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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及其他公害

第一节 保护自然环境

  一、保护自然环境的概念

  自然环境保护的中心是人,而除人之外就是保护、增殖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自然资源与自然环境、自然界的概念是不相同的。

  自然环境仅指自然界中与人类社会发生相互影响的那一部,是人类从事生产、生活的场所和条件。即围绕人类周围的各种自然因素和社会因素相互作用的总称,是提供生活资料的自然资源和作为劳动资料的自然资源。自然资源是指自然界中,人类可以直接获得的用于生产、生活的物质,是自然环境中构成劳动对象,进入社会生产过程中的那一部分物质。

  自然界是指客观存在的全部物质世界,即宇宙万物之总称。

  为此讲保护自然环境应包括保护自然资源和自然界在内的环境保护。从而看出其保护目标是保持基本的生态过程和生命维持系统;保存生物遗传的多样性;保证物种和生态系统的永续利用;保护矿产资源非再生资源。

  根据《环境保护法》第二条规定,保护和改善环境的对象为: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二、土地资源的利用与保护

  (一)土地资源的概念。

  地球表面人类从事生产和生活的土地就是土地资源,这是一种综合性的自然资源。土地包含地球特定的陆地表层及其以上和以下的大气、土壤及基础地质、水文和植物。土地资源具有下列基本特征:

  1.具有生产能力;

  2.土地面积的有限性;

  3.土地位置的固定性;

  4.土地的时间性;

  5.土地的不可替代性。

  (二)土地资源管理、保护的法律规定。

  为了管好用好土地资源,我国制定了一系列的有关法规,来指导、约束这项工作,至此已取得了巨大的成绩。

  1.全面规划、合理利用土地的法律规定:

  (1)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全面规划、加强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2)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协调。在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利用应符合城市规划。在江河、湖泊的安全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江河、湖泊综合开发利用规划。

  (3)国家有关单位应按统一标准,查清农业资源的底数及性质、特点及相互关系和演变规律。

  (4)农村要制订农业区划和土地利用规划,合理配置农、林、牧、副、渔用地;农业区划要与水土保持规划结合起来。

  (5)土地利用规划应切实把改良土壤、平整土地、挖掘肥源、因地种植,按不同地区有不同特点的工作搞好。

  (6)新建国营农场,必须搞好勘测设计,山、水、田、路统一规划,综合治理,把森林、草原、水产资源保护好,防止水土流失和风蚀沙化。

  (7)开发利用自然资源,要按自然界的客观规律办事,加强对自然环境的规划管理,因地制宜地合理使用土地,改良土壤,增加植被。

  2.防止水土流失、风蚀沙化、盐渍化、潜育化等破坏的规定。

  (1)防止水土流失方面的规定。①防治并重,治管结合、因地制宜、全面规划、综合治理、除害兴利。②要把山区、丘陵区、风沙区等防治水土流失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各级人民政府既要抓好治理工作,又要抓好管理工作。③全国水土保持协调小组负责全国的水土保持工作,水利部为主管单位。④禁止从事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必须的活动要同时采取水土保持措施。⑤防止乱挖乱倒山石和破坏植被,在进行挖种药材、养蚕、培育木耳、香菇、烧木炭、烧砖瓦、开石、挖矿作业时,要执行水土保持措施。⑥多种地面植被减少水土流失地区面积。⑦对水土保持工作进行国家监督等。

  (2)防止土壤风蚀、土地沙化的规定。①国家保护草原的生态环境,禁止开垦和破坏草原,已开垦并造成草原沙化的,责令恢复植被,退耕还牧。②禁止在荒漠草原及半荒漠草原、沙化地区砍挖灌木、药材。③防止过量放牧、因之造成草原沙化的,责令补种牧草、恢复植被。④开采矿藏而受到破坏的耕地、草原、林地、矿山企业应因地制宜地采取复垦利用、植树种草或者采取其他利用措施。

  (3)防止盐渍化、潜育化和地面沉降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防治土壤污染、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沼泽化、地面下沉,防治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源枯竭、种源灭绝及其他生态失调现象的发生和发展。

  3.土地复垦的规定:

  (1)因开采矿产资源,烧制砖瓦、燃煤发电等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破坏的,应按"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采取整治措施,使其恢复到可供利用的状态。

