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明會典卷之一百六十一
律例二
名例下
軍官軍人犯罪免徒流
凡軍官軍人犯罪、律該徒流者、各決杖一百、徒五等、皆發二千里內衛分充軍。流三等、照依地里遠近、發各衛充軍。該發邊遠充軍者、依律發遣、並免剌字○若軍丁軍吏、及校尉犯罪、俱准軍人擬斷、亦免徒流剌字 【 軍丁、謂軍官軍人餘丁。軍吏、謂入伍請糧軍人、能識字選充軍吏者、犯罪與軍人同。若係各處吏員、發充請俸司吏者。與府州縣司吏一體科斷】
一軍職有犯監守常人盜、受財枉法滿貫、律該斬絞罪者、俱發邊方立功五年、滿日還職、仍於原衛所帶俸差操。若監守常人盜、枉法不滿貫、與嚇詐求索、科歛誆騙等項、計贓滿貫、問該流罪、減至杖一百徒三年者、俱運炭納米等項完日還職、帶俸差操。其減至杖九十、徒二年半以下、與別項罪犯、俱照常發落。原係管事者、照舊管事。原係帶俸者照舊帶俸。若犯前項流罪、遇例通減二等、至杖九十、徒二年半者、仍帶俸差操
一軍職犯該竊盜、掏摸、盜官畜產、白晝搶奪、並縱容抑勒女及妻妾、子孫之婦妾、與人通姦、或典與人、及姦內外有服親屬、同僚部軍妻女、一應行止有虧、敗倫傷化者、俱問革、隨本衛所舍餘食糧差操
一軍職宿娼、及和娶樂人為妻妾、與盜娶有夫之妻者、俱問調別衛帶俸差操
一在京五軍都督府、選差官舍、押解充軍犯人、若受財賣放、犯該枉法絞罪者、官發立功、滿日還職、調外衛帶俸差操。徒罪以下、照徒年限、立功滿日還職、帶俸差操。舍人抵充軍役、候拏獲替放。中間有犯姦淫囚犯婦女者、官發守哨、滿日、革職隨本衛所舍餘食糧差操。捨人枷號三箇月發遣。若酷害軍犯、□檢財物、縱不脫放、各問罪、官調外衛、舍人發外衛充軍。其該府原選差掌印首領官吏、參究治罪
一武職有犯容止僧尼在家、與人姦宿者、公侯伯問擬住俸、戴平頭巾閒住。都督、都指揮、指揮、千百戶、鎮撫、住俸閒住。若有犯挾妓飲酒者、公侯伯罰俸一年、不許侍衛管軍管事。都督以下、革去見任管事、帶俸差操。原係帶俸者、常川帶俸
一上班京操、及運糧官員、旗軍人等、犯該人命強盜等項重罪者、官拘繫奏提。旗軍人等、就便提問外。其餘一切小事、候下班回還、交糧畢日、官參奏、與旗軍人等各提問
一納粟軍職有犯、若原係總小旗、千百戶、指揮等官、遇例納粟補官者、俱照見任軍職立功等項事例施行。若由白衣納粟授職者、止照常例運炭納米等項發落。其犯姦盜詐偽、說事過錢、誆騙財物、行止有虧者、俱問罪革職
一凡由將軍歷陞千百戶、犯該徒罪以上、行止有虧者、革去見任、冠帶閒住
一凡各衛所舍人、舍餘、總小旗、犯該笞杖罪名、有力運炭納米等項外、或令納鈔、無力的決。其操備舍餘勇士人等犯前罪者、有力俱令納鈔、若無力納鈔、亦的決發落
一舍餘軍民人等、遇例納授都指揮等官、犯罪徑自提問。干礙行止、革去冠帶
一錦衣衛總小旗、並將軍校尉、犯該一應姦盜、搶奪誆騙、恐嚇求索、枉法不枉法等項罪名、但係行止有虧者、俱各調衛、總小旗仍充原役。將軍校尉各充軍。其戶內人丁有犯、不在此例
一凡錦衣衛旗校軍士、在逃一年之內者、聽其首告、初犯復役。再犯調衛充軍。其有侵欺拐騙、及為事避難等弊、各從重科斷。若一年之內、曾經造冊清勾者、不准首補、另勾戶丁補役
一
皇陵戶、
皇陵衛軍、旗手衛軍、與守衛上直操備官旗舍餘、將軍校尉、勇士力士、運糧、駕送黃馬快船官旗、犯笞杖罪、俱令納鈔
一養象軍奴、犯該雜犯死罪、無力做工、徒流罪、決杖一百、俱住支月糧、各照年限、常川養象。滿日、仍舊食糧養象。笞杖的決
一沿邊沿海旗軍捨餘、犯該監守常人盜、竊盜、掏摸、搶奪、至徒罪以上者、俱送總兵官處查撥缺人墩臺守哨、年限滿日疏放。若總兵官截殺等項不在、就行本處巡撫巡按、或分巡官、一體查撥、仍行總兵官處知會。其別項徒罪以上者、有力納米等項。無力巡哨
一凡軍職犯該立功、如有力者、許納米、每年一十石、邊方准折雜糧一十五石、完日免立功、發回原衛所閒住。待年限滿日、方許帶俸一凡應解軍丁、除真犯死罪外。若犯監守常人盜、竊盜、掏摸、搶奪、至徒罪以上者、牢固釘解該衛收伍、轉發守哨、年限滿日著役。其犯別項徒罪以上、俱止杖一百、解發著役
