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编 金 融 法
金融,是货币资金的融通。指货币、货币流通、信用,以及与之相关的经济活动。例如:货币的发行与回笼,资金的借贷,金银、外汇的买卖,保险,信托,以及有价证券的发行与交易,国内、国际的货币结算等等。它们都属于金融的范畴。
金融法是调整与货币资金融通有关的一切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确认金融机构的法律地位并调整货币资金流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统一体。可见,金融法是个总概念,它包括银行法、货币法、信贷法、票据法、证券法、外汇管理法、保险法。银行法是金融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我国由于货币资金融通的绝大部分是由银行完成的,可以说银行法是金融法的核心。
第一章 银行法
银行是经营货币信用的特殊企业,它以资金作为纽带通过存款、放款、汇兑等业务把整个社会经济活动联结在一起。由于货币资金的融通主要通过银行各种业务活动来实现的,所以说银行法是金融法的重要组成部分。银行法是有关银行组织和业务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1986年1月7日国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它的基本内容包括:银行的性质、地位,组织机构,管理体制,职责范围以及在业务活动中的权利义务关系等。
第一节 我国的银行体系
建国后,我国银行体系的建立基本上经历了由复合式中央银行制和正在转化、完善的单一式中央银行制两个阶段。所谓复合式中央银行制,指中国人民银行作为国家银行,一方面担负着中央银行的任务,即代表国家行使领导、监督和管理全国银行和金融事业的职能;另一方面,又直接办理工商信贷和储蓄业务。与此同时,成立各种专业银行,分别在各自的业务范围内开展业务活动。这一阶段时间很长,从建国到1984年。所谓单一式中央银行制,指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兼办工商信贷和储蓄业务,上述业务由工商银行办理。从1984年施行《关于中国人民银行专门行使中央银行职能的决定》起。建立了以中国人民银行为中心、以各专业银行为主体,由其他金融组织同时并存的银行体系。
一、中国人民银行及其职责
《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第5条:"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务院领导和管理全国金融事业的国家机关,是国家的中央银行",它掌管货币发行,是发行银行;代理财政金库,是政府的银行;为普通银行提供金融业务,是银行的银行。作为中央银行,中国人民银行的主要职责有四个方面:制定政策,发行货币,管理金融,政府代理。具体包括:
(一)研究拟定全国金融工作的方针、政策,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研究拟定金融法规草案;
(三)制定金融业务的基本规章;
(四)掌管货币发行,调节货币流通,保持货币稳定;
(五)管理存、贷款利率,编制人民币对外国货币的比价;
(六)编制国家信贷计划、集中管理信贷资金,统一管理国营企业流动资金;
(七)管理外汇、金银和国家外汇储备、黄金储备;
(八)审批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设置或撤并;
(九)领导、管理、协调、监督、稽核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业务工作;
(十)经理国库,代理发行政府债券;
(十一)管理企业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管理金融市场;
(十二)代表政府从事有关的国际金融活动。
中国人民银行的决策机构是理事会。理事会内部实行首长负责制,重大问题请示国务院。理事会的主要任务是:审议金融方针、政策;审议国家信贷计划、现金计划和外汇计划;确定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设置、撤并、业务分工原则;研究涉及金融全局的其他重要事项。理事会的决定,各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必须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的执行机构是中国人民银行的各职能部门,如货币发行司、资金管理司等,中国人民银行的行长,副行长负责主持日常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经济发展需要设立分支机构。目前,在北京设有总行,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一级分行,在地区(中心地方)设立二级分行,在经济发达的县设有三级分行;在县(市)一般设立支行。各级分支机构不仅是总行的派出机构,它还是一级管理机构,在自己的辖区内履行中央银行的有关职责,领导和管理本辖区的金融事业,负责协调,仲裁专业银行、其他金融机构之间业务方面发生的分歧。
二、专业银行和综合性银行
专业银行是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分别经营本、外币的存款、贷款、结算以及个人储蓄存款等业务,是我国金融体系的主体,分工承担资金融通的任务。
(一)专业银行
