名于图内,名曰草图(原名「见取图」)。复依此图作成业主名册;征集各种证据书类,一一校对,作成概况图,交与测量人员测量。此事粗观甚易,然实行之时困难殊多:如庄堡之境界不清、业主之书类不齐或调查委员会不能如期选定。若不预为之备,及至着手调查则阻碍丛生,旷废时日。故于着手六十日前,由本局与地方官吏开协议会,将调查区域、选定委员及开导人民等入手办法协同会议协议之后,即由本局派员前往准备一切。准备既毕,乃定分任区域、派遣调查人员,接收准备人员所准备之各种材料,着手调查:是为准备事务。调查员于材料接收之时,即至实地勘验,以查其草图有无遗误、申报书类是否确实?并将土地之种类等级、纷争之事实、人民之习惯一一清查之后,即作成概况图,将土地种类、字号、等级、业主典主管理人等之姓名记入之。图成,交与细部测量员;而将申报书等送至本局(或支局办事分处),以供他日考核之用。此调查事务之大略也。其次,则为测量事务。测量之中,有三角测量(即大三角测量)、图根测量(即小三角测量)、细部测量三种。图根测量虽以三角测量为准,然三角测量专测地形,与地籍测量无直接关系;细部测量以图根为准,而调查又与细部相联,故分测量为二班:一为三角测量,一即与调查事务合为一班之图根测量、细部测量是也(班之组织见第二章第二节第一款)。自其次序而言,先由三角测量员将主三等三角点、次三等三角点等配置各地,埋立石标;图根测量乃本其所置之三角点测定图根点,配置于最为适当之地方。每方二百五十间(日尺六尺为一间),须置图根点五点以上,以便细部测量有所准据(三角测量与圆根测量并行之时,则图根测量必须以三角测量之三角点为其基础;但单用图根测量,不用三角测量亦可。明治三十三年以前之测量,即此法也。其缺点,在散图不能吻合、地形不能明了)。细部测量,以三角测量点及图根测量点为基础,按照调查员所制之溉况圆测量点内之各部分,每一土名绘一原图,合数原图绘一庄图。图成之后,连同关系书类送呈本局,受其检查。此测量之大略也。

  以上二者,是为外业。次述内业之大概如左:

  内业之分配,甚为复杂;总其大纲,凡有四类:一、监督。土地调查,其事甚繁,其与人民之权利关系亦甚切;一有不慎,则弊窦丛生。故于监督一事,最为重要。其监督方法,凡调查已讫、未讫之土地,必须分别颜色,绘成一图,由派出所监督(即事务监督、测量监督)每月呈报局长,受其检查。又,各员每月所办之事件若干?其办理错误者若干、办理得宜者若干?亦须一一检查登簿,以便考核。各所所员有因天时、地势而功程有多有寡者,于是每员立一功程簿,分晴、雨而计之,分山地、平地而计之,分内业、外业以及旅行、休业而计之;日有小计、月有大计。每月汇报,使调查情状一目了然,其作用不仅考核而已。他日计画一切,此簿即其标准也。事务官为一所之长,其对于所员亦有监督之权。凡准备事务进行之情况、图根测量进行之情况、调查事务功程与细部测量功程能否一致?进行调查预定之时期甲数与实行之时期甲数是否得其均衡?一一比较,填具表册,每月报告。盖各种事务必须相辅而行;若参差不一,则共同作用之精神失矣。以上各种报告送至本局,即由监督科制成各班之比较表,定其优劣,分别惩奖。又,风纪之管束,亦极严密。凡接待人民以及起居、饮食无不受上级官吏之监督:此监督之大略也。二、调查。凡派出所所调查测绘之图书表册,其未完结者则受监督之检查。每于一庄完结之后,则送交本局分为三类以查核之;一、申报书,二、概况图,三、地势等级及收获调查表是也。取三者参互校对,以查其有无错误、有无遗漏?与成规定例是否相背?编定字号、审定等则是否得宜?认为非者,则摘举其不实、不当之点,使之明白答复;认为是者,俟每堡完结,即送交土地调查委员会查定之。查定之后,由整理股员(调查科分二股:一、调查股,二、整理股)分别填载于土地清册及归户册等簿册之内:此调查之大略也。三、测量。凡图根测量与细部测量所制之原图、庄图于测量完竣时,陈送本局测量科,即依「土地测量规程」一一检查;认为有遗漏错误者,摘其误点使之答复而订正之。检查已毕,送交调查科核对。待其发还,即将原图送交积算主任以测面器求其每坵、每段之积;每一庄合计之,作成簿册,名曰积算簿。而庄图则由制图股(测量科分二股:一、测量股,二、制图股)复绘一图,加以装潢,送调查科转交委员会查定之:此测量之大略也。四、图根。图根科之事务有三:一、画定各员担任测量之区域;二、接收三角测量员所编制之各种图册时,即一一计算,查其是否有误;三、计算已毕,即将三角点明细表送交测量科,以为地籍测量之基础:此三角测量之大略也。