犯罪得累減
凡一人犯罪應減者、若為從減、 【 謂共犯罪、以造意者為首。隨從者減一等】 自首減、 【 謂犯法知人欲告而自首者、聽減二等】 故失減、 【 謂吏典故出人罪、放而還獲、止減一等。首領官不知情、以失論。失出、減五等、比吏典又減一等、通減七等】 公罪遞減之類、 【 謂同僚犯公罪、失於人者、吏典減三等。若未決放、又減一等、通減四等。首領官減五等、佐貳官減六等、長官減七等之類】 並得累減 【 如此之類、俱得累減科罪】
以理去官
凡任滿得代、改除致仕等官、與見任同。 【 謂不應犯罪而解任者、若沙汰冗員、裁革衙門之類、雖為事解任降等、不追誥命者、並與見任同】 封贈官、與正官同。其婦人犯夫、及義絕者、得與其子之官品同。 【 謂婦人雖與夫家義絕、及夫在被出、其子有官者、得與子之官品同。為母子無絕道、故也】 犯罪者、並依職官犯罪律擬斷
無官犯罪
凡無官犯罪有官事發、公罪亦得收贖紀錄○卑官犯罪、遷官事發、在任犯罪、去任事發、犯公罪、笞以下、勿論。杖以上、紀錄通考。為事黜革、笞杖以上、皆勿論。若事干埋沒錢糧、遺失官物、罪雖紀錄勿論、事須追究明白。但犯一應私罪、並論如律 【 遷官者、謂改除、及差委權攝、鄰近官司。得代。去任者、謂考滿丁憂致仕之類】 其吏典有犯公私罪名、亦依上擬斷
一捨人捨余、無官犯罪、有官事發、若犯該雜犯死罪、運炭納米等項、完日還職、仍發原衛所帶俸差操。若犯該流罪減至杖一百、徒三年者、俱令運炭納米等項還職、原管事者、照舊管事。原帶俸者、照舊帶俸。其犯該竊盜、掏摸、盜官畜產、白晝搶奪、及一應奸罪、行止有虧、敗倫傷化者、俱問革、隨本衛所捨余食糧差操
除名當差
凡職官犯罪、罷職不敘、追奪除名者、官爵皆除。僧道犯罪、曾經決罰者、並令還俗。軍民匠灶、各從本色、發還原籍當差
流囚家屬
凡犯流者、妻妾從之、父祖子孫、欲隨者聽。遷徙安置人家口、亦准此。若流徙人身死、家口雖經附籍、願還鄉者放還。其謀反逆叛、及造畜蠱毒、若採生拆割人、殺一家三人、會赦猶流者、家口不在聽還之律
常赦所不原
凡犯十惡、殺人、盜係官財物、及強盜、竊盜、放火、發塚、受枉法不枉法贓、詐偽、犯姦、略人略賣、和誘人口、若姦黨、及讒言左使殺人、故出入人罪、若知情故縱、聽行藏匿引送、說事過錢之類、一應真犯、雖會赦並不原宥。 【 謂故意犯事得罪者、雖會赦、皆不免罪】 其過誤犯罪、 【 謂過失殺傷人、失火、及誤毀遺失官物之類】 及因人連累致罪、 【 謂因別人犯罪連累以得罪者、如人犯罪、失覺察、關防、鈐束、及干連聽使之類】 若官史有犯公罪、 【 謂官吏人等、因公事得罪、及失出入人罪、若文書遲錯之類】 並從赦原。 【 謂會赦皆得免罪】 其赦書臨時定罪名特免、 【 謂赦書不言常赦所不原、臨時定立罪名寬宥者。特從赦原】 及減降從輕者、 【 謂降死從流、流從徒、徒從杖之類】 不在此限 【 謂皆不在常赦所不原之限】
徒流人在道會赦
凡徒流人在道會赦、計行程過限者、不得以赦放。 【 謂如流三千里、日行五十里、合該六十日程。若未滿六十日會赦、不問已行遠近、並從赦放。若從起程日、總計行過路程、有違限者、不在赦限】 有故者、不用此律。 【 有故謂如沿路患病、或阻風被盜、有所在官司保勘文憑者、皆聽除去事故日數、不入程限。故云、不用此律】 若曾在逃、雖在程限內、亦不放免。其逃者身死、所隨家口願還者聽。遷徙安置人准此○其徒流遷徙安置人、已至配所、及犯謀反、逆叛、緣坐應流、若造畜蠱毒、採生拆割人、殺一家三人、會赦猶流者、並不在赦放之限
犯罪存留養親
凡犯死罪、非常赦所不原者、而祖父母父母、老疾應侍、家無以次成丁者、開具所犯罪名奏聞、取自上裁。若犯徒流者、止杖一百、餘罪收贖、存留養親
工樂戶及婦人犯罪
