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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审计法律责任

第一节 审计法律责任概述

  一、审计法律责任的概念

  审计法律责任,是指在审计监督检查工作中,违反《审计条例》的规定,依法应承担的责任或者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审计法律责任是审计机关完成审计监督任务的法律制度的保障。没有审计法律责任的规定,审计机关则无法行使审计监督职权。为此,《审计条例》以第八章整章的篇幅,规定了"法律责任"。

  二、审计法律责任的承担者

  了解审计法律责任,首先必须了解审计法律责任的承担者。审计法律责任的承担者,是指审计法律责任依法涉及何人或者何单位。亦即应当由何人或者何单位承担审计法律责任。根据《审计条侧》的规定,审计法律责任的承担者,包括以下两类:

  (一)被审计单位,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单位行政领导人。

  (二)审计工作人员。

  三、审计法律责任的执行者

  了解审计法律责任,其次必须了解审计法律责任的执行者。审计法律责任的执行者,是指依法由哪些国家机关追究审计法律责任。亦即只有哪些国家机关,才有权作出追究审计法律责任的决定。审计法律责任并非全国审计机关追究,而是依法由有权的国家机关追究或者实施。根据《审计条例》的规定,依法有权追究或者实施审计法律责任的,只有以下三类国家机关:

  (一)罚款、警告、通报批评。由审计机关实施。

  (二)行政处分。由审计机关移送国家监察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作出决定。

  (三)刑罚。由审计机关提请国家司法机关,依法追究。

第二节 审计法律责任形式

  审计法律责任的形式,是指对违反《审计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适用国家法律规定的何种处理方式。亦即违反《审计条例》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应当接受何种法律制裁。《审计条例》规定的审计法律责任适用的违法处理形式,有罚款,行政处分,刑罚三种。这是三种性质完全不同的法律责任形式,是由我国行政法规、刑法分别规定的。

  一、罚款

  罚款是对违法者的一种经济处罚,责令违法者在一定期限内,向国家交付一定数量的款项,以示对违法者的处罚。罚款属于行政处罚上的一种手段或者方式,完全不同于刑罚上的罚金。刑罚上的罚金由刑法规定,是刑种之一,由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的数额,并由其强制执行。而罚款则由行政法规规定,由国家行政机关实施执行。因此,罚款与罚金有性质上的区别,在概念上不能混同。

  二、行政处分

  我国对行政处分,规定了以下两项法律制度:一是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法的纪律处分;一是对企业职工违反法律和企业规章制度的行政处分。这两种行政处分制度,有严格的区别,在适用上必须分清。

  (一)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法的纪律处分纪律处分,是根据1957年10月26日国务院公布的《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暂行规定》的违法失职行为,但尚未构成犯罪的,所给予的一种处分。纪律处分分为以下八种: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

  根据《暂行规定》的规定,如果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以后,也可以免予纪律处分。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刑法,情节轻微,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也可以给予适当的纪律处分,或者经过批评以后,免予处分。

  纪律处分,由国家监察机关管理。国家监察机关管理纪律处分的范围,依照下列规定实施:

  1.国家监察机关在工作中发现需要给予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纪律处分的时候,应当提出具体意见,建议其主管机关作出决定,或者报请上级行政机关决定。

  2.国家监察机关对于上级行政机关交议的纪律处分的案件,应当负责审议,并且提出具体意见,报请上级行政机关决定。

  3.国家监察机关对于各部门有关纪律处分的争议,可以进行评议,并且提出具体意见,建议其主管机关作出决定,或者报请上级行政机关决定。

  4.国家监察机关对于所受理的纪律处分的控告、申诉案件,可以进行复议或者复查,并且提出具体意见,建议其主管机关作出决定,或者报请上级行政机关决定。

  (二)对企业职工违反法律或者规章制度的行政处分对企业职工的行政处分,是指根据1982年4月10日国

  务院发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对企业职工有《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规定的违反国家法律或者规章制度行为,但尚未触犯刑律的一种处分。《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所指的企业职工,包括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职工。但是,对于在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工作人员给予纪律处分,其批准权限和审批程序,则按照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办理。

  对企业职工的行政处分,分为以下七种: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在给予上述行政处分的同时,还可以给予一次性的罚款。

