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票据法
第一节 票据的概述
一、票据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票据,是使用代替现金起流通手段和支付手段来结算债权债务的信用工具,是出票人签发的,约定由自己或指定他人,在一定时间、一定地点,按票面所载文义无条件支付金额的有价证券。
票据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含意。广义的票据,指商业活动中的一切凭证,如发票、提单、栈单、汇票、本票、支票等;狭义的票据,指限于以支付一定金额为目的的票据,即汇票、本票、支票。票据法规定的是狭义的票据。
票据法上的票据必须具备四个条件:必须有两个最基本的当事人,即出票人和付款人;必须载明一定的金额;必须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必须能够流通。
票据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一)票据是金钱证券以金钱为给付标的,能够代替现金作为支付工具和流通工具。
(二)票据是设权证券票据的权利义务随票据的设立而产生。
(三)票据是一种无因证券(或抽象证券)只要票据具备了法定的条件,其权利即告成立,其义务随之产生,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履行不问设立票据的原因。
(四)票据是一种要式证券票据作为债务支付的凭证,它的作成必须依照法定方式,具备必要的形式和内容,才能产生法律效力。
(五)票据是一种文义证券票据的权利、义务,是全凭票据上的文字意义来决定,不得以票据记载以外的任何理由,改变票据的效力。
(六)票据是一种流通证券持票人可以通过背书或交付自由转让其权利,并且在票据规定的期限内可以转让多次。
二、票据的种类
(一)汇票由出票人签发一定金额、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指定的到期日,向持票据人无条件支付的票据。汇票是一种支付命令。汇票一般有三个当事人,即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
汇票按出票人的不同,可分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按付款期限的不同,分为即期汇票和远期汇票;按有无附属单据,分为光票和跟单汇票;按照记载受款人方式不同,还可分为记名式汇票、指示式汇票和无记名汇票。
(二)本票由出票人签发一定金额,在指定到期日由出票人自己无条件支付给收款人或执票人的票据。本票只有两个当事人,即出票人和收款人(或持票人)。
本票,按照出票人的不同,分为银行本票和商业本票;按付款日期不同,分为即期本票和运期本票。
(三)支票由出票人签发一定金额,委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见票无条件支付给收款人或执票人的票据。支票是无条件的支付命令。支票有三个当事人,即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三方。
支票,按照付款方式有无特别保障和限制,分为一般支票(即现金支票);保付支票(由付款银行在票面上加注"保付"或"照付"字样);划线支票(票面上划有两条平行线),也称转帐支票。
三、票据的作用
票据是一种支付工具,用来清结因商品交易、劳务提供等产生的债权债务。票据是建立在信用基础上的一种信用工具(支付凭证),在经济活动中通过使用票据相互提供信用,促进资金的融通,从而推动经济的发展。票据可以经过背书转让,在经济活动中广泛流通,成为节约现金的一种流通工具。
第二节 票据行为
票据行为是以发生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所实施的书面行为,它表现为出票,背书、承兑、参加承兑、保证等。
票据行为可分为基本票据行为和附属票据行为。其中出票是创设票据的基本行为,票据上的权利义务都是由于出票而发生的,所以叫做基本票据行为,或称主票据行为。其他票据行为则都是以出票为前提才发生的,如背书、承兑、付款等,所以叫做附属票据行为,亦称从票据行为。不同的票据,所涉及的具体票据行为是不同的。如汇票需具备上述全部法律行为;本票由于出票人即是付款人,故无需承兑、参加承兑行为;支票的付款人是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无需保证行为,只有出票和背书两种行为。
票据行为有以下法律特征:
第一,票据行为是一种要式行为
