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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对内税法

第二节 收益税法

  一、国营企业所得税国营企业所得税的开征是利改税的核心内容,1984年9月18日国务院发布了《国营企业所得税条例》(下称《条例》),并在全国实施。设置国营企业所得税的法律意义是:第一,确立企业在商品生产与商品交换中的地位,为把企业从

  相对独立的生产者上升到法律上的权利主体地位奠定了基础,使国营企业成为真正的法人。第二,确定了企业的独立的经济利益,扩大了企业自主权。

  (一)纳税主体

  《条例》第二条规定:"实行独立核算的国营企业,为所得税纳税义务人",即一切从事工业、交通运输、建筑安装、金融、保险、饮食服务、文教卫生、物资供销、城市公用和其他行业的国营企业,包括各级企业主管部门、公司、行政、事业单位、部队和团体所属的实行独立核算的企业,都须依照规定缴纳国营企业所得税。《条例》义规定"联营企业先分配所得的,以投资各方(包括行政、事业及其他单位)为纳税人",即参与联营企业分得利润的全民所有制性质的公司、企业、行政、事业单位、部队团体等投资单位,都应依法缴纳国营企业所得税。

  就地先缴纳所得税,后分配利润的联营企业各方分得的税后利润,凭纳税证明,免缴纳国营企业所得税。

  具备独立核算条件,并统一对外销售产品、统一结算贷款、统一计算盈亏的工业公司,可以视为国营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工业公司凡实行分级经济核算的,所属企业具备独立核算条件的,均为纳税人。

  规定实行独立核算的国营企业为纳税人,可以避免系统内盈亏相抵,国家财政损失的弊端。所谓独立经济核算的国营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1.办理工商登记并取得营业执照的;

  2.经银行批准开设有结算帐户的;

  3.建立帐簿,编制财务会计报表;

  4.独立计算盈亏。

  (二)征税客体和税额计算

  国营企业所得税的纳税客体是纳税企业的所得额,它包括来源于中国境内外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生产经营所得,是指从事物质生产、交通运输、商品经营、劳务服务和其他营利事业取得的纯收益。其他所得,是指从联营企业或其他企业分得的利润和取得的股息,购买各种债券的利息(不包括国库券利息),以及营业外收益等其他所得。

  国营企业缴纳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是依据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收入总额(包括营业外收入),减除成本、费用、国家允许在所得税前列支的税金(指流转税税金)和营业外支出后的金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法律规定,在计算国营企业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项目允许扣除:

  1.联营企业缴纳所得税前,先分给投资单位的利润、股息。

  2.国务院、财政部规定企业留用的单项留利。包括治理"三废"产品盈利净额;提前还清基建改扩建项目借款应留给企业的利润;国外来料加工、装配业务留给企业的利润;其他单项留用利润。

  3.经批准,用基建改扩建借款项目和用技术措施性借款项目,投产后新增加利润归还的借款和上述新增加利润中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

  4.国家允许扣除的其他项目。

  5.经批准抵补以前年度的亏损。但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项目不准列入成本、费用、营业外支出:

  1.应在各种专项基金、专项拨款和专项经费中开支的费用。

  2.应在企业留用利润中开支的工资、津贴、补贴、发放的实物和奖金,以及赞助金、赔偿金、违约会、滞纳金和罚款等。

  3.缴纳的奖金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预算调节基金购买的国库券,以及《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规定不准在成本、费用、营业外支出的列支的款项。

  按照国营企业所得税条例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公式如下:

  工业企业

  (1)产品销售利润=产品销售收入-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附加税-产品销售工厂成本-销售费用-技术转让费。

  (2)利润总额=产品销售利润+其他销售利润-资源税+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

  (3)应纳税所得额=利润总额+从其他单位分得的利润-允许扣除项目的金额。

  商业企业

  (1)商业经营利润=商品销售额-商品销售成本-商品流通费-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附加税