  备考:求积之法有二:一为三斜求积法;即将原形分为无数之三角形以计算其面积也。此种方法最为繁重,于事务进行颇有妨碍。其一即以定极测面器(palarplanimeter)求积之法。此法仅将器械沿土地之境界轮廓一转旋之,而其面积自得;最为简易。日人当调查之初亦曾用三斜法求积,后乃改用测面器;于事务进行,大有裨益。其它如反转经纬仪(三角测量所用者)、平测板(细部测量所用者),皆测量所不可少之器械也。

  明治三十四年,创设协议会,每月开会一次;在本局则次长、各科科长、事务官、技正、监督官等均为出席职员,在支局则分派之事务官、技正、监督官等为出席职员。

  其会长,以次长充之;会长有事故时,以出席员中官等最高者代之。其协议结果,如有认为法规有须改正、事业有须改善者,则由会长具呈局长施行。其命意所在,即使本局、支局、派出所各机关互相联络,以谋事务之统一也(事务之区分,因机关之组织而有差异。兹所述者,系以明治三十五年现行法规为标准)。

  ·第五节异动地整理·

  土地虽经清查,而因地、因人时有异动;其最著者,如分合、变换、买卖、承继以及住址迁徙、更改名姓等是。凡此数者,若清查而不随时更改,则图册与土地不符,实与未曾清查无异。刘氏之清赋事业虽告成功,嗣因继其任者怠于修正,故图册所载多虚少实。日人于开办之次年,发布「异动事项申报规则」,令人民自报;并于各派出所调查完竣之时,招集庄长、委员反复叮嘱,且将申报格式纸预为分给,使之随时禀明。然台湾惯例,土地异动向不申报,沿袭已久,骤难改变;自行申报者不及十分之一。兹将颁行新赋,若依现有图籍编造征收簿册,必与事实不符;且其算定赋率,亦必无所依据。故于地租改革之先,非复行整理不可。明治三十六年,发布「土地异动整理程序」;举凡从前已查而有异动者、或无异动而有误谬者、又或从前所未查者,悉依整理程序澈底清查。但整理事业限于一时,而土地异动无时不有;若不于最短时期一气呵成,则清查之后又须清查,是必终无整齐之一日。自三十六年十月起,骤增多数人员分途并进,务期速成。次年二月,大都告竣;土地清册、连名簿、归户册、官租归户册及荒地清册等亦皆加除更改,尽得土地实情。于是按照新赋等则,总计各等田亩平均分配,定其赋额以施行新赋焉。其整理方法,以简约为主义;不另设派出所为调查之机关,而以各厅之税务科长充整理事务之主干、各厅之属官兼任本局属官专办整理事务,本局不过派遣监督官数人而已。此法不仅经费可省,且各厅人员积有经验,他日整理异动土地,亦必驾轻就熟、易于从事,实一举两得之便法也。