票据行为必须按照《票据法》规定的应记载的事项的全部要件制作,如缺少出票人的姓名或银行名称、金额、出票日期等必备要件之一的票据即属无效票据。如果记载了法律禁止记载的事项,例如在票据上记载出票人不负担保付款的责任,这种记载不发生法律效力;如按规定承兑须在票据正面签章,背书必须在票据背面进行等,这样就会影响票据行为的法律效力,票据行为的要式性有利于票据的流通。
第二,票据行为是一种独立行动
票据行为之间互不依赖,分别独立,某一行为的无效,不影响其他行为的效力,只要该票据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要式就发生法律效力,其他票据行为被认为是无效或被撤销,也不影响该票据行为继续有效。例如,出票人某甲的出票行为被认定为无效,但该票据的收款人某乙收下票并将票据背书转让给丙,这种情况下,乙不得以出票行为无效而推脱自己所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票据行为是一种无因行为(抽象性)指票据关系超脱于票据的基础关系(原因关系)而发生,即票据行为只要要式具备,便产生法律效力,行为人必须依照行为时的文义负票据责任,即使基础关系无效或存有其他缺陷,也不会对票据关系产生任何影响。例如,甲经过背书将汇票转让给乙,原因是甲购买了乙的商品,后发现乙提供的商品质量与原来双方的约定不符,这时双方的购销纠纷应按合同法规定解决,但甲对乙的票据责任是不能解除的。
一、出票行为
出票是按法定形式制作成票据交付给收款人的行为,票据上的一切权利义务均因出票而产生。出票行为包括两个内容:作成票据并在票据上签字;将票据交付给收款人。出票人是债务人,持票人是债权人。只有制作并交付了票据,才算完成了出票行为。
票据是要式证券,出票人只有将法定内容记载于票据上,才能产生票据的效力;缺少法定内容的票据,如发票人姓名、收款人姓名、票据金额付款时间、地点、出票时间、地点及出票人签名等绝对应记事项之一的,即使已经完成了交付行为,也不能认为票据有效。
二、背书行为
背书是票据持有人在票据背面批注签章,将票据转让给他人的行为,背书也包括两个内容,即在票据后面背书,和将已背书的票据交付给被背书人。背书人是被背书人的债务人,被背书人是背书人的债权人。
背书的效力有三:(一)转移效力,即通过背书,将票据的一切权利转让给被背书人;(二)担保效力,即保证票据必然会被付款或承兑;(三)证明效力,即保证出票人及前手背书人的签名的真实性,票据的有效性和合格性。
背书的方式有二:(一)记名背书,即在背书中记明被背书人的姓名,并由背书人签章;(二)空白背书,即背书人只签署自己的姓名,而不记载被背书人的姓名。
背书人在背书时必须把票据上的全部金额同时转让给同一个被背书人。只转让票据金额的一部分,或将票据金额分别转让别几个被背书人,这样的背书是无效的。
背书人对其后手负有担保票据被承兑或付款的责任。背书人一经在票据上签字,即为票据的债务人,将与其他在票据上签名的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日后如有付款人对票据拒绝付款,执票人有权向任何背书人进行追索,请求偿还票载金额。
被背书人,有权取得背书人原有的一切票据权利。他既可以向付款人要求承兑、付款,也可将票据再背书转让。当票据遭到拒付时,他有权向所有背书人及出票人的保证人进行追索。
三、承兑行为
承兑行为,指汇票的付款人同意承担支付汇票所载金额的义务,在票面上作出表示承认付款的文字记载及签章的行为。也可以说,是汇票付款人承诺负担票据债务的行为。汇票到期前,持票人(债权人)应向付款人(债务人)提示票据,要求承兑;付款人同意到期付款,在票据注明"承兑"并签章,承兑票据行为即告完成。
承兑有两种:一种叫做普通承兑,也称一般承兑、单纯承兑。这是一种无条件的承兑,即承兑人对出票人的付款命令,毫无保留地加以确认。另一种叫做保留承兑,又称非单纯承兑、附条件承兑。这是指承兑人在承兑时对票据的到期付款附加某种保留条件。保留承兑又可分为两种:即部分承兑和对付款额、付款地点、付款时间等限制条件的承兑。
一般地讲,汇票是否提示承兑,由持票人自由决定,但通常情况下持票人(尤其是运期汇票)都主动、及时地进行承兑提示,这样可以及早地得知付款人是否加入票据关系,以便在付款人拒绝承兑时,及时行使追索权,保障自己的权利;在付款人承兑后,提高票据的信用,增强其流通性。未经承兑的汇票,付款责任未确定,不易被人接受。可见,承兑的作用主要是确定付款人对汇票的付款责任。付款人未承兑以前,对汇票不负任何责任;一旦承兑付款人就成为汇票的主债务人,对汇票的到期付款负绝对责任。
四、保证行为
保证行为是票据保证人发生保证债务的行为,即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担保票据债务履行的行为。票据的债务人包括出票人、背书人和承兑人,都可成为被保证的对象,保证使保证人与被保证人之间产生票据法律关系。保证人的责任以被保证人的责任为限,因此被保证人不同,保证人的责任也不同。