  (2)在城市规划区内,复垦后的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3)国家鼓励建设单位优先使用复垦后土地。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减免农业税。

  4.防止土壤污染的规定。

  (1)防止降尘以及酸性降水造成土壤污染。

  (2)防止因农药的使用引起土地污染。

  (3)防止因水污染而引起土地污染。

  (4)禁止将不符合城市污水灌溉农田水质标准的城市污水用于农田灌溉。

  (5)利用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进行灌溉,应当防止污染土壤。

  (6)在无良好隔渗地层,禁止企业事业单位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排放含病原体的污水,必须经过消毒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后,方能排放。

  防止土地污染的法律规定很是复杂,但我国防治土地污染的法律已比较完善。

  5.防止土地浪费的规定。

  我国《土地管理法》为防止在建设中浪费耕地,对国家建设用地的征用以及乡(镇)村建设用地的占用都作了详细的规定。为了防止土地浪费,尤其是耕地的浪费,我国采取用经济手段来加以控制,1987年4月1日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和1987年6月1日颁发的《关于在农业结构调整中严格控制占用耕地的联合通知》。我国从1950年6月颁布的《土地改革法》至今,颁布有关保护土地的法律有《土地管理法》、《土地复垦规定》、《水土保持法》、《森林法》、《草原法》、《矿产资源法》等……基本上形成了保护土地法律的体系,对土地利用规划,防止土地破坏、污染,确保合理、节约利用土地,尤其是耕地等已作出了较详细的规定。

  三、森林环境效能和森林资源的保护

  (一)森林(资源)概念及环境效能。

  森林,从生态学讲是指在一定区域内存在的,以树木或其他木本植物为主体的一个群落生态系统,包括林地、树木、其他林地植物和栖息的动物。从植物学讲,森林是指在一定区城内存在的,以树木或其他木本植物为主体的植物群落。

  森林资源则包括森林、林木、林地、及林区内的野生动植物。

  (二)保护森林的法律规定。

  国家关于森林保护的主要规定有:

  1.限额采伐。

  无论是国营林业单位,还是其他国营单位以及农村居民,不管是采伐国有林、集体林还是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采伐许可证的规定采伐,采伐农村居民自留山的薪炭林除外。同时,采伐林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采伐许可证规定面积、株数、树种,限期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2.植树造林。

  全国森林覆盖率的奋斗目标为30%。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山区一般达70%以上,丘陵区一般达40%以上,平原区一般达10%以上的标准,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覆盖率的奋斗目标。为之奋斗,要坚持国家、集体、个人一起办林业。

  3.经济扶持。

  国家建立林业基金制度,扶持林业发展。对集体和个人造林、育林给予经济扶持或者长期贷款。国家征收育林费,专门用于造林育林。煤炭、造纸等部门,按照煤炭和木浆纸张等产品的产量提取一定数额的奖金,专门用于营造坑木、造纸等用材林,冶金、铁道、交通、农垦、水电、城建等部门也应当提取或安排造林绿化资金。

  4.森林防火防害。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规定防火期;发生火灾时,立即组织扑救。因扑救火灾负伤、致残、牺牲的,国家或起火单位给予医疗、抚恤。为防止森林病虫害,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规定林木种苗的检疫对象,划定疫区和保护区,对林木种苗进行检疫。防止病虫害蔓延。

  四、草原及其环境效能的保护

  (一)草原的概念。

  草原是干旱、半干旱地区把太阳能转化为生物能的巨大绿色能源库,是宝贵且丰富的生物基因库。草原因气候的干湿程度、温度不同其植物种类及生物生产能力不同。为此草原又有草甸草原、典型草原、荒漠草原、高寒草原之分。

  (二)保护草原的法律规定。

  根据宪法和草原法的规定可归纳为如下几项有关保护草原的内容:

  1.草原属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其所有权和使用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发生争议协商解决或由人民法院处理;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破坏草原和草原上的设施。

  2.国家建设临时使用草原,期满后,应及时恢复草原植被。

  3.合理利用草原,防止过量放牧、加强草原的保护和建设。

  4.禁止开垦和破坏草原。少量开垦要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已开垦并造成草原沙化或者严重水土流失的,限期封闭,责令恢复植被,退耕还牧,对建成的人工草原要加强管理,合理经营,科学利用,防止沙化和退化。

