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征收管理和法律责任制度
第一节 税的征收管理
税收作为一个财政范畴,充分发挥其职能作用,除了有正确、适合我国国情的税收政策和税收法律外,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于我们的税收管理。征收管理是税收管理的重要部分。征收管理是税务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征税权,指导纳税人正确履行纳税义务。监督税务机关正确行使征税权利,是保证税法实施和加强税收法制的一个重要方面。
基层税务机关直接负责税收的征收管理,它是一个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的复杂的系统工程。因为组织措施的得当与否,税款是否依法征收,检查监督措施是否得力,直接关系到生产的发展和人民的切身利益,关系到国家与各类企业之间的分配关系,关系到国家税收政策的落实,关系到能不能真正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大问题。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前,在长期的税收实践中,先后建立了不少税收征管的法规、制度、办法等,对于加强税收监督管理,确保国家财政收入等起了重要作用。但缺点也很明显,一是分散,全国没有一个统一的征管法规,都分散在各个单行税法或条例之中。二是缺乏"刚性",税务机关缺少必要强制执行权。一直到1986年国务院发布《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征管条例》),把分散在各个单行税收法规中有关征收管理的规定进行集中、归纳、提炼,使税收征收管理法律制度建设在系统化和法律化方面前进了一大步。随后,财政部又先后颁发了《税收征收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关于个体工商业户帐簿管理的规定》。财政部、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颁发了《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经济检察案件立案标准条例》相配套。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也陆续制定颁发了《征管条例具体实施办法》、《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自此,统一的也较完整的征收管理法律制度开始形成。
为了解决《征管条例》的"刚性",税务机关的执法权,自1987年起,财政部先后与交通部、铁道部、民航总局、邮电部联合发出通知,明确税务机关在执法过程中(主要是检查权),得到上述有关部门的积极配合和认可,如铁路部门查验税单再办理托运,民航部门允许税务部门工作人员到当地机场办理对纳税人有关征税事宜,交通部门接受税务部门的委托,做好对个体经营者的代征代扣税款工作,邮电部门要支持当地税收工作,等等。1988年12月,国务院发出《关于整顿税收秩序,加强税收管理的决定》进一步强调指出:"赋予税务机关必要的检查权,为了有效地掌握纳税人的纳税情况,查处偷税漏税行为,税务人员可以到纳税人的经营场所依法检查商品货物的销售和纳税情况,可以检查纳税人在铁道、交通、民航、邮电等部门运寄的商品、货物的纳税情况。"1989年1月国务院办公厅发出的《关于各个部门配合税务机关加强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中规定:"为了堵塞税收漏洞,各部门、各单位都有责任维护国家税收,有义务协助税务机关制止偷漏抗税行为。"1989年5月,国家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出通知中规定:"各级税务部门对偷漏税行为的纳税人,经县(市)以上税务局长批准,税务人员可持全国统一格式的税务机关检查纳税人存款帐户许可证明和税务检查证,检查纳税人在银行、信用社和其他金融单位的存款帐户"。上述一系列规定,健全了税收征收管理法律制度,增强了税务机关的权威性和执法地位。
为了进一步完善征收管理法,立法部门正在依据《征管条例》和各单行税收法规以及国务院、财政部、国家税务局、
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为加强征管工作而制定的一些征管法规、规章、办法等,从强化税收监督管理出发,参考国外的做法,对现行的征收管理法规进行整理、补充、修改、成为一部系统化、法律化的税收征收管理法。在这部税收征收管理法中,要对征税、纳税主体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征纳税的程序,税收的检查监督权限,强制执行的权限,税务行政的复议,以及对违法者的法律责任制度等,作出明确的规定。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条例》规定,征收管理包括办理税务登记,进行纳税鉴定,督促纳税申报,组织税款征收,管好帐务票证,进行税务检查监督,严格违章处理,正确处理税务纠纷等。上述内容概括起来,即管理、征收、检查,这三者关系是,管理是征收和检查的基础,如税务登记,纳税鉴定,票证管理等属于管理内容,把这些工作做好,税款征收才可以顺利进行,无违章可检查处理;征收是管理和检查的目的,如纳税申报,税款的征收等,是属于征收的内容,把这一工作做好,才能把税款及时足额地入库,使管理检查落实到实处;检查是对管理和征收的监督,通过检查,可以考核管理和征收的质量,为提高管理和征收工作以及办理违章处理的依据。
一、税务登记和纳税鉴定