凡工匠樂戶犯流罪者、三流並決杖一百、留住拘役四年○若欽天監天文生、習業已成、能專其事、犯流及徒者、各決杖一百、餘罪收贖 【 犯謀反逆叛、緣坐應流、及造畜蠱毒、採生拆割人、殺一家三人、家口會赦猶流。及犯竊盜者、不在留住之限。餘罪收贖、謂犯杖一百、流三千里者、決杖一百、贖銅錢三十貫。杖一百、徒三年者、決杖一百、贖銅錢一十八貫之類。餘條准此】 其婦人犯罪、應決杖者、姦罪去衣受刑、餘罪單衣決罰、皆免刺字。若犯徒流者、決杖一百、餘罪收贖
一
內府匠作、犯該監守常人盜、竊盜、掏摸、搶奪者、俱問罪、送發工部做工炒鐵等項。其餘有犯徒流罪者、拘役、住支月糧。笞杖准令納鈔
一在京軍民各色匠役、犯該雜犯死罪、無力做工、徒流罪拘役、俱住支月糧、笞杖納鈔、或的決。若犯竊盜、掏摸、搶奪、一應情重者亦擬炒鐵等項發落、不在拘役之限。民匠仍刺字充警
一兩京工部各色作頭、犯該雜犯死罪、無力做工、與侵盜、誆騙、受財枉法、徒罪以上者、依律拘役滿日、俱革去作頭、止當本等匠役。若累犯不悛、情犯重者、監候奏請發落。杖罪以下、與別項罪犯、拘役滿日、仍當作頭
一太常寺廚役、但係訐告詞訟、及因人連累、問該笞杖罪名者、納鈔、仍送本寺著役。徒罪以上、及姦盜詐偽、並有誤供祀等項、不分輕重、俱的決做工、改撥光祿寺應役
一太常寺光祿寺廚役、私自逃回原籍潛住、許里甲人等首官解部、不許津貼盤纏若在原籍中途、及到部、挾詐誆騙告害人者、問罪、立案不行。逃回至三次以上者、問發口外為民
一樂戶雜犯死罪、無力做工、流罪依律決杖一百、拘役四年。徒杖笞罪、俱不的決、止擬拘役滿日著役。若犯竊盜、掏摸、搶奪等項、亦刺字充警
一教坊司官俳、精選樂工、演習聽用。若樂工投託勢要、挾制官俳、及抗拒不服拘喚者、聽申禮部送問、就於本司門首、枷號一箇月發落。若官俳徇私聽囑、放富差貧、縱容四外逃躲者、參究治罪、革去職役
一各處樂工、縱容女子擅入
土府、及容留各府將軍中尉在家行姦、並軍民旗校人等、與將軍中尉賭博、誆哄財物、及擅入府內、教誘為非者、俱問發邊衛充軍。該管色長革役
一凡天文生有犯、查係習業已成、能專其事者、笞杖有力納鈔、無力的決。徒流依律決杖一百、餘罪收贖、雜犯死罪、拘役五年、滿日、照舊食糧充役。其例該充軍者、將所犯徒杖、依律決杖收贖、革去衣巾、量給月糧三分之一、拘役終身。如軍罪遇宥、亦照舊食糧充役。其竊盜、掏摸、搶奪、應刺字充警、並例該永遠充軍、及習業未成、未能專事者、不分輕重罪名、悉照本等律例科斷
一凡欽天監官為事、請
旨提問、與文職運炭等項、一例問斷。該為民者、送監仍充天文生身役。該充軍者、備由奏請定奪。其有不由天文生出身者、悉照例革職發遣一婦人有犯姦盜、不孝、並審無力、與樂婦各依律決罰。其餘有犯笞杖、並徒流雜犯死罪、該決杖一百者、審有力、與命婦軍職正妻、俱令納鈔
徒流人又犯罪
凡犯罪已發、又犯罪者、從重科斷。已徒已流而又犯罪者、依律再科後犯之罪。其重犯流者、依留住法。三流並決杖一百、於配所拘役四年。若犯徒者、依所犯杖數、該徒年限、決訖應役、亦總不得過四年。 【 謂先徒三年、已役一年、又犯徒三年者。止加杖一百、徒一年之類。則總徒不得過四年。三流雖並杖一百、俱役四年。若先犯徒年未滿者、亦止總役四年】 其杖罪以下、亦各依數決之。其應加杖者亦如之 【 謂工樂戶及婦人犯者、亦依律科之】
一先犯雜犯死罪、運炭納米等項未完、及做工等項未滿、又犯雜犯死罪者、決杖一百。除杖過數目、准鈔六貫、再收贖鈔三十六貫。又犯徒流笞杖罪者、決其應得杖數、五徒三流、各依律收贖鈔貫、仍照先擬發落。若三次俱犯雜犯死罪者、奏請定奪
一先犯徒流罪、運炭做工等項未曾完滿、又犯雜犯死罪、除去先犯罪名、止擬後犯死罪。運炭做工等項。若又犯徒流罪者、依已徒而又犯徒、將所犯杖數、或的決、或納鈔、仍總徒不得過四年。又犯笞杖者、將後犯笞杖、或的決、或納鈔、仍照先擬發落
一先犯笞杖罪、運炭做工等項未曾完滿、又犯雜犯死罪、除去先犯罪名、止擬後犯死罪、運炭做工等項。又犯徒流罪、將先犯罪名、或納鈔、或的決、止擬後犯徒流。又犯笞杖罪、若等者、從先發落。輕重不等者、從重發落。餘罪俱照前納鈔的決