  5.保护草原生态。在草原上割灌木、挖药材、挖野生植物,刮碱土、拉肥土等必须经过政府批准,在指定范围进行,要随挖随填,保留一部分植物母株。

  6.防治鼠虫害,保护捕食鼠虫害的益鸟益兽。

  7.建立防火责任制,制定草原防火制度及公约,规定防火期。

  五、物种的保护

  物种亦称生物种。包括动物、植物和微生物,与人类共同生活在地球上。各种生物与人类的生存、发展有直接或间接的联系,是人类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到目前为止,由于人类的干预,生物从多达1亿到2亿5千万种减到500到1000万种生物了,到本世纪末,又将有100万种动植物灭绝。这种灭绝的速度,将给人类描出一幅何种景象:地球将没有绿色、没有鸟语花香,没有食物的寂静和冷漠,最后的物种——人也将随之灭绝。因此,物种的保护显得是何等重要可想而知。物种的保护就是指现存的一切生物物种,使他们免于因人类的不适当的活动影响而灭绝。

  (一)保护物种法律的目的和任务。

  1.保护物种法律的目的:是防止物种灭绝,保护物种,最终是保障经济和社会的发展。

  我国保护物种的立法起步较早,从1950年5月发布的《关于稀有生物保护办法》开始到1988年《野生动物保护法》颁布止已有18部法律、法规、条例和办法颁布实施。保护物种的法律日趋完备。主要是保护野生动物(包括水生动物)的法律;保护野生植物(包括水生植物)的法律;关于动植物检疫的法律。

  2.保护物种法律的任务有:

  (1)通过调整人们在开发利用、保护改善环境时所产生的社会关系,保护、改善物种的生境。

  (2)通过调整人们在开发利用、保护改善环境时所产生的社会关系,控制猎捕和采集野生动植物的数量,尤其是猎捕、采集珍稀濒野生动植物数量。

  (3)防止向某生态系统引进原本没有的生物种,以免引起物种灭绝。

  (4)鼓励采取有利于物种保护的各种措施,以利于尽可能地保护物种。

  (二)野生动植物的保护。关于保护野生动植物的法律有:《野生动物保护法》、《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渔业法》、《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草原法》、《森林法》、《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等。

  1.保护野生动物。保护野生动物法律的目的是保护、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维持生态平衡。

  保护野生动物的生境办法:(1)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野生动物的保护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规划和措施;(2)划定自然保护区,保护野生动物的主要生境,并且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建立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及采取必要的特别保护措施;(3)加强环境对野生动物影响的监视,加强环境监测,当发现环境对野生动物有危害时,应当及时调查,处理;(4)凡建设可能对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的生境产生不利影响的项目,建设者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保护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同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5)野生动物资源归国家所有。对珍稀、濒危野生动物进行重点保护。划定自然保护区;(6)猎捕国家重点保护和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必须申请特许猎捕证和狩猎证,按照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和期限进行猎捕;在自然保护区和禁猎期内,禁止猎捕和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活动;禁止使用不允许使用的猎捕工具和方法进行猎捕;禁止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携带其出境的需经省级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进口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或产品的,须经国务院或其主管部门批准,发给进出口证明,方可验证放行;(7)国家鼓励驯养繁殖野生动物,但应由有关部门发给许可证。凭许可证,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向国家指定的单位,按规定出售野生动物及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他产品的,应当缴纳野生动物资源管理费。

  2.野生植物的保护

  绿色植物是第一性有机物质的生产者,对人类生产生活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保护野生植物资源的主要规定是:

  (1)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植物资源;

  (2)保护珍稀动植物,珍贵树木和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应当认真保护,未经批准,不得采伐和采集,严禁采伐珍稀野生植物;

  (3)划定自然保护区,在珍贵植物生长繁殖集中地,在县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林区,在典型森林生态地区和其他野生植物重要繁衍地区,划定自然保护区,加强野生植物的保护;

  (4)保护植物生长环境,基本建设项目必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调查建设项目周围地区野生植物情况,采取一定保护措施,保护野生植物,尤其是珍稀植物;

  (5)防治植物病虫害,做好植物检疫工作,防止植物病虫害传播;

