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0%

第六章 基本建设法律责任

第一节 违反基本建设法规的法律责任

  一、违反基本建设计划管理法规的法律责任根据《关于制止盲目建设、重复建设的几项规定》(1981年)、《国务院关于加强基本建设计划管理,控制基本建设规模的若干规定》(1981年)、《关于更新改造措施与基本建设划分的暂行规定》(1983年)、《关于简化基本建设项目审批手续的通知》(1984年)等法规规定,违背基本建设计划法规的行为有:

  (一)不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而盲目建设、重复建设,造成损失的行为;

  (二)超越权限,擅自扩大基本建设规模,资金来源不符合要求的行为;

  (三)对计划内的项目需要的人力、物力、财力不能予以保证而导致损失的行为;

  (四)违反"十二个不准搞"的规定的行为;

  (五)挪用更新改造措施项目的资金行为。凡具有上述行为者,银行可以进行干预,停止供应资金;计划部门可以干预。对于特别严重的违法行为,触犯刑律的由法院给予刑事制裁。

  二、违反勘察设计合同的法律责任

  根据《关于试行基本建设合同制的通知》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条例》的规定,对于基本建设合同纠纷及其违约责任的规定为:

  (一)处理基本建设合同纠纷的原则:

  1.双方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协商解决;

  2.属于同一系统的单位报主管部门仲裁;

  3.属于不同系统的单位,报各级基本建设管理机构仲裁。

  (二)违反合同规定,造成损失的,双方应承担的责任:

  1.由于勘察设计质量低劣而造成的返工或延误提交勘察设计文件而导致拖延工期造成损失的,由勘察设计单位继续完善勘察设计工作,并视损失大小减收、免收勘察设计费;由于勘察设计单位的错误所造成的重大质量事故,勘察设计单位除免收受损失部分的勘察设计费用外,还要付出与勘察设计费用相当的赔偿金。

  2.由计划的变更,提供资料不准确或没按期限提供勘察设计工作所需的资料和工作条件而致勘察设计停工、返工、窝工或修改设计的,委托方应按承包方实际增加的工作量增补勘察设计费用。延期付款,要偿付违约金。

  3.双方因勘察设计合同发生纠纷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双方上级主管部门调解解决。调解不成或不同属一个系统的,可向合同管理机构申请仲裁,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违反建筑安装工程合同的法律责任

  根据《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的规定:

  (一)发包方的责任:

  1.未按合同规定义务履行,应顺延工期,并向对方赔偿由此所造成的损失;

  2.在工程营建途中,工程停建、缓建或变更设计及设计错误而造成停工、返工,则要赔偿承包方因此而造成的停工、返工、窝工、倒运、人员和机械设备调迁,材料、构件倒运和积压等实际损失;

  3.工程未进行正式竣工验收前,而提前使用后发生的工程质量问题,由发包方自负;

  4.发包方要按规定的办法结算并付给对方工程价款,按期进行验收,否则,偿付违约金。

  (二)承包方的责任:

  1.不按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施工而造成工程质量问题,应无偿负责返工或修理;

  2.因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而需返工或修理所致工期延误的,要偿付逾期违约金。

  合同若发生纠纷时,按合同中约定解决条款进行解决,无约定条款可申请仲裁,也可以起诉。

  四、违反借款合同的法律责任

  根据《借款合同》和有关基本建设贷款规定,借款方不按期偿还借款,贷款方有权要求限期退回贷款,并按银行规定加收利息或罚息;

  根据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的规定,对逾期贷款,其逾期部分按原定利率的20%加收利息。对不按合同规定用途使用借款,其挪用部分,按原定利率的50%罚息。借款方使用借款造成损失浪费或以此搞非法活动者,贷款方可追回贷款本息,并由合同管理机关、银行或司法机构对直接责任人追究行政、经济责任,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贷款银行因自身责任没按期提供贷款,应承担由此而给对方所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

  五、违反基本建设环境保护规定的法律责任

  根据《基本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规定,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违反本规定,造成自然环境破坏、污染和其他公害,除承担赔偿责任外,环境保护部门可以对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处以罚款。

  六、违反建筑安装企业成本管理法规的法律责任

  根据《国营施工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规定,其违法行为和处理办法为:

  (一)违法行为有:

  1.擅自提高开支标准、扩大开支范围;

  2.任意摊提成本费用,挤占国家收入;

  3.弄虚作假,成本不实;

  4.高估冒算工程造价;

  5.经营管理不善,造成工程大量返工或其他损失浪费;

