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法律责任
一、违法占用土地的行政处罚
(一)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进行建设,或者从事挖取砂石等活动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建设活动,限期退出违法占用的土地。在违法占用土地上已经形成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影响城市规划的程度处以限期拆除、没收,并可处以罚款。擅自挖砂采石破坏原有地形地貌和环境的,责令当事人限期恢复原状。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就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征用土地,并获得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依据规划法第39条规定,批准文件无效,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请人民政府收回批准文件并责令当事人限期退出占用的土地。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虽然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但在征用、划拨用地过程中,或在进行建设工程活动中,违反了建设用地许可证中规定的位置、面积等要求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采取改正措施。
(四)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已经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已在用地上建成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影响城市规划的程度,对当事人处以限期改正、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并可处以罚款。
二、违法建设的行政处罚
(一)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也就是说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许可证就在城市规划区擅自进行建设活动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对已经建成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如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给予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设收;如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给予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罚款。所谓严重影响城市规划是指侵占城市水源地、风景园林绿地、文物保护区,妨碍城市道路、对外交通及消防安全、防灾、污染环境等并不可能采用改正措施避免或减轻影响的建设工程。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给予当事人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给予当事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罚款。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擅自改变建筑物原来使用性质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采取改正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四)批准临时建设,但建成半永久或者永久性建筑物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三、对违法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处分
前面讲述的违法占用土地,违法建设的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例如对违法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降级、撤职、开除等处分。违反规划管理的责任人员属于一般工作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属于单位主要负责人,可以由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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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杨炳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