  ·第六节大租权处分·

  台湾向有大租、小租之恶习;当清赋之时,本欲认小租户为土地业主,使之领单承粮。嗣因台南情形与台北不同,大租户领单承粮认为业主者亦复不少。其大概情形前已言之,兹不复赘。日人清理土地,知大租权处分之不易,乃以调查为着手。办法:命人民于申报书中载明大租、水租、地基租、官大租、官小租以及租之品类(如榖或银之类)、租之数量、大租权者之住址姓名等事项,编制大租归户册;分为官有、民有两种。凡权利者(官大租归户册则记纳户、不记权利者)之住址、姓名、土地坐落、字号、地类以及大租之种类租额、土地之坵数等,悉载于归户册内,以为他日改革之基:此其对于大租之着手办法也。其调查结果,共计全岛大租之额百零七万六千四百三十六圆,土地之广约占全岛田园十分之六。其大租之额,比之旧有田赋超过十数万圆。其流弊之大,可想见矣。兹取其处分之方法,略述如左:

  备考:台湾惯例,有水租、官大租、官小租等名目;其性质,则与大租相似。凡田园之业主利用埤圳之水以资灌溉者,则以田园之广狭、水量之多寡定其每年应纳之租榖,是为水租。日人买收大租权,此租似未尽买。官大租者,即官家所买收之大租权或抄封之大租权等是。官小租,即官田发佃所收之租也。

  第一款 大租权确定

  第二款 大租权消灭

  ·第一款大租权确定

  大租制度沿袭已久,今则为社会制度之一、人民财产之权。虽有极大流弊,而其权利则国家不可不承认之。明治三十六年,大租归户册已逐渐告成,乃于土地调查委员会外更设大租权调查委员会以查定之,明认大租为人民正当之权利。惟归户册之所调查者以义务者(即小租户)之申报为其依据,其中必有隐匿不报者、或以多报少者。若执此以为确定大租权之标准,则大租权者必群起而反对之;处分之计画,终必不行。如欲澈底清查,则非取申报主义不可;即使大租户一一申报、国家一一调查是也。然此举既费金钱、又需时日,乃舍申报主义而采公示主义;即将各厅之大租归户册各于其地公示之,使众阅览。如有认为遗误者,得于九十日内禀请更正;逾期而不请求者,即按册查定之。不意公示之后,阅览者甚少,而请求更正者则尤加少焉。若政府亦以放任因循为主义,一俟期限已过、裁决已定,则不平者必多;多则法令虽严,亦必不能行也。日人乃大加干涉,编制阅览名簿,规定阅览时日;凡名簿所载,届时不至者,即命保正、甲长一一传唤,使之携带证据来厅查阅。认为是者,则记其是;认为非者,则记其非;认为遗而未载者,则记其遗漏之事实。总计阅览人数三十三万九千余人,其已阅者三十二万九千余人、其未阅者仅九千九百余人;其提出异议之数共四万三千一百四十五件。公示已毕,复行调查。共计八阅月(自三十六年十二月起、至三十七年七月止),全部告竣。即召集大租权调查委员会,于三日之中将四万余件尽数查定之;使大租权独立于业主权之外,一扫从前「一地二主」之积弊,非如刘氏清丈之时承认大、小租户均为业主也。大租户与业主之名义既正,遂更进而为根本之改革;其改革之法,另款以说明之。