税务登记,又称纳税登记,指纳税人向税务机关办理书面登记的法定手续。通过税务登记,可以增强纳税人依法纳税的观念;同时,可以使税务机关掌握纳税户数和纳税人生产、经营变化等情况。
《征管条例》规定,凡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开业和发给营业执照的,应自发给营业执照之日起30天内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开业登记,其他应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应在按照税法规定成为法定纳税人之日起30天之内,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纳税人所属跨省、地、市、县、区、乡的非独立经济核算的分支机构,除由其总机构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外,还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天之内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或注册登记。
税务登记内容包括纳税人名称、地址、所有制形式、隶属关系、经营方式、经营范围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后,凡发生改变单位(或个人)名称、所有制形式、经营地址、隶属关系、经营范围、经营方式、转产、改组、合并迁移、歇业或破产等,均应自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天内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或重新登记或注销登记。凡经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或吊销营业执照的纳税人,一律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征管条例》规定:凡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都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纳税鉴定。所谓纳税鉴定是税务机关根据税法的规定,结合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对纳税人和代征人的纳税、代征、代扣、代缴税款等事项所作的书面鉴定。纳税鉴定的意义在于帮助纳税人熟悉税法,加强法制观念,做到正确计算和及时缴纳税款,帮助代征人正确履行代征、代扣、代缴税款义务。纳税鉴定是征纳双方在征纳过程中共同遵守的依据。
办理纳税鉴定的纳税人,必须根据鉴定如实填写纳税鉴定申报表。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纳税鉴定申报表依法认真审核鉴定,确定纳税人适用的税种、税目、税率(或单位税额)、纳税环节、计税依据、纳税期限、纳税日期和征收方式等,做出书面鉴定。纳税人纳税鉴定项目发生变化时,应自变化之日起15天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修订纳税鉴定书。
二、纳税申报和税款的征收
凡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在发生纳税义务之后,按税务机关核定的期限,如实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从事临时经营的纳税人,应在发生纳税义务之后,立即向经营地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并办理缴纳税款手续。
纳税申报是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和代征人履行代征、代扣、代缴税款义务的法定手续,也是基层税务机关办理征收业务、核定应收税款、开具纳税凭证的依据。纳税人的纳税申报内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税法和本地区情况确定。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时,必须按税法规定如实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和有关纳税资料。
纳税人申请减税、免税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报告。减税、免税申请获准之前,纳税人必须按规定缴纳税款。
税款的征收
税款的征收是税收管理中的中心环节,直接关系到国家税款能否及时、足额的入库。科学、合理的税款征收方式,是搞好税款征收的前提条件。
(一)自核自缴。是指纳税人根据税法自行计算应纳税额,自行审核、自行填写缴款书向当地银行(国库)缴纳税款的方式,适用于经县(市)税务机关批准的财务会计制度比较健全、经济核算制度完备、纳税情况好的一些大中型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企业。
(二)查帐征收。一般适用于从事工业生产和商业经营的纳税人。由企业进行纳税申报,经税务专管员查帐核实其营业额和所得额,依率计征。
(三)查定征收。适用于规模小,生产不固定,帐册不健全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根据其生产销售情况,按月对其生产产品和销售额,依率计征税款。
(四)查验征收。对集贸市场从事贸易活动的纳税人、走街串巷的商贩,由税务机关对其销售应税产品进行查验,然后确定应纳税额。