一在京在外問擬一應徒罪、俱免杖。其已徒而又犯徒、該決訖所犯杖數、總徒四年者、在京遇熱審、在外遇五年審錄、俱減一年。若誣告平人死罪未決、杖一百、流三千里、加役三年者、比照已徒而犯徒、總徒四年者、雖遇例不減
老小廢疾收贖
凡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廢疾、犯流罪以下、收贖。 【 其犯死罪。及犯謀叛緣坐應流、若造畜蠱毒、採生拆割人、殺一家三人、家口會赦猶流者。不用此律。其餘侵損於人、一應罪名、並聽收贖】 八十以上、十歲以下、及篤疾、犯殺人應死者、議擬奏聞、取自上裁。盜及傷人者、亦收贖。 【 謂既侵損於人、故不許全免、亦令其收贖】 餘皆勿論。 【 謂除殺人應死者、上請。盜及傷人者、收贖之外。其餘有犯、皆不坐罪】 九十以上、七歲以下、雖有死罪、不加刑。 【 九十以上、犯反逆者、不用此律】 其有人教令、坐其教令者。若有贓應償、受贓者償之 【 謂九十以上、七歲以下之人、皆少智力。若有教令之者。罪坐教令之人。或盜財物、傍人受而將用、受用者償之。若老小自用還著老小之人追徵】
一凡軍職犯該雜犯死罪、若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廢疾、並例該革職者、俱運炭納米等項發落、免發立功
一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廢疾、犯該充軍者、准收贖、免其發遣。若有壯丁教令者、止依律坐罪。其真犯死罪免死、及例該永遠充軍者、不准收贖
一凡老幼及廢疾犯罪、律得收贖者、若例該枷號、一體放免、照常發落
犯罪時未老疾
凡犯罪時雖未老疾、而事發時老疾者依老疾論 【 謂如六十九以下犯罪、年七十事發、或無疾時犯罪、有廢疾後事發、得依老疾收贖。或七十九以下犯死罪、八十事發、或廢疾時犯罪、篤疾時事發、得入上請。八十九犯死罪、九十事發、得入勿論之類】 若在徒年限內老疾、亦如之。 【 謂如六十九以下、徒役三年、役限未滿、年入七十。或入徒時無病、徒役年限內成廢疾。並聽准老疾收贖。以徒一年、三百六十日為率、驗該贖錢數、折役收贖。假如有人犯杖六十、徒一年。已行斷罪、拘役五箇月之後。犯人老疾、合將杖六十徒一年、總該贖錢一十二貫。除已受杖六十、准錢三貫六百文。該剩徒一年、贖錢八貫四百文。計算每徒一月、該錢七百文。已役五箇月、准錢三貫五百文。外有未役七箇月、該收贖錢四貫九百文之類。其餘徒役年限、贖錢不等、各行照數折算收贖】 犯罪時幼小、事發時長大、依幼小論 【 謂如七歲犯死罪、八歲事發、勿論。十歲殺人、十一歲事發、仍得上請。十五歲時作賊、十六歲事發、仍以贖論】
給沒贓物
凡彼此俱罪之贓、 【 謂犯受財枉法不枉法、計贓為罪者】 及犯禁之物、 【 謂如應禁兵器及禁書之類】 則入官。若取與不和、用強生事、逼取求索之贓、並還主 【 謂恐嚇詐欺、強買賣有餘利、科歛、及求索之類】 ○其犯罪應合籍沒財產、赦書到後、罪雖決訖、未曾抄劄入官者、並從赦免。其已抄劄入官守掌、及犯謀反逆叛者、並不放免。若罪未處決、物雖送官、未經分配者、猶為未入。其緣坐人家口、雖已入官、罪人得免者、亦從免放○若以贓入罪、正贓見在者、還官主。 【 謂官物還官、私物還主。又若本贓是驢、轉易得馬、及馬生駒、羊生羔、畜產蕃息、皆為見在】 已費用者、若犯人身死勿徵。 【 別犯身死者亦同】 餘皆徵之。若計雇工賃錢為贓者、亦勿徵○其估贓者、皆據犯處當時中等物價、估計定罪、若計雇工錢者、一人一日、為銅錢六十文。其牛馬駝騾驢車船碾磨店捨之類、照依犯時雇工賃直。賃錢雖多、各不得過其本價 【 謂船價值銅錢一十貫、卻不得追賃錢一十一貫之類】 ○其贓罰金銀、並照犯人原供成色、從實追徵入官給主。若已費用不存者、追徵足色 【 謂人原盜或取受正贓、金銀使用不存者、並追足色】
一在京在外問過囚犯、但有還官贓物、值銀一十兩以上、監追年久、及入官贓二十兩以上、給主贓三十兩以上、監追一年之上、不能完納者、果全無家產、或變賣已盡、及產雖未盡、止係不堪、無人承買者、各勘實、具本犯情罪輕重、監追年月久近、贓數多寡、奏請定奪。若不及前數、及埋葬銀、監追一年之上勘實全無家產者、俱免追、各照原擬發落