  ·第二款大租权消灭

  大租之制虽为社会之恶习,然既为人民之权利,即非国家之权力所能禁止。闽省田皮、田骨、田根、田面之弊,前清雍、干年间亦有通革之案(见「省例」);而其弊自若者,盖徒恃国家之权力、不顾人民之权利,故其禁令虽严、终无效也。日人处分大租,知非国家之强权所能禁革;乃认之为人民之权利,而以金钱买收之。但大租价格因人、因物而不同,同一大租而有榖、麦、金银、番薯、麻、豆之别;国家给价买收,必先查其价格、定其偿金,方无流弊。于是以榖为标准,分台北、台中、台南三部而调查之。盖台湾经济状态,新竹以北为一段、自苗栗至南投为一段、自斗六以南又为一段;三段米价各不相同,故其调查亦因之而分为三部:此调查榖价之方法也。一方则以大租买卖之价格、小租之半价及派出所估定之价格三者为标准平均计算,以定大租之价格。盖派出所估定之价格,恐不足以为据,复参酌大租买卖之价格以定之;而大租之买卖,其数较少,仍恐不足以为据,又参酌小租买卖之价格以定之。台湾习惯,大租之买卖价格概为小租之半价;故其调查之方法,合大租买卖价格、小租买卖之半价及派出所估定之价格三者而平均之,以算定大租之价格也。其调查结果,大租之价格每银一元,在北部得买大租(榖)七升合日币十三圆十四钱三厘,买大租一石;中部一斗一升合日币八圆三十六钱四厘,买大租一石;南部一斗七升合日币五圆四十一钱一厘,买大租一石(参考附表四)。又当时之榖价,其在北部每石约值二圆四十五钱六厘、中部每石二圆二十钱二厘、南部每石一圆七十六钱六厘,以三部榖价与三部大租之价格相较,大租之价高于榖价者北部则为五倍三分五厘一毫、中部三倍七分九厘八毫、南部三倍六厘四毫:此榖与大租之比例价格也(参考附表五)。比例之价格已定,于是以市价之数与大租之石数相因,即得榖价;大租价格倍于榖价,复与其倍数相因,即得大租之价,以定其偿金之数。至以番薯、麻、豆等物完纳大租者,则以榖价为标准而计算之;惟以金银纳租者,概加二成计算。盖农产物之价格有长、有跌,而金银之价格变动较少,故加二计算以保其平均也。总计应领偿金之大租权者共三万六千余人,其偿金总额计三百七十八万二千九百余圆;按率分配,尽数买收。他日厘定赋率,即将买收之额(约百余万)并入地赋之内;台湾每年收入,因之增加一百余万。即向纳之于民者,今则纳之于官也。

  附表四(纳榖大租权补偿金额算定率查定表)

  (图表,故省略,详细内容请参见版面文件)

  (图表,故省略,详细内容请参见版面文件)

  附表五(合榖价算定纳榖大租补偿金额比率表)

  (图表,故省略,详细内容请参见版面文件)备考:台湾大租,有确的大租、抽的大租之别。确的大租,即确定每年租额,不因丰歉而有增减者是;抽的大租,即不定租额,而以每年收获多寡计其完纳成数者是。且同一大租,有由大租户自运者、有由小租户包送者。又有纳于汉人之大租,其品质常优;而纳于番人之大租,其品质常恶。故其大租之价格,各不相同。日人之计算,系取平均价为标准,非一一取其不同之价格而合算之也。就理论而言,大租之贵贱,必以土地之肥瘠定之;然台湾习惯,大租与土地久已不相附丽,其买卖价格仅以榖若干卖银若干计之。故日人定大租价格,亦不以土地为标准。又本编所谓榖者,系专指稻谷而言;以下仿此。

  ·第七节改革地赋·

  凡定地赋,必先定其应科赋之地。至于何地应科、何地不应科之标准,必因地因时、因人民之习惯、经济之状态而定之,不可以一概论也。明治三十一年所发布之「地籍规则」,以水田、旱田、房屋基地、盐田、矿泉地、养鱼池等为第一种,山林、原野、池沼、牧场为第二种;其它如祠庙基地、道路、河川等又分之为若干种。观其立法之意,似欲以第一种与第二种为应科之地。及至调查之后,水田、旱田、养鱼池三者约占地积十分之八,基地、盐田、山林、原野、池沼等类仅占地积十分之二。而此十〔分之〕二之中,盐田因盐归专卖,不应科赋;山林、原野等类因其荒芜闲旷,无利可取,不应科赋;池沼仅供灌溉之用,无直接生产之利,亦不应科赋。至于基地,其在日本国内虽有宅地之赋,然此乃本于日人特别之习惯而来,不可施之台湾。盖日人之观念,视房屋与基地为二物;故其制度,家屋税与宅地税同时并行。而台湾人之观念,视房屋与基地二者为一体;若于房屋之外并科地赋(台湾现制,仅有家屋税而无基地税),是无异无物而取赋也。故其「地籍规则」虽以房屋基地与水田、旱田并列,而其调查方针则以水田、旱田、养鱼池三者为应科之地;其它各种土地,尽归之于不应科之列:此其改革赋税之入手办法也。办法已定,乃决定四大方针,以为调查标准。其方针如左:

  一、以水田、旱田、养鱼池三者为科赋之地。

  二、依地势之优劣而逐类分等,按甲科赋。

  三、土地之优劣等级,以其地之收获为本;并参酌地力之良否、水利运输之便否、灾害之有无、劳力之过不及以及耕种之难易、小租之多寡而定之。

  四、赋率按土地之等级,以收益为根据,而参酌借贷利息、买卖价格以定之。

  方针既定,复定「调查大纲」,使调查人员有所遵循。(一)土地之良否。同属一地而有地质硗确或过于低湿不能生产者,有水利不便或设备不完不能生产者,有土地虽良而因劳力不足不能生产者,又有因地质之软硬、地面之高下、畦畔之多寡而耕种有难易之别者;故不可不分别调查,定其优劣。(二)收获之多寡。土地之收获虽随地力之厚薄为转移,然因地势、气候及水利关系,或多风、或多虫、或多水旱而收获因之减少者往往有之;故不可不通盘计算,以定其多寡之额焉。(三)小租之多寡。小租(佃租)为土地之嬴利,小租之多寡足以征其土地之优劣。故调查小租,亦改革地赋必要之务也。(四)米及农产物之价格。台湾之经济组织,向分台北、台中、台南三大部分,而物价之不同亦如之;且同一部分之内,又因舟车之便否、运输之难易而价格亦不一律。价格不一,则土地虽同、收获虽同,而土地之嬴利不同。土地之嬴利为厘定赋率之标准,故改革地赋不可不调查农产物之价格也。(五)量衡之容量及斤量。台湾量衡,向取放任主义;各自为制,不能统一。故不可不立定标准,查其容量及斤量之异同,以为物之轻重、多寡之准则。(六)货币之种类及价格。台湾向例用银,而日本用金;且银之种类不一、价格不同,必须立一标准逐模拟较,以定其划一之价格,而后可以定物价之高低也。(七)小租户与佃户所得之成数。佃种之地与自耕之地,其产额虽同,其所得则异。国家改革地赋,不详加调查,酌定相当赋率,则佃户必受影响,土地制度亦必因之而大紊矣。(八)榖与米之成分。土地之收益,常随农产物之美恶为转移;而物质之美恶,又非寻常人所能区分也。故采简而易行之法,查其米与榖之成分(如榖一石得米五斗五升者为五成五分),以定其物之优劣而别其地之高下。(九)上、下忙收获之成数。台湾之土地,有一年一熟者、有一年二熟或三熟者,故不可不调查上忙与下忙收获之成分(如一年全收百石,上忙七十石,则为七成;下忙三十石,则为三成),以别其地力之厚薄而定其土地之高下。(十)土地之买卖价格、(十一)借贷利息之高低。地价之高低虽不必随土地之优劣为高低,然土地之优劣常与地价之高低有密切之关系;且就经济之原理而言,地价必随普通嬴利为转移。故欲课赋均平而又不生经济上之恶影响,则不可不调查土地买卖之价格、借贷利息之高低也。以上大纲,计十有一。总其旨归,即以收获为根据,定土地之等级;于是按其等级而定其一甲之赋率焉。