  (2)附营业务净收入=附营业务收入-附营业务成本

  (3)利润总额=商品经营利润+附营业务净收入+财产溢余+其他收入-财产损失-扶持农产品支出-补贴工业支出-其他支出

  (4)应纳税所得额=利润总额+从其他单位分得的利润-允许扣除项目的金额饮食服务业

  (1)经营利润=营业收入-营业成本-费用-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附加税

  (2)附营业务净收入=附营业务收入-附营业务成本

  (3)利润总额=经营利润+附营业务净收入+财产溢余+其他收入-财产损失-其他支出

  (4)应纳税所得额=利润总额+从其他单位分得的利润-允许扣除项目的金额。

  国营企业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

  适用55%比例税率的大中型企业是: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55%。

  适用八级超额累进税率表的小型企业是: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计算方法与集体企业所得税相同)

  纳税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应就其中国境内外的全部所得计征国营企业所得税,但已在外国缴纳所得税的,可以持纳税凭证,有总机构的应缴税额内抵免,抵免额不得超过国内规定税率计算的税额。计算可抵免额的方法如下:

  (1)国外税前得额=国外分得税后利润1-国外所得税税率

  (2)国外所得税率低于国内适用税率的抵免额计算:抵免额=国外税前所得额×国外所得税率

  (3)国外所得税率高于国内适用税率的抵免额的计算:抵免额=国外税前所得额×国内适用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国内应税所得额+国外税前所得额)×适用税率-抵免税额。

  (三)税率

  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划分大中、小型国营企业,分别采用两种税率,大中型企业适用55%的固定比例税率,小型企业适用八级起额累进税率,与集体企业所得税税率相同。

  划分国营大中型和小型业企业的标准是:小型工业企业(包括商办工业、粮食工业、饲料工业、储运企业)在京、津、沪三市是固定资产原值不超过400万元,年利润不超过40万元,两个条件要同时具备,有其他地区,固定资产原值不超过300万元,年实现利润不超过30万元,两个条件同时具备的。小型商业零售企业(以独立核算的自然门店为单位):京、津、沪三市,年实现利润不超过20万元,职工人数不超过60人;各省会、自治区首府所在地和重庆市,年实现利润不超过15万元,职工人数不超过30人;其他城市年利润不超过8万元,职工人数不超过30人,为国营小型商业企业,在划分国营小型商业零售企业的标准时,利润额的条件必须具备,职工人数条件是否具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物资部门所属生产资料服务公司或门市部,煤建公司、废金属回收公司和县物资企业以及县工业供销企业,比照其他城镇的小型团营商业零售企业的标准,划分小型物资供销企业。

  文教企业(不包括出版系统企业)分别比照小型工交企业和小型零售企业的标准,划分小型文教企业。

  城市公用企业,比照小型工交企业划分小型城市公用企业。

  下列企业不划分国营大中、心型企业,一律按大中型企业,适用55%的比例征税,包括文教系统的出版企业,建筑安装企业、金融、保险、商业批发企业,贸易中心,贸易货栈、侨汇商店、友谊商店,石油商店(包括加油站),外轮供应公司、自选商店、食品购销站和物资企业(不包括划分为小型企业的物资企业)以及供销企业(不包括划分小型企业的县供销企业。)

  下列企业、单位不划分大中、小型企业,一律按照《条例》规定的八级超额累进税率征税:

  1.饮食服务企业和营业性的宾馆、饭店、招待所。

  2.实行合理批零差价,并实行利改税试点的独立经济核算的城市粮店。

  3.商办农牧企业和预算外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和经营单位。

  (四)企业经营亏损的抵补

  《条例》第6条规定,纳税主体在某一年度发生亏损的,可以提出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查核实,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后,从其下一年度所得中,给予一定数额抵补,一年抵补不了,可以结转次年抵补,但连续抵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年。抵补后多余利润,应按规定缴纳所得税。这是对由盈变亏企业限定三年扭转亏损的期限规定,实质上是一种免税期的照顾,在期限内督促企业加强经营管理,努力扭亏增盈。