1.中国工商银行主要任务是:办理工商企业流动资金和一般技术改造资金的贷款;吸收城镇居民和工商企业的储蓄;受人民银行委托经办机关、团体、部队、学校等单位的财政性存款;对开户单位实行现金管理、结算管理和信贷管理。
中国工商银行总行设在北京,其分支机构设在县以上城镇。
2.中国农业银行主要任务是办理农村金融业务,包括:统一管理国家支援农业的各项资金,并领导农村信用合作社;集中办理农村信贷业务;办理城乡转帐结算和现金收付。
中国农业银行总行设在北京,其分支机构大部分设在县和县以下乡镇。
3.中国银行主要办理外汇业务,包括:外汇买卖、外汇存款、外汇信贷、汇款;办理国际清算和国际汇兑;代表政府从事国际金融活动。
中国银行总行设在北京。根据需要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城市和口岸设立分支机构,在国外金融中心和贸易中心。以及港、澳地区设分支机构。
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主要办理与基本建设有关的金融业务,包括:负责管理国家的基建支出预决算,制定基建财务管理制度);审批各单位、各部门的基本建设财务计划和决算;办理基建单位、地质勘探单位的基本建设贷款和拨款;办理基建单位和与基建有关单位的结算业务。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设在北京。其分支机构在县以上城镇和大型基本建设基地设立。目前,各专业银行在坚持业务分工前提下允许适当交叉。如工商银行可以下乡办理农村金融业务,农业银行也可以经办城镇居民储蓄业务;中国银行可以办理人民币业务,工商银行也可吸收外币存款,建设银行可以吸收储蓄存款等。
(二)综合性银行
综合性银行的特点是不受专业银行业务分工的限制,除国家法律法令和中国人民银行另有限制规定外,原则上可以经营任何国内和国际金融业务。综合性银行的权限和职责与专业银行是相同的。
1.交通银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就有交通银行,1958年起交通银行内地业务分别并入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香港分行继续开展业务)。为了适应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加强和发挥银行在经济活动中的作用,国务院于1986年7月决定重新组建交通银行。
交通银行是按股份制原则建立的,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
总经理负责的管理体制。最高决策机构是董事会,总经理(设总管理处)负责执行董事会决议和授权事项。总管理处和分支机构都是独立企业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交通银行和其他专业银行是平行的。交通银行没有专业分工的限制,所有适合开展的金融业务均可办理,总管理处设在上海。
2.中信实业银行是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所属的银行,是独立核算的企业法人,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行长负责
制。中信实业银行的业务范围相同于交通银行。该行是在1987年经国务院批准正式成立的。其总行设在北京,根据发展需要,经批准在国内可设立分支机构。
3.招商银行属于区域性股份制综合银行。所谓区域,性指该行一般只在珠江三角洲内开展业务活动。该行既可经营外币业务,也可经营人民币业务。招商银行筹集的资金一般用于交通运输事业。招商银行1986年正式成立,总行设在蛇口。
(三)其他金融机构
1.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是国务院直属的局级经济实体,在业务上受中国人民银行的领导。它是专门经营国内外保险和再保险业务的企业,主要任务是:聚集保险基金,开展财产保险、人身保险、信用保险、农业保险和再保险业务,组织事故和灾害带来的损失的经济补偿。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总公司设在北京,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分公司,在大中城市和重要口岸、市辖区和县设支公司。
2.信托投资公司
信托投资公司是经营信托投资业务的金融机构。信托投资业务是指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指定的目的或要求,收受、经理或运用信托资金、信托财产的金融业务,如经营资金和财产委托、金融租赁、经济咨询、代理资财保管、证券发行和财产委托等业务。经人民银行批准,信托投资公司分为经营人民币业务和经营外汇业务的两种。目前,全国性的信托投资公司——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该公司总公司设在北京,在香港设立分公司,根据需要在国内外设立分公司、子公司、办事处等机构。地方各省市设立地方性的信托投资公司。还有专业银行设立的信托投资公司。
3.信用合作社
信用合作社是我国群众性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分为农村信用合作社和城市信用合作社。信用合作社,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设在农村的信用合作社,业务上受中国农业银行的领导,其主要任务是组织农村闲散资金,按照政策发放农村经济组织和个人贷款,解决生产和生活的困难,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壮大农村集体经济。