  其调查程序,先由派出所于调查土地之时,或按坪(日尺方六尺为一坪)刈获、或访问老农以查其地之收获,定其地之等级。又分别自耕、佃种,以查其业主每年所得之数量。其程序虽极繁难,约略言之,概有三事:(甲)一庄之内,原定等级(即刘氏清丈时所定之等级)是否适当?认为当者存之,认为不当者更定之。(乙)等分之后,复就各等土地查其生殖之状况、耕种之难易、水利之便否,取五年之收获而平均之,以定其一年一甲之收获。(丙)收获物产之调查,水田以榖为标准、旱田以其最着之农产物(如番薯、茶、甘蔗)为标准,养鱼池则以其饲养之鱼价为标准而调查之。然派出所之调查区域狭隘、习俗异宜;且其数多而人众,意见难期统一。故于派出所调查之后,复派少数人员实地踏查;堡与堡比、庄与庄较,合全岛而通观之,以定均平齐一之准则,为地赋改革之预备。言其成绩,则有三事:(一)土地之收获。据调查所得,每水田一甲每一年收米多者四十石、少者三石不等,而每甲之小租多者二十三石、少者一石不等。又,台湾之土地大半招佃耕种,佃户与业主之关系各不相同,并无一定之标准。若据调查之数定地赋之率,则业主与佃户必因之而受影响。其流弊所及,必至契约纷更,秩序扰乱。为预防计,于佃户所得额内预减二成以留伸缩余地;如收米四十石者,其小租大都在二十石内外、佃户所得亦在二十石内外,乃于所得二十石内减去二成约计四石(较之总额约去一成),即以收获四十石者作为三十六石计算是也。与土地之收获最有关系者,即为米价;以米榖集散地五年平均之价格计之,其在北部每石合日币七圆九十钱、中部六圆八十钱、南部六圆四十钱。惟聚处之价常高于出处之价,故于平均价格之内减去二成销其差异,即定北部为六圆四十钱、中部为五圆五十钱、南部为五圆十钱是也。收获之额与米榖之价既有标准,乃本此标准以算定收获之价格。其它若旱田、养鱼池等,亦皆依据此法以算定之。其算定结果,水田之收获,其最多者每甲二百四十圆,其最少者十一圆;旱田最多者二百圆,最少者一圆;养鱼池之最多者百七十圆,最少者一圆:此其调查土地收获之大概情形也。(二)土地之嬴利。土地收获之多寡虽明,而人民负担之力量不明,犹不足以为厘定赋率之标准;故更进而调查土地之嬴利。台湾惯例,土地买卖常于小租之内扣除国家正供及其它之负担,而以其余额之多寡定其价格之高下。日人之调查,亦即依此习惯行之;于各庄之中取其小租之适中者为标准,合三年之平均地价(自明治三十三年至三十五年)以计算之。共计全岛水田之小租,每甲平均五十三圆;扣除一切负担,尚余四十三圆六十七钱三厘。而三年之平均地价通计,全岛每甲平均三百七十五圆;以余租四十三圆六十七钱三厘计之,每地价百圆年得利息一分一厘六毫。旱田地价平均九十七圆,小租余额平均十圆四十五钱五厘,年得利息一分八毫:此台湾当时土地之利息也。(三)借贷之利息。台湾之借贷利息,据日人所调查者,自一分五厘乃至二分不等(此以土地为担保之借贷利息,亦合三年平均计算者);以之与土地之利息相较,约有九厘之差。盖土地之小租较为确实,人民之心理又以土地为重故也。三者之调查已备,乃以利息为标准合土地之价格嬴利而计算之,决定地赋之率;水田抽收获百分之六至八、旱田抽百分之五至七、养鱼池抽百分之四至六(参考附表六),平均利息约在一分一厘内外。查日本土地之利息平均不过五厘九毫,约当台湾利息二分之一。日人厘定台湾地赋,不以本国利息为标准而以台湾固有之利息为标准者,实以台湾土地之利息已较薄于借贷之利息;若国家又从而征之以重赋,则现有之经济组织必因之而破坏,国家之收入亦必因之而短少。非日人薄于本国之人而厚于台湾人也,势不得不然也。赋率已定,分为十等。其分等之法,以收获之差额为标准而分配之。如水田之收获,其最多者为二百四十圆、其最少者为十一圆,乃取其两极之差分为十等,自二百四十圆至二百六圆为一等、自二百五圆至百八十六圆为二等,依此递下分至十等;复取其等内最高、最低之数而平均之,以百分之比例计算赋率。如一等之平均数为二百二十三圆,定其赋率为百分之八,则得地赋十七圆八十钱;即第一则之赋率也。就理论而言,凡一类之田,其赋率必须一律,方为平允;如水田之赋率定为百分之八,则无论上田、下田均应以此为标准而定之。然日人定台湾之赋率,以百分之七为水田赋率之中数;上田依此递加五厘至百分之八为止,下田依此递减五厘至百分之六为止。其最上、最下之极则,约差百分之二;是上田百圆须纳八圆之赋、下田百圆仅纳六圆而已,殊与赋税均平之原则相背。而日人则谓上田之负担力较之下田为强,强则赋重而不苦;下田之负担力较之上田为弱,弱虽赋轻犹不能堪。故其赋率虽有等差,而其负担之程度则相均云。赋率已定、等则已立,乃按等计田、按田计甲、按甲计赋(参考附表七),造具征收簿册,于明治三十七年发布「地赋规则」,改征新赋。总计科赋土地六十三万三千六十五甲,地赋总额二百九十八万九千二百八十七圆十钱;比之旧有地赋,约增二倍。以之与旧赋相较,上则田一甲旧赋仅四圆七十四钱五厘者,今则十七圆八十钱;约增三倍。然据日人调查,新赋之数虽较旧赋为重,而土地之负担平均计算,反较旧有之负担为轻。盖旧赋之外,尚有附加税及大租等负担;平均计之,每甲十二圆三十三钱二厘。今因大租消灭,新赋之内仅有地赋及附加税二者而已;平均计算,每甲不过九圆三十二钱七厘。较之旧赋,实减二圆九十钱五厘。旱地之负担,亦减九十六钱七厘(参考附表八)。我国加赋而赋减,日人减赋而赋加;政治运用之工拙,于此可见矣。