  (五)纳税地点和纳税期限

  国营企业所得税,一般实行以独立经济核算企业的所在地缴纳,但下列情况除外:

  1.跨地区经营的企业,按其类属关系回原地缴纳。

  这是指经营场所在外地的企业,由原地区投资或举办的企业、单位向其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所得税。

  2.联营企业先分利润的,由投资各方在其所在地缴纳所得税。

  3.铁路运营、金融、保险企业和国家医药管理局直属企业分别由铁道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国家医药管理局集中缴纳所得税。但铁道部直属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生产经营单位,中国人民保险总公司所属省、市分公司就地缴纳所得税。

  国营企业所得税的纳税期限,采取按日、按旬或按月预缴税款,按月按季结算,年终汇算清缴,多退少补的办法。

  具体的纳税期限,由当地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大小,分别核定。

  (六)减税、免税

  国营企业所得税的减免,下列三种情况下可给予照顾:一是第二步利改税后留利达不到国家规定留利水平的;二是企业生产经营产品是国家鼓励的;三是在生产经营中遇到客观因素造成的特殊困难,依法纳税有困难的,具体有:

  1.由于第二步利改税调整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率,

  以及开征资源税而增减后缴纳所得税后的余额,不足国家1983年规定的合理留利水平的微利企业,经批准可暂免缴纳所得税三年。

  2.行政、事业单位、部队、团体附属企业的收入,凡作为抵顶事业费支出的,暂免缴纳国营企业所得税。

  3.对饲料加工企业,减半征收所得税,对新办饲料加工企业,免征国营企业所得税三年。对新办食品工业企业,免征所得税一年,免税期满仍有困难,经批准,可给予定期的减税照顾。

  4.纳税人遇有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需要减税免税的,由税务机关按规定的权限给予一次性或定期的减税免税。

  此外,为了鼓励企业投资于经济特区,凡全民所有制企业到经济特区投资举办的内联企业,按20%缴纳所得税。分得的利润解往投资企业所在地的,应补缴所得税,免征调节税;如留在特区再投资扩大再生产或兴办外向型企业,从获利年度起,五年内在投资企业所在地免征应补缴的所得税和调节税。

  属于缴纳国营企业调节税的企业,应先减免调节税,经减免调节税仍有困难的,可相应减免企业所得税。

  二、国营企业调节税

  对在缴纳所得税后留利超过国家规定的1983年合理留利水平的大中型国营企业,还需要按照《国营企业调节税征收办法》缴纳调节税。调节税的征收对象(计税依据)相同于国营企业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调节税税率是根据企业的不同情况,由财政部门商同企业主管部门,对各企业逐个核定税率,形成一户一率。对小型国营企业不征收调节税,税后留利较多的小型国营企业向上级主管部门交承包费。

  三、集体企业所得税

  集体企业所得税是对从事工商业等经营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就其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征收的一种税,是国家参与集体所有制企业利润分配的一种形式。国务院于1985年发布了《集体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下称《暂行条例》),并于同年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执行。

  (一)纳税主体

  《暂行条例》规定,凡是从事工业、商业、服务业、建筑安装业、交通运输业以及其他行业的独立核算的集体企业,都是集体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具体包括:

  1.独立核算的集体工业企业、商业企业、饮食企业,服务修理修配企业、交通运输企业、建筑安装企业;国营企事业单位举办的各类集体企业、各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学校、部队的家属工厂、农村乡镇企业;校办集体企业以及民政部门举办的集体福利工厂等。

  2.向所属企业或主管部门提取行政管理费,按规定使用范围和标准开支后有年终结余的集体企业各管理机构和集体企业联合会。

  3.县一级供销社和所属企业。

  4.租赁给集体和个人经营的国营小型企业。

  5.转为集体所有制的国营小型企业。

  (二)征税客体和税额的计算

  集体企业所得税的征税客体是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生产经营收入和其他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营业外支出、国家允许在所得税前列支的税金后的余额,即为应纳税所得额,其计算公式是:

  应纳税所得额=利润总额+其它单位分得未征所得税的利润-允许扣除项目的金额

  集体企业所得额,包括来源于中国境内外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生产经营所得是指企业从事物质生产、交通运输、商品经营、劳动服务和其他盈利事业所得。其他所得,指股息、债券利息(不包括国库券利息)、租赁所得、转让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等项所得,以及营业外收益等所得。

  在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确定以后,应纳税额就可以按照适用税率计算出来,为了简化超额累进税率的计算方法,在实践中总结出应纳税额的速算方法,其计算公式是: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暂行条例》和有关规定,允许扣除下列项目:

  1.从其他企业分得征收所得税后的利润、股息;

  2.国务院、财政部允许扣除的项目。

  但是,集体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下列项目:

  1.前年度亏损;

  2.应在各项基金、专项经费中开支的费用;

  3.应在企业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中开支的工资、津贴、发放的实物和奖金及赞助金、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等;

  4.缴纳的所得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预算调节基金以及购买国库券支出;

  5.应在缴纳所得税后利润中分配的合作事业基金、公益金、公积金、股金分红和劳动分红等;

  6.按规定已经提取而没有上交的行政管理费,以及国家财政、税务机关明文规定不准在成本费用及营业外列支的费用。

  (三)税率

  《暂行条例》规定企业所得税率采用新八级超额累率,与国营小型企业适用的税率相同,有利于平衡国营与集体企业税负水平。新的集体企业所得税,比原工商所得税提高了累进起点,扩大了级距,税收负担总水平有所下降。

  (四)减税免税根据《暂行条例》和财政部1985年10月26日颁发的《集体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规定》中,下列情况可以免税或在一定期限内、一定程度上给予免征、减征所得税。

  1.对盲、聋、哑、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的福利工厂免征所得税,超过10%但未达到35%的减半征收所得税。

  2.新办的集体饲料工业企业,免征所得税三年。

  3.对基层供销、乡镇集体企业新建独立核算的冷库、仓库的收入,从投产使用之日起,给予免征集体企业所得税二年至三年的照顾。

  4.对利用本企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三废"作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所实现的利润,免征所得税五年。

  5.集体企业接受外商、侨商和港澳商人来料加工、来件装配业务的所得,凡来料、来件部分占产品原材料、辅助材料和零部件总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从取得第一笔收入的月份起,在三年内免征集体企业所得税。

  6.对生产经营直接服务于农业化肥、农药、农机具、修理、修配的乡镇集体企业,可定期给予减税免税。

  7.新办集体企业纳税确有困难的,可区别情况,减征或免征集体企业所得税一年。对在"老、少、边、穷"地区举办的乡镇集体企业,经营有困难的,可定期给予减税免税。

  8.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或其他特殊原因,纳税有困难,可给予定期或一次性的减税免税。

  (五)纳税地点和期限

  集体企业应在企业所在地缴纳所得税。集体企业与国营企业、集体和其他单位联营的,应在联营企业所在地缴纳所得税。集体企业所得税是按年计征,按季或者按期预交,年终汇算清缴,多退少补,具体纳税期限,由当地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缴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对实行经营责任承包制的集体企业所得税的征收,这类企业应先缴纳集体企业所得税,然后在企业和职工之间进行分配。承包者的经营收入支出,通过出包企业核算的,由出包者按规定缴纳集体企业所得税,然后再与承包者进行分配。经营收入支出,山承包者独立核算的,承包者仅向出包者缴纳承包费的应先就其全部利润缴纳集集体企业所得税,然后交承包费。出包者收到缴纳所得税后的承包费,不再缴纳集体企业所得税。

  四、私营企业所得税

  私营经济现阶段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为了鼓励、引导私营企业健康的发展,保障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国务院于1988年6月3日第七次常务会议通过并发布《私营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自1988年起施行。

  所谓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资产属于私人所有、雇了八人以上、营利性的经济组织。私营企业分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