城市信用合作社,在业务上受中国人民银行的领导,其任务是吸收城市闲散资金,搞活城市金融,为城市集体经济和个体经济的发展服务。具体业务包括:办理城市集体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存款、贷款、结算业务;办理个人储蓄业务;代办保险业务;经批准代理证券业务。
信用合作社不设分支机构,经批准通过入股形式组成信用合作社联社。联社是独立法人,与信用合作社不是隶属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联社的形式目前主要在城市。
4.融资租赁机构
融资租赁机构主要经营金融租赁业务,具有融资和融物双重职能。如东方租赁公司、环球租赁公司、中国租赁公司等。融资租赁是以融物代替融资的金融业务,在金融方针、政策上受中国人民银行的领导和监督管理。
5.风险投资机构——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
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是从事各种形式的风险投资的机构,它是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由于该公司是风险式投资机构,在金融业务上受中国人民银行领导。
6.国家外汇管理局
外汇管理局的任务是:负责拟定外汇管理法规;调整和公布人民币汇价;参与编制外汇收支计划和国际收支计划并监督执行,管理国家对外负债和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的活动,查处违反外汇管理的案件。
国家外汇管理局设在北京,根据需要在各省市及重要口岸设立分局。
第二节 金融机构的设置和管理
一、金融机构的设置
金融企业(主要是银行)是特殊行业,是国民经济各部门资金活动的枢纽,也涉及到千家万户。为了保障金融企业的安全运转,我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对金融企业的设立作了原则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据此发布了《关于审批金融机构若干问题的通知》,将设立的条件具体化。
(一)设立金融机构的原则
1.根据经济发展需要,按照经济区域设立,讲求经济核算,注重经济效益;
2.保障金融企业的安全;
3.银行为主体,其他金融机构并存;
4.金融企业是独立企业法人,独立核算,直接受中国人民银行(中央银行)的业务领导和管理。
(二)设立金融机构的条件
根据《银行管理暂行条件》和《关于审批金融机构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设立金融机构的条件是:
1.确属经济发展需要,具有同其规模相适应的业务量;
2.符合企业分工原则;
3.拥有合格的金融业务管理人员;
4.符合经济核算的原则;
5.拥有规定的最低限额资本金;
6.新建金融机构必须按经济区域设立。
(三)设立金融机构的审批程序
凡是符合设立金融机构原则和条件的,必须根据下列法定程序报经批准:
1.全国性的金融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核,报国务院批准;
2.设立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金融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审核,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3.设立地、市级及县级金融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地、市级分行审核,报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批准;
4.县级以下金融机构的设立,由中国人民银行地市级分行批准,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经过审核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或分行发给《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并在规定期限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方可营业。若经营外汇业务的,还必须报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颁发《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银行、管理暂行条例》规定地方政府不得设立地方银行,以利于宏观控制和调节,保证国家金融事业的统一。《银行管理暂行条例》还规定个人不得设立金融机构,不得经营金融业务,也禁止非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目的为了金融业的安全性有保证。
(四)金融机构的撤并
经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在规定期限内未开始营业,或已经营业的金融机构期限届满、违法经营等原因需要撤销时,应在停业前两个月(城市信用合作社在停业前30日)向原批准单位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在原批准单位的监督下,清理债权、债务。清理完毕后,分别缴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金融机构实行合并,应重新履行申报手续,经批准后,更换经营许可证照和重新领取营业执照。