  (6)国家对保护植物化为三级,公布名单,张贴公布。我国第一批共356种已列名单公布,以引起全社会重视,给以监督保护。

第二节 自然保护区的管理

  自然保护区是指国家为了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对具有代表性的不同自然地带的环境和生态系统、珍稀贵重动物栖息地及其他自然历史遗迹和重大水源地等划出界限加以特殊保护的自然地域。

  一、划定自然保护区的条件:

  (一)有特殊保护意义的地质剖面,冰川遗迹、岩溶、温泉、化石产地等自然历史遗迹和重要水源地。

  (二)有特殊保护价值的珍贵稀有动植物的主要生存繁衍区。

  (三)自然生态系统或物种已遭到破坏,且具有重要价值而必须恢复或更替的地区。

  (四)不同自然地带的典型自然生态环境系统的地区。

  二、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形式,分国家级和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分别由国家和地方有关部门管理。其机构属事业单位,编制、投资、经费,分别纳入国家和地市计划。

  三、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科研、教学、参观等活动,必须经过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交纳管理费。

  四、自然保护区内的居民要固定生产生活范围,从事种植、养殖业不得破坏自然保护区的资源。

  五、在保护区内不准建立污染环境的企事业单位;已建成的,要限期治理,调整或者搬迁。

  六、在自然保护区开展旅游业,要经过主管部门批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旅游业务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所得收入用于自然保护区事业;

  (二)有关部门投资或联合兴办设施,产权归自然保护区,所得利益按比例分成;

  (三)指定旅游路线;

  (四)旅游点的建设要同自然景观和谐一致;

  (五)有计划有组织地开展旅游;

  (六)防火、卫生要有设施。

第三节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一、大气污染防治法

  (一)大气污染的概念大气污染是指因某些物质进入大气而导致其化学、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等方面的特性改变,使人们的生命、健康、财产及生态系统遭受危害的现象。

  大气污染危害人的呼吸道、鼻、眼等器官,使之粘膜受刺激而患病;对机器设备、金属制品和建筑物的腐蚀危害也是很严重的,造成的经济损失也是严重的;使植物生长减慢,发育受阻,产量下降、品质恶劣、作物和森林、草原等死亡,影响农业、林业的发展;对动物危害也很大,甚至死亡或发生畸变、遗传基因遭破坏;对天气和气候的影响很严重,空气混浊,可见度降低,致使交通事故增多,地面气温升高,产生"热岛效应"、"温室效应"。

  (二)防治大气污染的法律规定

  1.国务院和各级人民政府,都具有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防治大气污染的责任。(1)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家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2)要求各行各业要严格执行城市总体规划,在居民稠密地区、风景名胜区、自然环境保护区内不得建设污染大气环境的企业,也不得建在居民区和饮用水源的上风向。(3)要加强对科学研究的领导和支持,充实力量、增拨经费,增加环境保护投资比例。

  2.排污单位和公民的责任和义务。(1)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不论是否超过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都有负责采取防治大气污染措施的义务。(2)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保护大气环境中有权利对污染大气环境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并负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

  3.对防治大气污染的管理、监督的规定。(1)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是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渔业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船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2)上述机关可对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的单位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

  4.大气环境保护标准的制定。(1)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由国家环境保护局统一制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中未规定的项目,可以制订地方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备案。(2)国家环境保护局制订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省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排放标准,对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排放标准的地方排放标准,地方排放标准须报国家环境保护局备案。

  5.凡在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的科学研究、治理技术工艺、综合利用大气污染物、大气环境监督管理、防治大气污染事故、大气环境监测、宣传教育等方面成绩显著者,均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6.防治烟尘污染大气环境的规定。(1)锅炉产品必须符合环境保护标准;(2)新建窑炉和锅炉烟尘排放不得超过规定排放标准;(3)改进城市燃料结构和发展城市集中供热;

  (4)控制地面物尘污染大气。

  7.防治废气、粉尘、恶臭污染大气环境的规定。(1)严格限制向大气排放含有毒物质的废气和粉尘;确需排放的,应当经过净化处理,不得超过规定排放标准。(2)工业生产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而向大气排放的,应当进行防治污染处理。向大气排放转炉气、电石气、电炉法黄磷尾气、有机烃类尾气的单位,须报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批准之后方可排放。(3)炼治石油、合成氨、煤气焦化、有色金属冶炼炼制过程中排放含有硫化物气体时,应当配置脱硫装置或者采取其他脱硫措施。(4)向大气排放含放射性物质的气体和气溶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防护的规定,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5)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排放单位,必须采取措施防止周围居民区受到污染。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特殊情况下确需焚烧的,须报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批准。(6)机动车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对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应当采取治理措施。(7)不得制造、销售和进口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汽车。

