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怎样履行经济合同
第一节 经济合同的担保
一、经济合同担保的概念和特征
所谓经济合同的担保,是指经济合同当事人一方,为了确保经济合同的履行,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经双方协商一致而采取的一种法律形式。担保是对经济合同本身法律约束力的加强和补充,是在被保证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的时候,由保证人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的保证。当被担保的经济合同完全履行后,合同的担保作用即告结束。
经济合同的担保具有下列基本特征:
(一)担保是当事人自愿形成的一种法律关系。担保本身就是一种合同关系,就其形式、内容等均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任何一方不得强制他方提供担保。提供担保者,可以是一方,也可以是多方。担保也是一种法律关系,是在被保证人和保证人之间形成的,当被保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时,由保证人必须连带承担的一种权利义务关系。
(二)经济合同担保是只能依附于主合同,而不能单独存在的从合同。因此,担保合同随着主合同的成立而成立,随着主合同的终止而终止。
(三)经济合同担保是一种具有惩罚性的措施。担保的作用在于促使经济合同当事人严肃认真地全面履行合同,因此,担保是经济合同法律约束力的加强和补充,是保证当事人履行自己应尽义务的一种保证措施。当经济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时,必须按照担保合同规定的措施承担法律责任,接受法律制裁。
二、经济合同的担保形式
根据经济合同法的规定,经济合同的担保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定金
定金是提经济合同当事人一方,为了证明经济合同的成立和履行,预先向对方交付的一定数量的金额。定金是经济合同的一种担保形式,它的作用在于促使双方当事人认真履行合同。我国经济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经济合同履行后,定金应当收回,或者抵作价款。预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如何使用定金担保形式,应注意四个问题:
1.是否需要给付定金,应坚持协商一致的原则。一方要求对方给付定金,而对方不愿意提供,或一方坚持要求给付,而对方不愿接受,或双方对定金数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定金的担保形式不发生法律效力。
2.定金数额的多少,应由当事人双方依据合同的价金或酬金来确定。具体数额或比例,一般为价金或酬金的一部分,法律来作具体规定,但不得高于合同的价金或酬金。
3.定金的担保形式与预付款不同。定金既有保证作用,又有预付货款的性质,但又不同于预付款。预付款不具有担保作用,只有支持生产的性质。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时,不产生像定金那样的双倍返还的法律后果,不发生像定金那样的惩罚作用,而是将预付款如数返还。
4.定金的担保形式一般多见于农副产品预购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勘察设计等合同中采用。
(二)保证
保证是保证单位与当事人一方达成的在被保证的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时,由保证单位代为履行或承担连带责任的协议。我国经济合同法规定,经济合同当事人一方要求保证的,可由保证单位担保。保证单位是保证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的关系人。被保证的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的时候,由保证单位连带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保证作为一种担保形式,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经济合同的保证单位必须是法人,任何公民个人不能作法人之间经济合同的保证人。经济合同是法定特殊公民的,保证人可以是公民个人。
2.经济合同的保证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经济实力。保证单位是否具有保证能力,是保证合同能否成立的条件之一。
3.保证合同的签订,必须遵守平等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保证合同是保证单位和双方当事人共同参与的一种合同关系,任何一方不得强制他方作为经济合同的保证单位。义务人请谁作为保证单位,应征得权利人的同意。否则担保不能成立。
4.保证单位必须使用本单位的名义,采用书面的形式对保证单位与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保证表示。否则,保证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使用保证合同的担保形式,必须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1)在保证合同中,保证责任的范围一般是等于或小于被保证单位在经济合同中所承担的义务。保证单位只对经他同意、签字(盖章)的保证内容承担担保责任。如果被保证单位未经保证单位同意,擅自增加合同义务,则保证单位对增加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2)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如不具有法人资格,又无代为履行或者代偿能力而作为经济合同一方当事人充当保证单位的,该保证合同应确认为无效。如果因保证单位的无效保证行为造成经济合同债权人经济损失的,保证单位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此而引起诉讼时,企业法人应列为诉讼当事人,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抵押
抵押是指经济合同当事人一方自愿将自己的财物提交给对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作为清偿债务的一种担保。抵押是保证经济合同履行的一种担保方式。如果抵押人如期履行了合同中规定的义务,则抵押权随之消灭;如果抵押人不能按期履行合同义务,抵押权人有权变卖抵押财物,并优先取得补偿。如有剩余,仍应退还给抵押人;如仍然不能足以补偿,抵押权人有继续向抵押人追偿债务的权利。
使用抵押的担保方式,应注意以下问题:
1.抵押物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既可以是全民所有制的财产,也可以是集体所有制的财务。但是国家法律禁止流通和禁止强制执行的财产,不得作为抵押物。
2.抵押人对抵押物必须享有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
3.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抵押物可以由抵押人自己保管,也可以由抵押权人保管。抵押权人由于保管不善造成抵押物损害或者灭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抵押权人无使用抵押物的权利。抵押人自己保管时,对抵押物的使用必须征得抵押权人的同意。
(四)留置权
留置权是指经济合同当事人一方对已经占有的对方当事人的财物,由于对方不履行经济合同而采取的一种扣留权利。留置权是经济合同的又一种担保形式。当事人一方超过规定期限不履行合同义务时,留置权人有权变卖被扣留的财物,用于清偿合同中规定的债务。
使用留置权必须注意以下问题:
1.留置权人必须在义务方已经过期而未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才能行使留置权。
2.留置权人所扣留的财物必须是已经占有的与经济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相一致的财物。
3.留置权人只有当义务方超过法律或合同规定的扣留期限后仍然不履行合同时,方可以将留置物折价或变卖,从中得到清偿。
4.债务被清偿后的多余财物,应返还给对方。
5.留置权人对留置物必须妥善保管,因而支付的费用,应由义务人承担,或从变卖留置物的价款中扣除。如因保管不善造成损失时,留置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6.留置物在被留置期间,其所有权仍然归义务人所有。