(五)定期定额征收。是对一些没有帐簿,难以确准计算营业额和所得额的小型企业及个体工商业户,由他们自行申报,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
(六)代征、代扣代缴。代征指经县(市)税务机关批准,委托适合的单位或个人代替税务机关办理征收税款的业务。代扣代缴,是指税法规定负有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负责代扣缴税款。一般对预提所得税都采用由支付款项的单位代扣代缴税款的办法。这种方式可以加强税收的源泉控制,手续也比较简便。
三、帐务、票证的管理
帐务、票证是纳税人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工具,是税务机关进行财务监督和税务检查的重要依据。所以,加强帐务、票证管理,是纳税人正确计算应纳税款、履行纳税义务的重要条件。
《征管条例》规定,纳税人必须按照国家财务会计法规和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配备合格人员办理纳税事项,并完整保存帐簿、凭证、缴款书、完税证等纳税资料。代征人应当按照规定,设立专门帐户,妥善保存代征、代扣、代缴税款等资料。个别确无建帐能力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县(市)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暂缓建帐,但是应当保存有关票证、缴款书、完税证等资料。
个体工商业户,普遍存在着无帐可查或者帐册不全、帐务管理混乱的现象。为此,财政部于1986年8月25日发布了《关于个体工商业户帐簿管理的规定》,要求凡从事工业,商业、服务业、建筑安装业、交通运输业以及其他行业的城乡个体工商业户,都必须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使用和保管帐簿、凭证,并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个体工商业户的帐簿,可以由业户自己办理帐户,也可以按地段或行业联户聘请财会人员负责办理。对未经批准而不建帐的个体工商业,税务机关有权根据同行业、同等规模业户中最高的经营收入水平,确定其应纳税额。1988年底,国务院发布了《关于整顿税收秩序、加强税收管理的决定》,指出:"一切从事生产经营的企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都必须按照规定建立帐簿,使用合法凭证,如实记帐,正确核算。""对不按规定建帐、记帐或弄虚作假、偷税漏税的,税务机关要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
根据《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凡销售商品、产品、提供劳务服务,以及从事其他业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取得收入时,都应向付款方如实开具发票,并加印盖章。所有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在购买商品、产品、接受劳务服务付出款项时,都应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向消费者个人零售小额商品也可以不开发票,如消费者索要发票,则不得拒开)。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税务机关批准,均不得印制、出售发票,也不得涂改、撕毁、转让(包括转让性代开)、销毁和拆本使用业务性发票,严禁伪造发票。对填写错的发票,应当完整保存其各联,不得私自销毁。丢失业务性发票,应报告税务机关处理。
发票一般应由税务机关统一设计式样,指定印刷厂印刷,并套印县(市)以上税务机关发票监制章。用票单位和个人需用发票时,应向税务机关购买。有的用票单位由于业务上的特殊需要,也可自行设计发票的式样,但须经报批后,到指定的印刷厂按规定印刷,并套印县(市)以上税务机关发票监制章。发票只限于用票单位和个人自己使用,并不得带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的地区填开,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地区从事经营活动需要开用发票的,属于固定工商业户,应持所在地税务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购买发票;属于临时经营者,应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填开经营地的发票。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因发生转业、改组、分设、合并、联营、迁移、歇业、停业、破产以及改变隶属税务机关时,应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向原购领或批准印刷发票的税务机关办理发票的缴销、更换手续,一律不准私自处理。税务机关有权对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人的发票进行查验。税务机关和印刷发票的单位以及一切使用发票的单位,个体工商业户,都必须建立必要的发票印、领、用、存管理制度,严格审批审核手续。
四、税务检查
税务检查是税务机关依法对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和代征人履行代征、代扣、代缴税款义务的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
通过税务检查,了解税法执行情况,发现有无违反财经纪律和财务会计制度以及隐瞒收入,偷税漏税等问题。通过税务检查,有利于严肃税收法纪;纠正错漏,保证财政收入。