一凡犯侵欺枉法充軍、追贓人犯、所在官司、務嚴限監併、至一年以上、先將正犯發遣、仍拘的親家屬監追。如無的親家屬、仍將正犯監追。敢有縱令倩人代監、及挨至年遠、輒稱家產盡絕、希圖赦免者、各治以罪
一軍官旗軍、但有監追入官還官給主贓物、值銀十兩以下、半年之上、不能完納者、將犯人先發立功納鈔等項、各完滿日、還職著役。仍將各人俸糧月糧、照贓數扣除入官還官給主
犯罪自首
凡犯罪未發而自首者、免其罪、猶徵正贓。 【 謂如枉法不枉法贓、徵入官。用強生事、逼取詐欺科歛求索之類。及強竊盜贓、徵給主】 其輕罪雖發、因首重罪者、免其重罪。 【 謂如竊盜事發自首、又曾私鑄銅錢、得免鑄錢之罪、止科竊盜罪】 若因問被告之事、而別言餘罪者、亦如之 【 謂因犯私鹽、事發被問。不加考訊、又自別言曾竊盜牛、又曾詐欺人財物、止科私鹽之罪、餘罪俱得免之類】 ○其遣人代首、若於法得相容隱者為首、及相告言者、各聽如罪人身自首法。 【 其遣人代首者、謂如甲犯罪、遣乙代首。不限親疏、亦同自首免罪。若於法得相容隱者為首、謂同居、及大功以上親。若奴婢雇工人為家長首、及相告言者。皆與罪人自首同、得免罪。其小功緦麻親首告、得減凡人三等。無服之親、亦得減一等。如謀反逆叛未行、若親屬首告、或捕送到官者。其正犯人、俱同自首律、免罪。若已行者、正犯人不免、其餘應緣坐人、亦同自首律、免罪】 若自首不實、及不盡者、以不實不盡之罪罪之。至死者、聽減一等。 【 自首贓數不盡者、止計不盡之數科之】 其知人欲告、及逃叛而自首者、減罪二等坐之。其逃叛者、雖不自首、能還歸本所者、減罪二等○其損傷於人、 【 因犯殺傷於人而自首者、得免所因之罪、仍從故殺傷法。本過失者、聽從本法】 於物不可陪償、 【 謂如印信官文書、應禁兵器、及禁書之類。私家既不合有、是不可償之物、不准首。若本物見在首者、聽同首法、免罪】 事發在逃、 【 雖不得首所犯之罪、得減逃走之罪二等】 若私越度關、及姦、並私習天文者、並不在自首之律○若強竊盜、詐欺取人財物、而於事主處首服、及受人枉法不枉法贓、悔過回付還主者、與經官司自首同、皆得免罪。若知人欲告、而於財主處首還者、亦得減罪二等。其強竊盜、若能捕獲同伴解官者、亦得免罪、又依常人一體給賞
一凡強盜係親屬首告到官、審其聚眾不及十人、及止行劫一次者、依律免罪減等等項擬斷發落。若聚眾至十人、及行劫累次者、係大功以上親首告、發附近、小功以下親首告、發邊衛、各充軍。其親屬本身被劫、因而告訴到官者、徑依親屬相盜律科罪、不在此例
一竊盜自首不實不盡、及知人欲告、而於財主處首還、律該減等擬罪者、俱免刺
一凡自首強盜、除殺死人命、姦人妻女、燒人房屋、罪犯深重、不准外。其餘雖曾傷人、隨即平復不死者、亦姑准自首、照兇徒執持兇器傷人事例、問擬邊衛充軍。其放火燒人空房、及田場積聚之物者、依律充徒。若計所燒之物、重於本罪者、亦止照放火延燒事例、俱發邊衛充軍
二罪俱發以重論
凡二罪以上俱發、以重者論。罪各等者、從一科斷。若一罪先發、已經論決、餘罪後發、其輕若等勿論、重者更論之。通計前罪、以充後數。 【 謂如二次犯竊盜、一次先發、計贓一十貫、已決杖七十。一次後發、計贓四十貫、該杖一百。合貼杖三十。如有祿入節次受人枉法贓、八十貫、內四十貫先發、已杖一百。徒三年。四十貫後發、難同止累見發之贓。合併取前贓、通計八十貫、更科全罪、斷從處絞之類】 其應入官陪償刺字罷職罪止者、各盡本法 【 謂一人犯數罪、如枉法不枉法贓、合入官。毀傷器物、合陪償。竊盜合刺字。職官私罪、杖一百以上、合罷職。不枉法贓、一百二十貫以上、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之類。各盡本法擬斷】
犯罪共逃