第二节 经济合同的履行
一、经济合同履行的概念和原则
(一)经济合同履行的概念
经济合同的履行,是指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后,当事人双方按照合同规定的内容和约定的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全面完成各自所承担的合同义务,从而使该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得到全部实现的整个行为过程。经济合同的履行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1.全面履行
经济合同当事人双方按照合同约定的全部条款,全面完成各自的义务,并使双方的全部权利得以实现的行为,称为全面履行。
2.不完全履行
经济合同当事人只完成了合同规定的部分义务或在履行标的、数量、质量、期限、地点方式等方面没有完全按照合同规定的要求履行,称为不完全履行。
3.不适当履行
经济合同当事人虽然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不适当地超越了合同所规定的标准,所实施的行为,称为不适当履行。
4.迟延履行
经济合同当事人未能按照合同规定的日期履行或在合同到期后,一方无故不接受标的物,致使对方无法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称为迟延履行。
5.不能履行
由于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使实际履行在事实上成为不可能,或当事人一方根本就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履行合同不可能成为现实,称为不能履行。
6.不履行。
经济合同当事人,由于主观原因,有意识地不去完成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致使合同没有履行,称为不履行。
(二)经济合同履行的原则
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后,当事人双方必须严格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遵守下列原则:
1.全面履行的原则
全面履行的原则,是指当事人除按照经济合同的标的履行以外,还要按照合同规定的数量、质量、期限、地点、方式等条款全面完成所承担的义务并经对方验收合格,全部为对方所接受的整个过程。当事人只有按照合同的内容全面完成了,才能称为经济合同的全面履行。如果经济合同中的任何一个条款没有履行,都是对合同的违反,视为一种违约行为。全面履行的原则是确定经济合同是否履行、是否违约的重要标准,是衡量经济合同履行程度和违约责任的尺度。
全面履行的原则,其实际意义在于指导和督促当事人双方按时、按质、按量地全面完成合同中规定的义务,实现签订经济合同的目的。
2.实际履行的原则
实际履行是指按照合同规定的标的履行,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1)合同规定什么标的,就应该交付或完成什么标的,不能用其他东西来代替。合同规定的是实物,当事人就应当交付实物,不能用金钱来代替;合同中规定的标的是货币,当事人就应当交付货币,不能以实物来充抵。
(2)当事人一方不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合同时,既使给付了违约金和赔偿金,承担了经济责任,也不能免除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以保证国家计划的完成。
实际履行是社会主义国家履行合同的一个重要原则,是我国社会主义计划经济的要求。只有坚持实际履行的原则,需方才能得到所需要的产品、原材料或设备,才能保证生产的正常进行和国家计划任务的完成。但是,事情也并不是绝对的。在一定条件下,也允许一方当事人以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金的办法来代替实际履行。具体条件是:
①在以特定物为标的的合同中,合同履行之前标的物已灭失,实际履行已成为不可能;
②由于义务人的迟延履行,使标的物的交付对权利人来说已无实际意义的。
③标的质量低劣,不能使用,权利方拒绝接收并主动放弃实物履行请求的。
④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不按原标的履行,且不影响国家计划的。
⑤义务人不履行合同,保证人也无实际履行能力的。
⑥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只要赔偿了经济损失,就可以不再进行实物履行的。
对于上述几种情况,只要义务方偿付了违约金,赔偿了经济损失,可以不执行实际履行的原则。
二、经济合同条款不明的履行原则
签订经济合同,应当条款齐全、明确、具体。合同当事人严格按照合同规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但是,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往往在有关质量、期限、地点、或者价款等内容上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容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这就给履行合同造成很大困难,对此,应按照下列原则处理: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或没有标的质量标准的,按如下办法处理:有国家质量标准的,按国家质量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的,按专业标准履行;没有专业标准的,按企业标准履行;没有企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履行;不符合通常标准的,按不合格论处。
(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保证时间。
(三)履行地点约定不明确的,如果是给付货币的,在接受给付一方所在地履行;以不动产为内容的经济合同,其履行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以仓库保管为内容的经济合同,其履行地为仓库所在地;购销合同的履行地,因交付方式的不同而不同。自提方式的,履行地为提货地;代办托运方式的,履行地为产品发运地。供方送货的,运费由供方支付,收货地点为履行的;运费由需方支付的,产品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
(四)履行方式约定不明确的,履行义务时应事先通知对方当事人,取得对方同意后,方可履行。没有约定履行方式的,一般按照比较合理、比较经济的方式履行;结算方式,按转帐和现金支付规定履行;外币的计算和支付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五)对包装规格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规定和包装物的性能进行包装。
(六)价款或酬金约定不明确的,国家有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价格履行;没有国家规定价格的,参照市场价格或者同类物品的价格或者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履行。
三、经济合同履行中价格变动的履行原则
经济合同在履行过程中,遇有价格变动情况时,应按规定执行下列处理原则:
执行国家订价的,在合同规定的交付期限内国家价格调整时,按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货的,遇价格上涨时,按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新价格执行;逾期提货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原价格执行。执行浮动价、议价的,按合同规定的价格执行。由于逾期付款而发生调整价格的差价,应由供需双方另行结算,不应在原托收结算金额中冲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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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杨炳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