通过税务检查,有利于端正纳税人的经营方向,帮助纳税人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管理水平,加强经济核算,促进经济的发展。
《征管条例》规定,纳税人和代征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阻挠、刁难。税务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出示税务检查证。
为了加强税务检查,《征管条例》和有关税收征管法规中规定:税务机关根据需要,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在车站、机场、码头以及交通要道等处会同有关部门设置联合检查站(组)或单独设置税务检查站(组),执行税收稽查任务。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铁道、民航、邮电、金融等部门配合、协助。
《关于整顿税收秩序,加强税收管理的决定》明确规定:"为了有效地掌握纳税人纳税情况,查处偷税漏税行为,税务人员可以到纳税人的经营场所依法检查商品,货物的销售和纳税情况;可以检查纳税人在铁道、交通、民航、邮电等部门运寄商品、货物的纳税情况……"。
纳税人到外地从事生产、经营、提供劳务,必须持原所在税务机关填发的税收管理证明,向所到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并接受税务检查。
五、税务争议的解决
税务争议是指纳税人、代征人或其他当事人在适用税法,核定税价,确定税率,计算税额以及对违反税法行为的处理等问题上同税务机关发生异议,在现实的税收活动中,由于人们所处地位不同在对税法规定的理解以及税款的计算和处罚的轻重等问题上往往会出现不同意见,因而税务纠纷的发生是不可避免的。如何解决好税务争议,既关系到能否维护国家利益和保障纳税人、代征人以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关系到税收工作的顺利开展。
为了保证国家财政收入的稳定;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和纠正征税工作中的错误,《征管条例》规定:纳税人、代征人或者其他当事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或违章处理等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首先按税务机关的决定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然后在10日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人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申诉人对上级税务机关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节 税收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是法律不可缺少的基本组成部分,任何法律规范,缺少法律责任的规定,就不能在社会生活中顺利施行,税法也不例外。我国税法除了对税收权利和税收义务作出具体规定外,为了保障税收权利的顺利实现和税收义务的严格履行,还对各种违反税法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按照税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对违反税法的纳税人,应当根据其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追究其经济的行政的乃至刑事的责任。
一、经济责任
所谓经济责任,是指对违反税法的纳税人,在强制其补偿国家经济损失的基础上,给予的经济制裁。追究经济责任的主要形式有两种:一种是滞纳金,一种是罚款。滞纳金是从纳税人的纳税期满之日起,到纳税人缴纳税款的方日止,按滞纳税款数额按日加收一定比例的金额。罚款的方式大体上有三种,一是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二是处以一定比例的罚款,三是规定罚款为某参照系数的一定比例。
违反税法行为各种各样,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种违法行为要追究经济责任。
(一)违反征管制度行为的经济责任
纳税人如果没有按征管制度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使用税务登记证,或者没有按征管制度办理纳税申报,没有办理纳税鉴定,或者没有按征管制度规定建立、使用保存帐务、票证,或者没有按征管制度规定提供纳税资料,或者拒绝接受税务机关监督检查的,税务机关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对私营企业没有按照税务机关规定建立帐簿和保存凭证,未按规定向税务机关编报财务报表和进行纳税申报的,情节严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批准,可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欠税、漏税行为的经济责任
欠税是指纳税人因故在税法规定或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内,没有缴或者没有缴足税款,而导致税款没有及时入库的行为。漏税是指纳税人无意识(过失)而发生的未缴或少缴税款的行为,如由于不了解税法规定和财务会计制度,或者因工作粗心大意而漏报应税项目、错用税率、少计应税额,以致少缴或者漏缴税款的行为。