  二、水污染防治法

  (一)水体和水污染概念

  关于水体的含义有两种,一是指海洋、湖泊、河流、沼泽、水库等地表水和地下水总和;二是指在一定范围内由水、水中悬浮物、溶解物,水生动物和底泥等组成的具有完整的生态系统的自然综合体。

  水体有一定限度的自净能力,当抛入、扬入、流入水体的物质或能量的数量超过了它的自净能力时,水体的水质就会恶化,这种恶化有些是可在较短的时期内恢复过来的,而有些则需要很长的年代才能恢复或根本不可能恢复的。因此水体污染(亦水环境污染)是指,某种物质或能量介入,导致其化学、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方面的特征改变,从而影响水的有效利用,危害人体健康或者破坏生物生态平衡,造成水质恶化的现象称之水体污染。

  (二)水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

  1.《水污染防治法》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制定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中未规定的项目,制定补充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还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凡是向已有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标准。

  2.环境管理监督部门根据法律赋予的权力,对有关部门、地区或单位的水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督促、调查和处理。为了作好水污染防治工作,规定以下法律制度:(1)划定重要用水保护区制度;(2)制订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三同时"制度;(3)实行排污登记和排污许可证制度;(4)排污收费制度;(5)限期治理制度;(6)强制应急制度;(7)现场检查制度。

  3.为防治地表水污染国家先后作出以下规定:(1)对在重要水源保护区建有影响的排污口的规定;(2)处理突发事故的规定;(3)对污染严重危害性大的非正常生产所必须的排污行为予以严格具体的禁止规定;(4)根据不同水环境标准分别对其排污行为的限制性规定。

  4.《水污染防治法》第4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是对污染防治法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该条规定,符合我国国情,也符合水环境发展变化规律。

  三、海洋污染防治法

  海洋环境,包括海洋上方的大气、海洋水体、海洋底表层沉积物以及生活在其中的生物。

  海洋污染是指人类直接或间接地把物质和能量引入海洋环境而发生损害海洋生物,危害人类健康,妨碍海洋业的发展等。海洋污染源广,持续性强,危害性大,扩散范围大,难以控制和治理。

  (一)海洋污染的防治规定。

  1.减少向海洋排放污染物质的排放量。

  2.消除或减轻已发生的油污染后果。

  3.利用海洋水文特征处理污水。

  (二)加强对海洋环境管理。

  1.制订海洋环境保护条例与标准。

  2.制订海洋污染监视、监测条例、制度。

  (三)防止船舶污染海洋环境规定。

  1.禁止船舶违法排污。

  2.根据《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实行污染报告制度,排污许可证制度,污染损害补偿制度,紧急命令制度和现场检查制度。

  3.对150总吨以上的油轮、400总吨以上的非油轮和载运200吨以上的散装货油的船舶,必须分别备有相应船舶防污文书;船舶还应备齐港务监督要求的其他防污文书。对150总吨以上的油轮和400总吨以上的非油轮,防止油污染设备应符合一定的要求。不足150总吨的油轮和不足400总吨的非油轮应设有专用容器,回收残油、废油,该容器应符合规定的要求。

  4.对船舶油类作业及油污水的排放规定,进行油类作业前准备、作业过程、停止作业的规定和油类作业记录等。

  船舶在进行油类作业过程中,发生跑、漏油事故,及时采取清除措施防止扩大油污染,同时向港务监督报告。事后写出书面报告,接受检查。

  到港船舶的压轮、洗舱、机舱等含油污水,不得任意排放,应由港口油污水处理设施接收处理。无接收处理条件又确需排放的,应事先提出报告,经批准后方可按规定条件和指定区域排放。

  5.船舶其他污水排放均应按相应的有关规定和标准处理、排放。

  (四)防止陆源污染物污染海洋环境规定。

  1.沿海岸的厂矿(含洗舱站、拆修废旧船舶厂、组及海上海井)排放油类、油性混合物及废旧物,应按"三废"排放试行标准排放。归海油库、炼油厂、油运码头、油区装卸作业设备,严防跑、冒、滴、漏,否则追究刑事责任。