  (一)纳税主体

  《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凡从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以及其他行业的城乡私营企业,都是私营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私营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1.与生产经营和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从业人员;

  2.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3.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经营范围。

  (二)征税客体和应税所得额的计算

  私营企业的征税客体是: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国家允许在所得税前列支的税金和营业外支出后的余额。纳税人计算缴纳所得税的列支项目和标准,由税务机关依法规定。

  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是:

  应纳税所得额=利润总额-允许扣除项目的利润。

  允许扣除的项目有:

  1.经核准抵补以前年度的亏损;

  2.从其他企业分得已征收所得税后的利润、股息;

  3.国务院或财政部、国家税务局规定允许扣除的其他项目。

  但是以下项目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1.归还的各种贷款、借款的本息(不包括按规定允许列支的流动资金借款利息);

  2.超过税务部门核定工资(包括各种奖金、补贴、津贴、加班费)的部分;

  3.股息、红利;

  4.赞助金、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罚息和罚款等;

  5.缴纳的奖金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预算外资金调节基金。

  6.购买的国库券及其他债券支出;

  7.国家规定不允许在成本、费用、营业外支出中列支的款项。

  (三)税率私营企业所得税率,采用35%的固定比例税率。

  (四)减税免税《暂行条例》第4条规定,具备下列情况之一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减征、免征所得税:

  1.利用"三废"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

  2.遇有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纳税确有困难的;

  3.纳税人因特殊情况需要减税、免税的。其他需要减免税的,由财政部门确定。

  (五)企业亏损的抵补

  私营企业在纳税年度发生亏损,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从下一年度的所得中提取相应的数额加以弥补、下一年度的所得额不足弥补的,可以递年提取所得继续弥补,但连续弥补不得超过三年。这实际上是延长三年免税期,对私营企业的一种照顾。

  (六)纳税地点和期限

  私营企业所得税,由纳税主体向当地税务机关缴纳,下列情况可分别处理:

  1.企业所在地与经营地一致的就地缴纳:

  2.纳税人离开所在地临时外出经营,按规定办理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在企业所在地一并缴纳;没有办理外出经营证明的,在经营地缴纳。

  私营企业所得税按年计算,分月或分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多退少补,具体纳税期限由县、市税务机关确定。

  五、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

  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是对依法核准工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个体工商业户,就其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征收的一种税。为了合理调节收入,正确处理国家与个体工商业户之间的分配关系平衡。国务院于1986年1月7日发布了《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1986年4月15日财政部发布《关于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的若干政策规定》,该税于1986年开征。

  (一)纳税主体

  《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凡是从事工业、商业、服务业、建筑安装业、交通运输业以及其他行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开业的城乡个体工商业户,都是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个人承包、租赁转为个体经营的小型国营、集体企业,以及其他领取个体经营执照的,也是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的纳税人。对没有领取工商管理局发放的营业执照的,尽管从事上述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机业户,一律按临时经营征税,不属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的纳税范周。

  (二)征税客体和税额的计算

  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的征税客体,是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或季、月)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工资、损失以及国家允许在所得税前列支的税金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应纳税额的计算是应纳税所得额按照相应的累进税率计算。为了简便起见,与集体企业所得税一样,实践中也采用速算的方法。

  (三)税率和加征率

  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率,《暂行条例》规定为十级超额累进税率。还规定,如果纳税人全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5万元的,应按超过部分的应纳所得税额,加征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四十的所得税。

  (四)减税免税根据《暂行条例》和《规定》,下列纳税人纳税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给予定期的减免税照顾:

  1.孤老、残疾人员和烈属从事个体生产经营的;

  2.某些社会急需,劳动强度大而收入又低于一定标准的;

  3.私人诊所、个体医生、牙医、镶牙所的收入,农村个体兽医取得的收入,一般免征所得税。

  4.种养户的劳动所得,按户计算年纯收入在5000元以下的部分免征所得税。个体户从事工商业又从事种养业的,只就从事工商各业所得征收所得税。

  5.为了支持归侨、难侨安排好生活,对国营华侨农(林)场的归侨、难侨在本场范围内自办的个体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所得,从取得收入的月份起,三年内免征所得税。