二、中国人民银行对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管理
(一)对专业银行的管理
根据《银行管理暂行条例》规定,专业银行下列事项,应当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1.涉及全国的金融方针、政策事项;
2.超出规定的业务分工范围事项;
3.超出现行金融业务基本规章、或者涉及其他专业银行,需要统一规定的业务规章制度;
4.组织章程的制定或修改;
5.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
专业银行分支机构在结合本辖区具体情况制定主要业务规定,信贷资金投向的重大变动,以及涉及本辖区其他专业银行需要统一规定的业务规章制度,要报经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批准。
专业银行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信贷计划执行情况、统计报表、会计报表和业务报表,接受监督检查。专业银行必须按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交存存款准备金。
(二)对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的业务管理根据1986年4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管理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的人民币资金来源与运用计划,应按规定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其外汇资金收支计划应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2.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办理用于固定资产的贷款、投资及租赁业务,不得超过国家正式批准的固定资产计划规模。
3.金融信托投资机构一律在当地人民银行开立人民币存款帐户。其吸收的乙类信托存款,应按规定比例缴存存款准备金。经营外汇业务的,同时在中国银行开立外汇帐户,并按规定向当地外汇管理局缴存外汇存款准备金。
4.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的人民币及外币存款、贷款等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
5.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应按规定提留一定比例的呆帐准备金。
6.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均应按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它所要求的各项资料,如年度计划和总结,季度及月度资金来源和运用计划执行情况表、会计报表、财务报表、年度决算表……。
7.经营人民币业务的信托投资机构,发放流动资金贷款只能向其投资企业发放,对其它企业发放临时性周转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8.经营外汇业务的信托投资机构除可按规定筹集所需的配套人民币资金外,不得办理其他人民币贷款、租赁与投资业务。
(三)对信用社的业务管理中国人民银行1988年8月16日颁布的《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城市信用合作社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制度,其自有资本金和积累之和不得少于资产总额的5%;发放的贷款总额占其存款总额加自有资本金之和的80%;发放固定资产贷款总额不得超过贷款总额30%;对集体企业和实行承包租赁的小型国营企业一笔大额贷款最高额度不得超过自有资本金的50%;对个体户一笔贷款的最高额度不超过自有资本金的10%;固定资产总额不得超过自有资本金加积累之和的20%。城市信用合作社可向城市集体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城市居民招收股金。股份可以继承转让,但不得退股。城市信用合作社与专业银行一样,也需按规定缴纳存款准备金,执行统一规定的利率,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它所需要的资料。税后利润的公积金不低于50%,余下的作为福利基金、奖励基金、股金分红,公积金的70%用于充实扩大信贷基金,30%用作发展基金、股息加分红、不得超过股金的15%。
农村信用合作社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的经营方针。信贷资金的投向,要坚持以承包户、专业户为主,以农业生产为主和以流动资金为主的方针。农村信用合作社实行缴存存款准备金制度,缴存比例为12%。等等。
第三节 货币发行管理
一、货币发行概述
货币发行是中国人民银行向流通领域投入人民币现金的行为。确切地说,货币发行是中国人民银行通过发行库把发行基金投入业务库,使一部分货币进入流通领域。所谓发行库,是指人民银行为国家保管发行基金的金库。发行库的具体任务是:根据国务院批准的货币发行额度,统一调度发行基金;具体办理货币发行工作;统一保管、调运发行基金,调剂市场各种票币的流通比例;办理损伤票币的回收销毁工作;办理全国发行业务的会计核算,正确地反映市场货币投放与回笼情况。发行库的设置由中国人民银行根据经济发展和业务需要决定,分为总库、分库、中心支库、支库四级,各级发行库主任由同级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兼任。发行库对保管的发行基金实行严格的管理,按规定实行"双人管库,同进同出制度"。发行基金是中国人民银行为国家保管的待发行的货币,是调节市场货币流通的准备基金,不是流通中的货币,不是现金,不起价值符号的作用。发行基金的动用权属于总库。