凡犯罪共逃亡、其輕罪囚能捕獲重罪囚而首告、及輕重罪相等、但獲一半以上首告者、皆免其罪。 【 謂同犯罪事發、或各犯罪事發、而共逃者、若流罪囚能捕死罪囚、徒罪囚能捕流罪囚首告。又如五人共犯罪在逃、內一人能捕二人而首告之類。皆得免罪。若損傷人、及姦者、不免、仍依常法】 其因人連累致罪、而罪人自死者、聽減本罪二等。 【 謂因別人犯罪、連累以得罪者。如藏匿引送、資給罪人、及保勘供證不實。或失覺察、關防、鈐束、聽使之類。其罪人非被刑殺而自死者、又聽減罪二等】 若罪人自首告、及遇赦原免、或蒙特恩減罪收贖者、亦准罪人原免減等贖罪法 【 謂因罪人連累以得罪。若罪人在後自首告、或遇赦恩全免、或蒙特恩減一等、二等、或罰贖之類、皆依罪人全免減等收贖之法】
同僚犯公罪
凡同僚犯公罪者、 【 謂同僚官吏、連署文案、判斷公事差錯、而無私曲者】 並以吏典為首。首領官、減吏典一等。佐貳官、減首領官一等。長官、減佐貳官一等。 【 四等官內、如有缺員、亦依四等官遞減科罪。本衙門所設、無四等官者、止准見設員數遞減】 ○若同僚官一人有私、自依故出入人罪論。其餘不知情者、止依失出入人罪論 【 謂如同僚連署文案、官吏五人、若一人有私、自依故出入人罪論。其餘四人、雖連署文案、不知有私者。止依失出入人罪論。仍依四等遞減科罪】 ○若申上司、不覺失錯准行者、各遞減下司官吏罪二等。 【 謂如縣申州、州申府、府申布政司之類】 若上司行下所屬、依錯施行者、各遞減上司官吏罪三等。 【 謂如布政司行下府、府行下州、州行下縣之類】 亦各以吏典為首
公事失錯
凡公事失錯、自覺舉者免罪。其同僚官吏應連坐者、一人自覺舉、餘人皆免罪 【 謂緣公事致罪、而無私曲者。事若未發露、但同僚判署文案、官吏一人能檢舉改正者、彼此俱無罪責】 ○其斷罪失錯、已行論決者、不用此律 【 謂死罪及笞杖已決訖、流罪已至配所、徒罪已役訖、此等並為已行論決。官司雖自檢舉、皆不免罪、各依失入人罪律、減三等。及官吏等級遞減科之、故雲、不用此律。其失出入人罪、雖已決放、若未發露、能自檢舉貼斷者、皆得免其失錯之罪】 ○其官文書稽程、應連坐者、一人自覺舉、餘人亦免罪、主典不免。 【 謂文案小事五日程。中事十日程。大事二十日程。此外不了、是名稽程。官人自檢舉者、並得全免。惟當該吏典不免】 若主典自舉者、並減二等 【 謂當該吏典自檢舉者、皆得減罪二等】
共犯罪分首從
凡共犯罪者、以造意為首、隨從者減一等○若家人共犯、止坐尊長。若尊長年八十以上、及篤疾、歸罪於共犯罪以次尊長。 【 謂如尊長與卑幼共犯罪、獨坐尊長、卑幼無罪。如尊長年八十以上、及篤疾、於例不坐罪。即以共犯罪次長者當罪。又如婦人尊長、與男夫卑幼同犯。雖婦人為首、仍獨坐男夫】 侵損於人者、以凡人首從論。 【 侵、謂竊盜財物。損、謂鬥毆殺傷之類。如父子合家同犯、並依凡人首從之法、為其侵損於人、是以不獨坐尊長】 若共犯罪而首從本罪各別者、各依本律首從論 【 謂如甲引他人共毆親兄、甲依弟毆兄、杖九十、從二年半、他人依凡人鬥毆論、笞二十、又如卑幼引外人盜己家財物、一十貫、卑幼以私擅用財加二等、笞四十。外人依凡盜從論、杖七十之類】 ○若本條言皆者、罪無首從不言皆者、依首從法○其犯擅入皇城宮殿等門、及私越度關、若避役在逃、及犯姦者、亦無首從 【 謂各自身犯、是以亦無首從、皆以正犯科罪】
犯罪事發在逃
凡二人共犯罪、而有一人在逃、見獲者稱逃者為首、更無證佐、則決其從罪。後獲逃者、稱前人為首、鞫問是實、還依首論。通計前罪、以充後數、○若犯罪事發而在逃者、眾證明白、即同獄成不須對問
親屬相為容隱
凡同居、 【 同、謂同財共居親屬、不限籍之同異、雖無服者亦是】 若大功以上親、 【 謂另居大功以上親屬】 及外祖父母、外孫、妻之父母、女婿、若孫之婦、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為容隱、奴婢雇工人為家長隱者、皆勿論○若漏洩其事、及通報消息、致令罪人隱匿逃避者、亦不坐 【 謂有得相容隱之親屬犯罪、官司追捕、因而漏洩其事。及暗地通報消息與罪人、使令隱避逃走、故亦不坐】 ○其小功以下相容隱、及漏洩其事者、減凡人三等。無服之親、減一等 【 謂另居小功以下親屬】 ○若犯謀叛以上者、不用此律 【 謂雖有服親屬、犯謀反謀大逆謀叛、但容隱不首者。依律科罪、故云、不同此律】
