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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章 技术合同的管理

第一节 技术合同管理概述

  一、技术合同管理概念

  技术合同管理是指技术合同管理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对技术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解除、监督和检查、调解和仲裁,以及查处技术合同违法行为等一系列活动进行法律调整的手段。

  二、技术合同管理机关

  根据我国技术合同法的规定,我国技术合同管理机关是各级科学技术委员会、工商行政管理局等主管部门。

  技术合同管理机关按照各自分工、协同进行技术合同的管理工作。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管理全国技术合同登记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负责合同的认定和登记工作。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可以委托有关机构管理技术合同的登记申请。

  三、技术合同管理内容

  技术合同管理工作包括下列内容

  (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必须加强对技术合同的监督、检查管理。

  凡订立技术合同的企业、事业单位,都应当建立技术合同管理制度。

  (二)各地区应当建立技术合同的登记管理制度。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由国家科委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或者由其委托的机构负责。其中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当事人还需要向中国专利局登记;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由专利权人在合同生效后,3个月内向中国专利局备案。

  (三)技术合同经认定登记后,当事人可以凭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出具的技术合同登记证明,向有关专业银行申请科技贷款,向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收。当事人是单位的,可以按照技术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根据使用和转让职务技术成果所获得的收益,对完成该项职务技术成果的个人给予奖励。

  (四)上述奖励是指单位根据使用职务技术成果和通过履行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所得的收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技术成果完成者的奖金。

  该项奖励费用的列支,应从实施技术成果所获得的利润和使用,转让技术成果所获得的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中列支,不列入单位奖金总额,不计征奖金税。但是,个人所得应当依法纳税。

  (五)技术合同具备了无效合同条件的,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局宣布技术合同无效,工商行政管理局也可以进行查处。在处理过程中,凡涉及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侵害他人技术权益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委托当地科委或者专利管理机关做出结论后,再进行处理。

第二节 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管理

  一、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的分工管理

  我国技术合同法规定,技术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可以向所在地区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申请登记,当事人不在同一地区的,则向研究开发方、转让方、咨询方和服务方所在地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申请登记。

  当事人依照技术合同法订立的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申请认定登记,必须遵循统一政策,归口管理、服务基层的原则,实行按照地域一次登记的制度。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管理全国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城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管理本行政区划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决定在本行政区划内,设立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受理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申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城市人民政府设立技术市场管理机构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的日常工作可以由该机构负责管理和指导。

  二、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程序

  (一)申请认定登记时限

  申请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合同的研究开发方、转让方和服务方,应当自技术合同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区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申请登记。

  (二)申请认定登记条件

  1.申请认定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向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提交完整的书面合同文本和有关附件。合同文本可以采用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监制的技术合同示范文本;采用其他格式文本的,一般应当符合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中关于技术开发合同,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技术培训合同和技术中介合同规定的条款内容。

  以当事人之间往来电报、电传、信件作为合同文本申请认定登记的,登记机构不予受理,并通知当事人制作完整的合同文本后重新申请。但有关电报、电传、信件可以作为合同附件。

  2.当事人对于列入国家计划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的重要科技项目订立的合同;内容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订立的合同;全民所有制单位转让专利权、专利申请权的合同;就易燃、高压、高空、剧毒、建筑、医药、卫生、放射性等高度危险或者涉及人身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项目订立的合同,申请认定登记,应当提交有关机关批准的文件和必要的证照。

  3.个人就非专利技术转让订立的合同,应当向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申请认定登记,并提交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确认非职务技术成果的证明。

  4.委托代理人订立的合同申请认定登记的,应当提交委托书复印件。

  5.通过中介方订立的合同申请认定登记的,中介方应当是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及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批准的中介机构,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不予登记。

  6.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应当使用"技术合同""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等名称,采用技术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范表述;使用其他名称或者所表达的内容,在认定合同性质上引起混乱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退回当事人补正,否则,不予登记。

  7.当事人约定鉴证或公证的技术合同,应当在办理鉴证、公证后,申请认定登记。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双方的申请,在进行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前办理鉴证手续。

  (三)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审查内容

  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应以当事人提交的合同文本和有关材料为依据,以技术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政策为准绳。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对当事人所提交的合同文本和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和认定。其主要事项是:

  1.法律和技术认定;

  2.分类登记;

  3.核定技术性收入。

  当事人应当如实反映技术交易的实际情况,如果当事人在合同文本中弄虚作假,应当对其后果承担责任。

  (四)技术合同的认定结论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对经过认定后,符合登记条件的合同,应当分类登记和存档,向当事人发给技术合同登记证明,并在合同文本上加盖技术合同登记专用章。

  对于主要条款或者有关材料不完备的合同,登记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补正。当事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补正完备,再行申请认定登记。

  对认定非技术合同或者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合同,登记机构不予登记,并在合同文书上注明"未予登记"字样。

  对于以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为主要内容,但包括部分非技术交易的合同,应当就其属于技术合同的部分进行登记。对于与技术交易无关的其他合同,一律不予登记。

  (五)对技术合同错误认定结论的处理

  当事人对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的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认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按行政复议程序请求复议一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发现已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确有错误时,应当及时纠正,撤销登记,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已提取奖酬金或者已办理减免税收手续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予以纠正。

  (六)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认定登记的合同的变更

  经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认定登记的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解除,或者被有关机关撤销,宣布无效时,应当向原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三、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监督管理

  (一)技术合同登记员的基本职责

  1.受理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申请;

  2.依法认定技术合同;

  3.办理技术合同登记手续、核定技术性收入和奖酬金额;

  4.进行技术合同的统计和分析工作;

  5.指导当事人订立和履行技术合同。

  (二)技术合同登记员的条件与奖惩

  1.技术合同登记员实行岗位责任制,登记员应当忠于职守、廉洁公正、文明服务,正确执行法律、法规和政策、严格遵守各项制度,全面履行岗位责任制,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

  2.技术合同登记员一般应当具有大、中专及相当学历或者初、中等以上技术职称,掌握较广泛的专业技术知识和有关法律知识,具有相应的政策水平和良好的职业道德。

  3.登记员必须经过培训、考核、成绩合格、取得技术合同登记员证后,方能从事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无证人员不得从事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

  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城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本地区登记员的培训和考核工作,对合格者颁发技术合同登记员证。

  5.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城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本地区技术合同登记员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建立、健全登记员的工作考核制度,对做出突出成绩的人员,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三)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的法律责任违反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管理规定,应依法承担责任。

  1.对于订立假技术合同或者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取得技术合同登记证明的,由所在地区科学技术委员会予以通报批评,并配合有关部门追回违法取得的科技贷款,减免的税收和发放的奖酬金,依法追究当事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城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发现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工作秩序混乱、管理与经营不分、擅自提高登记费或者不依法进行认定登记工作的,可以通报批评,令其限期整顿、直至取消其登记权,并追究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3.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对于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保守国家秘密,如果泄露国家秘密,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泄露技术合同中约定的技术秘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技术合同登记员玩忽职守,严重失职或者营私舞弊的,由所在地区科学技术委员会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直至取消其登记员资格,并给予行政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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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杨炳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