所谓业务库,指各专业银行的基层行处为了办理日常的现金收付而设置的现金库存。业务库所保留的现金是银行办理业务的备用金,处于有收有付、经常周转的状态。业务库的任务是:保证银行日常业务活动收付的需要的货币额。中国人民银行对专业银行业务库保留的现金,核定保证日常业务活动的最低库存限额。业务库存限额确定后,不得任意突破,如需要调整,按规定程序申请批准后才能调整。各业务库,多余时,应将超过限额的现金,缴回到发行库,不足限额时,可由发行库调入现金,以补充业务库存。
发行库与业务库共同组成货币发行业务。发行库根据调拨命令和出库限额,将发行基金调入业务库,再通过业务库的现金支付,把现金投入市场,增加市场的流通量,这就是通常叫做的"货币投放";现金从市场流回银行业务库,业务库的现金超过了规定的限额,要缴回发行库,这就是通常叫做的"货币回笼"。
二、货币发行的管理
货币发行关系着全国的商品生产和流通,关系着整个国民经济的稳定。发行适当,币值稳定,生产和流通得以顺利进行,人民生活能够稳步提高;发行过量,币值不稳,生产和流通的进行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都会受到影响,引起社会的动荡,为此国家规定:
第一,人民币发行必须遵循集中统一的原则。货币发行权集中国务院,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掌管货币发行事宜,为保证集中统一原则,《银行管理暂行条例》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提出货币发行计划,报经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各级发行库负责办理人民币发行的具体业务,由总库集中管理发行基金。中国人民银行的各级发行库调拨人民币发行基金,应当依照上级发行库的调拨命令办理,任何单位、个人都不得违反规定,动用发行库的库款。
第二,人民币发行必须遵循经济发行的原则。经济发行又称信用发行,是财政发行的对称。经济发行是通过银行正常的信贷渠道有计划的进行,有物资保证,能促进生产的发展,流通的扩大。财政发行是单纯为了解决财政困难而进行的发行,那种为弥补财政赤字而发行货币是典型的财政发行。为避免财政发行保证经济发行,《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第30条规定,财政部门不得向中国人民银行透支,中国人民银行不得直接购买财政债券。
第三,对人民币的保护
货币是社会财富的代表。为了保护国家的货币发行权和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对伪造、变造货币及采用其他方法破坏货币信用者,要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122条规定:"伪造国家货币或者贩运伪造国家货币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变造货币者比照刑法第122条定罪量刑。
人民币是唯一合法的货币,任何单位、个人发行任何变相货币或货币代用品,实际上都会影响人民币的法律地位,破坏国家按计划组织的调剂货币流通,破坏国家财务管理制度和经济核算制度。1962年和1984年国家先后明文规定:"一切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印刷和使用内部核算的票券,必须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且一律不许模仿人民币式样,不许不注明用途混入市场,违者以扰乱金融论处,""严禁用复印机印货币、外汇兑换券和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对有意复印伪造人民币的不法分子,按刑法第122条伪造国家货币罪论处。
对符合《残缺人民币兑换办法》的人民币,可在各地人民银行、专业银行兑换,对兑换的残缺票币以及各级银行在日常业务中所挑剔出来的损伤票币,由中国人民银行有计划地组织打洞销毁,以维护人民币的信誉。人民币不允许携带或邮递出境,违者将追究法律责任。
三、现金管理和工资基金监督
(一)现金管理的法律规定
货币发行是通过向流通领域投入人民币现金进行的。为了严格管理货币发行,对现金的收支和使用必须进行监督和管理。1988年国务院发布了新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由开户银行具体负责现金管理的实施,对一切开户单位收支、使用现金进行监督管理。各级人民银行负责对开户银行的现金管理进行监督和稽核。《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的主要内容有以下几个方面:
1.核定库存现金限额保证各单位日常零星支付,按规定保留现金的最高额度称之为库存现金限额。库存现额一般核定3-5天的日常开支需要的现金量,对边远地区、交通不发达地区的开户单位的库存现金限额,可以多于5天,但不得超过15天的日常零星开支需要量。库存现金额由开户银行根据具体情况核定,一经核定开户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如需要增加或减少库存现金限额的,应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重新核定库存现金限额。