保证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只能在票据本身或粘单上表示,在票据或粘单以外的保证,不具法律效力。要在票据上载明保证人担保债务的意思表示,被保证人的姓名,保证人的签章。
票据保证与民法保证不同,是一种单方行为,保证人的行为成立不需取得债权人的同意,民法上的保证是契约行为,必须得到债权人的同意。
票据保证又是一种独立行为,即符合法定形式就可单独成立,在一般情况下,即使被保证人的债务无效,保证人仍承担其保证责任。这与民法上的保证以主债务存在为前提不同,民法上保证人承担的是从属责任,被保证的债务无效,保证人的从属责任可以免除。
票据保证的金额可以是全部,也可以是部分,凡是没有注明保证的具体金额或保证比例的,视为全额保证。保证一经成立,保证人与被保证人所负责任相同,在被保证人不履行票据义务,保证人代为履行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对承兑人、被保证人和他的前手的追索权。
第三节 票据权利和票据责任
一、票据权利的取得
票据权利指持票人依照票据请求支付票据所载金额的权利。票据权利对票据的债权人是付款请求权;对担保责任人则是追索权。另外,还有参加承兑人的权利,参加付款人的权利。
票据权利的取得有两种方式:(一)因票据的创设而取得票据的权利,是原始取得;(二)由于票据的转让或继承、合并等法定原因而取得票据的权利,是继受取得。
票据权利依持票人取得票据时的主观意识不同,分为善意取得和恶意取得。善意取得,指在善意或无重大过失的情况下,依法律规定的转让方法,支付对价后取得的票据权利。恶意取得,指明知或应当知道票据转让人无处分票据的权利,仍接受转让取得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票据的受让人可取得票据上的一切权利,即使票据让与人的票据权利有瑕疵,也不影响善意取得票据者享有权利。恶意取得票据的人,不得享有票据上的权利,债务人可以拒绝付款(但要负举证责任)。持票人遭到拒付后,责任自负。
二、票据权利的消灭
票据权利的消灭,与民法上的债的消灭有共同之处,如因为清偿、抵销、更改、免除、提存等而消灭,但也有不同的地方,因票据权利是一种证券化的权利(证券金钱债权),其消灭与票据存在与否有关。要据权利的消灭大致有以下原因:
(一)由于票据本身的记载事项而造成的。如持票人在票据上记载"收讫"字样,并将票据交给债务人的履行人以后,付款请求权消灭;持票人在合法票据上之签名或其他重要记载事项的被涂、销,被拒绝承兑或付款,对被销人的追索权消灭。有的国家只对故意的涂、销才使票据失去效力。
(二)由于票据的毁灭而造成的。票据是完成有价证券的一种,丧失票据使丧失了票据上的权利,票据一旦被焚烧、撕毁等已不存在时,票据权利也同时消灭。
(三)由于时效而造成的。各国票据法都规定有票据权利消灭的时效,当法律规定时效超过仍不行使权利的,票据权利即消灭。票据上的权利时效一般为3年,对前手的追索权的时效一般为4-6个月。汇票、本票权利时效较长,支票权利时效较短。
(四)由于法定事由的发生而造成的。在票据到期,持票人不行使票据权利时,票据债务人可将票据金额提存银行、法院、商会和其他组织,这时,持票人便丧失了对债务人的付款请求权和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三、票据权利的保护
(一)追索
当票据遭到拒付时,持票人有权向所有背书人和出票人请求偿还票款。这叫做票据的追索。
拒付包括拒绝承兑和拒绝付款。拒付不限于明确表示拒绝,也包括承兑人或付款人避而不见、死亡或破产,或事实上推委迟迟不付款等。票据被拒付,持票人可向其所有前手追索。追索既可以按背书次序进行,也可自由选择对任何债务人进行。
票据追索是一种要式行为,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必须在法定期限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提示票据);2.必须在法定期限由将拒付事实(退票事由)通知前手;3.必须在法定期限内作成拒绝证书,否则持票人即丧失追索权。"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的规定,持票人的拒绝证书,应当在退票日起5日内作成。
(二)停止付款
票据丧失时,票据权利人可以向付款人发出停止付款的通知。这种止付通知是保护票据债权人利益的一种补救措施。
付款人在收到止付通知时,如果票据款项尚未支付,付款人有义务立即停止付款,否则应负担赔偿责任。但是,如在付款人收到停止付款通知前票据款项已经支付,则付款人概不负责,一切损失由票据权利人自己承担。
(三)票据的伪造和变造
伪造指假借他人的名义出票或假借他人的名义在票据上签名的行为;无权限而改变票据上除签名以外的其他记载事项,以影响票据责任的行为,是变造。伪造票据产生下列法律后果:1.被伪造人因没有真正签名而不负票据上的责任;
