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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编 基本建设法

        第一章 基本建设法概述

第一节 基本建设和基本建设法的概念

  一、基本建设的概念

  基本建设是发展国民经济的重要手段,在国民经济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国家每年用于基本建设的投资约占国家预算支出的40%。任何社会单位在社会经济生活和社会文化生活中,都需要一定的物质条件,需要使用固定资产。而要建造新的固定资产和对原有的固定资产进行一定的补偿,就必须要进行基本建设。

  什么是基本建设,基本建设是指利用国家预算内基建拨款、自筹资金、国内外基本建设贷款以及其他专项资金进行的以扩大生产和再生产能力为主要目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及有关工作。即指建筑、购置和安装固定资产的活动以及与此相联系的其他工作。

  现有企业、事业、行政单位,零星购置单台设备和建造单项工程,其投资在5万元(含5万元)以下的,不算基本建设。

  一般把基本建设划分为各个建设项目,以建设项目作为一个独立的建设活动单位,而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和恢复项目。

  新建项目,是指从无到有,或在原有单位之外,新开始建设的项目。而原有的固定资产的基础较小,项目建成后的固定资产的价值超过原有固定资产价值3倍以上的,也视为新建项目。

  扩建项目,是指在原有的单位规模的基础上,以扩大生产场地的办法来增加新的生产能力的建设项目。

  改建项目,是指原有单位为提高产品质量、节约能源、降低原材料的消耗、改变产品结构、改革生产工艺、提高技术水平而进行整体技术改变的建设项目。

  恢复项目,是指在自然灾害、战争等损害之后,恢复原有固定资产规模的建设项目。

  固定资产,是指在社会再生产过程中,能够在较长时期内为生产和人民生活等方面服务的物质资料。固定资产的种类很多,按其经济用途可分为生产性固定资产和非生产性固定资产两大类。生产性固定资产,是指在物质资料生产过程中,能在较长时期内发挥作用,而且不改变其实物形态的劳动资料,是人们用来影响和改变劳动对象的物质技术手段。如厂房、机器设备、矿井、水库、铁路、船舶等。非生产性固定资产,是作为消费资料中的一部分,也可以说是用于生活需要的固定资产。如住宅、学校、医院和其他生活福利设施等。非生产性固定资产也可以在较长时期内使用而不改变其实物形态,只不过它们是直接服务于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方面。所以说固定资产就是可供人们长期使用,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上保持其原有实物形态的劳动资料和其他物质设备。

  基本建设的范围很广,包括了国民经济各个方面、各个部门的建设。既包括生产性的基本建设,也包括非生产性基本建设。基本建设的工作内容主要包括:基本建设规划与计划(包括区域规划和城市规划);资源的开发勘测与研究工作;基本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建筑、安装、设备购置、土地征用、拆迁补偿、生产设备;其他与基本建设有直接关联的工作。

  二、基本建设法的概念

  基本建设法从广义讲是指调整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在基本建设过程中所产生的经济关系法律规范的总称。包括中央和地方各级立法机关、政府机构及其他被授权的基本建设管理机关所颁发实施的一系列有关基本建设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制度等法律规范。而从狭义讲是专指作为基本法律的《基本建设法》。到目前为止,我国还没有这样一部《基本建设法》能反映基本建设经济活动的客观规律,可以调整各社会组织在管理和实施基本建设过程中所发生的基本建设经济关系;规定各当事人应享受的权利和可承担的义务及责任;保证党和国家的基本建设的方针、路线的贯彻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和管理、计划体制;违法的责任等。

  我国就上述《基本建设法》的内容则散见于各种综合性或单行性的法规中。我国基本建设立法始于1952年颁发《基本建设工作暂行办法》,这是我国第一个基本建设管理法规。随即先后制定了《基本建设拨款办法》(1952年)、《基本建设工程设计任务书审查批准暂行办法》(1955年)、《关于设立中国人民银行建设银行的决定》(1954年)、《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国务院关于改进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制度的几项规定》(1958年)……直到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在经济体制改革中,基本建设立法才得到稳定、科学的发展,形成一定的系统阶段,制订和颁布了大量的基本建设管理法规。尤其是1984年的六届人大二次会议对改革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作了肯定之后,基本建设管理体制改革才全面展开。从此简化了计划审批手续;实行了"拨改贷"和投资包干制;推行工程承包招标、投标等一系列改革措施。在《国务院关于改革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指导下,各主管部门、综合管理部门相继制定了一系列的基本建设法规。使我国基本建设立法工作进入了全面开展和完善的新阶段。