吏卒犯死罪
凡在外各衙門吏典、祗候、禁子、有犯死罪、從各衙門長官、鞫問明白、不須申稟、依律處決、然後具由申報本管上司、轉達刑部奏聞知會
處決叛軍
凡邊境城池、若有軍人謀叛、守禦官捕獲到官、顯跡證佐明白、鞫問招承、□移都指揮使司、委官審問無冤、隨即依律處治、具由申達五軍都督府、奏聞知會。若有布政司按察司去處、公同審問處治。如在軍前臨陣擒殺者、不在此限
殺害軍人
凡殺死軍人者、依律處死。仍將正犯人餘丁、抵數充軍
一凡謀故殺死總小旗者、正犯抵死、旗役仍令本戶餘丁補當。若無本戶餘丁、勾取犯人戶內壯丁、抵充軍數
在京犯罪軍民
凡在京軍民、若犯杖八十以上者、軍發外衛充軍。民發別郡為民
化外人有犯
凡化外人犯罪者、並依律擬斷
本條別有罪名
凡本條自有罪名、與名例罪不同者、依本條科斷○若本條雖有罪名、其有所規避罪重者、自從重論○其本應罪重、而犯時不知者、依凡人論。 【 謂如叔姪別處生長、素不相識。姪打叔傷。官司推問、始知是叔、止依凡人鬥法。又如別處竊盜、偷得大祀神御之物。如此之類、並是犯時不知、止依凡論、同常盜之律】 本應輕者、聽從本法 【 謂如父不識子、毆打之後、方始得知。止依打子之法、不可以凡毆論】
加減罪例
凡稱加者、就本罪上加重。 【 謂如人犯笞四十、加一等、即坐笞五十、或犯杖一百、加一等、則加徒減杖、即坐杖六十、徒一年。或犯杖六十、徒一年。加一等、即坐杖七十、徒一年半。或犯杖一百、徒一年。加一等、即坐杖一百、流二千里。或犯杖一百、流二千里。加一等、即坐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之類】 稱減者、就本罪上減輕。 【 謂如人犯笞五十、減一等、即坐笞四十。或犯杖六十、徒一年。減一等、即坐杖一百。或犯杖一百、徒三年。減一等、即坐杖九十、徒二年半之類】 惟二死三流、各同為一減。 【 二死、謂絞、斬。三流、謂流二千里。二千五百里。三千里、各同為一減。如犯死罪、減一等、即坐流三千里。減二等、即坐徒三年。犯流三千裡、減一等、亦坐徒三年】 加者數滿乃坐。 【 謂如贓加至四十貫、縱至三十九貫九百九十文、雖少一十文、亦不得科四十貫罪之類】 又加罪止於杖一百、流三千里、不得加至於死。本條加入死者、依本條 【 加入絞者、不加至斬】
一兩京法司每年熱審、在京以
命下之日為始、至六月終止。南京以咨文到日為始、扣二箇月止。其在外五年審錄、以恤刑官入境日為始、出境日止。雜犯准徒五年者、減去一年。徒杖以下俱減等。枷號並笞罪俱釋放。悉遵照
敕旨施行
稱乘輿車駕
凡稱乘輿車駕、及御者、太皇太后、皇太后、皇后、並同。稱制者、太皇太后、皇太后、皇太子令、並同
稱期親祖父母
凡稱期親、及稱祖父母者、曾高同。稱孫者、曾玄同。嫡孫承祖、與父母同。 【 緣坐者、各從祖孫本法】 其嫡母、繼母、慈母、養母、與親母同。稱子者、男女同 【 緣坐者、女不同】
稱與同罪
凡稱與同罪者、止坐其罪。至死者減一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不在刺字絞斬之律。若受財故縱、與同罪者全科。 【 至死者絞】 其故縱謀反逆叛者、皆依本律○稱准枉法論、准盜論之類、但准其罪、亦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並免刺字○稱以枉法論、及以盜論之類、皆與真犯同。刺字絞斬、皆依本律科斷
一凡受財故縱與囚同罪人犯、該凌遲斬絞、依律罪止擬絞者、俱要固監緩決、候逃囚得獲審豁。其賣放充軍人犯者、即抵充軍役。若係永遠同罪者、止終本身、仍勾原犯應替子孫補伍
稱監臨主守
凡稱監臨者、內外諸司統攝所屬、有文案相關涉、及雖非所管百姓、但有事在手者、即為監臨。稱主守者、該管文案吏典、專主掌其事、及守掌倉庫獄囚雜物之類、官吏、庫子、斗級攢攔、禁子、並為主守○其職雖非統屬、但臨時差遣管領提調者、亦是監臨主守