2.规定现金使用范围①支付职工工资、津贴;②个人劳务报酬;③根据国家规定发给个人的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等各种奖金;④各种劳保、福利费等支出;⑤向个人收购农副产品和其他物资的价款;⑥出差人员的差旅费;⑦结算起点(1000元)以下的零星支出;⑧人民银行确定需要支付现金的其他支出。
3.按规定收支现金,严格控制坐支开户单位现金收入应当于当日送存开户银行。当日送存确有困难的,由开户银行确定送存时间,开户单位支付现金,可从本单位库存现金限额中支付或者从开户银行提取,不得从本单位的现金收入中直接支付(坐支)。因特殊情况需要坐支现金的,应当事先报开户银行审查批准,由开户银行核定坐支范围和限额。
4.法律责任制度对于违反现金管理的单位《现金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由开户银行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在一定期限内停止对该单位的贷款或现金支付。银行工作人员违反现金管理规定,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玩忽职守纵容违法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工资基金监督的规定
现金支付中,工资支付占相当大的比重,因此工资基金监督是现金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1985年9月国务院发布的《工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的规定,各单位只允许在一家银行设立工资基金专用帐户,一切属于国家规定的工资总额组成范围内的支出,都从该帐户列支,实行银行监督。工资总额是指国家在一定时期内(一年),以货币形式或实物形式支付给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包括标准工资、附加工资以及一切工资性津贴,如地区和野外津贴、取暖补贴、粮价补贴,和其他各种工资性津贴。开户单位要按照国家下达的年度工资总额计划,编制工资使用计划报送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劳动部门批准,开户银行据以监督支付。违反工资基金管理规定,由当地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并责令限期退回多发的现金或实物。
第四节 银行业务经营管理的法律规定
银行的三大业务,是指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和结算。关于对结算业务的管理规定,由票据法一节介绍,在这里只对银行存款和贷款业务的管理作介绍。
一、存款管理
存款是企业、机关、团体和居民把暂时不用的货币资金存入银行的一种信用活动形式,吸收存款是银行最基本的业务,是发放贷款的基础。银行通过吸收存款,将分散的闲散资金汇集起来,为经济建设服务;同时通过存款的收支活动,银行可以对企事业单位进行监督,对国民经济的运行起到反映和监督作用。
(一)存款的种类
按照存款资金来源性质不同,可分为经济组织存款、储蓄存款和财政性存款。
经济组织存款是企业将生产、流通过程中的支付准备金和用于扩大再生产的积累基金存入银行的款项。储蓄存款是城乡居民个人的消费资金存入银行的款项。财政性存款是国家预算拨款单位暂时不使用的财政资金存入银行的款项。根据存款的币种不同,可分为人民币存款和外币存款。
(二)对企事业单位存款的管理
各单位存款必须按照规定存入不同帐户,分口管理,不许相互挪用、挤占;对财政性存款,银行要加强监督,控制不合理开支,防止预算内转到预算外;属于规定的现金管理的单位,其超过银行规定的现金库存限额的现金,必须送存银行,超过用现金范围的支付,必须通过银行办理转帐结算;各单位视其资金性质不同,可在银行开立活期存款和定期存款户;各单位在银行的存款,其所有权属于存款单位,各单位有权依法自主支配使用,有权要求银行支付利息(财政性存款除外)。
(三)缴存存款准备金制度
存款准备金是银行为应付储户提取存款所设置的准备金,目的保障存款的安全。我国从1983年开始实行缴存存款准备金制度,其内容有:
1.缴存存款准备金的范围专业银行吸收的企业存款、储蓄存款、农村存款和其他存款(含农业银行县城以外的处所吸收的机关团体存款)与一般存款;信托投资机构吸收的人民币乙类信托存款,农村和城市信用社吸收的各类存款;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吸收的人民币存款,各类外币存款,分别按规定比例向中国人民银行缴存存款准备金。
2.缴存的比例和缴存办法缴存准备金的比例,按不同金融机构的各种存款总额计算,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根据放松或紧缩银根的需要,进行确定和调整。缴存办法,各金融机构的城市分、支行向中国人民银行缴存存款,每旬调整一次,于旬后5日内办理;县支行及其以下处、所、每月调整一次,于月后8日内办理。如果发生欠缴,应按规定对欠缴金额每天以万分之二计收罚款。
二、贷款管理
各项贷款,是银行资金运用的主要内容。贷款是银行依照国家信贷政策和银行信贷制度,按约定的条件,向借款人供应资金的一种信用活动方式。银行有计划地发放贷款。支持生产和流通,促进国民经济协调稳定的发展。
(一)贷款原则和制度
1.贷款原则第一,贷款必须按计划发放,即在国家信贷计划规定的金额和用途范围内,根据借款人的实际需要,掌握贷款的发放。第二,贷款必须有物资保证,即借款人应拥有与贷款金额相适应的适用适销的物资和财产作为贷款的保证。变质、残损、长期积压的物质,以及不属于本企业经营或代管物资,不能作为贷款的物资保证。第三,贷款必须按期归还,即借款人必须按约定的期限归还所借的贷款并支付利息。第四,区别对待、择优扶植,指根据社会需要和国民经济发展要求,选择行业和产品发放贷款。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管理水平高的企业可优先满足其资金需要。