  三、刑罚

  刑罚是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依法必须受刑处罚的一种制裁。刑罚是国家审判机关依照《刑法》的规定,剥夺犯罪人某种权益的一种强制处分。刑罚只适用于实施了刑事法律所禁止的行为的犯罪分子,只能由人民法院严格根据法律来适用。我国《刑法》规定的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两大类。

  (一)主刑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

  (二)附加刑

  附加刑是附随于主刑处罚犯罪人的一种刑罚,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附加刑也可以独立适用。

第三节 审计违法行为及其处分

  违法行为是一个笼统的概念,包括违反各种法律、法规规定的具体的违法行为。审计违法行为属于其中之一种。审计违法行为是指违反《审计条例》规定的一种行为。与所有的违法行为一样,审计违法行为亦分为一般违法行为和严重违法行为。对一般违法行为的人,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行政处分等处分。严重违法行为是构成犯罪的行为。依据《刑法》的规定,对犯罪人给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处罚。

  审计违法行为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抗拒审计监督检查的行为;另一种是滥用审计监督职权的行为。《审计条例》规定了对上述两种行为的不同处分。

  一、抗拒审计监督检查的行为及其处分

  (一)抗拒审计监督检查的行为

  抗拒审计监督检查的行为,是指拒绝、阻挠、抗拒审计监督行为的总称,一般为被审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之所为。这类行为主要包括以下五种:

  1.拒绝向审计机关提供有关文件、帐簿、凭证、会计报表、资料和证明材料;

  2.阻挠审计工作人员行使审计监督职权,拒绝、破坏审计监督检查;

  3.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

  4.拒不执行《审计结论和决定》;

  5.打击报复审计工作人员和检举人。

  (二)对抗拒审计监督检查行为人的处分

  对有上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单位行政负责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审计机关可以给予以下处分:

  1.审计机关可以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可酌情处以罚款。对单位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于有关人员根据情节之轻重,可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2.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则移送国家监察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3.对有破坏、阻挠、抗拒审计监督检查直接责任人员、单位行政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则由审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滥用审计监督职权的行为及其处分

  (一)滥用审计监督职权的行为滥用审计监督职权的行为,系指为审计工作人员之所为。这类行为主要包括以下4种:

  1.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2.弄虚作假,徇私舞弊;

  3.玩忽职守,给国家或者被审计单位,造成较大损失;

  4.泄露国家机密。

  (二)对滥用审计监督职权的处分

  对于有上列行为之一的审计工作人员,审计机关根据其情节之轻重,可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并且可以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对于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审计机关则可以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作出警告和罚款

  警告和罚款,都应当遵照规定的方式作出。审计机关根据《审计条例》的规定,对单位的警告,对单位及有关人员罚款的处罚,都应当在《审计结论和决定》中作出。如果不能在《审计结论和决定》作出,则应当在《审计处罚决定通知书》中作出。

第四节 不服《审计处罚》的申诉

  一、不服《审计处罚》的申诉概述

  不服《审计处罚》的申诉,是指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不服《审计处罚决定》,向作出《审计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机关,提出撤销《审计处罚决定》的请求。根据《审计条例》的规定,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如果对《审计处罚决定》不服,则可以向作出《审计处罚决定》的上级机关,提出申诉。

  二、《审计处罚决定》申诉与《审计结论和决定》申诉的区别

  在概念上与法律制度上,必须分清对《审计处罚决定》的申诉和对《审计结论和决定》的申诉。二者的区别主要有以下4点:

  (一)申诉的主本不同

  对《审计处罚决定》提起申诉的主体,是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审计结论和决定》提起申诉的主体,则是被审计单位。

  (二)申诉的客体不同对《审计处罚决定》申诉的客体,是《审计处罚决定》。

  对《审计结论和决定》申诉的客体,则是《审计结论和决定》。

  (三)申诉的受理机关不同

  不服《审计处罚决定》的申诉,是向作出《审计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机关提出。不服《审计结论和决定》的申诉,则是向作出《审计结论和决定》的审计机关的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

  (四)申诉的期限不同

  不服《审计处罚决定》的申诉,无时间规定。不服《审计结论和决定》的申诉,则有时效规定。即申诉人必须在收到《审计结论和决定》之日起的15日内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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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杨炳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