  (五)征收管理

  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的征收方法,是按年计算,分月或季预缴,年终汇算清交,多退少补,具体缴纳税的期限,由县、市税务机关核定。

  对帐证健全的个体工商业户,可按帐查实征收;对既不能提供准确成本费用凭证,又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个体工商业户,税务机关可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目前多数采用这一办法征收。

  个体工商业户承包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应按《暂行条例》规定缴纳所得税。

  纳税地点的规定:个体工商业户一般应当就地向税务机关缴纳所得税;有的个体工商业户与国营或集体企业联营,实行"先分后税"的,分得的利润应在联营企业所在地缴纳个体工潮业户所得税。

  六、个人收入调节税

  个人收入调节税是自1987年起在全国施行的一个新的税种,目的在于调节中国公民之间的收入状况,做到合理负担,以促进经济体制改革的进行。个人收入调节税实施以后,对在华外籍个人以及在大陆的华侨、港、澳、台同胞仍适用个人所得税法征税,中国公民缴纳了个人收入调节税后,不再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主要规定如下:

  (一)纳税主体凡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取得个人收入的中国公民。

  (二)征税客体工资薪金收入;承包、转包收入;劳务报酬收入;财产租赁收入;专利权的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和非专利技术的提供、转让收入;投稿、翻译取得的收入;利息、股息、红利收入;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它收入。

  (三)税率设有两种税率:征税客体的前四项收入,合并为综合收入,按照超倍累进税率每月征收。根据工资类别地区,全国共分四个档次的超倍累进税率。对于征税客体的其他收入,一律采用20%的比例税率征税。

  (四)应纳税额的计算征税客体中前四项收入按相应的超倍累进税率表计算。公式是:

  应纳税额=月综合收入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对投稿、翻译收入和专利权、专利实施许可和非专利技术的提供、转让收入,如果每次收入不满4000元,定额扣除费用800元后,其余额按比例税率20%征税。每次收入满4000元或以上,减除20%费用,然后就其余额按比例税率20%征税。对每次的股息、利息、红利收入,即为应纳税所得额,不作任何费用扣除,按比例税率20%征税。

  (五)征收方法实行支付单位源泉扣缴和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两种方法。

  (六)纳税期限和地点自行申报人和扣缴义务人,应在每月的前10天内向当地税务机关送纳税申报表,缴纳上个月应纳应扣的税款。自行申报纳税人同时在多处有收入的、应在工作单位的或者在住所地(户籍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七)免税规定《暂行条例》第9条规定了下列免税事项:

  1.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以上单位颁发的科学、技术、文化成果等奖金。

  2.国库券利息、国家银行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金融债券,是指国家或经国务院特案批准发行的金融债券。

  3.在国家银行、信用合作社、邮政储蓄存款利息,信用合作社存款利息,是指在农村信用合作社或经国家银行批准的其他合作金融组织,个人取得不高于国家银行规定的存款利息。

  4.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上述补贴、津贴是指由国务院、劳动部规定或报经国务院、劳动部批准而发给的副食品补贴、价格补贴、边远补贴、营养补贴、取暖费,以及海岛、井下、高温、野外、保健津贴。

  5.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

  6.保险赔款。

  7.军队干部和战士的转业费、复员费。

  8.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退休金、离休工资和离休干部生活补助费。除此以外有关法规对下列收入也免征个人收入调节税。

  1.华侨从海外汇入境内给其家属、亲友的侨汇;继承国外遗产从海外汇入的外汇;取回解冻在美资金汇入的外汇,免征个人收入调节税。

  2.对个体工商业户的生产经营利润,征收个体工商业所得税后的盈余,不进行分配的,暂不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进行分配的,按股息或红利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