  6.损公肥私、挥霍国家财产、增加成本。

  (二)对违法行为的处理和处罚

  1.对企业:(1)责令限期改正;(2)按侵占国家收入金额的20-100%处以罚款,并不得列入成本。

  2.对领导人、责任人:(1)批评教育;(2)按本人一个月标准工资以内的金额处以罚款;(3)按本人三个月标准工资以内的金额处以罚款,并予以行政处分;(4)触及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违反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法规的法律责任

  (一)以非法手段骗取批准征用土地的,越权审批征用土地的,征地协议无效的,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给以行政处分,并处以罚款。

  (二)侵占集体土地的,占用临时用地期满不归的,责令退还,并赔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给以行政处分,并处以罚款。

  (三)买卖、租赁或变相买卖、租赁土地的,违法转让土地的,没收其非法所得,没收或拆除在该地上所建造的建筑物;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以行政处分,并处以罚款。

  (四)对批准征用的土地,当事一方以无理要求拒不签订征地协议的,土地管理机关可作出裁决,当事人任何一方不执行征地协议的造成对方的经济损失,责令赔偿;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

  (五)挪用或占用补偿费和安置费的,责令退赔;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罚款。

  侵占招工、转户指标的,招工、转户无效;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罚款。

  当事人对上述各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拒不履行又不起诉的,土地管理机关可提请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程序强制执行。对煽动闹事、阻挠建设,贪污、行贿、受贿、勒索等构成犯罪行为的,触犯刑律的,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依法处理。

第二节 基本建设中的法律监督

  基本建设法律监督,是国家授权机关、单位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基本建设活动全部过程及其有关方面进行的监察督促活动。

  我国基本建设法律监督形式主要有:

  一、银行监督

  (一)中国人民建设很行监督原则

  1."四按拨款"原则,即按国家规定办理基本建设拨款、贷款业务时要求:按计划、按预算、按程序、按进度拨付款项。

  2.依照经济合同原则。建设银行在办理拨款、贷款业务和结算业务时,要求建设单位,施工企业严格按照经济合同办理,认真履行合同规定的条款。

  (二)建设银行监督形式

  1.事前审查。对建设项目的经济评估,能否立项,能否列入计划提出意见,并参与计划决策工作。

  2.事中审查。通过柜台监督和现场监督对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的各项支出进行监督检查。

  3.事后检查。项目竣工后,建设银行要督促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及时进行竣工验收,向使用单位办理交付和进行竣工决算。对投产的项目,建设银行要了解投产情况;贷款项目,建设银行要促使借贷款单位早日还款。

  二、审计监督

  我国的国家审计署中的基本建设审计局,负责对基本建设经济活动实行审计监督。

  (一)审计对象基本建设审计的对象是指与基本建设活动有关的企业、事业单位、部门、银行等。审计机关有权对上述审计对象的投资来源、经营状况,核算情况、库存物资情况进行审计;审计对象有义务向审计机关提供各种必要的条件和资料。

  (二)审计的内容

  基本建设审计的内容有:

  1.对基本建设经济活动的审核。通过对会计凭证的查核及对会计帐簿、报表及有关资料查核,对审计对象作事后的考核;

  2.对基本建设经济活动进行稽察。对基本建设经济活动进行调查、分析、检验来了解基本建设活动是否合法、合理。

  (三)对基本建设审计结果的处理

  1.对违法的建设单位作出停建、缓建、扣缴款项决定,并通知有关部门执行;

  2.银行、财政部门对审计机关作出停止拨款、贷款的决定要予以执行;经审计单位纠正后,审计机关应及时通知银行、财政部门、恢复拨款、贷款。

  3.对资金来源不正当、挪用基本建设资金而造成的损失,审计机关可要求司法部门追究责任者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法律责任。

  三、行政监督

  (一)行政监督的机关有:

  1.基本建设管理机关;

  2.建设单位主管部门;

  3.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4.环境保护部门;

  5.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人民政府。

  (二)行政监督的内容:

  1.对项目计划监督。对建设项目进行计划安排和执行进行监督,检查是否有违反计划,扩大基建规模的情况。

  2.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设立工程质量检查站,依据《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条例》监督施工企业的施工保证质量。

  3.对建设项目是否有违反《基本建设环境保护暂行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如有违反的项目和对"三废"治理不善的项目,要督促解决,作出限期治理决定,对不符合城市规划的项目,要监督将其纳入城市规划,并可采取行政措施予以纠正。

  4.进行企业登记监督。需要进行基本建设的,应于建设项目批准后30日内,向所在市、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筹建登记,通过登记、获得法人资格,方可进行基本建设活动。

  5.对基本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基建借款合同、建材供应承包合同等进行行政监督,进行管理,对合同纠纷进行仲裁,保证合同的正常履行。

上一章目 录下一章

□ 作者:杨炳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