2.伪造人负刑法规定伪造证券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外,不负票据上的责任;3.票据的伪造不影响其他真实签名的效力。票据变造,则按其票据上签名的时间确定票据关系人的责任,如签名在变造之前按变造前的票据文意负责,变造后签名的则按变造后的票据文意负责。
票据的伪造和变造,并不影响票据权利的行使,目的是保持票据的流通性的要求。当然,对伪造或变造票据的行为人,则要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节 银行结算中的票据使用
根据1989年4月1日实施的《银行票据结算办法》,和1990年4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重新启用托收承付结算方式,目前有7种结算方式,基本上适应有计划的商品经济。这里主要介绍银行汇票,商业汇票,银行本票和支票结算4种方式的使用——来清结不同单位之间的债权债务。
一、银行汇票结算
汇款人把款项交存银行,由银行签发给汇款人持往异地办理转帐结算或支取现金的票据,称之为银行汇票。银行汇票是即期的,付款期从出票日起计算,一个月为限,过期银行不予受理。银行汇票要记名,可以一次背书转让。
使用银行汇票结算,汇款人必须向签发银行详细填写"银行汇票委托书"的规定内容。签发银行受理委托和收款后即行签发银行汇票,交给汇款人。汇票人持票可向收款人办理结算;收款人查实后接受银行汇票,交兑付银行办理转帐或支取现金。银行汇票适用于单位、个体户异地间的各种款项支付。
二、商业汇票结算
由收款人或付款人签发,由承兑人承兑,到期向收款人支付款项的票据,称之为商业汇票。商业汇票要记多,可以背书转让。汇票期限由交易双方商定,最长不超过九个月。
商业汇票分为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但付款人都应在汇票到期前将票载款项足额地存交其开户银行,以便银行在到期日凭票将款项划转给收款人或被背书人。商业汇票适用于在银行开立帐户的法人间根据购销合同进行合法商品交易的结算。
三、银行本票结算
申请人先将款项交存银行,由银行签发给其凭以办理转帐结算或支取现金的票据,称之为银行本票,银行本票分为定额和不定额两种,定额本票由中国人民银行发行,各专业银行代办签发;不定额本票,由经办银行签发。银行本票要记名,一律即期,付款期为一个月,可以背书转让,银行本票使用程序相同于银行汇票。银行本票适用于单位、个体户和个人在同城的商品交易、提供劳务等款项的结算。
四、支票结算
由付款人签发,委托其开户银行从某帐户中支付一定金额给收款人的票据,称之为支票。支票可分现金支票和转帐支票。转帐支票不能支取现金,但现金支票可以转帐。支票要记名,在特定地区,转让支票可背书转让,支票的金额的起点相同于不定额银行本票,均为100元,付款期为五天。支票的签发人必须在银行帐户的余额内签发,不准签发空头支票。支票适用于单位、个体户和个人之间在同城或票据集中交换地区的各种款项的结算。
此外还有汇兑、委托收款、托收承付等结算方式。汇兑是汇款人委托银行将款项汇给异地收款人的结算方式。汇兑分为信汇和电汇两种,供汇款人选用,委托收款是收款人委托银行在同城和异地主动向付款人收取款项的结算方式。托收承付,是收款单位根据合同发货后,委托银行向付款单位收取款项;付款单位根据合同,验单或验货后,向银行承认付款的结算方式,适用异地结算使用。
五、结算责任制度
加强结算纪律和结算责任,是维护经济秩序、保证结算正常进行的重要保证。根据《银行结算办法》责任制度可归纳以下几个内容。
第一,除按规定可以使用现金以外,一切经济往来,都必须通过银行办理转帐结算。
第二,客户办理银行结算必须依法进行,帐户内要有足够的资金保证支付,使用银行统一印制的票据和结算凭证。不准出租出借帐户,不准签发空头支票和远期支票等;不准套用银行信用。
第三,银行在办理结算中,不准延误、积压结算凭证;不准挪用、截留客户和其他银行的资金;未收款项不准签发银行汇票、本票;不准向外签发未办汇款的汇款回单;不准拒绝受理客户和其他银行的正常结算业务。
对违反上述内容的,有的按现金管理办法处罚,有的直接给以经济处罚,有的给以赔偿经济损失。对银行本身工作差错发生延误,影响客户和其他银行资金使用,或挪用、延压、截留结算资金,造成损失的,要负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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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杨炳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