对有欠、漏税行为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当令其限期照章补缴所欠、漏税款,并从欠、漏税之日起,按日加收所欠、漏税款一定比例的滞纳金。
欠税和漏税行为,在追究的经济责任是相同的,但两者之间是有区别的,欠税是因客观原因引起的,税务机关往往事先知道的,是明的;漏税是因主观原因引起的,税务机关事后发现的,是暗的。
(三)偷税行为的经济责任
偷税是指纳税人故意违反税法,用欺骗、隐瞒等手段逃避纳税的违法行为。如伪造、变造、销毁某些帐册、票据或记帐凭证;少报、隐瞒应税项目、销售收入或经营利润;虚增成本、乱摊费用,缩小利润数额;转移资产、收入和利润的帐户;向免税单位转移产品、利润等等来隐匿应纳税款,都属于偷税行为。对指使、授意、怂恿纳税人进行上述行为的,也同属于偷税行为。
对有偷税行为的纳税人,税务机关除责令其限期照章补缴所偷税款外,并处以所偷税款5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和指使、授意、怂恿偷税行为者,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四)抗税行为的经济责任
抗税指纳税人公然抗拒违反税法,拒绝履行纳税义务的行为。例如有些纳税人拒绝按照税法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拒绝办理纳税申报,拒绝办理纳税鉴定,拒绝提供纳税资料;或以各种借口抵制税务机关的纳税通知,拒不缴纳税款;拒绝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甚至聚众闹事、威胁、围攻税务机关和殴打税务人员,都属抗税行为。对唆使、包庇、支持上述违法行为的,也同属于抗税行为。
对有抗税行为的纳税人,税务机关除责令其限期照章补缴税款和处以所抗税款5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唆使、包庇、支持抗税行为者,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追究抗税行为的经济责任不同于偷税行为,抗税行为严重的税务机关可根据具体情况,加罚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超越权限擅自减免税的经济责任
减免税权限在《税收管理体制规定》和有关法规都作了明确规定,为此,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违反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越权作出减免税决定的,各级财税部门越权擅自减免税的,各级主管部门擅自减免所属企业税收的,以及税务人员不依法征税,擅自减免税收的,根据《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暂行规定》,对责任人员处于相当于本人2个月基本工资以内的罚款。
二、行政责任
所谓行政责任,是指对违反税法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或由税务机关提请有关部门依照行政程序所给予的行政制裁。
对违反税法的纳税人追究其行政责任,一般是在运用经济制裁以后还不足以消除其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的情况下采取的。追究行政责任方式是两种:
(一)行政处罚
对违反税法的纳税人给予的行政处罚分为:警告,通报批评,通知纳税人的开户银行扣缴入库,吊销税务登记证,收回税务机关发给的票证,吊销营业执照,提请司法机关强制执行。
根据《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对隐瞒,截留应当上缴国家税金在50000元以上,或不足50000元、但是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警告;隐瞒、截留应当上缴国家的税金在50000元以上,而且占全年应上缴税金10%以上,或者不足上述界限,但是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
根据《征管条例》的规定,纳税人拖欠税款、滞纳金、罚款,经税务机关催缴无效,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分别采取以下措施仍无效,则由税务机关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针对临时经营者的偷税、漏税和拖欠税款现象的频频发生,国务院在1988年12月底发布的《关于整顿税收秩序,加强税收管理的决定》中规定:对临时经营者有偷、漏税和欠税行为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依法扣留其部分货物,限期缴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到期仍未缴纳的,经县(市)以上(含县、市)税务局长的批准,可以将所扣留的货物变价抵缴其应缴纳的税款、滞纳金和罚款。
(二)行政处分
对违反税法的责任人员(包括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行政领导人)根据事实和情节,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对上述行政处分,在《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中作了原则的界定:隐瞒、截留应当上缴国家的税金在50000元以上,且占全年应上缴税金10%以上,或者不足上述界限,但是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