  附表六(地赋率算定表)

  (图表,故省略,详细内容请参见版面文件)

  (图表,故省略,详细内容请参见版面文件)

  附表七(水田、旱田、养鱼池则别甲数收获及地赋额)

  (图表,故省略,详细内容请参见版面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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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图表,故省略,详细内容请参见版面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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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图表,故省略,详细内容请参见版面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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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八(水田、旱田赋率新旧比较表)

  (图表,故省略,详细内容请参见版面文件)

  (图表,故省略,详细内容请参见版面文件)

  兹取其新颁之「台湾地赋规则」(明治三十七年十一月律令第十二号),译载如左:

  第一条:土地之地类如左:

  一、水田、旱田、养鱼池。

  二、房屋基地、盐田、矿泉地、池沼、山林、原野、牧场。

  三、祠庙基地、墓地、铁道用地、公园地、练兵场、射的场、炮台用地、灯台用地。

  四、道路、铁道线路、沟渠、余水沟道、河川、堤防。

  五、杂地。

  第二条:凡土地须定地类、测地面,每一区域编定字号;但第一条第四号所载之土地,不在此限。

  地类变换或区域变更之时,须更其地类、改其字号;其于地面有增减时,并测其地面。

  第三条:地积之名称定位如左:

  丝,甲之万分之一。

  毫,甲之千分之一。

  厘,甲之百分之一。

  分,甲之十分之一。

  甲,二千九百三十四坪(但一坪为六尺平方)。

  第四条:地方厅须备土地清册及地图,登录关于土地之事项。

  土地清册及地图之阅览或其誊本,得于该管地方厅请求之。

  第五条:水田、旱田及养鱼池课其地赋;但属于国库者,不在此限。

  第六条:地赋依审定之等则,按照甲数赋课之。其赋率如左:

  一、水田

  (等则)(一年一甲之赋率)

  一则金十七圆八十钱

  二则金十五圆六十钱

  三则金十二圆八十钱

  四则金十圆九十钱

  五则金八圆六十钱

  六则金七圆

  七则金五圆六十钱

  八则金四圆

  九则金三圆十钱

  十则金一圆五十钱

  二、旱田

  (等则)(一年一甲之赋率)

  一则金十三圆

  二则金十一圆

  三则金八圆六十钱

  四则金七圆三十钱

  五则金五圆七十钱

  六则金四圆六十钱

  七则金三圆四十钱

  八则金二圆六十钱

  九则金一圆六十钱

  十则金六十钱

  三、养鱼池

  (等则)(一年一甲之赋率)