  2.对放射性物质、病原体、固体废弃物等污染的排放、堆置必须按有关规定、程序、办法、标准进行处理和排放。

  3.控制含有机物和营养物质的废水、污水的海湾、半封闭海及其他自净能力差的海域排放,防止海水富营养化。

  4.防止热污染和化学农药污染海洋海域,在排放含热废水和沿海农田使用化学农药时要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

  四、防治噪声污染的法律规定

  (一)噪声与环境污染

  噪声是声音的一种,在物理学上,噪声被定义为由不同的振顿和频率组成的无调的嘈杂声。但在环境科学上讲,则将人们所不需要的声音统称之噪声。

  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影响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称之环境噪声。环境噪声是环境法所要防治的噪声。作为公害,噪声归纳起来大致可分为四类。

  1.过响声;

  2.妨碍声;

  3.不愉快声;

  4.无影响声。

  (二)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法律规定

  1.控制工业噪声的规定:

  (1)合理规划城市功能区。禁止在需要安静的地区、特殊住宅区、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居民教育区、疗养区等地修建、改建、扩建可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组织。

  (2)规定在新建的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工厂与居住区之间设置一定的卫生防护地带并将该地带加以绿化,减轻噪声危害。

  (3)关、停、并、转、迁某些设在居民稠密等区域内的,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扰民工厂。

  (4)新建会造成环境污染的企业,应作出环境影响评价并采取各种防止、减少噪声的措施,且这些措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5)改进工业企业所用的设备的性能,降低其噪声。

  (6)对现已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工厂企业应当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采取各种防治噪声污染措施或者结合技术改造,消除其污染。

  (7)加强行政管理,迫使造成环境污染的企业治理噪声污染。

  2.控制交通噪声的规定:

  (1)控制机动车辆在使用时产生的交通噪声,控制机动车辆的设计,结构等。

  (2)对火车行驶鸣笛规定一律鸣风笛,听觉信号长声三秒,短声一秒、音响间隔一秒,重复鸣示时须间隔五秒以上。

  (3)控制船舶的航行而产生的交通噪声。

  (4)控制航空器飞行而产生的噪声。

  (5)控制对噪声敏感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地点。

  (6)加快绿化,通过绿化带,减轻交通噪声。

  3.控制建设施工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

  五、防止固体废弃物污染的法律规定

  (一)固体废弃物的概念。

  固体废弃物是相对废水、废气而言的。是指人们在从事生产和生活时所扬弃的各种固体物件和泥状物质。固体废弃物种类很多,大致可分为:

  1.有机和无机废弃物。

  2.固体废弃物和泥状废弃物。

  3.工业、矿业、生活废弃物及农业、放射性废弃物。

  4.有毒、有害废弃物和一般废弃物。固体废弃物的危害:

  1.占用大量土地;

  2.污染土地;

  3.污染大气;

  4.污染水体。

  (二)防治固体废弃物污染的法律规定。

  1.将防治固体废弃物污染工作纳入国家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和将固体废弃物污染防治纳入城市规划和城市建设工作。

  2.为防治固体废弃物污染,我国对其采用统一管理和分工负责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3.为防治固体废弃物污染,国家环保局制定工业企业排放固体废弃物的标准,省级人民政府制定地方工业企业固体废弃物排放标准。地方标准优于国家标准。

  4.根据环境保护法第12条、13条、14条规定,国家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对防治固体废弃物污染工作按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1)对新、改、扩建项目将排放、扬弃固体废弃物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监督其防治固体废弃物污染设施和综合利用设施与主体工程执行"三同时"制度情况。(2)监督排放固体废弃物的企事业单位,进行技术改造,引进先进工艺减少固体废弃物的排放量。(3)要求排放固体废弃物的单位如实申报在设施、设备及正常作业情况下排放的种类、数量、浓度。(4)对排放固体废弃物造成严重污染的单位,责令限期治理。(5)对排放固体废弃物的企事业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并索取有关防治固体废弃物污染的资料。(6)监督其他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其职责。(7)对违反防治固体废弃物污染规定者,依法给予行政处罚。(8)在因固体废弃物污染引起的赔偿纠纷中当事人的请求下,对此类纠纷进行调解处理。