对越权擅自减税免税的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下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
三、刑事责任
对触犯刑律的纳税人,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税收方面,追究刑事责任的主要有两种情况,一个是偷税抗税情节严重的,另一个是伪造税票的。
(一)偷税抗税罪以及其直接责任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1条规定:"违反税收法规,偷税、抗税,情节严重的,除按照税收法规补税并且可以罚款外,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偷税、抗税罪以及偷、抗税的手法都作了详细的司法解释。
1.纳税人违反税收法律、法规,采用欺骗、隐瞒等手段,少缴或者不缴应纳税款,逃避履行纳税义务,情节严重的,以偷税罪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偷税通常采用的手段有:伪造、涂改、隐匿、销毁帐册、票据、凭证;转移资金、财产;不报或者谎报应税项目、数量、所得额、收入额;虚增成本、多报费用、减少利润;虚构事实骗取减税、免税等。
2.纳税人违反税收法律、法规,采取公开对抗或者其他手段。抗拒履行纳税义务,情节严重的,以抗税罪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抗税通常采用的手段有:拒绝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缴纳税款、滞纳金;以各种借口拖延不缴或抵制缴纳税款;拒绝按照法定手续办理税务登记、纳税申报和提供纳税资料;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冲击。打砸税务机关、殴打、污辱税务人员(包括助税员)等。
3.负有代征代缴税款义务的代征人、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的扣缴义务人,有偷税、抗税行为之一的,以偷税罪、抗税罪追究刑事责任。
偷税罪、抗税罪的"直接责任人员,"指偷税、抗税单位中对该罪负有直接责任的法定代表人、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参与人员,以及偷税、抗税的个人。
(二)偷抗税情节严重
1.偷税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且达到该单位同期应纳该税种税款总额的百分之四十;
2.偷税一万元以上不满五万元,且达到该单位同期应纳该税种税款总额的百分之三十;
3.偷税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且达到该单位同期应纳该税种税款总额的百分之二十;
4.偷税十万元以上不满三十万元,且达到该单位同期应纳该税种税款总额的百分之十;
5.偷税总额达三十万元以上。
对个体工商户、个人承包户、租赁经营户、个人合伙或者其他纳税个人以及负有代征、扣缴义务的个人,认定偷税情节严重的数额起点为二千元至五千元。
6.偷税数额虽未达到但接近前条所定数额标准,并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其他犯罪的,也属于偷税情节严重:
(1)偷税三次以上经教育不改的;
(2)为逃避追查而有意毁坏、伪造计税凭证或者其他纳税资料的;
(3)阻碍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的;
(4)向税务人员行贿的;
(5)其他偷税情节严重的。
(三)抗税情节严重
1.抗税数额达到偷税数额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应当认定抗税情节严重。
2.抗税数额虽未达到规定数额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其他犯罪的,也属于抗税情节严重:
(1)以暴力或者暴力威胁抗税的;
(2)抗缴税款、滞纳金三次以上的;
(3)抗拒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的;
(4)以各种借口拖延不缴或者抵制缴纳税款,时间超过六个月的;
(5)冲击、打砸税务机关、污辱、殴打、报复税务人员或者采取其他恶劣手段妨碍税务机关工作秩序的;
(6)其他抗税情节严重的。
(四)其它
1.同一纳税人同时偷、抗二种以上税的,只要其中一种达到上列构成犯罪标准的,所偷、抗其他税种的数额应当一并计入偷税、抗税的总额。
2.与纳税人、代征人、扣缴义务人勾结,为偷税犯罪提供帐号、发票、证明,或者以其他手段共同实施偷税罪的,以偷税共犯论处。
唆使、煽动纳税人、代征人、扣缴义务人抗税,或者以其他手段共同实施抗税罪的,以抗税共犯论处。税务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
3.对同一税款、既犯偷税罪,又犯抗税罪的,实行数罪并罚。
4.以营利为目的,倒卖发票,情节严重的,以投机倒把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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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杨炳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