2.贷款条件第一,经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立,持有营业执照的。第二,实行独立经济核算,自负盈亏的。
第三,拥有银行确定的一定比例的自有资金。第四,在银行开立帐户。对个体工商业户,符合《中国工商银行城镇个体经济贷款办法》规定,也可申请贷款。
3.坚持"三查"制度银行在发放贷款时要坚持货前调查,了解借款人的经营范围、生产能力,盈利水平、信用,以及所申请贷款的用途是否符合规定等;贷时审查,审查贷款人是否符合贷款条件,贷款用途是否得当,是否有符合要求的物资作保证,贷款是否在批准的计划之内,决定贷与不贷、贷多少、贷款期限等问题;贷后检查,主要检查借款人是否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贷款使用的经济效益和贷款能否按期归还,通过检查达到提高贷款的效益。
(二)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是借款方和贷款方为借用一定数额的货币而签订的,明确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1.借款合同的签订借款人向银行提出申请,银行认可后签订借款合同(必须书面)。合同内容一般包括:贷款种类、用途、金额、利率、期限、还款资金来源及方式、保证、违约责任等。
2.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借款一方有根据合同按时得到借款,并在规定期限内占有和使用贷款的权利;同时应承担:按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按期归还贷款并支付利息、接受贷款方的检查等义务。贷款方有自主决定是否提供贷款,检查监督贷款的使用情况,以及对违反规定的借款人给予信贷制裁的权利;同时有按期提供贷款,保证借款人使用的义务。
3.合同的变更和解除合同生效后,遇有法律规定的情况,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后可以变更或解除。变更和解除合同的协议,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变更或解除合同以后,借款方已占用的借款和应付的利息,应按原借款合同的规定偿付。当事人一方发生合并、分立时,由变更后的当事人承担或分别承担履行借款合同的义务和享受应有的权利。
4.违约责任借款方不按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不按期偿还贷款,都是违约行为。贷款方可依法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停止发放新贷款,以及按规定加收罚息。贷款方如未按期提供贷款,应按违约数额和延期天数,付给借款方违约金。违约金数额的计算与逾期偿还贷款罚息的计算相同。借款方利用贷款进行非法活动,或不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造成损失和浪费,除由贷款方给予信贷制裁外,对直接责任人员要追究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贷款方的责任人员因失职造成的损失,或利用借款合同进行违法活动,追究其行政的,经济的直至刑事的责任。
三、利率管理
利率,也称利息率,它是资金的价格,等于一定时期利息额与同存入或贷出货币本金的比率。利率是国家的一个重要经济杠杆,对于调节经济具有重要作用。根据《利率管理暂行规定》,我国对利率实行国家统一管理权,即由国务院制定,中国人民银行统一管理。目前,我国对利率分三个档次管理:
(一)统一利率(法定利率)各种存款的最高利率和各种贷款的最低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拟定,报经国务院批准。人民银行与专业银行之间的存、贷利率也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根据国家经济政策,分别制定差别利率,并根据情况变化进行调整。
(二)浮动利率各专业银行总行有一定利率的浮动权,利率浮动的幅度,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规定,信用合作社的存款、代款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和授权,可以上下浮动。经济特区的存、贷利率实行浮动利率。
(三)拆借性的市场利率目前金融机构之间和商品经济活跃地区互相拆借的利率,不超过人民银行总行规定的最高幅度,由借贷双方商定,但实践中往往随行就市。
第五节 外汇管理
一、外汇和外汇管理
外汇是指以外国货币表示的,用于国际结算的支付手段,是以外国货币表示的债权债务凭证,是"国际汇兑"的简称。根据《外汇管理暂行条例》规定,外汇包括:(一)外国货币,包括钞票、铸币等;(二)外币有价证券,包括政府公债、国库券、公司债券、股票、息票等;(三)外币支付凭证:包括票据、银行存款凭证、邮电储蓄凭证等;(四)其它外汇资金。
外汇管理,也称外汇管制,是指一个国家通过指定或授权其一政府机关制定外汇管理法令、法规、规章制度,对其国内和其管辖范围内的一切外汇收支、买卖、借贷以及本国货币的汇价、外汇市场的活动实行管制。实行外汇管制,目的在于稳定本国货币,保持国际收支平衡,增强国家的经济实力。