  3.按照国家规定,陆续发还1966年9月以前的私股定息,免征个人收入调节税。

  4.一部著作稿酬收入不超过20000元的减征应纳税款的30%。

  七、农业税

  农业税是国家向有农业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税,是国家参加农业产品分配的主要形式。建国以来,农业经济有极大发展,尤其是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推行的联产责任制以来,成绩更为显著,但我国农业生产水平仍然不高,农民的收入水平还是低的。国家一贯重视农业税收政策,在农业税上始终坚持和贯彻三条原则,即,兼顾国家和农民的利益;税收负担在地区、乡、村之间公平合理;鼓励农业持续增产。这三条原则体现了正确处理国家与农民之间的经济利益。1958年国家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以下简称《条例》),1979年开始对农业税的规定作了重大修改和补充。

  (一)纳税主体

  《条例》规定从事农业生产,有农业收入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农业税的纳税人,具体包括:

  1.农业经济合作组织;

  2.国营农(林)场;

  3.有自留地的合作经济组织成员和国营农场职工;

  4.个体农户、种养业户等有农业收入的其他公民;

  5.有农业收入的企业、机关、部队、学校、团体和寺庙。

  (二)征税客体和税额的计算

  农业税的征税客体是:粮食作物和薯类作物的收入;棉花、麻类、烟叶、油料、糖料等经济作物的收入;农林特产收入,包括水果、茶、桑、花卉、苗木、药材等产品收入;竹、木、天然橡胶、榨树坡(养榨蚕)、木本油类、生漆及其他林产品收入,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认为应当征收农林特产收入;其他经国务院批准征收农业税的收入。农业收入以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为计量标准。薯类作物、棉花、麻类、烟叶、油料、糖料等作物的收入,折成粮食计算,所以税额的计算是粮食常年产量乘上适用的税率。另一种按农产品的产品收入计算。

  (三)税率

  农业税采用地区差别的比例税率,全国平均税率规定为常年产量的15.5%。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平均税率,由国务院分别规定;县、市的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别规定;县人民政府根据上级规定的平均税率,在所属范围内还可以划出不同类型或区域适用的差别税率。税率最高的是黑龙江省,达19%;最低是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率为

  13%。各地规定的差别税率上限最高不超过常年产量的25%。由于增产不增税收,实际负担达不到全国的平均税负率,为了防止过份重视经济作物而忽视粮食生产,关于农林特产农业税率,根据1989年4月11日国务院公布的《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林特产农业税征收工作的通知》规定,对下列农林特产收入实行全国统一税率:海淡水养殖收入为10%,其中水珍品为15%;水果收入为10%,其中柑橘、香蕉、荔枝、苹果收入为15%;果用瓜收入为10%;原木收入为8%,

  对森工企业暂缓征收。其他应税产品收入的税率不得低于5%。对少数利大或挤占粮田的产品收入,可适当提高税率,但最高不得超出30%。

  (四)减税免税

  为了鼓励农业增产和保障农民生活,《条例》和有关政策规定,以下情况可减免征收农业税。

  1.新造耕地,从收获之年起,五年免税。

  2.培养树苗的收入,种植保安林、风景林、防风林的土地、种植的饲草、退耕还林、退耕还牧的土地等项,可给予减免税照顾。

  3.遭受自然灾害地区,根据"轻灾少减、重灾多减、特灾全免"的原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具体灾情决定。

  4.对"老、少、边、穷"地区,《条例》规定给予社会性减免税照顾,从1985年起,对贫困地区又作了进一步减免农业税的规定。

  (五)征收办法

  农业税长期实行征收实物,一般以当地主粮为标准,各种实物折合成主粮征收。从1985年开始对农业税改为按粮食"倒三七"比例收购(30%按原统购价,70%按原超购价)折算征收,使长期实行的实物税制改为货币税制,对继续征收粮食的,粮食部门也按"倒三七"比例价与财政部门结算,划转税款。经济作物区也同产粮区一样,改按"倒三七"比例价折算农业税。农业税分夏秋两季征收,夏收粮少的地区,在秋季一并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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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杨炳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