  5.为了防止固体废弃物污染对其收集、存储、堆放都作出了具体规定。(1)工业、建筑业的固体废弃物自行收集;城市生活拉圾、粪便由市环卫部门统一收集;含病菌的医疗垃圾由生产者自行收集处理。(2)禁止在城市建设、卫生部门划定防护带内堆放各种废渣和禁止利用渗坑、溶洞、裂隙堆放各种废渣。(3)禁止用埋入地下方法存放可溶性废渣剧毒,其存放场所必须防水,防渗。(4)禁止在水域地区的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未经批准不得将尾矿、矿渣、煤粉渣、垃圾等堆放于沿海岸滩,依法批准堆放的,要建造防护堤,防止废弃物流失入海。(5)禁止用无隔渗层的沟渠、坑塘存贮固体废弃物。(6)运输固体废弃物应采取防扬散、渗漏措施,遵守关于危险货物运输规定。

  6.对不同种类的固体废弃物采用不同的处理、处置方法。

  (1)陆地处理、处置固体废弃物是采用填埋和焚化,在进行中要按法律规定的具体规范要求去作,不得违背。(2)向海洋倾倒固体废弃物也是对其进行处理和最终处置的一种形式。但一定要按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进行。

  7.对固体废弃物尽可能加以回收利用、循环利用、综合利用是防治固体废弃物污染的根本办法。我国法律规定鼓励对固体废弃物的综合利用,把发展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作为环境科学技术发展的重点。我国法律不允许自国外进口危险废弃物以防国际间的污染转嫁。

  六、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律规定

  (一)放射性物质及放射性污染的概念。

  凡能放出射线的物质叫做放射性物质。物质放出射线的性质叫放射性。

  放射性污染是指人类的生产、生活活动排放的放射性物质,使环境中的放射水平高于天然放射水平并超过了国家规定的标准,从而危害人体健康的现象。大量放射性物质排入环境导致某地区放射性本底值改变,造成大气、水、土壤、海洋等污染,进而危害人体健康。

  (二)防治放射性污染的法律规定:

  根据《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规定:

  1.放射性废物的收集。分类收集,装入带有分类标记的专用口袋内。严禁将其混到一般垃圾中;含放射性核素的有机闪烁液,应用不锈钢或玻璃罐贮存。

  2.放射性废物的包装。用以专用的塑料口袋包装应密封、不得破漏,每袋废物的表面剂量率不得超过0.1msvAh(10mCremAh)每袋体积不超过30L,重量不超过20kg。

  3.放射性废物的运贮(处)。应干燥、游离液体率不得大于1%;性能稳定,无挥发性。……《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

  七、农药污染防治法

  (一)农药污染的概念。

  农药是指用于防治农作物及农产品的病虫害、除草和其他有害生物及调节农作物生长的药物的总称。

  农药污染是指因生产、运输、储藏、销售施用农药而污染环境,引起人体和动植物急性或慢性中毒,及影响生态系统良性循环的现象。

  农药的污染表现在对农业环境和农业现代化的影响。高残留农药有85%以上的无效成份落入大气、水及土壤中从而造成对农业环境的污染;农药进入土壤,通过物理、化学和生物作用分解、消失,破坏土壤结构、肥力,影响土壤生态系统物质循环,功能下降;农药散落到大气中造成大气污染,进入水体造成水体污染,最后通过食物链进入人体,积累到一定程度,引起人体中毒、病变、死亡。

  (二)防治农药污染的法律规定。

  1.发展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控制使用残留量高,毒性大的农药的范围、用量、次数。

  2.推广生物防治、综合防治农业病虫害减少和防止农药污染。

  3.高毒农药不准用于蔬菜、茶叶、果树、中药材等作物,不准用于防治卫生害虫与人、畜的皮肤病。高残留农药不准用于果树、蔬菜、茶树、中药材、烟草、咖啡、胡椒等作物。

  4.对各种不同农药的常用量或稀释倍数、最高用药量、施药方法、最多使用次数和最后一次施药离收获的天数等规定了标准。未规定标准的农药,部分剧毒农药,一律按国家颁发的有关规定文件严格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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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杨炳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