第二节 基本建设法律关系

  基本建设法律关系(简称基本建设关系),是指基本建设法所调整的对象。任何经济法律关系的形成,都决定于经济关系本身。基本建设关系是国家主管基本建设的机关与基本建设单位之间,基本建设单位与其他社会组织之间在基本建设活动中所形成的社会关系。综上述可看出基本建设法律关系中包括了组织关系、经济关系;有纵向的垂直计划关系,项目管理关系;也有横向的经济上平等的合同关系。这种相互交叉的经济关系,形成了一个有机的统一体。这些关系的形成是按一定的管理要求和原则,各种基本建设活动必须依照相应的法规进行。因此说,基本建设法律关系,就是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在基本建设过程中依据基本建设经济法规所结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一、基本建设关系的主体

  基本建设关系的主体是指基本建设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在基本建设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当事人。作为基本建设法律关系的主体有:

  (一)国家经济管理机关:国家计委、国家建委、国家环境保护局、各主管部门和国家专业投资公司;

  (二)社会经济组织: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三)劳动者个体(公民个人),这里劳动者个体是指基本建设各企业内部的职工个人。他们在企业内部与职能部门签订劳动合同或承包合同时,即可成为基本建设法律关系的主体。

  二、基本建设法律关系的客体

  基本建设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基本建设法律关系主体权利义务所指向的标的,藉以说明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没有客体,权利与义务就没有了内容,则基本建设法律关系就不能形成。基本建设法律关系的客体有:

  (一)物。指能被人们所控制,具有价格和使用价值的客观存在的实体。物在基本建设法律关系中占有特殊的地位,如设备、材料、建筑物、构筑物、资金等,都是基本建设法律关系权利与义务指向标的主要内容。

  (二)完成一定的工作。指基本建设法律关系的主体,利用自己的资金、技术设备为另一方主体完成一定的工作。如安装设备、勘察设计、工程施工等。对方据此支付一定的报酬。这种客体是物化劳动,其特点是劳动成果表现为一定的物质。

  (三)履行一定劳务。指基本建设法律关系的主体利用自己的设备为对方提供一定的劳务。这种客体不是物而是某种行为。如仓储保管和运输等。

  三、基本建设法律关系的内容

  基本建设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主体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它是基本建设法律关系的基础,是连结主体的纽带。在基本建设法律关系中,不同的主体,不同的客体,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同。

  四、基本建设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

  基本建设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是比较复杂的,原因很多。任何与基本建设有关的行为和事件都可能导致其产生、变更和消灭。

  引起基本建设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主要有:

  (一)基本建设计划的制订、下达、变更是投资借贷关系、投资包干关系、设备材料供应关系产生、变更的根据。如果计划的撤销,则上述关系便失去了存在的依据,即会消灭。

  (二)设计任务书、初步设计的编制和批准则是勘探设计关系和工程承包关系的产生依据,若其被修改,则会引起勘探设计关系和工程承包关系的变更。

  (三)基本建设工程的概算、预算的编制,则导致由概、预算所确定的借款合同,工程承包合同的产生;概预算的变更或消灭,引起基本建设的其他法律关系的变更或消灭。

第三节 基本建设法的原则

  基本建设法所体现的原则,实际就是基本建设规律的客观反映,这是我们建国四十多年进行基本建设的经验教训的总结。

  一、计划原则。基本建设工作必须贯彻有计划按比例的原则。国家在制定基本建设计划时,要确定适当的建设规模和投资使用方向,注意处理好以下四个方面的关系:

  (一)安排好生产性建设和非生产性建设投资的比例关系;

  (二)处理好国民经济各生产部门之间的投资比例关系,注意调整产品结构;

  (三)处理好先进技术投资与适用先进技术投资的关系;

  (四)处理好新建、改建、扩建及更新改造项目之间的关系。

  二、量力而行原则。在进行基本建设中要根据国家的财力、物力、人力的实际情况来确定建设规模,即基本建设规模与国力相适应,否则,就会造成欲速则不达,给整个国民经济带来难以想象的后果。

  三、效益原则。集中力量确保国家重点项目,运用有限的投资建造和形成最多、最好的固定资产,提高基本建设的经济效益,满足社会和人民的需要。

  四、合理布局原则。基本建设项目的营建地点一经确定、建成,是很难再变更、搬迁的。为此,要求基本建设的布局要从国家的政治、经济、民族团结,国防建设等全局出发,统筹兼顾,既要发挥各个地区的优势,又要服从国家的统一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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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杨炳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