外汇管制,根据目前世界各国和地区对外汇管理的宽严程度,可分为对贸易外汇的管制、对非贸易外汇的管制、对资本输出输入的管制和对货币、黄金输出输入国境的管制。我国根据本国的经济情况,实行了较严格的外汇管理制度,范围包括一切外汇的收入和支出,各种外汇票证的发行和流通,以及出境的外汇、贵金属和外汇票证。
二、外汇管理机构我国外汇管理的主管机构是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外汇业务都是通过银行进行的,因此银行在经营外汇业务过程中,负责具体实施国家的外汇管理的法规和政策。
外汇管理局主要任务是:
(一)根据国家的政策和经济建设的需要制定统一的外汇管理法律和法规;
(二)参与编制国家外汇收支计划和国际收支计划,并组织实施,监督执行;
(三)集中统一管理国家外汇储备和外汇资金,统一管理国外贷款和对外借款,具体负责收汇和批汇工作,保持外汇收支平衡;
(四)调整和公布人民币外汇价;
(五)审查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管理外商投资银行(包括侨资)的外汇业务;
(六)检查和处理违反外汇管理的案件。
三、外汇管理的主要内容
(一)对国家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的外汇管理
主要原则是:外汇收支实行计划管理:贯彻增收节支、收支两条线的原则;非贸易外汇必须按国家规定的范围使用;严禁套用国家外汇。为此,境内外机构外汇实行计划管理,境内机构的外汇收支都以计划为准,按计划供给外汇或结收外汇;境外机构和出国代表团也必须按照国家批准的计划使用外汇。对出口创汇企业实行外汇留成制度,允许有外汇收入的地方、部门和企业按规定的比例保留外汇额度,使用时才能买成现汇使用。国家允许境内机构持有其他外汇,包括贷入的自由外汇,补偿贸易等项目下的备付外汇……但也必需建立帐户存入中国银行,按规定的范围使用。
(二)对个人外汇管理
对个人的外汇管理分居民和非居民两种规定。对境内居民、包括居住在中国境内的中国人、外国侨民和无国籍人,存放在中国境内的外汇允许个人持有,但不得计价抵押、私自买卖或携带、托带、邮寄出境;如需出售,必须卖给中国银行;如出境只能通过银行汇往国外,或凭银行证明携带出国。对非居民,包括来中国的外国人、短期回国的华侨、回乡港澳同胞,以及应聘在中国境内机构工作的外籍专家、技术人员、职工及外籍留学生、实习生等,由外国或者港澳地区汇入或携入的外汇,可以自行保存,卖给或存入银行,也可以汇出或携带出境。
四、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法律责任
(一)对套汇行为的处罚
套汇,指境内的单位、企业或个人,违反外汇管理规定,通过第二或第三者,采用各种方式用人民币或物资,非法换取外汇和外汇收益,攫取国家应收的外汇。《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列举了六种属于套汇的行为,这里不再赘述。
对套汇的处罚,对套人外汇方,凡外汇尚未使用的责令其限期调回,强制收兑,已被使用的,责令其补交等值的外汇,强制收兑,或扣减相应的外汇额款;外汇被使用而无外汇归还的补交所购物品的国内外差价,与此同时,另按套汇金额处以10%-30%的罚款。对套出外汇方,根据情节轻重,按套汇金额处以10%至30%的罚款。
(二)对逃汇行为的处罚
逃汇,指境内的单位、企业或个人,违反外汇管理规定,把应该上交或售给国家的外汇,私自保存、使用、存放境外,或将外汇、外汇资产私自携带、托带、邮寄出境等逃避国家外汇管理的行为。《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列举了四种属于逃汇的行为(详见《细则》)。
对逃汇的处罚,对逃汇所得尚未使用的责令其限期调回,强制收兑,或者没收全部或部分外汇,并另处以逃汇金额的10%至50%的罚款;逃汇所得已被使用的责令其补交等值的外汇,强制收兑或者予以没收,并处以逃汇金额的10%至50%的罚款;逃汇所得已被使用而无外汇归还的,按逃汇金额处以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或没收非法所得,也可罚、没并处。
(三)对扰乱金融行为的处罚
扰乱金融,指违反了有关外汇管理规定,直接或间接的破坏了我国金融管理秩序的行为。
对未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擅自经营外汇业务,或超越规定经营范围,分别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外汇业务,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非法经营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或者罚、没并处。
境内机构未经批准,在国内外发行具有外汇价值的有价证券,接受外国或者港澳等地区的银行、企业贷款的,责令不准发行新的债券或者接受新的贷款,并处以按其债券或者贷款金额20%以下的罚款。
未经批准境内机构以外汇计价结算、借贷、转让、质押或者以外币流通、使用的以及私自买卖外汇、变相买卖外汇,强制收兑其违法外汇,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违法外汇等值以下的罚款,或者罚、没并处。
对于套汇、逃汇、扰乱金融,情节严重构成犯罪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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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杨炳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