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的法律规定
第一节 会计机构的设置和人员配备的规定
一、会计机构的设置《会计法》第21条规定:"各单位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这项规定包括的内容,主要有三:
(一)全国实行独立核算的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军队单位,都必须设置办理会计工作的会计机构或会计人员。
(二)一个单位应当设置会计机构还是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专职的会计人员,由各单位按照设置机构和决定人员编制的权利,根据会计事务的繁简和实际需要来决定,既要满足经济管理的需要,又要避免徒具形式,人浮于事,应当实事求是,讲求实效。
(三)因财务收支数额不大,会计业务比较简单,不设置财务会计机构,在有关机构中设置若干办理会计工作的会计人员的单位,单位行政领导人应当在设置会计人员的机构中,指定一人为会计主管人员,负责领导和办理本单位的会计工作。
二、关于总会计师的规定《会计法》第21条第一款后半段规定:"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和业务主管部门可以设置总会计师。总会计师由具有会计师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担任。"为了进一步确定总会计师的职权和地位,发挥总会计师在加强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中的作用,1990年12月31日国务院又制定颁发并实施《总会计师条例》。该条例共分5章23条。其中明确规定了总会计师的地位、职责、权限、任免与奖惩等问题。
总会计师是单位行政领导成员,协助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工作,直接对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负责。总会计师应组织领导本单位的财务管理、成本管理、预算管理、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等方面的工作,参与本单位重要经济问题的分析和决策、总会计师还应具体组织本单位执行国家有关的财经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制度,保护国家财产。
总会计师的职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应当支持并保障总会计师依法行使职权。
第二节 会计机构内部的稽核制度和钱帐分管制度
一、会计机构内部的稽核制度《会计法》第21条第2、3款规定"会计机构内部应当建立稽核制度。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帐目的登记工作。"其中明确规定了会计机构内部应当建立稽核制度和钱帐分管的内部牵制制度。其目的在于保证会计核算资料的合法性、合理性、准确性和保护社会主义公共财产,防止会计核算工作上的差错和经手人员的舞弊。会计机构内部的稽核制度是指国营企业事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军队等单位,由会计机构负责人或会计主管人员指定专人(专职或兼职),对本单位的会计凭证、帐簿、报表及其他会计资料进行审核的制度,包括事前审核和事后复核。
二、会计机构内部的钱帐分管制度
会计机构内部的钱帐分管制度是指凡涉及货币资金和财物的收付、结算及其登记的任何一项工作,规定由二人或二人以上分工掌管,以起到相互制约作用的一种工作制度。如:支付现金,由出纳员付款,稽核员审核,记帐员登记,不得由一人兼办。其目的主要是为了加强工作人员间的互相核对,相互牵制,防止差错,防止失误,及时纠正差错。一旦发生舞弊行为,也易于发现。
《会计法》规定"出纳员不得兼任稽核员、记帐员、档案保管员",更确切地说,出纳员只是不许记收入、费用、债权债务的帐目,而有些帐目是可以记的。如:固定资产明细帐等。
三、会计机构、会计人员的主要职责《会计法》第22条规定:"会计机构、会计人员的主要职责是:(一)按照本法第二章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二)按照本法第三章的规定,实行会计监督;(三)拟订本单位办理会计事务的具体办法;(四)参与拟订经济计划、业务计划、考核、分析预算、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五)办理其他会计事务。"其中规定的五项职责,概括起来,主要是严格执行会计制度,维护国家财政制度和财务制度,加强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提供准确的、可靠的会计资料,贯彻节约的原则,提高经济效益。
第三节 会计人员的任免和工作交接
一、会计人员的任免《会计法》第23条规定:"会计人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任免,企业事业单位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任免并应经过上级主管单位同意。会计人员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受到错误处理的,上级主管单位应当责成所在单位予以纠正;玩忽职守,丧失原则,不宜担任会计工作的,上级主管单位应当责成所在单位予以撤换。"其中规定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任免会计人员,是符合厂长(经理)负责制的需要的。但是,由于目前会计人员的任免和调动工作中存在问题较多,加上会计人员又肩负着双重任务,因此,在会计人员管理方面有必要赋予上级主管单位进行干预的权力。为使这项规定得到贯彻执行,财政部和劳动人事部于1985年4月联合发出通知,明确规定:"(1)1985年5月1日起,国营企业事业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任免,由单位行政领导人(厂长、经理)提名报上级主管单位,上级主管单位人事部门与财务会计部门对所属单位上报的任免人员协商考核;并报经行政领导人同意后,单位行政领导人(厂长、经理)方可正式任免。(2)1985年5月1日《会计法》施行前已经任命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要报上级主管单位备案,上级主管单位认为不宜担任该项职务的人员,应当责成上报单位重新提名任免。(3)上级主管单位对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受到错误处理的会计人员应及时予以纠正;对玩忽职守,丧失原则,不宜担任会计工作的会计人员,应严格按照《会计法》的规定,及时予以处理,以切实保障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和严肃对待渎职的会计人员。"
《会计法》关于会计人员任免的新规定,是新中国建立以来会计人员管理体制问题的经验总结,是针对当前实际情况采取的必要措施和组织保证。它对保障会计人员行使职权,严肃对待渎职人员,加强财务会计管理,稳定会计队伍,将起到积极的作用。
二、会计人员工作的交接《会计法》第24条规定:"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这项规定是会计人员对革命工作应尽的职责,也是分清移交人员和接管人员责任的重要措施。办好会计交接工作,可使会计工作前后衔接,防止帐目不清、财务混乱以及不法分子乘机混水摸鱼,以保护社会主义公共财产,保证会计工作的顺利进行。因此,《会计法》第24条还规定:"一般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监交。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单位行政领导人监交,必要时可以由上级主管单位派人会同监交。"
关于会计人员办理交接的具体手续,在《会计人员工作规则》中还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如:编制移交清册、交接双方在办完交接手续后必须在清册上签名或盖章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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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杨炳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