稱日者以百刻
凡稱一日者、以百刻。計工者、從朝至暮。稱一年者、以三百六十日。稱人年者、以籍為定。 【 謂稱人年紀、以附籍年甲為准】 稱眾者、三人以上。稱謀者、二人以上 【 謀狀顯跡明白者、雖一人同一人之法】
稱道士女冠
凡稱道士女冠者、僧尼同。若於其受業師、與伯叔父母同。 【 受業師、謂於寺觀之內、親承經教、合為師主者】 其於弟子、與兄弟之子同
斷罪依新頒律
凡律自頒降日為始、若犯在已前者、並依新律擬斷
斷罪無正條
凡律令該載不盡事理、若斷罪而無正條者、引律比附。應加應減、定擬罪名、轉達刑部、議定奏聞。若輒斷決、致罪有出入者、以故失論
徒流遷徙地方
徒役各照所徒年限、並以到配所之日為始。發鹽場者、每日煎鹽三斤。鐵冶者、每日炒鐵三斤。
另項結課
直隸府州
江南、發山東鹽場
江北、發河間鹽場
福建布政司府分、發兩淮鹽場
浙江布政司府分、發山東鹽場
江西布政司府分、發泰安、萊蕪等處鐵冶
湖廣布政司府分、發廣東海北鹽場
河南布政司府分、發浙東鹽場
山東布政司府分、發浙東鹽場
山西布政司府分、發鞏昌鐵冶
北平布政司府分、發平陽鐵冶
陜西布政司府分、發大寧綿州鹽井
廣西布政司府分、發兩淮鹽場
廣東布政司府分、發浙西鹽場
海北海南府分、發進賢新喻鐵冶
四川布政司府分、發黃梅興國鐵冶
流三等、照依地裡遠近、定發各處荒蕪、及瀕海州縣安置
直隸府州、流陜西
福建布政司府分、流山東北平
浙江布政司府分、流山東北平
江西布政司府分、流廣西
湖廣布政司府分、流山東
河南布政司府分、流福建
山東布政司府分、流福建
山西布政司府分、流福建
北平布政司府分、流福建
陜西布政司府分、流福建
廣西布政司府分、流廣東
廣東布政司府分、流福建
四川布政司府分、流廣西
邊遠充軍
直隸府州
江南發
定遼都指揮使司
北平都指揮使司所轄永平衛
山西都指揮使司
陜西都指揮使司所轄蘭州衛 河州衛
江北發
廣東都指揮使司所轄海南衛
四川都指揮使司所轄貴州衛 雅州千戶所
福建布政司府分、發北平都指揮使司所轄永平衛
浙江布政司府分、發定遼都指揮使司
江西布政司府分、發山西都指揮使司
湖廣布政司府分、發山西都指揮使司
河南布政司府分、發廣西都指揮使司所轄南寧衛 太平千戶所
山東布政司府分、發廣東都指揮使司所轄海南衛
山西布政司府分、發廣東都指揮使司所轄海南衛
北平布政司府分、發廣西都指揮使司所轄南寧衛 太平千戶所
陜西布政司府分、發廣西都指揮使司所轄南寧衛 太平千戶所
廣西布政司府分、發陜西都指揮使司所轄蘭州衛 河州衛
廣東布政司府分、發山西行都指揮使司
四川布政司府分、發廣西都指揮使司所轄南寧衛 太平千戶所
一凡問該充軍者、在京行兵部定衛。在外係巡撫有行者、巡撫定衛。巡按有行者、巡按定衛。其所屬自問者、有巡撫處、申呈巡撫。無巡撫處、巡按定撥。若係通詳撫按者、聽從巡撫定撥。俱抄招行兵部知會。其問該口外為民者、亦抄招解送戶部編發
一凡問發充軍、及口外為民者、免其運炭納米等項、並律該決杖、就拘當房家小起發隨住、其餘人口、存留原籍辦納糧差。若發邊衛充軍者、原係邊衛、發極邊、原係極邊、常川守哨。其無極邊字樣者、遠不過三千里程限不過一二月。發口外為民者、原係口外、並邊境民人、發別處極邊。前二項人犯、雖有共犯、本例不言不分首從者、仍依首從法科斷、為從者、照常發落
一凡永遠充軍、或奉有
特旨、處發叛逆家屬子孫、止於本犯所遺親枝內勾補、盡絕即與開豁。若未經發遣、在監病故、免其勾補。其真犯死罪、免死充軍者、以著伍後所生子孫替役、不許行勾原籍子孫、以萬曆十三年新例頒行到日為始。已前勾補過者、不得混行告脫。其餘雜犯死罪、並徒流等罪、照例充軍、及口外為民者、俱止終本身
一凡充軍、及口外為民人犯、屬軍衛者、軍衛僉解、係
王府軍校人役、於護衛司僉解、無護衛者、行長史司、於本犯親屬、或本府人役內僉解、不許偏累有司。違者、查提究問。如無親屬或本府人役數少、難以僉解、仍行原問衙門議處