  一则金九圆三十钱

  二则金七圆五十钱

  三则金五圆八十钱

  四则金三圆五十钱

  五则金二圆三十钱

  六则金一圆十钱

  七则金四十钱

  第七条:不科赋之土地改为科赋之土地时,自翌年起征收地赋。

  科赋之土地改为他种科赋之土地时,自翌年起修改地赋。

  科赋之土地改为不科赋之土地时,自翌年起不征地赋。

  第八条:科赋之土地因天灾而变其形状或损其土壤之时,按照被害之情况得与以十个年以内之荒地免赋年期。

  与以荒地免赋年期者,至期满之翌年复其原赋;但变为他种科赋地者,自其期满之翌年修正地赋。

  第九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按照土地之情况得与以十个年以内之开垦免赋年期。

  (一)第一条第二号乃至第五号之土地特加劳费而为科赋之土地者。

  (二)于海面、水面、海埔、浮洲等特加劳费而为科赋之土地者。

  与以开垦免赋年期之土地,自期满之翌年征收地赋。

  第十条:依前三条新征地赋或修正地赋之时,须审其土地之收益及其它之情况定其等则。

  第十一条:地赋自业主征收;但出典之土地,自典主征收之。

  业主或典主如为社团、财团或公业之时,其地赋自管理人征收之。

  业主、典主及管理人,依土地清册所载者为准。

  第十二条:地赋之纳期,台湾总督定之。

  第十三条:纳赋者逋赋之时,处以百圆以下之罚金;自首者,免其罚。

  第十四条:逋赋由发觉之年赋课或修正其地赋;其逋赋仍追征之。

  第十五条:此规则以外必要之规定,台湾总督定之。

  附则

  明治三十七年分之地赋,由明治三十七年下半年分征收。

  明治二十九年律令第五号、明治三十年律令第三号、明治三十年律令第七号、明治三十一年律令第十三号、明治三十一年律令第十四号及明治三十三年律令第十一号,均废止之。

  台湾总督得暂时不施行此规则于澎湖厅及台东厅;其地之地赋,依旧例科之。

  ·第八节调查经费·

  台湾土地之调查,自日本明治三十一年九月开局,至三十六年十月地籍调查已全部告竣。惟因异动地整理、大租权处分及改革地赋等善后事务迁延至明治三十八年三月,其局始闭。共计六年有半,其调查费用总计五百余万圆。其用于地籍调查者,计四百三十二万八千六百四十三圆九十七钱九厘;用于三角测量者,三十九万九千四百六十六圆四十二钱五厘;用于地形测量者,二十一万八千八百五圆十八钱;用于异动地整理者,十九万五千二百二十七圆九十六钱七厘;用于大租权整理者,三万五千二百五十一圆八钱二厘;又因改革地赋所用者,四万八千四百九十五圆十七钱九厘:总计五百二十二万五千八百八十九圆八十钱四厘。但开办时(即三十一年度)所用之六万六千三百三十六圆一钱四厘系由民政费内开支,不在此数之内。若合前后而计算之,实费五百二十九万五千二百二十五圆八十一钱八厘。其调查甲数,共七十七万七千八百五十甲;按甲分配,每甲所费者计六圆八十钱有奇。若以地籍调查费计之,每甲需费约五圆五十钱有奇。惟地籍调查费内因添设地形测量而耗费者,计六十八万七千四百四十圆;若将此数扣除,合其余数计算,则每甲费用不过四圆六十钱有奇。其第一次计画虽云失败,然其结果仍与预定四圆七十钱之数无大出入。推原其故,盖其办事人员因新增之甲数过多,若以预定每甲之经费为标准,终必溢出预算之外,受议会之诘责;故不得不改良事业,撙节经费以就范围。日人之所以能收此美果者,预算之确立实与有力焉。

  本章第二节第二款补注:查定机关虽以判断土地争讼为目的,然未涉争讼之土地,其业主、境界、地类等亦皆由查定机关查定之;即确定之权,不在调查机关而在查定机关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